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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碧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原管轄法院與合意之管轄法院同時有管轄權外,應認當事人就管轄法院之約定屬於排他之合意管轄,原管轄法院管轄權消滅,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之履行地為臺中等語,惟遍查原告所提出之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無就給付佣金之履行地為約定,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履行地之主張,又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其基礎原因事實係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而依同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因系爭合約事由涉訟時,均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行使裁判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0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