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如附件稅籍證明書所示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原告之子,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妻,亦是原告之媳。如附件稅籍證明書所示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將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民國九十一年間,被告二人一再要求原告須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給被告丙○○所有,並由其收取租金,否則將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提出檢舉而拆除違建。經代書友人溝通後,原告與被告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同意:
⑴、將如附件稅籍證明書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移轉
與被告丙○○所有,並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丙○○。
⑵、原告另同意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改由
被告丙○○為出租人,惟被告丙○○負有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押租金、稅賦、修繕費用等)後,將餘款交由訴外人陳彩霜轉交原告取得之負擔。
(二)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原告即以「贈與」為原因,而依約履行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事宜,並由被告丙○○與承租人超微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微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丙○○向承租人超微米公司收取每月六萬五千元之租金後,卻不依約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轉交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給付,否則逕以該函為撤銷贈與之通知。然被告丙○○僅按月給付五萬元,每月短少一萬五千元。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陳鏡湖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乃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丙○○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協議,並要求被告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受贈物及所收取之租金。
(三)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其內容為原告將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移轉予被告丙○○所有,並將收取租金之權利讓與被告丙○○,惟被告丙○○則負有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轉交給原告取得之義務,因此該協議書性質上為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因被告丙○○不履行給付租金之負擔及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已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鏡湖返還贈與物及所收取之租金,另配合辦理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爰為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四)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之另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原亦為原告所有,七十八年間由原告贈與被告夫妻,並指定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原告本希望子女能獨立發展後,再由子女扶養以安享老年生活,始贈與該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所有權予被告甲○○。原告嗣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另將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移轉予被告丙○○後,原告即無租金收入,生活須賴子女扶養,詎被告夫妻卻拒絕轉交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租金予原告,同時亦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用。被告夫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再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返還原告,爰為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聲請書、公證書、稅籍證明書及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超微米公司經理李惠瑜。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二0七之一、二0七之
九、及三七九地號土地上,其中第二0七之一及二0七之九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第三七九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所有。因原告所興建之該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長期占用被告丙○○所有之土地,被告丙○○原欲訴請拆屋還地,原告始出面協商,協商結果,原告應允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則將之出租,出租所得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原告。原告另須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周素蘭提起訴訟,取回另筆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二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被告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交付原告五萬元,惟因原告未依約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周素蘭提起訴訟,被告丙○○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停止交付所收取之租金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而係類似於「互易」之有對價關係之契約,被告丙○○並未違約,原告以被告丙○○不履行贈與之負擔為由,而主張撤銷贈與及返還贈與物,並非有理。
(二)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雖係原告於七十八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甲○○所有,名為「贈與」,實係「償債」,蓋因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因需款運用,乃向被告甲○○借貸二十萬元,原欲以另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建物移轉與被告甲○○所有以供償債,但因該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建物當時登記在他人名下,原告始改以系爭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移轉與被告甲○○所有,而供償債之用。另被告甲○○雖為原告之媳,但並未與原告同財共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甲○○對原告本無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夫妻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返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誓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國有土地承租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租金給付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函查國有土地承租資料到院參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金額之擴張,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丙○○為原告之子,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妻即原告之媳。原告於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另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並由原告將之出租他人,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丙○○簽立協議書,約定:
1、原告同意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移轉與被告陳鏡湖所有,並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鏡湖之名義,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該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申請。
2、原告另同意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改以被告丙○○為出租人,惟被告丙○○須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交由訴外人陳彩霜轉交原告收受。
3、原告另承諾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周素蘭提起訴訟,以取回另筆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所指定之人所有。
(二)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日十一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土地之共同承租變更登記。另由被告丙○○與承租人超微米公司公司續訂租賃契約,被告丙○○並向訴外人超微米公司收取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份止之租金合計一百五十萬元(91.6 ~92.5,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91.7 ~93.5,每月租金六萬元)。
(三)被告丙○○曾交付訴外人陳彩霜租金二十五萬元(92.01.24、92.02.10、92.03、92.04.15、92.05.15各五萬元)及稅金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四)日後租賃期滿時,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前向訴外人超微米公司所收取之押租金一十八萬元。
(五)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租金,已由原告繳納。
(六)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之房屋稅,每年為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已由被告繳納。
(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函到三日內給付其向訴外人超微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91.06 ~92.01)扣除押租金後之餘額二十七萬五千元,逾期將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協議內容。繼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二七三五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陳鏡湖再以為撤銷上開協議之表示,並另以被告丙○○未盡扶養義務為理由,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主張撤銷前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對被告甲○○所為之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贈與行為。
(八)上開各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協議書、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聲請書、公證書、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國有土地承租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及租金給付收據等為證,核與證人超微米公司經理李惠瑜所證述租金給付情形相符,信屬實在。是本件爭點乃為:
1、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2、系爭協議書如為「附負擔之贈與」,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是否有理?
