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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原 告 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 告 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市○○路○段一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電費差價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電費差價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緣原告向被告承租龍邦世貿大樓A棟樓頂,架設廣播發射天線及發射機房等設

備,業歷數年,因先前之契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應前任管理委員會之要求,俟管理委員改選後,續與新任管理委員會協商簽約事宜。詎料,新任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竟片面主張提高每月租金為十萬元,使用電費按使用度數以每度三點三元計收,過往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間止之電費計算有誤,被告應予補償云云,並要求原告均應接受,否則拒絕續約。查關於每月租金十萬元,為同業平均租金行情之十二倍之高,亦遠逾以往收取費用數十倍;關於使用電費皆以每度三點三元計算,不符合台電相關計費標準;關於過往電費繳納,原告悉依歷屆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準時繳交,今因管理委員會改選,採行不同之計算方式所生差額,要求原告負擔,恐有未洽。然原告為確保臺灣中部地區廣大聽眾之知的權利,在被告主任委員陳怡成聲稱每月租金十萬元確有過高,又管理委員會自身亦尚未就電費補償等部分作成決議,要求原告先簽訂契約書,在下次管理委員會開會之時,就每月租金、電費補償等事項再行討論云云之情況下,姑且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訂「龍邦世貿大樓管清潔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依系爭契約書內容約定可知,原告固願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惟該電

費計算方式等尚未獲得雙方共識,自應續行協商。原告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函記載:(一)電費彌補方式:一半以現金分三年攤給,另一半以相關有價票券或活動承攬事項扣抵等語,並檢附被告概算金額與先前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給付金額(即原告先前實際給付金額),二者差額之明細表。被告於同年四月四日發函謂:(三)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電費補償,同意按來函所述補償金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收取,但應一次給付,不得分次或以有價證券抵扣,惟若堅持分三年攤付,則以往電費概以每度三元計算之等語。由於原告對於被告函覆內容未能接受,遂函請被告同意於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准許原告派員列席說明協商,卻遭被告拒於門外。同年六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分別發函片面要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一次付清該金額,否則被告將終止契約及停止供電云云,但因雙方對於電費計算方式、數額、付款方式等事項,尚未達成合意,原告自難照辦。

㈢綜上,本件確因電費差價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對於本件電費差價債權尚未達成合意共識,被告片面主張原告負有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之電費差價債務,顯無理由。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原告過往租用龍邦世貿大樓樓頂,率依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準時繳

納電費,被告倘認過去管理委員會計算有誤,應向當時之管理委員追究,焉有逕要求原告負擔之理。又被告主張丈量原告使用面積有十幾坪云云,原告否認之,退步言,縱其所述為真,惟依被告所稱計算,得知其他租戶如計程車無線電台、行動電話基地臺等,使用面積不到零點五坪,顯然違背常情。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據系爭契約書內容以觀,顯然可知兩造在立約當時,僅就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及大體範圍達成合意,惟對於電費具體計算方式並未達成共識,自應續行協商,且於系爭契約書簽訂當日,被告主任委員陳怡成確有表示在簽訂草約後,才可能溝通電價計費、差額彌補、租金及租期等事項云云,嗣後並出現在被告方面,依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昇管理公司)計算,以原告用電總金額除以原告用電總度數方式而得價差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以及龍邦世貿大樓用電總金額除以大樓用電總度數方式而得價差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兩種計算方式;在原告方,配合被告要求,以總金額除以流動度數方式而得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之計算方式,單一約定內容竟可生有三種計算方式,益證所謂「在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大前提下,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洵屬為兩造就電費差價計算之範圍先行約定之預約性質,猶待雙方後續進行協商以為精確計算。是以,系爭契約書中有關電費差價債權之約定,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應屬預約,而非本約。況且,據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度二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四頁第四案決議第二項:「簽約前請全國廣播回饋大樓二十萬元,彌補以往電費之差價」得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業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原告彌補二十萬元之電費差價,然因被告惡意隱瞞管委會決議上開內容,否則原告斷無捨二十萬元之低價,而提出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之高價金額。

⒊復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隨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發函,除提出以總金額除以流動度數以計算電費差價外,同時就電費彌補支付方式,提出一半以現金分三年攤給,其餘以相關有價票券或活動承攬事項抵扣之付款方式之要約。被告固於同年四月四日函覆同意按原告所提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收取補償金,但應一次給付,不得分次或以有價證券抵扣;惟若堅持分三年攤付,則以往電費該以每度三元計算之,復提出兩種付款方式之新要約。由於原告之付款方式將影響電費補償差價數額之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分三年攤付,則以每度電費三元計算),從而,付款方式成為本件約定補償電費差價之必要之點,既然雙方嗣後對該電費補償付款方式之必要之點,未曾達成合意,亦難謂雙方對於電費補償計算已成立本約。

