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 告 甲○○
丙○○伯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亞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七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伯昇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甲○○與丙○○係位於台中市○○路○○○巷○號伯昇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因原告之介紹,而與青商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水電與空調工程承攬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甲○○與丙○○為催討工程款,相偕前往青商科技有限公司,其見原告未積極回應,丙○○及甲○○竟對原告恐嚇稱:「若不出來處理債務,就要拆店,不讓丁○○營業下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危害原告之安全。原告遂持棍棒欲與甲○○理論,甲○○竟搶奪棍棒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前額挫傷併右肩擦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証明書可稽(證一)其並脅迫原告簽立原告為發票人,金額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之支票,由其二人收取交予伯昇企業有限公司,為支付工程款之用。
㈡、被告甲○○、丙○○二人之恐嚇傷害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處刑(證二),是其二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甲○○、丙○○連帶賠償原告以下金額:
(一)未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青商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一職,月薪肆萬伍仟元(證三),但因被告甲○○、丙○○二人對原告恐嚇、毆打,致心生畏懼,身心皆受影響,無法專心工作,遂向公司請假四個月(證四),共損失薪資壹拾捌萬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被告二人恐嚇、毆打,精神受創甚鉅,每天都活在恐懼中,無法專心工作,致請假四個月。又其當著第三人(利招平、許崑山)之面恐嚇、毆打原告,亦令原告之名譽受損,此亦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故原告擬對被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肆拾貳萬元。
以上二項合計為陸拾萬元。
㈢、如前所述,原告受被告之脅迫簽立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之支票,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此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而前開水電與空調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青商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等即無權對原告請求工程款,故其持有該支票並兌現之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伯昇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
㈣、被告於 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之刑事案件,均已承認原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此於該案之刑事判決第五頁第五、六行(參證二),記載甚明。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之刑事判決第五頁第九行(參證五)亦記載被告均供承原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今被告於本件改稱原告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云云,實不足採。至於被告所提之被證四報價單,乃被告所寫,上書「蔡先生」可能只是代表與其接洽之人,不能證明原告為定作人,且該紙只是一報價單,並非承攬契約,故其實無證據能力,更無證據力可言。