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被 告 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第五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法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苑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向原告抵押借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嗣以訴外人陳苑如之前手即訴外人梁寶雲曾與其就系爭建物簽訂承攬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尚欠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未付為由,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且據以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九四三號)。
(三)按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依形式而為審查,然實際上訴外人梁寶雲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對現為訴外人陳苑如所有之系爭建物主張有承攬報酬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另依卷附之工程查核進度資料,系爭大樓第一至三次之工程進度為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被告僅施作第四至六次工程進度所示之項目,其內容為外牆修繕、五至十樓室內油漆、一至四樓地磚、衛浴設備、B1至四樓室內油漆、廚具安裝、插座完成、配電裝設、室內門窗安裝、中庭防水、中庭設施完成、鋁門窗安裝完成等項目,均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性質,被告自亦無從據以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正本、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訴外人林克洋之抗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案名為「歐洲風情畫」之預售屋,因誼川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工程,致所有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與承購戶之一亦是後續工程款之墊支人訴外人林克洋簽立「協議書」,委由訴外人林克洋與被告簽訂「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修繕工程之施工「合約書」,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系爭建物既為「歐洲風情畫」大樓之部分樓層,自在上開「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範圍內,就被告所完成之工程,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二)上開「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修繕工程,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完工,並經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派員查核認定驗收在卷,惟被告僅領得其中之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之工程款,尚不足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曾發函催告訴外人林克洋給付,然未獲置理。上開「歐洲風情畫」大樓完工後,大部分承購戶均已辦妥分戶貸款,並由慶豐銀行撥款給付上開工程款,惟有訴外人舒國美、黃鳳鳴、趙森忠、余春美、黃夢華、陳淑敏及梁寶雲等七戶未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手續,因而尚未給付剩餘之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工程款與被告,則被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自得對訴外人梁寶雲等七人所有之七戶建物行使法定抵押權。
(三)訴外人余春美與被告間亦曾就上開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一事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卷,系爭建物與訴外人余春美所有之同棟五樓建物,為上下樓層關係,修繕情形相同,所應分擔之工程款均為房屋修繕工程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公共設施應分擔工程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系爭建物嗣雖移轉與訴外人陳苑如所有,本於法定抵押權之追及力,被告自仍得對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
(四)至於國際建經公司所製作之查核報告,其中一至三次雖記載承攬人為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惟實際上係被告所施作,此由大福營造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林克洋在八十七年三月廿九日簽立承攬合約書後,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立放棄工程切結書交付被告收執,即可推知。是系爭「歐洲風情畫」大樓之後續修繕工程,被告確係承攬人。又被告及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雖曾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予訴外人慶豐銀行,但此乃被告與訴外人慶豐銀行間就已辦理分戶貸款之其他承購戶之建物間之關係,與系爭未辦理分戶貸款之建物無關,被告並無拋棄或不行使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之意思。原告所為主張,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份、合約書二份、存證信函、工程請款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整修計劃明細表、會議紀錄、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函、工程驗收資料、估驗請款單、對下游包商付款資料、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切結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國際建經公司查核報告六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及向台中市政府函調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卷宗,另向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工程之各次工程進度查核資料到院參辦,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梁寶雲、潘祖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苑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向原告抵押借款,被告嗣以訴外人陳苑如之前手即訴外人梁寶雲曾與其就系爭建物簽訂承攬契約,由其承攬系爭建物之修繕,因尚有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未付為由,而對系爭建物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及據以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九四三號)。
因訴外人梁寶雲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卷附工程查核進度資料,系爭大樓第一至三次之工程進度為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被告僅施作第四至六次工程進度所示之項目,其內容不外為外牆修繕、五至十樓室內油漆、一至四樓地磚、衛浴設備、B1至四樓室內油漆、廚具安裝、插座完成、配電裝設、室內門窗安裝、中庭防水、中庭設施完成、鋁門窗安裝完成等項目,均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性質,被告自亦無從據以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案名為「歐洲風情畫」之預售屋,因故無法完成後續工程,承購戶乃組成「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克洋簽立「協議書」,委由訴外人林克洋與被告簽訂「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修繕工程之施工「合約書」,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系爭建物既為「歐洲風情畫」大樓之部分樓層,自在上開「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範圍內,就被告所完成之工程,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開「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修繕工程,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完工,並經國際建經公司派員查核認定驗收在卷,惟被告僅領得其中孓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工程款,尚不足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歐洲風情畫」大樓完工後,大部分承購戶均已辦妥分戶貸款,並由銀行撥款給付被告工程款,惟有訴外人余春美、梁寶雲等七戶未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手續,而尚未給付所應分擔之工程款。訴外人余春美與被告間亦曾就上開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一事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卷,系爭建物與訴外人余春美所有之同棟五樓建物,為上下樓層關係,修繕情形相同,所應分擔之工程款均為房屋修繕工程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公共設施應分擔工程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自得對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承攬債權,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四、查訴外人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案名為「歐洲風情畫」大樓之預售屋,訴外人誼川公司因無完成後續工程,承購戶為完成後續工程,乃組成「自救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克洋(亦為承購戶之一)簽立「協議書」,「授權」訴外人林克洋與營造廠商訂定合約進行後續之工程施作。