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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 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丙○○、丁○○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汽車),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一萬元,並經被告丙○○指示將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買賣價金直接匯入被告丁○○帳戶內,其餘價金二十一萬元則交付予被告丙○○。原告於購買該車時,已至監理站檢驗,並重新領牌,車號為00-0000號,惟因該車嗣經司法機關認定為「借屍還魂之贓車」,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將系爭賓士汽車交還予失主即訴外人田桂花,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號,則被告出賣予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自始即不存在,蓋一形體之物僅存在於一物上所有權,該形體之賓士車自始為訴外人田桂花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七一號失竊賓士車,而非兩造買賣標的所載之該賓士車,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從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因被告丙○○已償還六萬元,故請求被告丙○○給付十五萬元,另請求被告丁○○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鈞院若認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僅係出賣人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時,則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有權利瑕疵之物,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賓士汽車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所受領之前開款項附加利息為償還。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及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前於九十年十月間委託訴外人黃佑存(即彬達汽車修配廠)代為出售系爭賓士汽車,嗣黃佑存找到買主丙○○,丙○○即以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丁○○成立買賣契約,其後丙○○復以一百八十一萬元價格將系爭賓士汽車出售予原告,嗣原告又再以一百九十二萬元價格將該車出賣予訴外人洪俊木,並將該賓士汽車由被告丁○○之名義直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俊木。是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賓士汽車並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被告丙○○陳稱係伊介紹原告與被告丁○○就該賓士汽車成立買賣契約,並非事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或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賓士汽車係伊介紹原告購買,原告要伊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伊並代原告給付定金十萬元予被告丁○○,而因被告丁○○要求買賣價金付現金,伊即聯絡原告將一百六十萬元款項直接匯款予被告丁○○。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竊盜等偵查案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丁○○應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預備訴之合併之提起,須相同原告對同一被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為要件。經核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其先備位訴之聲明均相同,惟因恐所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依不得當利法則為本件請求一節為本院所不採,乃另又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即使有效,原告亦得以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而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是依此而觀,原告所為先後二聲明,既均係請求被告丁○○、丙○○分別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並無互不相容即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情形,則其真意應係除以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依不當得利法則,為其請求被告丁○○、丙○○二人應分別為上開給付之原因外,如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則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丙○○各為前揭給付,而請求本院就該二個請求有無理由同時審判,甚為明顯,自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應認僅為其一種預備之攻擊方法。乃原告竟謂其係援引「訴之預備合併」之規定,為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本院自不受其主張所拘束,更無所謂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就備位之訴審理之問題,先為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丙○○、丁○○購買系爭賓士汽車,價金一百八十一萬元,並依被告丙○○指示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內,餘二十一萬元則交由被告丙○○收受。嗣因該車經司法機關認定為係屬借屍還魂之贓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交由訴外人即失竊之車主田桂花領回,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標的物即車號00-0000號之系爭賓士汽車自始不存在而無效,則被告丙○○、丁○○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該買賣契約係為有效,其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然因被告丙○○已返還六萬元,因而預備地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告丁○○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丙○○給付十五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丙○○則以:伊介紹原告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並應原告要求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伊已代原告給付定金十萬元予被告丁○○,因被告丁○○要求價金付現,伊乃聯絡原告直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丁○○等詞置辯。另被告丁○○則以:其將系爭賓士汽車以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丙○○再以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原告,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以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已經解除為由,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或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丙○○、丁○○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並依被告丙○○指示將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一萬元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丁○○之帳戶,餘二十一萬元則交付被告丙○○收受,然該車為贓車,並經失竊之車主田桂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領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及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單各一份為證,並有訴外人田桂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可稽。被告丙○○雖不否認有將系爭賓士汽車以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指示原告將買賣價金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然辯稱其除已返還原告六萬元外,並曾代原告給付定金十萬元予被告丁○○云云。而被告丁○○則否認伊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買賣關係究存在於何人之間?經查,被告丁○○係將系爭賓士汽車以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嗣被告丙○○再以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是認(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以被告丙○○亦自陳其受原告要求與被告丁○○訂立買賣契約等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復有被告丙○○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見原告與被告丙○○、丁○○三人間就系爭賓士汽車存在著二個買賣關係,即原告與被告丙○○間就該車成立一個買賣契約,而被告丙○○與丁○○二人間就該車亦存有一買賣契約,惟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賓士汽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雖受被告丙○○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一萬元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丁○○帳戶內,然此不過係原告履行其對被告丙○○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價金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參照),而被告丙○○則經由原告而履行伊對被告丁○○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交付價金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參照),換言之,即由原告對被告丁○○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使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丙○○、丁○○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上之價金債務均因而獲得清償,從而,自難因原告受被告丙○○指示,將買賣價金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丁○○帳戶內,即率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賓士汽車亦存有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即屬無據,被告丁○○所辯,應可採信。

六、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復按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將他人所有物出賣時,雖係自始不能,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乃賦予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特就買賣契約標的之不能,設有該等特別規定,承認買賣契約之效力。查原告向被告丙○○購買之系爭賓士汽車,既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發還失竊之車主田桂花,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該買賣契約標的自始不存在而無效,而係賦予被告丙○○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而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價金。至被告丙○○雖辯稱其曾代原告給付定金十萬元予被告丁○○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觀之卷附被告丙○○與丁○○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丙○○)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十萬元正...,是被告丙○○給付該十萬元定金予被告丁○○,乃係履行其與被告丁○○間所成立買賣契約而生之義務,尚與原告無涉,自不得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中予以扣除,是被告丙○○所辯,委無可取。然因被告丙○○已返還原告六萬元,業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就其直接交付予被告丙○○收受之二十一萬元扣除該六萬元後,僅請求被告丙○○返還十五萬元,自無不可。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揭條文所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返還價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二人間就系爭賓士汽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是縱使原告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原告對被告丁○○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0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