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 告 日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被 告 三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兼特別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三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三嬅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嬅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陸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盜用被告三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嬅公司)帳戶內款項,此顯已侵害被告三嬅公司之財產權等情,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書二狀陳明被告甲○○上揭行為亦屬不當得利,即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係訴訟標的之追加,即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嬅公司與訴外人微積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積分公司)訂有商品買賣契約書,由微積分公司向被告三嬅公司購買「旅行袋+側肩包」十二萬套,嗣被告三嬅公司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訂購「旅行袋+側肩包」九萬組,每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訂購「旅行袋+側肩包」三萬組,每組一百四十五元,共十二萬組,故被告三嬅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總價款為一千七百一十六萬元(計算式:90000x(149-5)+30000x(145-5)=00000000),雙方並約定交貨日期及付款方式均同被告三嬅公司與訴外人微積分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全數交付被告三嬅公司所訂購之「旅行袋+側肩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三嬅公司收執,惟被告三嬅公司僅陸續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另原告贊助微積分公司年終尾牙活動費用一萬元,由上開貨款中扣除,故被告三嬅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微積分公司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已付清貨款予三嬅公司,而三嬅公司除扣取其可得之利潤外,應將貨款給付於原告。詎被告甲○○(即被告三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接獲原告請款通知後,即於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陸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盜用被告三嬅公司帳戶內款項,共計達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整,此顯已侵害被告三嬅公司之財產權,被告甲○○亦屬不當得利,然而,被告三嬅公司負責人乙○○於日前中風,被告甲○○竟趁乙○○無法處理事務之際,擅自挪用三嬅公司之款項清償其私人○○○鄉○○段第八○九地號土地及○○○鄉○○段第四五四建號之建物,向台中商業銀行所借貸之三百六十萬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傳真催告三嬅公司甲○○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然迄今,被告三嬅公司並無不能對被告甲○○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卻未對被告甲○○要求返還,亦未對之起訴,則被告三嬅公司對於被告甲○○之權利請求既無不得行使之情形,卻遲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侵占及不當得利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嬅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三嬅公司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三嬅公司、甲○○則以:被告甲○○係提供私人之不動產供被告三嬅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而被告三嬅公司所貸之款項業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台中商業銀行撥入被告三嬅公司之帳號,被告三嬅公司負責人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住院後即重度昏迷迄今,呈現「極重度植物人」之狀態,被告甲○○為被告三嬅公司僅剩之唯一股東,其以三嬅公司公司之存款清償該公司之債務,並無不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三嬅公司對於被告甲○○有無債權?且有無怠於行使?原告對此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三嬅公司對於被告甲○○並無任何債權,被告三嬅公司並未有任何款項匯進被告甲○○之私人帳號,被告甲○○亦未侵占三嬅公司之任何款項,原告之主張顯係無稽,被告甲○○並未侵占三嬅公司之任何款項,此業經鈞院向台中商業銀行查證屬實,另從訴外人微積分公司函覆鈞院之資料亦可知微積分之所有款項均非被告甲○○受領。原告指稱被告甲○○侵占三嬅公司之款項顯係誤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三嬅公司與訴外人微積分公司訂有商品買賣契約書,由微積分公司向被告三嬅公司購買「旅行袋+側肩包」十二萬套,嗣被告三嬅公司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訂購「旅行袋+側肩包」九萬組,每組一百四十九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訂購「旅行袋+側肩包」三萬組,每組一百四十五元,共十二萬組,故被告三嬅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總價款為一千七百一十六萬元(計算式:90000x(149 -5)+30000x(145-5)=0000 0000),雙方並約定交貨日期及付款方式均同被告三嬅公司與訴外人微積分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全數交付被告三嬅公司所訂購之「旅行袋+側肩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三嬅公司收執,惟被告三嬅公司僅陸續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另原告贊助微積分公司年終尾牙活動費用一萬元,由上開貨款中扣除,故被告三嬅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微積分公司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已付清貨款予三嬅公司,而三嬅公司除扣取其可得之利潤外,應將尚欠貨款三百八十萬元給付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單之真正俱不爭執,而訴外人微積分公司收受被告三嬅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前揭商品,微積分公司亦已付清被告三嬅公司貨款等情,亦經本院函查微積分公司無訛,有該微積分公司覆函附有付款支票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五、又查,雖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接獲原告請款通知後,即於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陸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盜用被告三嬅公司帳戶內款項,共計達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此顯已侵害被告三嬅公司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然而,被告三嬅公司負責人乙○○於日前中風,被告甲○○竟趁乙○○無法處理事務之際,擅自挪用三嬅公司之款項清償其私人○○○鄉○○段第八○九地號土地及○○○鄉○○段第四五四建號之建物,向台中商業銀行所借貸之三百六十萬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傳真催告三嬅公司甲○○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然迄今被告三嬅公司並無不能對被告甲○○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卻未對被告甲○○要求返還,亦未對之起訴,則被告三嬅公司對於被告甲○○之權利請求既無不得行使之情形,卻遲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嬅公司對於被告甲○○有無債權?且有無怠於行使?原告對此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三嬅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曾以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即台中縣○○鄉○○段第八○九地號土地及大同段第四五四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三嬅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台中商業銀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將被告三嬅公司之貸款三百萬元撥入三嬅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被告三嬅公司上開之貸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由其公司帳戶清償(即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三嬅公司目前於台中商業銀行無其他未清償之貸款,被告甲○○於上述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期間無以私人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無誤,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則被告甲○○係提供私人之不動產供被告三嬅公司向銀行貸款,而三嬅公司所貸之款項業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撥入該公司之帳號,三嬅公司負責人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住院後即重度昏迷迄今,呈現「極重度植物人」之狀態,被告甲○○為三嬅公司僅剩之唯一股東,其以公司之存款清償公司之債務,並無不妥,雖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於三嬅公司負責人乙○○未中風前有概括授權處理公司相關債務,然被告甲○○既係出於為被告三嬅公司處理事務,亦屬無因管理,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不屬侵權行為,此徵諸被告甲○○亦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有為被告三嬅公司處理事務清償原告貨款二百四十萬元乙節,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亦認此舉正當,此亦足認被告甲○○確為被告三嬅公司處理事務,亦屬昭然,否則,二者同為被告三嬅公司之債務,原告對於被告甲○○為被告三嬅公司清償原告貨款債務即認正當,惟對於被告甲○○為被告三嬅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借貸債務即認侵權或不當得利,不僅有雙重標準,亦有失公允。又查,原告又主張:依台中商業銀行提出被告三嬅公司存款帳戶明細顯示,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陸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盜用被告三嬅公司帳戶內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甲○○除自認曾為被告三嬅公司處理事務,清償原告貨款二百四十萬元及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借貸債務,已見前述,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依台中商業銀行提出被告三嬅公司存款帳戶明細顯示,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陸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移出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查本件被告三嬅公司並未有任何款項匯進被告甲○○之私人帳號,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侵占三嬅公司之任何款項,原告指稱被告甲○○侵占三嬅公司之款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約全數交付被告三嬅公司所訂購之「旅行袋+側肩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三嬅公司收執,惟被告三嬅公司尚欠給付原告貨款三百八十萬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三嬅公司給付三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三嬅公司之款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三嬅公司對被告甲○○存有債權,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請求被告甲○○返還侵占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云云,原告對於被告甲○○確有侵占三嬅公司之款項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被告三嬅公司對被告甲○○存有債權,則原告此部分行使代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三嬅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