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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