訴外人林克洋乃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九日與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繼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另與被告簽訂「歐洲風情畫」工地現況修繕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一份及承攬合約書二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⑴自救會與訴外人林克洋所簽訂之協議書其性質為何?訴外人林克洋與被告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其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⑵訴外人林克洋與被告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尚有若干工程款未付?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為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能否對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玆分述如下:
⑴、自救會與訴外人林克洋所簽訂之協議書其性質為何?訴外人林克洋與被告所
簽訂之承攬合約,其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
(一)依本院職權函調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卷宗、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自救會會議記錄、協議書及參與協調之消費者權益促進會監事即證人潘祖恩所證述內容觀之,系爭建物所在之「歐洲風情畫」大樓之建商誼川公司,興建大樓至結構體及外牆磁磚張貼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後,無法繼續後續之營繕工程,部分承購戶乃組成自救會謀求解決之道,嗣經由訴外人蔡建斛之介紹,訴外人林克洋乃參與協商討論。幾經磋商,在徵得誼川公司之債權銀行慶豐銀行之同意後,自救會與訴外人林克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一份協議書草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臺中市○村路○段四百號聯勤外事招待所召開承購戶大會,計有四十七戶承購戶到場(應到戶數為六十三戶),系爭建物之承購戶梁寶雲當日亦有與會,會中就協議書草約逐條報告通過,自救會乃另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克洋再正式簽立卷附之「協議書」。
(二)該份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其立約當事人為「甲方: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乙方:林克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方願自本協議生效日起,授權乙方與營造廠商訂定合約,其合約內容如左:Ⅰ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二百二十個日曆天。Ⅱ合約範程:依據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住戶自救大會會議記錄內容...。Ⅲ工程總價:以不超過本案與慶豐銀行訂做之分戶貸款額度扣除原誼川積欠該行新臺幣壹億叁仟叁佰萬元之餘額與承購戶未繳自備款(乙方承購戶除外)之總和為原則。Ⅳ付款辦法:另議。Ⅴ驗收接管:委由委員會處理。Ⅵ保固期限:就其施作工程部份進行保固,其期限為期十三個月。」。協議書中另約定:「乙方就後續工程施工之建材,如因時空關係無法取得相同之品牌或顏色時,甲方同意乙方以同級品質之其他建材替代之。」、「甲方如要求變更或追加工程或建材時,應提早通知乙方並負擔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但如係原建材或原施工已發現瑕疵,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或改善,此部分費用,仍由乙方負擔。」、「乙方承受本工程,應由甲方另覓建築經理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乙方承受本件工程,不論盈虧,均應自負其責,不得假借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補償。」協議書第二、七、八、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訴外人林克洋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甲方歐洲風情畫林克洋」之名義,與「乙方大福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為「歐洲風情畫後續工程」,合約總價為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則委由訴外人國際建經公司辦理系爭大樓修繕工程之工程進度查核工作。系爭大樓經開始施工後,國際建經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六日、六月三日出具記載承造人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之查核報告三份予慶豐銀行以辦理工程款撥付。訴外人林克洋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再以「甲方歐洲風情畫林克洋」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另份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為「歐洲風情畫修繕工程」,工程範圍為「以工地現況修繕為主」,合約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慶豐銀行嗣針對「後續工程款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元」部分,則協議按國際建經公司所查核之工程進度,按期撥付工程款至訴外人林克洋之帳戶內,訴外人林克洋則開立同意書及取款條交付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再將訴外人林克洋帳戶內之工程款撥入被告在慶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有六份查核報告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慶豐銀行債權管理部中區」所召開之歐洲風情畫案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
(四)訴外人林克洋與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簽立之協議書中載明訴外人林克洋「承受」系爭工程,且「不論盈虧,均應自負其責」,訴外人林克洋嗣與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時,亦僅表示其為「歐洲風情畫林克洋」,並未表明其係代理「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而與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後續之工程款亦係由訴外人慶豐銀行依訴外人國際建經公司所查核之工程進度,撥款至訴外人林克洋之帳戶內,訴外人林克洋則開立同意書及取款條交付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再將訴外人林克洋帳戶內之工程款撥入被告在慶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客觀上應認「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應允將渠等向訴外人誼川公司所買受之建物所坐落之「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工程,委由訴外人林克洋進行後續工程,訴外人林克洋再另覓營造廠商(即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實際進場施作,並自負盈虧。是訴外人林克洋應非係以「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或所屬承購戶之「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簽立承攬契約。則系爭建物所在之「歐洲風情畫」大樓之後續工程承攬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與訴外人林克洋間,及訴外人林克洋與營造廠商(即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間,「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與營造廠商(即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間應無直接之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其與系爭建物之承購戶即訴外人梁寶雲間存在有直接之承攬契約關係一節,並非有據。
(五)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所在之「歐洲風情畫」大樓之後續工程承攬關係,既係分別存在於「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與訴外人林克洋間,及訴外人林克洋個人與營造廠商(即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間,「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與營造廠商(即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間,並無直接之承攬契約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據其與訴外人林克洋間之承攬契約,而對訴外人梁寶雲原有之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
⑵、訴外人林克洋與被告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尚有若干工程款未付?被告所施作