3、原告於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究係本於「贈與」?抑為「債務清償」?被告甲○○對原告應否負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是否有據?
三、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非為另一契約而附隨於贈與,原則上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如「贈與」與「一定行為」係獨立之二契約者,因其各有不同之目的,該「一定行為」即非「贈與」之負擔。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內容,及原告係以「贈與」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辦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觀之,被告丙○○取得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係源於原告所為之「贈與」行為,至原告向稅捐機關及國有財產局申辦房屋稅籍登記變更及國有土地承租人變更之申請部分,乃係為履行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而為之給付行為。是被告丙○○所負「應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交由訴外人陳彩霜轉交原告」之義務,乃係受贈人因取得贈與而對於贈與人所負「為一定給付債務」之「附款」,核與「附負擔之贈與」要件相符。被告丙○○所辯類似於「互易」之有對價關係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開協議書第四款所另約定原告承諾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周素蘭提起訴訟,以取回另筆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指定之人所有部分,因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行為間,並無直接關聯,應屬另一獨立之約定,與被告陳鏡湖所承諾交付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所得給原告之義務間,應無對待給付性質存在。
四、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取得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國有財產局國有土地共同承租變更登記及與承租人超微米公司公司續訂租賃契約後,即向訴外人超微米公司收取租金。租金之約定,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六月份起,每月租金為六萬元。依此計算,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時所收取之租金應為四十五萬五千元,扣除日後須返還承租人之一十八萬元押租金,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時所應交付原告之租金應為二十七萬五千元,然被告丙○○實際上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五萬元。足證被告丙○○確有原告所主張未依約履行前述贈與負擔之行為,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函到三日內給付其向訴外人超微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之餘額二十七萬五千元,並告知逾期將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附負擔之贈與協議,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未於六個月內對訴外人周素蘭提起訴訟,以取回另筆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指定之人所有,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一語,尚非有理。
五、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丙○○取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及將該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登記與租金之收受,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丙○○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該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變更為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所另請求被告給付之一百一十二萬元租金,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查被告合計收取租金一百五十萬元(91.6~91.00-000000元、92.1~92.0-000000元、92.6~93.0-000000元),扣除押租金一十八萬元、被告丙○○前已交付訴外人陳彩霜之二十五萬元租金、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稅金及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之房屋稅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每年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另加營業用千分之三與住家用千分之一.二稅率差額一千零六十二年),則被告丙○○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另訴請被告甲○○應將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部分: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一節,有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甲○○雖提出誓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辯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贈與」而係「債務清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另被告陳慧雅所提出誓約書上所記載欲供為「債務清債」之用之不動產,亦非系爭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難認所辯屬實。
(二)系爭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固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由原告贈與被告陳慧雅所有,而被告甲○○為原告之媳,然與原告並無同財共居之情事,原告雖曾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被告甲○○對原告本不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告復未能提供被告甲○○有與其為意定扶養之約定,是原告以被告甲○○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非有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附負擔贈與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則被告丙○○取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及將該建物之稅籍登記與租金,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四百一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五八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該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於其中之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甲○○應將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0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部分,則非有理,亦應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因係命被告丙○○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