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複 代 理人 甲○○住台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家駒,原告出具之起訴狀雖將之誤列為鄭林經,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由梁家駒代表被告委任丁○○參與辯論,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故並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而因其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戊○○,有被告公司之營業執照及財政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三○七○○八八一號函附卷可參,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其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又具狀向本院陳述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固於本院追加併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被告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與詹秀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不同意。查該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期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法不應准許,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於九十年七月間偽造以其為要保人,其子女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八份,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各向其收取保險費三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其發現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返還所受領之上開保險費不當得利,然尚應返還其間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為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尚欠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另其於九十年間欲為本人及其配偶投保高額人壽保險,被告職員詹秀媚知悉其投保係為儲蓄增資,且已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洽商投保事宜,乃主動與其接洽,並建議其應注意獲利程度,復邀請其與訴外人即其夫陳俊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同至被告特約之友仁綜合醫院為投保所必要之健康檢查,被告職員詹秀媚於知悉其夫妻二人之身體檢查報告後,竟仍以「一般參考費率」為其計算被告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相類似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與保險金,並告知被告之人壽保險契約獲利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高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百分六點五,致其決定向被告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要約,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為保險要約之意思表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職員詹秀媚所告知之保險費合計為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但實際上該四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為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高出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調整之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五,獲利程度亦由原先預期之百分六點七五降為百分之五點八七,由此可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獲利率較高,乃被告職員詹秀媚竟以不實之獲利結果、數據及告知不正確之保險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為保險要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自得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自其受領之保險費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其已投保二年之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八張保單(下稱訟爭八件保險契約)未經其本人簽名,自始不生效力,要求退費,經核對筆跡並考量原告主觀意願,伊公司已依原告所請退還保險費共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並經原告受領。原告於九十年間首期繳交之保險費為三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嗣於九十一年續繳第二期保險費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合計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原告首期溢繳保險費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另行開立同額支票,並同時就該溢繳之款項另以支票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已投保訟爭八件保險契約,如自始無意投保,何以坐視偽造其簽名之該等保單,而願繳交首期及續繳第二期之保險費?伊公司所以同意退費,在於業務人員未依公司行政上要求,由客戶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故尊重原告主觀意願,從寬予以處理,果原告自始無投保意願,何以授意業務人員代為簽名投保,並前後繳交二期之保險費,更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書面申請變更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單之收費地址?足證伊公司於承保時係善意受領保險費屬實,故原告主張伊公司應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法不合,更何況伊公司已以支票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伊公司業務人員詹秀媚於九十年五月間為原告及其夫陳俊義規劃保險,係以繳費期間十年之「NPFS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及「IWL增額終身保險附約」等商品為例示向原告說明,當時並提供保險理財建議書二份供原告參考,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所示之手稿僅為方便原告了解規劃內容之輔助說明,該等建議書上均明文記載「本理財建議書係屬參考資料,非正式簽署保險契約,有關您的權益請參閱保險契約條款」,並無詐欺情事。嗣因上開商品之繳費期間由十年期改為二十年期,每期保險費相對較為便宜,原告爰以自己及其夫陳俊義為被保險人,選擇投保繳費期間為二十年期之前開保險商品,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經伊公司審核原告及陳俊義之體檢結果,發現其二人之身體狀況皆因肝指數過高,須增加保險費始能承保,即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書面通知原告及其夫陳俊義,經伊等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簽名同意更改投保條件,並以支票繳交保險費合計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復於次年度以支票繼續繳交第二期之保險費,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書面申請辦理變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單之收費地址,於原告既於知悉保費增加後仍簽名同意,復又以支票續繳第二期保費,足見原告主張遭詐欺,顯非事實,況原告既自承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主張撤銷,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訟爭八件保險契約之首期保費三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第二期保費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四元予被告受領,然該等保險契約並未經其親自簽名,其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主張訟爭八件保險契約因未經其簽名,自始不生效力,而要求退還保險費,被告已依其要求將所受領之保險費不當利得予以返還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職員於訟爭八件保險契約偽造其簽名,被告非屬善意受領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附加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公司所以同意退費,係因所屬業務人員未依行政上要求,由原告親自簽名於訟爭八件保險契約,實則原告自始即有投保意願,而授意伊公司業務人員代為簽名投保,並繳交首期及續繳第二期之保費,伊公司係善意受領保費云云。