又刑事案件之證人江世照,只是目睹被告傷害行為之證人,其證據力在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至於其誤認原告為網路咖啡館之老闆,並不能為本件之證據,即其為顧客非青商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稱原告為老闆,乃是誤認,不能以此證明原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㈤、本件原告是因被告等「帶」原告之母到現場,原告怕若不開支票予被告等,會再引起衝突,恐原告之母受到傷害(此參被證六第三頁第十三行),再加上被告之恐嚇及傷害行為,原告已身心受創在恐懼當中,在此不自由之脅迫下原告方開立支票,避免原告母親受到傷害及原告再次受到傷害。被告所提之被證六只是檢察官認定「恐嚇取財」罪證不足而已,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無受脅迫之狀態,否則原告焉會開立支票支付非原告為定作人之工程款?而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中皆坦承原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益證原告乃是受脅迫而簽立支票。
又假設原告未受脅迫簽立支票,則被告等收受該支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支票之票款。
㈥、另被告甲○○、丙○○稱原告毆打其二人,皆非事實,此被告二人亦曾對原告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不服又提起再議,亦遭駁回,其再聲請交付審理,經 鈞院裁定駁回確定(證六),可見其所述不足採,其主張其亦受有傷害及過失相抵云云,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請假單影本一紙、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謝來喜、羅世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伯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昇公司)並非係與青商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水電及空調工程承攬契約,而係被告甲○○與原告兩家係同里鄰居,且本熟識,因原告找被告甲○○替其所開設之「YES網路咖啡館」(見被證一)安裝水電及空調,甲○○始為原告之網咖店承作水電及空調工程,且施工期間舉凡工程估價單之確認及施工之指示、監工亦均由原告出面,原告亦未以青商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甲○○簽訂承攬契約,故承攬水電及空調工程之合意係存在於被告甲○○與原告之間,而非青商公司與伯昇公司之間,合先敘明。
㈡、之後,因原告就前開總工程款十八萬餘元,分毫未付,且拖延良久,先則言其為青商公司之債務與其無關,嗣後則乾脆避不見面,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因被告甲○○之父路過原告之網咖店並發見原告恰在店裡,返家後告知被告甲○○,被告甲○○方偕其妹林都甄前往原告之網咖店找原告,希望原告出面處理前開工程款債務。乃原告一見被告兄妹登門隨即又匆匆避往網咖店之樓上。被告苦等良久,不見原告下樓,始向其店內員工言及若原告不願清償工程款,乾脆我們把為原告裝設之空調設備拆回去算了。未料原告經其員工告知即怒氣騰生下樓,並隨即至櫃臺處持一鋁製球棒,朝甲○○站立處(網咖店大門入口)走去,並即以該球棒向甲○○左大腿擊打,造成被告甲○○左大腿瘀傷(見被證二)。被告甲○○為圖自衛方與原告搶奪球棒,而被告林都甄見狀,欲幫助甲○○搶下球棒,卻反遭原告以拳頭猛烈毆打,致造成丙○○兩側上肢擦傷、右臉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見被證三)。事發後,原告之母聞訊,方騎乘機車至網咖店斥責原告不是,原告方開立面額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之支票一紙交予隨後趕來之被告之母乙○○○。隔約兩星期後,原告之母且偕當地里長及仕紳等三人至被告家中道歉,並自承原告一個男人出手這麼重打女孩子的眼晴,並願意賠償被告一萬元作為醫療費用。惟被告之父堅持原告親自出面道歉。由於原告不願親自道歉,故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未料原告竟於嗣後亦對被告甲○○、丙○○及被告之母乙○○○提出傷害及恐嚇取財之告訴,又唆使其店內員工利招平對被告之父林連城提出毀損告訴,及唆使青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羅世珍再對被告甲○○、丙○○又提出恐嚇告訴。
㈢、故由上述事實,原告開立前開支票乃因事發當時,經原告之母之斥責並自知理虧而為清償其積欠之工程款之用,並非被告對其恐嚇所致。且被告甲○○、丙○○於事發當時雖曾言及要拆回為原告裝設之空調設備,然此僅係被告為圖保障己身之債權所為之自助行為之主張,究難認係恐嚇之言詞。更何況被告當時僅兄妹二人在場,而原告店內男性員工則有四、五人不止,被告亦且尚無有任何拆除設備之動作舉止,則原告何來致心生畏懼?反之卻係原告聞言即手持鋁製球棒主動下樓並趨近被告甲○○將之毆傷,隨又毆打丙○○成傷,如此情景,又曷可謂其係心生畏懼,並從而致其之後無法工作並每天活在恐懼中,無法專心工作乎?
