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 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約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承攬施作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巷○○弄○號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重建、增建、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依被告指示逐步施作系爭工程,每次均由原告粗略報價後逐步施作,於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再由兩造核實計算(即實作實算)承攬報酬。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關於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並不在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內,系爭水電工程與原告無涉。嗣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依被告指示逐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經核算結果,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扣除被告先前已陸續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計四百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計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前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合意以四百萬元總價統包承攬方式,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其中包括兩造最初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約定之承攬報酬三百五十萬元,及嗣後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期間,一再以無錢進料為由八次向被告預支工程款,被告為使工程進展順利而同意原告預支工程款,原告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即已將系爭工程之總價四百萬元全數預支完畢,被告既已如數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原告無端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㈡被告乃一般消費者,並不如原告般具有裝潢、工程之專業能力,且為避免承攬業者虛偽灌水,絕無可能與原告合意以實作實算方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標準。㈢縱令兩造係約定實作實算,惟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價額,係屬原告片面製作、事後提出者,且未經被告點收確認,自不得作為核實計價之基礎。且觀諸鑑定機構(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及因瑕疵所得減少報酬之鑑定結果,其中甚多工程細目之鑑定單價,遠較原告實算後自行提出估價單所列各單項工程明細價格為高,此部分價差總計達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應予扣除,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原告並非單一、個別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各工程項目,則鑑定機構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單項工程項目,逐項鑑定其價格再統計總價,亦難真實反映系爭工程之總價。㈣又兩造係約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即應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逆滲透五道」、「不鏽鋼門」、「房間鎖」、「浴室鎖」、「餐桌(椅)」、「冰箱櫃二組」、「化妝台」、「五套乾濕分離浴室設備」、「屋頂琉璃瓦」、「牆壁模版」、「浴室磁磚」、「通風設備」、「馬桶蓋」、「天花板」、「燈具」等工作及「電源開關座」、「線路安裝」等系爭水電工程之工作,迄今仍有數十項工程逾期迄今未予施作或拆除,而未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㈤原告已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仍有甚多瑕疵,就此瑕疵部分,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合意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際已承攬施作之工作
項目、範圍為:如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呈報狀所附兩造會勘結果之估價單內容【亦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復本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二至一一五頁之「承攬報酬鑑定會勘複丈說明」所列之工程項目相同,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中,原告施作具有瑕疵部分,其工程項目及其瑕疵
內容為: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十、八一頁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其瑕疵內容(下稱系爭瑕疵)。
㈣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四百萬元。
㈤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已將其施作完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交付被告。
四、本件爭點主要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約定「總價承攬」(即承攬報酬總額為四百萬元)或「實作實算」。
㈡系爭水電工程,是否係屬兩造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一部分。
㈢原告有無逾期且是否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㈣系爭工程若屬實作實算,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何。
㈤系爭工程中之關於系爭瑕疵部分,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又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說明如次:
⒈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作系爭工程,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有如前述。而觀諸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可知原告之施作範圍涵蓋系爭建物一至四樓,其施作項目甚多且甚為繁雜。於此情形,倘兩造果真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事先約定由原告以高達總價四百萬元之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無論自被告或原告之角度言,衡情兩造均會將原告之施作範圍、項目、所用材料品牌及其型號等事項之全部內容,於原告施作前即以書面予以具體約明並臚列清楚,避免因原告包工包料之結果,任由原告採用低劣便宜之材料施作易生損害被告之利益,或任由被告挑取高級材料易使原告產生虧損,而徒生爭議,此與被告究否具有工程專業人員之背景,實兩不無涉。從而,在兩造約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作系爭工程,且兩造事前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被告竟於原告未予施作工作前,即逕予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施作報酬總額高達四百萬元且施作內容係模糊不清、未具體約明之工作,實與常情相違,已難採信。
⒉再綜核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
之八個月期間,被告約略每月依序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計給付八次合計四百萬元乙節,有付款明細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見被告提出之被證五九),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次係依被告指示之施作項目先粗略報價後,再逐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核與常情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否則被告豈會在兩造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事前未具體約明原告施作之範圍、項目、所用材料品牌及其型號等內容,甚且原告未按時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形下,仍未間斷的約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理?實則,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之過程以觀,倘原告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所施作完成工作之價值,非與四百萬元之價值相當,被告顯無給付該報酬予原告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之四百萬元,僅屬原告預支之承攬報酬,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已將其施作完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
交付被告,有如前述。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之市場行情客觀價值總額,已達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甚明。進一步言,被告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所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之承攬報酬,既與原告已施作完成工作之價值相當,且與原告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施作完成、交付被告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之客觀價值總額,尚有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差額存在,益見原告確係逐步依被告指示粗略報價後並逐步完成工作之施作,再由原告於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由兩造核實計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應包括系爭水電工程在內。惟為原告所否認。
