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劉榮滄 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五二之九地號,如附圖所示道路外之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及地下棄置及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集塵灰等)清除,且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及移除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並將土地返還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五二之九地號,如附圖所示道路外之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上及地下棄置及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集塵灰等)清除,且將水池填平及移除水泥基座,並將土地返還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前開土地面積之當時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五二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佔用,詎其為達從事廢金屬加工冶煉之目的,未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即擅自占用該如附圖所示除道路以外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工廠,做為廢金屬加工冶煉之場所,竊佔面積扣除如附圖所示之道路面積外合計為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金屬之加工冶煉,其作法為先向工廠或廢棄物清理場以低價購入合有雜質之廢金屬,收集後將之運送到上址,放置於鐵桶內貯存,待數量足夠後再置於爐子內以木炭燃燒加熱,使之熔解進而提煉其中之可用金屬,轉賣予中盤商牟利,以此方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採樣檢測結果,認定前述廢棄物之鉛及其化合物檢測值超過最大限值,而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函知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經該辦事處向台中縣警察局提出檢舉,案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在案。

(二)被告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將前開搭建之鐵皮工廠拆除,惟未將土地上、下非法棄置及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日、廿一日派員稽查結果及檢驗報告結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00四四五一六號函略以:「貴轄乙○○君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五二之九地號從事非鐵金屬冶煉作業,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爐渣、集塵灰等),經本(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採集樣品五件及本(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至現場開挖原場區地下及前方(河川行水區)區域採集樣品九件,二次採樣檢驗結果均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且未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以上情節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一併依法處分,並責成該君儘速清理完成...」。是被告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非法在該國有土地下棄置及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開挖有「台中縣太平市乙○○於廠房附近掩埋事業廢棄物開挖採樣圖」之採樣點,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除道路以外之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及地下棄置及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集塵灰等)清除,且將水池填平及移除水泥基座,並將土地返還被告。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工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之前使用補償金已繳納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故應依土地公告地價按占用面積給付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合計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面積之當時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過:

1、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從事銻合金加工作業,經人檢舉違章工廠,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四○六號函通知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略以:「為乙○○君於太平市○○路山田巷第一花園公墓旁從事銻合金加工作業,被陳違章工廠乙案,經查該工廠基地係非登錄地,請求本諸權責依法妥處 ...」在案。

2、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聲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經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台財產中勘字第八七○二五四二三號函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登記,併補辦編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完成登記。

3、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向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派員實地勘查據以繳納使用補償金為繼續使用,經會同被告現場勘查結果,其地上物使用狀況「鐵棚房、廠院」合計二,一五四平方公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共五年之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二三,七○○元(按系爭土地面積二千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全部計算),其占用期間從八十二年十二月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共五年,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完畢。被告願意繳納五年補償金可證被告從八十二年已開始占用整筆土地。

4、其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八十九年一月止共十四個月,被告按月繳納三百九十四元,迄八十九年二月不再繳納。

5、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理中亦供承自八十八年三月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在那裡買廢金屬回來熔煉,剛開始土地沒有地號,是我提出申請,八十八年三月編列地號後我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等語。

(二)依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吳淑娟(環保局中區督查大隊)、證人何宗憲(台中縣政府環保局)之證述,及系爭土地經環保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現場取樣檢測廢棄結果:TCLP-鋁及其化合物(總鉛)、含量超過最大限值(5.0)認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證系爭土地上及地下之廢棄物,依環保單位三次勘測結果,確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從事非鐵金屬冶煉作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爐渣、焦塵灰等)。

(三)被告辯稱先前受僱於他人,以及有其他人在使用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指出人籍資料,且其辯稱僅使用約五十坪,核與繳納補償金及租金之面積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主張地下物不是其所掩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

四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0五二號刑事判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六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環署督字第○九二○○四四之一六號、台中縣太平市乙○○於廠房附近掩埋事業廢棄物案開挖採樣圖、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台中縣政府函、被告向原告申請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書、原告函請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測量登記函、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已登錄地號函、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函、原告會勘資料、原告通知實地勘查函、原告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函、使用補償金資料查詢表、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現場勘驗資料、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各一件;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0五二號刑事卷宗、聲請會同環保人員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履測現場,並引用台中縣環保局、環保署回函所附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沈姓朋友租用鐵皮屋,如附圖B─C─D─E─B之連線範圍係廠房位置,其中如附圖A─B─C─A連線範圍為棚架位置,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係集塵槽水池位置,如附圖藍色部分係焙燒爐水泥基座位置,被告全部使用範圍如附圖A─B─E─D─C─A連線範圍,此部分以外之土地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地下的廢棄物不是被告所掩埋,被告是做無毒的鋁合金,且也沒有掩埋地下,被告使用之前即已有他人使用該處土地,現場土地表面的爐渣及地下掩埋物均是他人所為,不是被告所為。被告回收的東西都堆在工廠裡面,被告自己使用的廠房及棚架均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拆掉,惟水池和水泥基座尚未拆除。