㈣、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係清償其對被告伯昇公司工程款之債務,非受被告脅迫所簽發:
⑴有關YES網咖店之水電工程係原告向伯昇公司所定作,即承攬之定作人本
係原告(見被證四),並非其所謂之「青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本有給付工程款予伯昇公司之義務。
⑵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原告所呈報之證
人即網咖店之顧客江士照,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開法院訊問時亦稱原告為「老闆」(見被證五)。即原告根本即是該網咖店之負責人。故原告辯稱水電工程之定作人係青商公司顯非事實。
⑶況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
定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並非係遭被告恐嚇所為(見被證六)。故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支票云云,顯非實在。
㈤、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恐嚇、毆打致其四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應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原告亦應提出薪資扣繳之證明。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精神損害部分,帷經查原告僅受有右肩挫傷及左前額挫傷,其傷勢顯屬輕微。且原告意圖賴帳在先,致被告甲○○、丙○○於索取工程款時方生扭打,而被告林都甄、甲○○所受之傷勢,較諸原告更屬嚴重,故原告本身就其所受精神傷害亦顯與有過失,故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及衡量上述情節,其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實顯過高,祈 鈞長衡平斟酌之。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診斷証明書影本二份、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係被告伯昇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因原告介紹,與青商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水電與空調工程承攬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為催討工程款,相偕前往青商科技有限公司,其見原告未積極回應,竟對原告恐嚇稱:「若不出來處理債務,就要拆店,不讓丁○○營業下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危害原告之安全。原告遂持棍棒欲與甲○○理論,甲○○竟搶奪棍棒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前額挫傷併右肩擦傷之傷害。其並脅迫原告簽立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支票,由其二人收取交予伯昇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被告甲○○、丙○○之恐嚇、傷害行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彼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未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青商科技有限公司任電腦工程師,月薪四萬五千元,但
因被告甲○○、丙○○二人對原告恐嚇、毆打,致心生畏懼,身心皆受影響,無法專心工作,遂向公司請假四個月,共損失薪資十八萬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受被告二人恐嚇、毆打,精精受創甚鉅,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中
,無法專心工作,致請假四個月。又其當著第三人利招平、許崑山之面恐嚇、毆打原告,亦令原告之名譽受損,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四十二萬元。
以上二項損害合計六十萬元。
二、原告因被告之脅迫而簽立面額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爰撤銷此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而前開水電與空調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青商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無權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其持有該支票並兌現之行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伯昇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鄰居,係原告找被告甲○○為其開設之「YES網路咖啡館」安裝水電及空調,施工期間舉凡工程估價單之確認及施工之指示,監工亦均由原告為之,是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而非青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有給付工程款予伯昇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前開工程完工後,總工程款為十八萬餘元,原告分亳未付,且拖延良久,先則言係青商公司債務與其無關,嗣則乾脆避不見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因被告甲○○之父路過原告之網咖店,發見原告恰在店裡,返家後告知被告甲○○,甲○○方偕其妹丙○○前往原告之網咖店找原告,希望原告出面處理前開工程款債務。乃原告一見被告兄妹登門隨即匆匆避往網咖店樓上,被告苦等良久,未見原告下樓,始向其店內員工言及若原告不願清償工程款,乾脆我們把為原告安裝之空調設備拆回去算了。