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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被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六十之八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二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為綠葉山莊社區各住戶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約定得向

A、B、E、F、H、X、Y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為每坪每月四十五元,得向S、U、V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為每坪每月八十元。緣被告為綠葉山莊社區之起造人,其未出售之房屋均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有部分房屋欠繳管理費;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其全部房屋均欠繳管理費,累計至九十二年一月底止,總計欠繳管理費用達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累計至九十二年十月份止,總計欠繳管理費用達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又前開管理費用已扣除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及九月間以支票給付之管理費用五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及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

二、被告主張抵銷與事實不符,分述如后:

(一)查被告庭呈之請款明細表中,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份四萬二千元、九十年三月份四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二月份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份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部分,並無任何收據或請款單。又九十年八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部分重覆列舉計算,另八十九年四月份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八十九年五月份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六月份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八十九年十月份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九十年二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九十年二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九十年三月份四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份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六月份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份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八月份四萬九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九月份四萬九千三百元、九十一年十月份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二月份六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九十二年四月份六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九十二年四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五月份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九十二年六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七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八月份四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僅有請款單,並無收據,是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即有收據部分計僅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二百零四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

(二)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固有規定。惟被告迄未將污水處理廠點交予全體住戶或原告,該污水處理廠各項設施裝備是否確實完成且無任何瑕疵,尚不得而知,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本應仍由被告自己承受危險負擔,乃被告主張應由全體住戶或原告負擔該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及「修繕」費用,非但欠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且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至有違背,自非可取。否則,綠葉山莊社區之全部公設,被告迄均未為移轉登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尤未點交。○○○區道路部分更因被告持以抵押借款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似此情形,卻要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欠缺正當性及合理性,有違事理之公平,至為明顯。

(三)復查倘被告將該污水處理廠點交予全體住戶或原告,原告自得以既有之人力進行操作及維護,無須另行外包,是被告迄未將該污水處理廠點交予全體住戶或原告,因此導致須另行外包進行操作及維護,所產生額外費用,自應由被告自己負擔,方屬公允。再查該污水處理廠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取得排放許可,是即令原告有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應僅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方有負擔之義務。至於被告以庭呈之基隆市政府基府環字第010105號函為證據方法,執而主張該污水處理廠已設置完成並取得臨時排放許可云云。惟上開基隆市政府函之說明二明確記載:「...惟排放許可證須俟廢污水處理廠完成功能測試及污泥處理完妥後再行發放...」,足見該污水處理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取得排放許可以前,尚未完成功能測試,尤未完成污泥處理,事證至明。末查被告興建該污水處理廠,係供綠葉山莊第一、二、三期社區全體九百八十九戶使用,惟原告僅為其中第一期社區四百戶之管理委員會,是即令原告有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應僅分擔其中九百八十九分之四百,方屬合理。

參、證據:提出汐止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基七民字第三七一七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全區每月管理費支出預算表、被告累計欠繳管理費統計表、污水處理廠之排放許可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百六十四件、支票二紙、收據十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請求超過二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綠葉山莊污水處理場依下水道法規設置,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社區共用設備,其管理維護應由原告所管理之社區管理費支付。詎原告無故拒不為依法設置之社區污水處理場管理維護,以致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今仍代原告出資管理維護該污水處理場,總計代墊費用為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已支付管理費用,分別為五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原告已將九十二年八月份及九月份管理費用扣除,另有九十二年十月之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尚未扣除。總計被告代墊費用及九十二年十月份已繳管理費用,合計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用為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扣除原告誤算部分為八百九十六元,及被告主張抵銷費用二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尚積欠二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欠繳管理費用,自九十一年九月加計至九十二年十月,經被告核對後,其中綠葉街二十三號及二十五號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用為三千五百五十九元,而非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應自原告主張之欠繳管理費用中扣除費用八百九十六元。

三、關於原告主張無庸支付被告代墊污水處理場維護費用,惟查: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綠葉山莊係屬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被告雖興建部分四百八十八戶(非原告所稱四百戶),但依整體開發原則及「下水道法」之規定仍須以最大污水排放容量(社區最大可興建九百八十九戶),興建污水處理廠,然其未興建房舍之空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且其無污水排放至污水處理廠,原告要求被告所有之空地分擔該費用,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況整體開發之空地部分亦非全屬被告所有,亦未見原告依此向其他地主張繳交管理費用。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公共設施(如公用綠地、社區道路、...污水處理廠...等)係由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負擔維護管理費用。

