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其姊高陳麗琴原係被告所經營恭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恭欣公司)之股東,嗣伊等將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結算應允退還其股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其遂聲請假扣押恭欣公司帳戶之存款,兩造因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商議約定:被告於其撤銷上開假扣押後,先還款二十七萬元,餘款待恭欣公司郵局押標金領回後,於同年十二月份給付,並書立同意書,被告且簽交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元及六十五萬四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以供擔保,其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撤銷前開假扣押。惟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樹風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之不法利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由王樹風以電話邀約其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之「一品軒泡沫紅茶店」,該二人並向其詐稱恭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財力週轉困難,無力支付先前所交付之上開二紙本票,經商得王樹風同意,由王樹風承擔該筆債務,王樹風並交付經由友人李玉琪自訴外人唐有能處所借得債信已不佳之發票人為曠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曠達公司),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三日,支票號碼各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致其陷於錯誤,將前開本票及同意書交予王樹風,並簽交載明被告已清償本件股份價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收據予被告,消滅被告對其所負上開債務,使被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後因王樹風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三紙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始知受騙。被告與訴外人之共同詐欺犯行,既使其受有本件股份價款債權無法實現之財產上損害,則其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處刑事詐欺得利罪刑確定,然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該刑事判決自不足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依據,且訴外人即伊妻弟王樹風確有積欠伊上百萬元債務,伊始以債務承擔之方法一併解決兩造與王樹風三方面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基於信任關係,同意伊對原告所負債務由王樹風承擔,客觀上實無從認定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至王樹風之償債能力如何應與伊無關。況伊縱有與訴外人王樹風共同詐欺情事,然因伊等二人並未就此損害賠償責任約定分擔比例,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伊與訴外人王樹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給付四十六萬一千元(計算方式:922000÷2=461000)。又訴外人王樹風早於九十一年十二間即與原告成立和解,每月至少匯款償還原告五千元,則訴外人王樹風迄今至少已經償還五萬元以上,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且於和解當時,王樹風已另行簽發面額各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三紙予原告作為擔保,故原告之債權已獲得確保,乃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雙重得利,實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其姊即訴外人高陳麗琴原為被告所經營恭欣公司之股東,嗣伊等二人將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應允給付原告股份價款九十二萬四千元。
(二)兩造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須先還款二十七萬元,餘款俟恭欣公司領回郵局押標金後,於同年十二月給付,被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元、六十五萬四千元之本票二紙交原告收執。
(三)被告因未如期給付前開本票票款,遂與訴外人王樹風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電話邀約原告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之「一品軒泡沫紅茶店」,原告同意由王樹風承擔被告對其所負之本件債務,王樹風並交付經由其友人李玉琪自唐有能處所借得發票人為曠達公司,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二千元,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票號分別係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原告乃將被告前所交付上開二紙本票及同意書交予王樹風,並簽交載有被告已清償本件債務之收據予被告,使被告因而免其債務,亦有收據一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可稽。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樹風經濟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乃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之不法利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向其詐稱恭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財力週轉困難,無力支付先前所交付之上開二紙本票,經商得王樹風同意,由王樹風承擔該筆債務,並交付債信已不佳之訴外人曠達公司所簽發之前揭三紙本票,致其陷於錯誤,同意由訴外人王樹風承擔被告對其所負之本件給付股份價款債務,被告因而免其債務,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惟被告否認與訴外人王樹風有共同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係在於原告同意由訴外人王樹風承擔被告對其所負給付股份價款之債務,使被告免其債務,是否係受被告及訴外人王樹風共同詐欺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王樹風於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自承:伊所經營之清潔公司在九十年六、七月間倒了,應該是在其所有之支票跳票時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且王樹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確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銀三營字第○九一五六○四六四三一號函暨所附具之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二紙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卷第五五至五十七頁),復參酌王樹風自八十七年間至九十年間曾陸續向王麗珍共借款一百十二萬元,並未清償,亦有王樹風所提出積欠其姊王麗珍款項明細表一紙可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則訴外人王樹風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表示願承擔被告對其所負之原債務時,經濟狀況顯然已甚窘困,實難認其仍有資力足以清償本件債務。
(二)次查,訴外人王樹風承受被告對原告原負擔之債務時,固曾交付由訴外人曠達公司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予原告收執,惟曠達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開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有退票紀錄,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銷戶,有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玉北高雄(存)字第九一○○二○五號函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由此可見,訴外人王樹風向原告表示承擔被告原負之債務時,所交付原告收執之前揭支票已早有退票紀錄而債信不良,再參以訴外人王樹風自承其係經由友人李玉琪向訴外人唐有能借得該等支票三張(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二二頁),而證人李玉琪復結證稱:當初是伊去幫王樹風借票,借了三張,發票人(按應係指曠達公司之負責人唐有能)是伊朋友,他不認識王樹風,但知道有這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三八、三九頁),足見訴外人王樹風經由證人李玉琪借得該三紙支票時,就該等支票之來源、信用狀況均不甚瞭解,是依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訴外人王樹風明知自己財力已甚困窘之際,竟仍允諾承擔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並交付原告來源、債信均不明之支票,可見其當時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且亦無意對原告履行所承受被告原負之債務甚明。