(二)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被告希望合法承租,而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因而申請編定登錄系爭土地,原告並按被告申請使用範圍加大範圍申請編定土地,但被告僅使用如附圖A─B─E─D─C─A連線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繳納補償金,被告亦已繳納,但後來原告不同意被告承租。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函調查獲相關資料及當事人筆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五二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即擅自占用該如附圖所示除道路以外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工廠,做為廢金屬加工冶煉之場所,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採樣檢測結果,認定前述廢棄物之鉛及其化合物檢測值超過最大限值,而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函知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經該辦事處向台中縣警察局提出檢舉,案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在案,此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0五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依被告指界範圍如附圖所示B─C─D─E─B之連線範圍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係被告原有廠房位置(含水泥基座面積),其中如附圖A─B─C─A連線範圍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為被告原有棚架位置(含水池面積),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係被告集塵槽水池位置,如附圖藍色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係被告焙燒爐水泥基座位置,被告自認其使用範圍係如附圖A─B─E─D─C─A連線範圍合計五0六平方公尺,測量當時現場已無廠房及棚架;另依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吳淑娟指界證稱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CAa連線範圍內均散布有「黑色不明物質」,而其中系爭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標示黃色之道路面積為三0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千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內道路以外之面積為一八五0平方公尺內亦均散布有「黑色不明物質」,而該黑色不明物質之分布範圍與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查獲之範圍相同(詳如卷附查獲時照片所示),另證人即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何宗憲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時就有現場之黑色物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僅自認現存之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係被告集塵槽水池位置,如附圖藍色部分係被告焙燒爐水泥基座位置,又其曾使用範圍係如附圖A─B─E─D─C─A連線範圍,而否認曾使用除上開範圍以外之土地,並抗辯現場表面之炭渣、爐渣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均係早就有了,並非被告所為云云。是本件有爭執者即係系爭土地上棄置及土地下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廠,做為廢金屬加工冶煉之場所,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經人檢舉違章工廠,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四○六號函通知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略以:「為乙○○君於太平市○○路山田巷第一花園公墓旁從事銻合金加工作業,被陳違章工廠乙案,經查該工廠基地係非登錄地,請求本諸權責依法妥處 ...」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聲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經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台財產中勘字第八七○二五四二三號函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登記,併補辦編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完成登記。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向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派員實地勘查據以繳納使用補償金為繼續使用,經會同被告現場勘查結果,其地上物使用狀況「鐵棚房、廠院」合計二,一五四平方公尺,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限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占用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共五年使用補償金二三,七○○元(按系爭土地面積全部計算),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完畢。其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八十九年一月止共十四個月,被告按月繳納三百九十四元,迄八十九年二月不再繳納。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採樣檢測結果,認定前述廢棄物之鉛及其化合物檢測值超過最大限值,而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函知原告台灣中區辦事處等事實,此經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函、被告向原告申請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書、原告函請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測量登記函、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已登錄地號函、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函、原告會勘資料、原告通知實地勘查函、原告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函、使用補償金資料查詢表、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現場勘驗資料各一件為證,可信為實在,而被告願繳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五年期間之補償金,原告主張由此可證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已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其自八十八年間始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然由其於八十七年間即遭檢舉一節,可證其抗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再查被告申請使用範圍係包含系爭地號土地之全部,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勘查人員柯芳勝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案件證稱:「(法官:提示偵卷第九頁,是否是你到現場勘查?)是,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現場勘查,勘查發現工廠有堆積雜物,有爐子、廢金屬等物」、「(問:被告佔用土地那部分?)圖表上用紅筆寫2的部分是道路,1的部分是被告占用的,用紅筆特別標明的走被告工廠,被告占用面積約一千七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依其證言可證明被告使用範圍係除道路以外之範圍之全部,雖其證稱被告占用面積與本院前揭測量結果為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不符,惟其證言係未經地政人員測量而估計之大約面積,自應以本院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是可證被告使用範圍應係道路以外之範圍全部,並非僅限於其自認之使用範圍,被告抗辯其僅使用如附圖A─B─E─D─C─A連線範圍,即不可採。

(二)次查,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系爭土地上查獲被告時,該局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稽查或處理情形」記載「該址係從事金屬熔煉作業,現場發現該製程所產生之廢爐渣任意堆置於廠房旁空地及河床邊,已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將依法辦理,另將採集爐渣送驗‧‧‧」,而採樣物經檢測結果,認定前述廢棄物之鉛及其化合物檢測值超過最大限值,而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函送該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及五月二十一日於現場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內之採樣點照片及採樣物檢測報告,上開土地上所散布及掩埋之黑色不明物質其鉛及其化合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對照上開二單位不同時間查獲之現場照片所示土地上散布及土地下掩埋之事業廢棄物與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之廢棄物大致相同,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上開廢棄物係被告從事非鐵金屬冶煉作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爐渣、焦塵灰等),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該土地上及地下掩埋之事業廢棄物係他人所為,然其既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且其經查獲後並無他人在該處從事廢金屬冶煉,則在被告長期從事廢金屬冶煉使用之土地上經查獲上開土地上棄置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依常情顯足以推定係被告所為,被告抗辯係他人所為,就其抗辯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能舉證證明除其本人外尚有何人曾於該處從事廢金屬冶煉,及上開廢棄物係何人所置,是其空言抗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道路以外之面積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上棄置及地下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集塵灰等),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水池、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均係被告所置,應可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原告係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被告雖抗辯曾向原告申請承租,並繳納使用補償金云云,惟其在本院自承未獲原告同意承租(見本院勘驗筆錄),且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相當於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自不因被告曾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生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作物及在土地上棄置、在土地下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無權占有,且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道路外之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及地下棄置及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集塵灰等)清除,且將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及移除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而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所指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總額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使用補償金已繳納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占用面積之當時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之不當得利,即按占用面積一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給付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合計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四元,惟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何川地旁,地處偏僻,附近並無其他建物之現場情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則原告請求按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原告得請求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一萬一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式為:(44X1850X0.05X5/12)+(42X1850X0.05X(2+5/12))=1696+9389= 1108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不當得利在該數額範圍內並無不合,其超過部分即非法之所許。又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就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業已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遲延未給付,是原告就上開期間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面積之當時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依前揭計算方式,則每年度應給付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八十五元(42X1850X0.05=388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原告所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並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