⒋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對於本(九十二)年度每度用

電以多少金額計收並無約定,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之函文,亦無表示以每度三點三元計收,被告嗣於同年四月四日之函文,竟告知以每度三點三元計收,就此部分,原告從未承諾。原告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覆,提出要約:電費採夏季以三點三元計價、非夏季以二點六元計價等語,亦無獲被告同意,由此可知,兩造對於本年度每度用電究以多少金額計收電費,仍未曾達成合意,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龍邦世貿大樓管清潔費契約書乙紙、全國廣播(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一四號函文及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一年度電費明細表各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0五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一三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一四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龍管字第00五號函文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理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改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正式交接後

,發現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租用龍邦世貿大樓A棟樓頂,架設廣播發射天線及發電機等設備,使用面積為龍邦世貿大樓其他租戶三十倍以上,但租金金額不及十分之一之異常情形,甚者,原告用電佔龍邦世貿大樓A棟用電4.254%,為A棟最大用電住戶用電量之三至四倍,竟發生未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同意,長期無故短收原告鉅額電費,由A棟其他住戶貼補,造成租金收入遠不敷電費短收金額之不合理現象。嗣被告又發現,前主任委員劉溪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開發公司)所派任之法人代表,而龍邦開發公司及其代表人朱炳昱個人恰皆為原告之董事兼股東,前主任委員劉溪復為龍邦世貿大樓負責發放電單、收取電費之龍昇管理之董事兼股東等特殊關係,其間恐有不當利益輸送情事。

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租約屆滿後,被告二月份管理委員會乃參照大

樓屋頂現有其他承租戶一坪月租四萬五千元之租賃條件,與原告租用面積達十餘坪及大量用電等情形,作成決議並通知原告,新約條件為每月租金十萬元,每度電費五元,租期一年,且須賠償先前用電差額,限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前簽訂新約,否則停止供電並限期拆除相關設備。原告遂依上開管理委員會例會決議,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一一號函,檢附新年度合約,並明白表示「我方願在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大前提下,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額;此部份待台電備齊單據後,我方當即詳附試算表供參」,顯見雙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確已對彌補電費及其金額之計算方式達成共識,被告旋於同日出具申請書向台電申請單據,待台電核發單據後,再由原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一四號函文,依「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大前提下,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額」之方式,計算電費差額補償金為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經被告認可後,原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㈢系爭契約書另約定「甲乙雙方議定電費計算方式獲得共識當月,雙方可重議本

合約書租金及租期等條件」,原告於前開算定電費補償金之函文內,另併提出想重議之租約條件,包括租金降為每月一萬元、租期延長為三至五年、用電費用計收方式改以當月電費總額除以流動度數計算等節,被告將上開提議列入當月即三月份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案,經與會委員決議,除電費計收方式,同意降為每度用電以三點三元計收外,其餘租金及租期條件不變,會後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龍管字第五號函正式告知原告重議結果。至於原告前開函文,另要求就已同意應彌補之電費差額,一半以現金分三年攤給,一半以有價票券或活動承攬事項扣抵乙節,因已逾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自無同意之可能,況且,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無請求分期清償之權利,遑論代物清償,是被告三月份決議維持系爭契約書合意內容,拒絕原告前述分期之請求,於法於理並無不合。原告嗣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二六號函文,提議願調高租金為每月三萬元,電費夏季以三點三元計價、非夏季以二點六元計價,請求變更租約條件,經被告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以該提案係三月份議決過之事項,做成免議之結論,並於會後立即告知在場原告公司總經理林俊杰等人,難謂有何不妥。

㈣綜上,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書中允諾以「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作為彌補過