」,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共用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之所以代墊皆因其事涉「下水道法」之罰則所致。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污水處理場維護費用於法有據,被告亦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用為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支票、資料明細、請款單、收據、基隆市政府函、代墊管理維護污水處理場費用憑證、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污水處理場排放許可證、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函三件等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僅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聲明,查其所本之原因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為綠葉山莊社區各住戶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約定得向A、B、E、F、H、X、Y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為每坪每月四十五元,得向S、U、V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為每坪每月八十元。緣被告為綠葉山莊社區之起造人,其未出售之房屋均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有部分房屋欠繳管理費;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其全部房屋均欠繳管理費,累計至九十二年十月份止,總計欠繳管理費用達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又前開管理費用已扣除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及九月間以支票給付之管理費用五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及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並否認被告以代墊污水處理場維護費用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綠葉山莊污水處理場依下水道法規設置,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社區共用設備,其管理維護應由原告所管理之社區管理費支付。詎原告無故拒不為依法設置之社區污水處理場管理維護,以致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今仍代原告出資管理維護該污水處理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公共設施(如公用綠地、社區道路、...污水處理廠...等)係由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負擔維護管理費用。」,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共用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之所以代墊皆因其事涉「下水道法」之罰則所致。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污水處理場維護費用於法有據,被告亦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用為有理由。總計被告代墊費用為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已支付管理費用為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原告未將九十二年十月份管理費用扣除,總計被告代墊費用及九十二年十月份已繳管理費用,合計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用為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扣除原告誤算部分為八百九十六元,及被告主張抵銷費用二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尚積欠二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渠為綠葉山莊社區各住戶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約定得向A、B、E、F、H、X、Y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為每坪每月四十五元,得向S、U、V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為每坪每月八十元,緣被告為綠葉山莊社區之起造人,其未出售之房屋均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有部分房屋欠繳管理費;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起,其全部房屋均欠繳管理費,經核算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共計積欠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共計積欠二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總計欠繳管理費用達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又前開管理費用已扣除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及九月間以支票給付之管理費用五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及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汐止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全區每月管理費支出預算表、被告累計欠繳管理費統計表、建物登記謄本一百六十四件、支票二紙、收據十三張等在卷為證。被告除就其中積欠管理費總額部分,經主張如附表編號一0一、一0二即戶號x15、x16之綠葉街二十三號、二十五號二棟房屋,管理費應為每戶每月三五五九元,原告誤算為每戶每月三五九一元,故總額應扣除八百九十六元部分外,其餘事實均予自認,而原告對上述誤算亦不爭執。查附表編號一0一、一0二即戶號x15、x16號房屋積欠之管理費,均係自九十一年九月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每戶每月應繳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原告誤算為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溢算三十二元。故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金額,其中九十二年一月止以前之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應扣除溢算之三百二十元(計算式:三十二元×二戶×五月=三二0元),即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積欠金額,應扣除溢算之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式:三十二元×二戶×九月=五七六元),即為二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計為四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分管理費之事實,堪先信為真正。

五、被告復主張於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支付管理費用為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以中國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給付),原告尚未將九十二年十月份管理費用扣除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一份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被告積欠之九十二年十月份管理費用,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亦即前述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積欠金額,應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二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二百零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加計其中九十二年一月止以前之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合計共積欠管理費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

六、被告另抗辯:綠葉山莊污水處理場依下水道法規設置,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社區共用設備,其管理維護應由原告所管理之社區管理費支付,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今代原告出資管理維護該污水處理場,總計代墊費用為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綠葉山莊係屬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被告雖興建部分四百八十八戶(非原告所稱四百戶),但依整體開發原則及「下水道法」之規定仍須以最大污水排放容量(社區最大可興建九百八十九戶)興建污水處理廠,原有其必要。而被告復提出依其與各社區建物所有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定有「公共設施(如公用綠地、社區道路、...污水處理廠...等)係由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負擔維護管理費用。」之條款,再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費用,原非無據。(二)惟查: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污水處理廠為被告興建,應屬綠葉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內已如前述,則上揭污水處理廠應屬被告與原告代表之社區住戶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之附屬物品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污水處理廠點交予全體住戶或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揭污水處理廠各項設施裝備是否確實完成且無任何瑕疵,尚不得而知,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其管理維護費用,於交付前應仍由被告自己承受危險負擔,方屬允當。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肆佰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佰零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