之工程項目是否為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能否對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本件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歐洲風情畫」大樓因原承造人誼川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工程,而由承購戶所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授權」訴外人林克洋與被告就未完成之後續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而認訴外人林克洋係代理「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與被告訂約,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對屬授權人性質之「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發生效力一節屬實。惟查:
(一)系爭「歐洲風情畫」大樓之後續修繕工程,訴外人林克洋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九日與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四千四百五十四萬元,嗣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被告簽訂「歐洲風情畫」工地現況修繕之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二份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系爭「歐洲風情畫」大樓之後續修繕工程,於施作過程中,曾委由訴外人國際建經公司按工程進度進行查核,並據為訴外人慶豐銀行撥款之依據,而訴外人國際建經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六日、六月三日所出具之一至三次查核報告中,均載明工程之承造人為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且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於嗣後承購戶辦理分戶貸款時,亦曾應訴外人慶豐銀行之要求而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客觀上足認系爭「歐洲風情畫」大樓由訴外人國際建經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六日、六月三日所出具之一至三次查核報告所示之工程,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二)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公司付款予下游包商之支票影本資為六次查核報告所載工程均為被告所實際承造之證明。但查,卷附由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係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單方面出具予被告,並於切結書中表示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放棄」向「貴公司」(指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歐洲風情畫林克洋」後續工程等語。惟查,系爭「歐洲風情畫」大樓之後續工程,無論係以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抑係以訴外人林克洋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均非該第一至三次工程查核階度之工程項目所示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其與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切結書亦無從據以對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主張其為第一至三次工程進度之承攬人,況被告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第一、二、三次工程進度表的內容雖然不是我們(指被告)承作,但是我們在處理
四、五、六次的最後驗收還是要修補有瑕疵的範圍,而且一、二、三次的施作過程中,我們公司也有派人支援,因為大福營造是林克洋借牌興建的,所以該工程的資料才會在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第一、二、三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示之工程進度,無論就承攬契約書面形式上或承攬契約實質上而論,被告均非該第一、二、三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示之工程進度之承攬人,其抗辯其為第一、二、三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示之工程之承攬人云云,仍非有據。
(三)基上,被告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訴外人林克洋簽立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之工地現況修繕契約後,始成為系爭「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修繕工程之承攬人,而依卷附由訴外人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第四、五、六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內容觀之,被告於此期間內所施作之工程項目,計有:
1、外牆修飾完成、五至十樓室內油漆完成(第四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2、一至四樓地磚完成、衛浴設備安裝完成、B1至四樓室內油漆完成、廚具安裝完成、B1至四樓插座完成(第五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3、弱電裝設完成、室內門窗安裝完成、中庭防水完成、中庭設施工程完成、鋁窗安裝完成及驗收完成(第六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四)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該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木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自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從事之第四至六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屬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以外之設備添附或門窗安裝等工作,尚難認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是縱認訴外人林克洋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簽訂總價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之「歐洲風情畫」工地現況修繕之承攬契約,其定作人為自救委員會所屬之承購戶,因被告所為之工作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亦無從據以對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更何況訴外人林克洋就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復有爭執,被告迄未就其所主張之工程款數額,對訴外人林克洋或自救委員會所屬之承購戶取得給付工程款之確定勝訴判決,其僅據提出不具實體上法律關係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自列之工程明細表為據,自無從逕認其對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確有合法之承攬報酬債權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存在。
(五)末查,被告所另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雖判認被告對系爭大樓之另一承購戶余春美所有之建物(位於同棟五樓)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然該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判決並未敘及訴外人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於承攬契約中之地位,亦未論及被告所施作之項目何以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所為認定,本院礙難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諸各情,認系爭建物所在之「歐洲風情畫」大樓後續工程承攬關係,既係分別存在於「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與訴外人林克洋間,及訴外人林克洋個人與營造廠商(即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間。「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與營造廠商(即大福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間,並無直接之承攬契約存在,則被告自無從據其與訴外人林克洋間之承攬契約,而對訴外人梁寶雲原有之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歐洲風情畫」大樓之後續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係訴外人林克洋代理「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而與被告訂約,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對屬授權人性質之「歐洲風情畫」承購戶發生效力,然而,被告所施作者,僅為第四至六次查核報告所示之工程項目,並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更何況訴外人林克洋就被告所得實際請領之工程款數額,仍有爭執,被告迄未就其所主張之工程款數額,對訴外人林克洋或自救委員會所屬承購戶取得應給付若干工程款債權之確定勝訴判決,所提出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自列之工程明細表,尚無從逕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確有合法之承攬報酬債權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第五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法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