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額,嗣又依台電提供單據自行計算差額為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告知被告,並經被告決議認可,則兩造間對於電費差價之補償,不論計算方式與其金額均已達成協議無疑。即便系爭契約書中未明定電費補償金之給付期限,亦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並先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一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一四號函,催告原告依約付清電費補償金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原告迄未履約,其系爭債務自難謂已不存在,原告曲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誆稱兩造未達成補償金給付之共識,尚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龍邦世貿大樓管理清潔費契約書乙紙、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龍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清潔費契約書乙紙、全國廣播(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一一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0六號函文乙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文及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電費資料各乙份、全國廣播(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一四號函文及電費明細表各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0五號函文乙份、全國廣播(股)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二六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九十二)龍管字第0一三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一四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管字第一二二六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龍管字第00五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九十二年度二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乙份、全國廣播電費分析乙份、龍邦世貿大樓九十二年度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乙份、龍邦世貿大樓九十三年度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龍邦世貿大樓A棟樓頂,架設廣播發射天線及發射機房等設備,業歷數年,因先前之契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應前任管理委員會之要求,俟管理委員改選後,續與新任管理委員會協商簽約事宜。詎料,新任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竟片面主張提高每月租金為十萬元,使用電費按使用度數以每度三點三元計收,過往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間止之電費計算有誤,被告應予補償云云,並要求原告均應接受,否則拒絕續約。查關於每月租金十萬元,為同業平均租金行情之十二倍之高,亦遠逾以往收取費用數十倍;關於使用電費皆以每度三點三元計算,不符合台電相關計費標準;關於過往電費繳納,原告悉依歷屆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準時繳交,今因管理委員會改選,採行不同之計算方式所生差額,要求原告負擔,恐有未洽。然原告為確保臺灣中部地區廣大聽眾之知的權利,在被告主任委員陳怡成聲稱每月租金十萬元確有過高,又管理委員會自身亦尚未就電費補償等部分作成決議,要求原告先簽訂契約書,在下次管理委員會開會之時,就每月租金、電費補償等事項再行討論云云之情況下,姑且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訂「龍邦世貿大樓管清潔費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內容約定可知,原告固願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惟該電費計算方式等尚未獲得雙方共識,自應續行協商。原告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函記載:

(一)電費彌補方式:一半以現金分三年攤給,另一半以相關有價票券或活動承攬事項扣抵等語,並檢附被告概算金額與先前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給付金額(即原告先前實際給付金額),二者差額之明細表。被告於同年四月四日發函謂: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電費補償,同意按來函所述補償金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收取,但應一次給付,不得分次或以有價證券抵扣,惟若堅持分三年攤付,則以往電費概以每度三元計算之等語。由於原告對於被告函覆內容未能接受,遂函請被告同意於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准許原告派員列席說明協商,卻遭被告拒於門外。同年六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分別發函片面要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一次付清該金額,否則被告將終止契約及停止供電云云,但因雙方對於電費計算方式、數額、付款方式等事項,尚未達成合意,原告自難照辦。本件確因電費差價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對於本件電費差價債權尚未達成合意共識,被告片面主張原告負有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之電費差價債務,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改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正式交接後,發現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租用龍邦世貿大樓A棟樓頂,架設廣播發射天線及發電機等設備,使用面積為龍邦世貿大樓其他租戶三十倍以上,但租金金額不及十分之一之異常情形,甚者,原告用電佔龍邦世貿大樓A棟用電4.254%,為A棟最大用電住戶用電量之三至四倍,竟發生未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同意,長期無故短收原告鉅額電費,由A棟其他住戶貼補,造成租金收入遠不敷電費短收金額之不合理現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租約屆滿後,被告二月份管理委員會乃參照大樓屋頂現有其他承租戶一坪月租四萬五千元之租賃條件,與原告租用面積達十餘坪及大量用電等情形,作成決議並通知原告,新約條件為每月租金十萬元,每度電費五元,租期一年,且須賠償先前用電差額,限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前簽訂新約,否則停止供電並限期拆除相關設備。原告遂依上開管理委員會例會決議,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一一號函,檢附新年度合約,並明白表示「我方願在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大前提下,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額;此部份待台電備齊單據後,我方當即詳附試算表供參」,顯見雙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確已對彌補電費及其金額之計算方式達成共識,被告旋於同日出具申請書向台電申請單據,待台電核發單據後,再由原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一四號函文,依「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大前提下,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額」之方式,計算電費差額補償金為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經被告認可後,原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系爭契約書另約定「甲乙雙方議定電費計算方式獲得共識當月,雙方可重議本合約書租金及租期等條件」,原告於前開算定電費補償金之函文內,另併提出想重議之租約條件,包括租金降為每月一萬元、租期延長為三至五年、用電費用計收方式改以當月電費總額除以流動度數計算等節,被告將上開提議列入當月即三月份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案,經與會委員決議,除電費計收方式,同意降為每度用電以三點三元計收外,其餘租金及租期條件不變,會後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龍管字第五號函正式告知原告重議結果。至於原告前開函文,另要求就已同意應彌補之電費差額,一半以現金分三年攤給,一半以有價票券或活動承攬事項扣抵乙節,因已逾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自無同意之可能,況且,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無請求分期清償之權利,遑論代物清償,是被告三月份決議維持系爭契約書合意內容,拒絕原告前述分期之請求,於法於理並無不合。原告嗣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二六號函文,提議願調高租金為每月三萬元,電費夏季以三點三元計價、非夏季以二點六元計價,請求變更租約條件,經被告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以該提案係三月份議決過之事項,做成免議之結論,並於會後立即告知在場原告公司總經理林俊杰等人,難謂有何不妥。綜上,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書中允諾以「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作為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額,嗣又依台電提供單據自行計算差額為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告知被告,並經被告決議認可,則兩造間對於電費差價之補償,不論計算方式與其金額均已達成協議無疑。即便系爭契約書中未明定電費補償金之給付期限,亦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並先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一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一四號函,催告原告依約付清電費補償金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原告迄未履約,其系爭債務自難謂已不存在,原告曲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誆稱兩造未達成補償金給付之共識,尚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龍邦世貿大樓A棟樓頂,架設廣播發射天線及發射機房等設備,業歷數年,因先前之契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應前任管理委員會之要求,俟管理委員改選後,續與新任管理委員會協商簽約事宜,後被告新任管理委員會則主張提高每月租金為十萬元,使用電費按使用度數以每度三點三元計收,過往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間止之電費計算有誤,被告應予補償等語,並要求原告均應接受。其後,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訂「龍邦世貿大樓管清潔費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內容約定可知,原告願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函記載:(一)電費彌補方式:一半以現金分三年攤給,另一半以相關有價票券或活動承攬事項扣抵等語,並檢附被告概算金額與先前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給付金額(即原告先前實際給付金額),二者差額之明細表。被告於同年四月四日發函謂: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之電費補償,同意按來函所述補償金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收取,但應一次給付,不得分次或以有價證券抵扣,惟若堅持分三年攤付,則以往電費概以每度三元計算之等語。後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分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一次付清該金額,否則被告將終止契約及停止供電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龍邦世貿大樓管清潔費契約書乙紙、全國廣播(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一四號函文及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一年度電費明細表各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九十二)龍管字第00五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一三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一四號函文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二)龍管字第00五號函文乙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有爭執者,係就上開補償電費部分,兩造間是否已達成原告應補償被告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之合意?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自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甲方)向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乙方)於台中市○○○路○段一百六十號龍邦世貿大樓A棟頂樓,架設廣播發射天線及發射機等設備,保證使用調頻低頻率發射,使用期限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並由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管理清潔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電費另計),甲方並願在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大前提下,彌補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此部分待台電備齊單據後,甲方當即詳附試算表供參。另於甲乙雙方議定電費計算方式獲得共識當月,雙方可重議本合約書租金及租期等合約條件」等語。則依系爭契約書所文義所載,可知該契約書系包含二契約內容,其一為架設廣播天線及發射機等設備之使用契約(下稱使用契約);其二為原告應補償被告先前租賃期間之電費差價契約(下稱補償契約)。本件有爭執者,厥為就該補償契約,兩造已否達成契約合意。查依該契約書所載,就補償期間係指「過往租賃期間」,而補償之金額則為「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之大前提下」,亦即應解為原告之補償金額「不應高於總金額除以總用電度數」所算出之金額,至於實際之金額,則由原告依台電公司之單據附試算表給被告,如被告就該金額無意見,兩造即確切達成合意,雙方就電費差價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容反悔。經查本件原告方面於簽定系爭契約書後,被告隨即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費資料交與原告,原告於換算後得出過往租賃期間之電費差距金額為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並函知被告,被告亦發函同意補償金以該金額收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0六號函文乙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文及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電費資料各乙份、全國廣播(股)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全廣字第00一四號函文及電費明細表各乙份、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龍管字第00五號函乙份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兩造就該補償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完全一致,則兩造所簽定之補償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方面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反悔。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同意補償電費的部分,前提是使用契約租金不要調那麼高,才

要補償以往電費的差額云云,因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原告復主張兩造就九十二年度之用電計價尚未達成合意云云,然查九十二年度之用電計價是否達成合意,無乃係上開使用契約已否達成合意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補償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故原告所辯縱使為真,亦難執為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兩造間系電費補償契約之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自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電費補償金七十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蘇理彰,僅為證明兩造之協商過程,然因就協商過程,代表原告出面協商之人即林俊杰本人,與被告原出面協商之法定代理人陳怡成本人,均已到庭陳述相關協商過程明確,核無再訊問證人蘇理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