經查,訟爭八件保險契約並未經原告簽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保險契約是否經原告與被告雙方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合意訂立,即有可疑,被告既抗辯訟爭八件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而授權伊公司業務人員代為簽名締約,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謂原告既願繳交首期及第二期之保費,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書面聲請變更訟爭八件保險契約其中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保單之收費地址,足證原告自始即有投保意願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分別以其子女陳柔安及陳冠廷為被保險人,共向被告投保十二張保單(含訟爭八件保險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且原告又只爭執訟爭八件保險契約未經其親名,對其餘四份保單之真正則不爭執,是原告若果真自始即有與被告訂立訟爭八件保險契約之意願,則其自可於投保當時,親自簽名於該十二份保單上,又何須僅自行簽名於四份保單,至於訟爭八件保險契約則委諸於被告業務人員之手?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再者,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向被告主張其並未簽名於訟爭保險契約,則在此之前,原告有可能尚未發現該等保險契約從未經其簽名認可,則於原告尚未察覺訟爭八件保險契約並未合法成立以前,其因此誤而繳交首期及第二期保費,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書面申請變更前開二份保單之收費地址,自亦無何突兀之處,衡情尚難執此即率爾推論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之業務人員代其簽署姓名於訟爭八件保險契約,是被告所陳上情,自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加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事實確為真正,則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即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則其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保險公司之明知。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屬業務人員係經由原告授權,始代原告簽署姓名於訟爭八件保險契約上,則應認被告之業務人員擅行簽署原告姓名於該等保險契約時,已足認識訟爭八件保險契約並未合法成立,而原告又係因該等保險契約始交付保險費予被告,則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保險費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按即自始惡意)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該等保險費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附加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三)玆應再審究者,即被告所應附加返還原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金額究為多少?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訟爭八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三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及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四元,被告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將所受領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則其間被告本應返還原告之利息,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合計為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按其計算方式應為:350684×5%×700/365=33627(按90﹒8﹒10起~92﹒7﹒10止,共700天);328714×5%×259/365=11662 (按91﹒10﹒25起~92﹒7﹒10止,共259天);二者合計:33627+11662=45289〕,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尚餘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返還所受領保險費之時點,原告於起狀中原雖載敘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發函返還,然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即改而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就此被告僅一再爭執其係善意受領人,無須附加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未見其就原告嗣後所變更主張被告返還保險費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一節有所爭執,則本院依此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等情,應為真實,並據以作為核算被告所應返還利息期間之終期時點。再者,被告除曾給付原告所稱之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外,另曾以支票給付利息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寄發該支票予原告等情,已據被告陳明(詳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答辯狀第三頁),並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且原告就此又未曾表示異議,故被告曾給付此部分款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返還之上開利息金額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自應再扣除此部分款項,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附加返還自受領前揭保險費時起之利息數額為四萬二千零一元(計算方式:00000-
0000=42001),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職員詹秀媚知悉其擬為本人及其夫陳俊義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以儲蓄增資,並已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洽商投保事宜,乃主動與其接洽,並邀請其與陳俊義一同至被告特約之友仁綜合醫院為投保所必要之健康檢查,乃詹秀媚於知悉其夫妻二人之身體檢查報告後,竟仍以「一般參考費率」為其計算被告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相類似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與保險金,並告知不實之獲利結果、數據及不正確之保險費,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之商品較優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為保險要約之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保險費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係受詐欺始與之訂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闡釋明確。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業務人員詹秀媚所書之手稿一份(見本院卷附原證三),旨欲證明詹秀媚確以不實之獲利結果及數據,並告以不正確之保險費,對其詐欺而使之誤為決定與被告簽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然該手稿是否足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據以推論被告之業務人員詹秀媚有對原告詐欺之事實,殊有探究之餘地。經查:
(1) 被告之業務人員詹秀媚確曾為原告及其夫陳俊義規劃保險,且以繳費期間十
