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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八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0二五號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其中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執行債權中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執行債權中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執行債權中違約金部分其中一百六十萬四千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陳錫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取得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曾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表示,因念及原告務農為業,生活困苦,願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有證人在場見聞,則被告對於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應無請求權,原告依法聲明異議,有確認此部分之利益,故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從屬債權,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是取得支付命令裁定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非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再查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借款本金為一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高達三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所謂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

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之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依上開意旨,本件原告開立本票借款依法定利率約定年息百分之六,僅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約定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並無約定遲延利息,顯見兩造間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要無疑問。

四、依上開所述,本件既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債權人依法即不得再請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所請求者加計百分之六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四十二點五,超出法定利率甚多,爰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以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對原告之權利方為公允。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違約金按日計息,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亦應受五年時效之拘束,債權人所請求者,除支付命令裁定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至九十二年聲請強制執行止之債權因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抵押權設定登記、送達證書、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玉鳳、江清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否認原告之陳述。證人李玉鳳當時曾經對被告先生即陳錫三說明要求給付陳錫三柒拾萬元,交換整筆債權讓與給李玉鳳,被告先生不同意,現在卻說當時還本金壹佰萬元,否認證人李玉鳳所言。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德行西五八一號強制執行卷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陳錫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取得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曾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表示,願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有證人在場見聞,則被告對於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應無請求權,原告依法聲明異議,有確認此部分之利益,故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次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從屬債權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是取得支付命令裁定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非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所謂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之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依上開意旨,本件原告開立本票借款依法定利率約定年息百分之六,僅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約定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並無約定遲延利息,顯見兩造間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要無疑問。本件既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債權人依法即不得再請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減至相當之數額。查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借款本金為一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高達三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本件被告所請求者加計百分之六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四十二點五,超出法定利率甚多,爰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以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對原告之權利方為公允。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違約金按日計息,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亦應受五年時效之拘束,債權人所請求者,除支付命令裁定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至九十二年聲請強制執行止之債權因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及證人李玉鳳所述,李玉鳳當時曾經對被告先夫陳錫三說明要求給付陳錫三柒拾萬元,交換整筆債權讓與給李玉鳳,被告先夫不同意,李玉鳳現在卻改說當時陳錫三允諾還本金壹佰萬元,並不實在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錫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曾表示拋棄利息暨違約金之債權,而於上揭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遭受不當強制執行之危險,核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陳錫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取得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曾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表示,願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有證人在場見聞,則被告對於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應無請求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積極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上揭事實,原告係聲請傳訊證人李玉鳳、江清春以資證明。惟查:經本院對原告、證人二人隔離訊問結果,原告稱「(法官問:何時遇到陳錫三?)八十六年,時間不記得...在江清春家裡山田長青巷遇到陳錫三,陳錫三去找江先生找我。李玉鳳叫我去竹的。我向陳錫三借款是江清春當介紹人...只有江、李、陳、我四人在場。那天,陳錫三叫我再還他一些錢,我表示很困難,陳說那你想辦法還我壹佰萬元,不要利息。陳只有說儘快,沒有確切還錢時間。我說好。當時在江清春家的客廳談的...談約一個多小時,我到達時,他們三人在現場,談完之後,我先開車離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李玉鳳則證稱「八十六年,陳錫三找我,在山上那邊,我和陳錫三邊走邊談,我把甲○○困難的事告訴他,陳錫三應說,叫他還本金好了,利息不用。我要甲○○快還壹佰萬元...(問:他們有無當面談過?)想不起來」云云。證人江清春則證稱「陳錫三曾經對李玉鳳說過還款事宜,我不清楚我沒聽到」云云。據上,原告與證人李玉鳳所述有關與債權人陳錫三協議拋棄利息違約金債權乙節,人事地物等情狀大相逕庭,自難輕信,另證人江清春所證更完全迴避相關事宜,是以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陳錫三允諾拋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僅要求原告返還借款本金一百萬元之事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一)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從屬債權,是取得支付命令裁定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非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又本件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即本件原告開立本票借款依法定利率約定年息百分之六,僅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約定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並無約定遲延利息,顯見兩造間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債權人依法即不得再請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所請求者加計百分之六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四十二點五,超出法定利率甚多,爰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以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對原告之權利方為公允等節。惟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0五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其中除載明「債務人(即原告甲○○與訴外人黃鈴玉)應向債權人(即陳錫三)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本金外,尚有「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均載明於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中,有上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執行卷內可參。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起迄計算日數、數額等,既經上揭確定支付命令認定在案,依前揭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要求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均無理由。

六、再就原告主張上揭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乙節。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取得前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0二五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併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是以被告對原告之「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百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準此,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致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就此部分上開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確認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二)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不能單以系爭違約金債權係按一定利率及日數計算者,即謂為定期給付之請求權。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就「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是以,原告就此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自非正當。

七、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債權,就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