又兩造係約定以實作實算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單就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言,其市場行情客觀價值總額已達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亦即:顯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係四百萬元為高等情,均如前述。於此情形,顯難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亦兼括系爭水電工程在內。此外,被告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範圍,確係包括系爭水電工程在內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已按時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被告,且系爭工程之全部內
容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施作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並交付被告;系爭水電工程原本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之市場行情客觀價值總額,已達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等情,均如前述。則兩造既約定須依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核實計算報酬、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工作之價值已逾五百萬元,且系爭水電工程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內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其他原告未予施作之工作(含系爭水電工程在內),確屬兩造合意亦應由原告施作之工作。又倘兩造果真約定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豈會於九十一年五月迄同年八月二日止,仍多次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部分承攬報酬之理(見前開㈠、⒉點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益見被告以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置辯,自難遽予憑採。從而,原告所完成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即係系爭工程之全部內容,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按時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被告,堪信為真實。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應為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說明如次: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思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經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逐步依被告指示粗略報價後並逐步完成工作之施作,再由原告於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由兩造核實計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有如前述。兩造既約定由原告粗略報價即逐步進行施作,又兩造既約定於原告於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後,始由兩造核實計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則被告前揭八次給付原告合計四百萬元之承攬報酬,顯係兩造均信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部分,其市場行情之客觀價值確與四百萬元相當,被告才會在原告施作過程中、尚未核算前,先予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之承攬報酬。又觀諸卷附原告就系爭工程(即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提出之估價單,並未經被告之簽認,顯見前開估價單僅係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後,由原告片面製作、事後提出且未與被告核算完成之單據,自難以此逕作為核實計價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基礎。綜核上情,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所信賴之真意,應係以系爭工程於市場行情之客觀價值為準,實堪認定。又系爭工程(即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之市場行情客觀價值總額,係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亦如前述。從而,兩造所信賴系爭工程實作實算後之承攬報酬總額,自亦係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所信賴之真意,既係以系爭工程於市場行情之客觀
價值總額為準,且卷附前開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之估價單,既亦不得作為兩造核實計價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基礎。從而,自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各單項工程之價格,係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單項工程價格為高或低,據此逕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各單項工程之價格與兩造實作實算之真意相違,甚為明確。是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工程鑑定之價額,不符兩造真意且不能真實反映系爭工程之總價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既已按時全部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
㈥承攬人完成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期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依期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就尚存有明顯瑕疵等情,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即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八十、八一頁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其瑕疵內容,下稱系爭瑕疵),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原告已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之施作、系爭瑕疵日後修補費用等情事,扣除系爭工程中之系爭瑕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以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為適當,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六、八十、八一頁)亦甚明確。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表明原告繼續施作之意旨後(見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答辯續四狀),原告迄今既仍未予修補系爭瑕疵,依前開說明,被告據以請求減少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為被告所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以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為適當(0000000-0000000=118356)。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即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即四百萬元,再扣除系爭瑕疵部分應予減少報酬之金額即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後,計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有如前述。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施作期限,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原告就兩造係約定於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時,即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期限屆滿時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承攬報酬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清和、史家芬,俾分別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交付被告時未表示異議等事實,惟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原告未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再予訊問證人張清和、史家芬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何世全(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