年之「NPFS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及「IWL增額終身保險附約」等商品為例示向原告說明,並書立該手稿以為輔助說明等情,已經被告陳明(詳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答辯狀第四、五頁)。而依該手稿所載原告及被告年繳保費之數額以觀,該等保費金額與卷存被告所提出當初曾由詹秀媚交予原告參考之理財建議書其上所載前開險種年繳保費之數額確實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所陳上情,應非虛妄。又原告雖指稱其與其夫陳俊義應詹秀媚邀請,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至被告特約之友仁綜合醫院為投保所必要之健康檢查,乃詹秀媚於知悉體檢報告後,竟仍以「一般參考費率」計算,告知其不正確之保險費云云。然查,原告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即與其夫陳俊義至友仁綜合醫院作身體健康檢查,惟原告夫妻之體檢報告直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送達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體檢報告審核表附卷可憑,是原告指稱被告職員詹秀媚在為其規劃投保險種計算保險費時,即已知悉體檢報告結果,甚有可疑。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月向被告投保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通知原告須增加保費,並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六日簽名同意更改投保條件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更正契約內容通知書及要保書(見卷附被證五、被證六),而被告所以通知原告增加保費,係因被告審核原告夫妻之體檢結果,發現其二人之身體狀況皆因肝指數過高,達到應增加保費始能承保之地步,亦經其提出原告與其夫之體檢報告為證。
原告雖一再否認其有肝指數過高情形,堅指其肝指數係在正常範圍內云云,惟據卷存原告及其夫陳俊義之體檢報告觀之,其二人有關Hbsag(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及Hbeag(B型肝炎病毒E抗原)二項之檢查均呈陽性反應,足見原告夫妻為B型肝炎帶原者,較易引發肝炎,具傳染性,且原告之夫陳俊義有關SGOT(正常值在12–40ku)、SGPT(正常值在8–33ku)二項之檢驗值分別高達85、161,亦可見其肝指數確實過高,原告空言否認其肝指數有過高情事,而未提出其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是則,被告既於原告投保後,因審核原告及其夫陳俊義之體檢報告發現原告二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承保風險較高,始通知原告增加保費,參以原告復自承其發現保險費與其原先預期不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反應,被告職員詹秀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以書面說明「增加保費之原因事實」,詹秀媚自己也表示是在「與契約科求證為何被加費的原因」後,才知悉「增加保費之原因」等情,並提出詹秀媚所書立之書面資料(見卷附原證九)為憑,可見被告之業務人員係在原告向其反應後,經向被告契約科查證結果,始知原告所以須增加保險費,係因前述情形所致,由此益徵詹秀媚以上開險種商品為原告規劃投保險種,並據以計算原告應繳之保險費及保險金時,尚不知原告夫妻之體檢結果,則其以一般保險費率為原告計算應繳納之保險費數額,再將計算所得結果載於手稿上,並據以告知原告,尚難執此認其有何故意告以不正確之保險費,而對原告施行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2)又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職員詹秀媚所告知之保險費與被告調高後之保險費數額相較,調整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五,使原告投保人壽保險之獲利率由原先預期之百分六點七五降為百分之五點八七,被告隱瞞上開調整之比例,為交易上所不能忽略之重要事項,亦即被告此一「對契約之重要事項不為告知」之情事,已構成「詐欺行為」,使原告於決定投保過程受到被告不當之欺罔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投保後,被告所以通知原告須增加保費始能承保,係因被告審核發現原告之體檢報告出現原告夫妻為B型肝炎帶原者情形,原告之夫陳俊義甚至有肝指數過高情況,承保風險較大使然,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向原告為增加保費之通知時,確如原告所稱並未同時確實告知增加保費之原因係因「B型肝炎E抗原陽性反應」之關係,然觀之卷存被告送達予原告之更正契約內容通知書,其上記載「1、按年繳,A20I,PL200萬應加收保費$1800元整。2、按年繳,A20IWL5萬應加收保費$6350元整。3、按年繳,A20NPFS300萬,應加收保費$38400元整。」,是該通知書既已載明增加保費之數額,則以原告係經營服飾業者,較之一般人更敏銳於成本及獲利概念之情形而論,原告縱然不明增加保費之原因,但從該等增加保費之數額及被告職員詹秀媚先前所告知之保費數額據以計算結果,原告於接獲被告增加保費之通知時,應可瞭解其獲利率必因調高保費而低於原先預期之獲利率,則斯時原告即可衡量其自身之利益,決定是否同意調高保費變更投保條件續為投保,而原告既於九十年六月六月同意增加保費,簽名於該更正契約內容通知書,已如上述,並自承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繳交首期保費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其後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又續繳第二期保費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則其謂係受被告詐欺始決定締結系爭四份保險契約,實難令人憑信。再者,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該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因此,被告因審核原告夫妻之身體健康檢查結果,而核定調高保費之比例縱如原告所稱高達百分之十五,然此調整之比例是否必要且合理,被告所採之保險費率精算基礎是否可為原告接受,與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詐欺而締結系爭四份保險契約,尚屬二事,原告執該保費調整一事率爾指述被告有詐欺情事,亦無足採。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職員詹秀媚於上開手稿中計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商品內容資料有重大錯誤,而故意告知其不正確之獲利數據及結果,致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商品廣告及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一份為其論據。然查,原告依據該等資料雖謂原告與其夫陳俊義投保金額若均為三百三十萬元,則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內容計算,原告夫妻於契約期滿仍生存時,得受領之全部保險利益為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惟詹秀媚卻依前揭手稿所載,告知原告於保險契約滿期時,總計僅得領回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相較於投保被告商品,在保險契約滿期時得領回四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則可多領六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足見有詐欺之事實。惟以卷存詹秀媚所書之手稿及原告自製作之計算表互核觀之,詹秀媚於該手稿係以原告及其夫陳俊義若生存至八十歲時之基準據以計算原告可領回之保險金共為四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高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可領回之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但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則係以原告與其夫陳俊義生存至一百歲時為其計算基準,而據以計算而得原告夫妻二人於一百歲保險契約滿期時共可領回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足見二者之計算基準差異甚遠,是原告以計算基準差距甚大之方式據以指摘原告係故意告以不實之獲利數據及結果,使其陷於錯誤而決意向被告投保,其立論基礎顯有未當。況若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其上所載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夫妻生存至八十歲時為止(按即與詹秀媚手稿所載計算之基準相同),原告夫妻可領得之保險金合計亦僅三千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計算方式:(80-35)×33﹒3萬=1498﹒5萬;(80-40)×33﹒3萬=1332萬;1498﹒5萬+499﹒5萬+499﹒5萬=3829﹒5萬〕,顯然低於前述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是原告所指,即屬無據,其執此遽謂被告業務人員詹秀媚有詐欺情事,要非可取。
(三)原告就其主張係受被告詐欺始誤與之訂立系爭四份保險契約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既如上述,則其據以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使該等保險契約因而失效等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費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零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五十萬元,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