未料,原告經其員工告知即怒氣騰生下樓,並隨即至櫃台處持一鋁棒,朝站在網咖門口之甲○○左大腿擊打,造成甲○○左大腿瘀傷。被告甲○○為圖自衛方與原告搶奪球棒,而被告丙○○見狀,欲幫忙甲○○搶下球棒,卻反遭原告以拳頭猛烈毆打,致造成丙○○兩側上肢擦傷、右臉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事發後,原告之母聞訊,方騎機車至網咖店斥責原告不是,原告方開立面額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予隨後趕來之被告之母乙○○○。事隔兩星期,原告之母偕同里長及仕紳等三人至被告家中道歉,並自承原告一個男人出手這麼重打女孩子眼睛,並願賠償被告一萬元作為醫療費用。惟被告之父堅持原告親自出面道歉,原告不肯,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嗣原告亦對被告甲○○、丙○○及被告之母乙○○○提出傷害、恐嚇取財之告訴。是原告之開立系爭支票,係因事發當時,經其母之斥責,自知理虧而簽發,以清償積欠之工程款,並非被告對其恐嚇所致。且被告甲○○、丙○○於事發當時雖曾言及要拆回為原告裝設之空調設備,然此僅為被告為圖保障己身之債權所為自助行為之主張,究難認係恐嚇之詞。更何況當時被告僅兄妹二人在場,原告店內有男性員工四、五人,被告亦且尚無任何拆除設備之動作舉止,原告何來心生畏懼?反之,卻係原告聞言下樓,手持鋁棒趨前打傷甲○○、丙○○,如此情景,怎會心生畏懼,致無法專心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伯昇企業有限公司以①冷凍、冷氣、水電之有關設備器材之保養、安裝、買賣,②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為其營業項目。其法定代理人為乙○○○,被告甲○○、丙○○為該公司股東,乙○○○為被告母親,為家族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承包位於台中市○○路○號「YES網路咖啡館」水電與空調安裝工程,工作完成後,該網路咖啡館已開始營業,有照片為證,但工程款拖延未付。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被告甲○○、丙○○相偕至「YES網路咖啡館」向與之接洽工程之原告丁○○催討工程款,丁○○未予回應,即與沙發廠商許崑山上樓,被告甲○○、丙○○即對其員工說如不付款,即要把安裝之空調設備拆回去,原告怕不能營業,即下樓至櫃檯持一鋁棒,與被告甲○○扭打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前額挫傷併右肩擦傷之傷害,被告丙○○亦前去出手打丁○○後腦勺未成傷,並幫忙搶奪鋁棒,被告丙○○卻以鋁棒打丁○○,為網咖員工利招平架開阻止,被告甲○○、丙○○恐嚇及被告甲○○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有該兩份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本無拘束力,本院自得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被告甲○○主張其被原告丁○○毆打,致其左大腿瘀傷;被告丙○○主張其為原告丁○○毆打,致其兩側上肢擦傷、右臉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兩紙為證,被告甲○○、丙○○固曾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0三二號),被告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九號)。
惟查本件系爭水電及空調之安裝,應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完工之後,許久,工程款分文未付,催討罔效,被告本得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是案發時,被告丙○○見原告丁○○上樓,即在樓梯口叫丁○○付款,否則,要將店內東西拆掉(應係拆除已安裝之空調設備),讓他無法營業。催討恐急,言詞偏激,在所難免。因網咖當時在營業,原告丁○○在偵訊時供稱:「為保護店內顧客權益及財產,下樓至櫃檯持鋁棒,與被告發生扭打,伊傷勢比被告嚴重。」被告甲○○、丙○○兄妹因其父之告知,前往網咖向原告要工程款,被告未持兇器,純係催討,又非暴徒,且係鄰居,況當時正在營業,員工、顧客很多,豈會在眾目睽睽下拆店?其言稱:如不付款,欲將安裝設備拆回。此僅係減少損失之作法,原無可厚非。但因被告之諠譁叫囂,原告怕影響生意,即至櫃檯持鋁棒,擬加制止,却因言語衝突,原告即持棒打被告甲○○成傷,雙方為搶鋁棒,扭打在一起,丙○○趨前幫忙,亦被打傷,此經證人魏志恒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因網咖店內很窄,丁○○與甲○○在門口扭打,自會引起對面鄰居魏志恒之注意,其所為丁○○持棒打甲○○,亦揮拳打丙○○之供詞應可採信。查鋁棒長約四十公分,甲○○左大腿瘀傷約伍乘壹拾公分、應係鋁棒擊打之傷痕。證人利招平、許崑山均結證被告丙○○用手打丁○○後腦勺,依常情,斯時,其鋁棒已被甲○○搶下,自會徒手揮拳反擊丙○○,弱女子難抵壯漢之揮拳,致其兩側上肢擦傷、右臉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被告甲○○、丙○○所受之傷害,為原告丁○○毆打造成,自非雙方扭打自行衝撞受傷。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后:
㈠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青商科技有限公司任電腦工程師,月薪四萬五千元,因
被告甲○○、丙○○之恐嚇、毆打,心生畏懼,無法專心工作,請假四個月,薪資十八萬元,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請假單等影本各一紙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紙為證。經查其所提扣繳憑單上載為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並未予申報。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全部喪失,未能工作。況原告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後,被告即未再找上門滋事。是原告之工作應不受影響,其請求因勞動能力之喪失,致其受有十八萬元之工作薪資損失,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甲○○、丙○○之恐嚇、毆打、精神受創甚鉅,
