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陳昭全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巧煜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煜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甲○○、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分為二筆,每筆金額各為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率、清償方式、違約金,均同如下述),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約定被告巧煜公司於借款後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六日清償本金、利息,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巧煜公司借款後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再未按期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而被告戊○○、甲○○、己○○、丙○○,均為被告巧煜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件、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戊○○、甲○○、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並未擔任被告巧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己○○」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且該貸款契約書記載對保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惟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期間,被告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中,自無法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此外,簽約當時出示於原告審核身分所用「己○○」國民身分證一紙,亦與被告己○○之真正身分證不符,故本件顯係他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偽造被告己○○簽名、蓋章而與原告訂約。被告己○○既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身份證一件、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證明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貸款時所留存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核對。
理 由
一、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巧煜公司以被告戊○○、甲○○、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貳佰萬元,被告巧煜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被告己○○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係遭他人冒名偽造,則原告請求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戊○○、甲○○、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巧煜公司向其借款未還,而被告戊○○、甲○○、丙○○分別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二件為證,且上列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亦為被告巧煜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前項所示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節,既據被告己○○否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且以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己○○」之簽名、印文為他人偽造等語為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己○○確實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情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取。況且:⑴被告己○○為前開抗辯時,經本院依其聲請,當庭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款當時供審
核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留存之「己○○」身分證影本,並與被告己○○提出之身分證正本,相互核對、勘驗結果,該影本上之相片與被告己○○本人及身分證正本相片顯然不同;且該身分證影本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台中縣補發,原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再遷移到被告之現址,與被告同日由台中市補發、無遷移註記之正本記載顯不相符。
⑵又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己○○」之對保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時值被告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有被告己○○所提之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己○○所辯其遭他人冒用身分,並偽造簽名、印文而與原告訂約,其並未擔任被告巧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應為前述之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 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0000000元 │ 自91.9.27起至清償日止 │ 自91.10.28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0.25﹪計算。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 ││ │ │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 │ │ 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