(三)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曾應允於原告撤銷假扣押後,即先還款二十七萬元等情,有同意書一紙(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三頁)可按,嗣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後,本院業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可憑(附於上開刑事案卷),惟被告於原告撤銷假扣押後,固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順利提領解除扣押之存款三十九萬二千元,有恭欣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一紙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六頁),然被告不僅未依約以之清償原告,更反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即夥同訴外人王樹風與原告約定由當時已無清償資力之王樹風承受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再參以被告於訴外人王樹風交付原告收執之上開三紙支票退票後之九十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間,其所經營之恭欣公司依序有三筆金額各為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存款入帳,於同年十二月間並有一筆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存款入帳等情,亦有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乃其在有高達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款項之情況下,竟不肯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與訴外人王樹風共同謀議由資力甚窘之王樹風承擔該債務,益徵被告與訴外人王樹風決議由王樹風承擔此項債務,確係意圖使原告解免被告原負之債務,使被告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二人有共同詐欺得利情事甚明。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王樹風確積欠伊上百萬元債務,伊始以債務承擔之方法一併解決兩造與王樹風三方面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訴外人王樹風縱或有積欠被告欠款屬實,然此係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尚與原告無涉,且其二人亦未曾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告知原告,亦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二○頁),則原告若於事前即知悉訴外人王樹風另積欠被告逾百萬元債務仍未清償,衡情自無可能同意由王樹風承擔被告原欠之債務,而使被告解免其債務,致容令自己陷於債權將來無法獲得滿足清償之不利境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樹風有共同詐欺情事,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並無施用詐術情形,要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既受被告及訴外人王樹風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同意由經濟狀況已甚拮掘,無清償債務資力之訴外人王樹風承受被告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並收受王樹風所交付已有退票紀錄,債信不良之訴外人曠達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九十二萬二千元之上開支票三紙,而書立載有被告已清償債務之收據交付被告,使被告脫離原來債之關係而解免其債務,致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被告及訴外人王樹風顯然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一人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被告雖辯稱伊與訴外人王樹風並未就此損害賠償責任約定分擔比例,故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伊與訴外人王樹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給付四十六萬一千元云云。然查,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須負給付全部債務之義務,故原告向債務人之一之被告所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至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如何分擔如何求償,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之問題,與債權人無關,因之,被告自不得以伊與訴外人王樹風就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比例應平均分擔,而執此抗辯其僅對原告負給付一半賠償額之責任,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又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王樹風早於九十一年十二間即與原告成立和解,每月至少匯款償還原告五千元,則迄今王樹風至少已經償還五萬元以上,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況王樹風於和解當時已另行簽交原告面額各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三紙以為擔保,故原告之債權已獲得確保,其竟又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雙重得利,實屬不該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固曾與訴外人王樹風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然據卷存該和解書觀之,其上已載明「一、乙方(按即原告)同意由甲方(按即訴外人王樹風)連帶償還第三人甲○○積欠乙方之債務新台幣九十二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乙方同意由甲方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每月至少償還本息五千元整,其抵充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定之...」等情,由此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王樹風已約明王樹風每月至少須償還原告五千元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上開本息,並就王樹風所為之給付,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後充原本。又訴外人王樹風雖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各匯款五千元至原告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在卷可憑,然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訴外人王樹風第一次給付原告五千元止,訴外人王樹風已積欠原告利息高達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方式:
922000×497/365×6/100=7532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王樹風該次給付之五千元顯尚不足清償已發生之利息債務,則訴外人王樹風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所再為之五千元給付,仍應以之先抵充前欠之利息。而因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則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兩相比較核對結果,足見訴外人王樹風所為上開合計一萬元之給付,仍不足以之清償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其所積欠原告之利息,則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額應先扣除王樹風已清償之該一萬元款項。再者,訴外人王樹風與原告達成和解時,雖曾另行簽發面額合計九十九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此觀之上開和解書之記載甚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等票款債務若未清償,即無原告之債權已獲得確保之可言,則原告對被告起訴所為本件之請求,自亦無雙重得利之問題,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與訴外人王樹風之共同詐欺,致誤而應允由資力狀況已甚窘困之王樹風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股份價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債務,並因而使被告免其債務,受有該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則原告於不逾上開所受債權額損害之範圍內,僅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九十二萬二千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二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