每天生活在恐懼中,無法工作,且在第三人利招平、許崑山面前恐嚇、毆打原告,亦令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很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甲○○、丙○○之恐嚇原告,被告甲○○之傷害原告,固被判刑確定。但原告之告丙○○傷害,為不起訴處分,並不成立。又被告甲○○、丙○○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並未被訴追,難認其有此犯行。關於傷害部分,被告甲○○、丙○○並未持兇器,純係討債,但因其諠譁叫囂,致原告丁○○顧及營業,持鋁棒以暴力相向、相互毆打,各有受傷,雙方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爰免除被告甲○○、丙○○對原告丁○○傷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恐嚇部分,被告甲○○、丙○○為催討工程款,出言恫嚇,「如丁○○不拿錢出來,將拆除店內東西,使丁○○混不下去。」難免使原告擔心會影響網咖營業。是被告甲○○、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賠償。本院斟酌被告因討債而出言恫嚇之肇因,雙方之身分、資力、過失較重、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給付壹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不應准許。
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元。
七、末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脅迫簽立面額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此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而前開水電與空調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青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等無權對原告請求工程款,故其持有該支票並兌現之行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伯昇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云云。
經查:
㈠原告丁○○告被告甲○○、丙○○及被告伯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恐嚇
取財部分,被告甲○○、丙○○、乙○○○三人固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原告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供稱:「因見其母至現場,為避免麻煩就開票,且若不開票,可能會引起另一波衝突,致母親受傷害,始心不甘情不願地開票。」網咖店員利招平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即丁○○)開票時,被告甲○○及丙○○不在場,只有被告乙○○○在場,未聽聞被告三人有何恐嚇言行。」益徵告訴人丁○○所謂「遭被告恐嚇始開票」之指訴尚乏證據予以證明。其控告被告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號)在案。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被告甲○○、丙○○至YES網路咖啡館向原
告丁○○催討工程款,因言詞衝突互毆,被告父母及原告之母聞訊趕到網咖店,原告之母蔡謝來喜到庭供稱:「是我自己騎機車至店裡,看到現場很亂,我問被告為何?丙○○說欠錢不還,但我兒子說沒欠錢,我向我兒子說我們從來沒欠過人家錢,後來我兒子就開票給他們。」是原告之母並非被告押至店裡,係因原告因其母之斥責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
㈢青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羅世真雖到庭證述:「YES網路咖啡館為其經營,因
其公司電腦工程師丁○○介紹其鄰居伯昇企業公司承攬水電、空調工程。」然查台中市○○路○號是「YES網路咖啡館」,此有照片可證,上址並沒有青商科技有限公司招牌。兩造為鄰居,被告並不認識青商科技公司負責人羅世真,定作工程時,丁○○並未告知係青商科技公司發包,故伯昇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載明為蔡先生,而非青商科技有限公司。
㈣案發當時,在網咖店裡之顧客江士照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傷害等案件時供稱:「看見老闆(指丁○○)和一男一女扭打在一起。」是顧客均認原告丁○○是網咖店老闆。
㈤如原告係被脅迫為發票行為,事後儘可止付,為何仍讓系爭支票兌現?㈥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水電、空調工程之定作人為青商科技有限公司。其外現者「
YES網路咖啡館」之老闆為原告丁○○,而向被告為網咖水電、空調安裝之定作人為丁○○,被告承攬之工程已完工,原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網咖與青商科技公司間之關係,外人不得而知。
㈦原告丁○○簽發面額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與被告伯昇企業有限公司,係
為清償系爭工程款,其發票行為未受脅迫,原告主張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伯昇企業有限公司返還票款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壹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部分,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伯昇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部分,依前述,被告並未有脅迫行為,原告主張撤銷其發票行為,請求返還票款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尚乏依據,碍難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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