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庚○○○
辛○○甲○○丙○○丁○○乙○○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複 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甲○○、丙○○、丁○○、乙○○、己○○、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辛○○、甲○○、丙○○、丁○○、乙○○、己○○、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百分之八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被告辛○○、甲○○、丙○○、丁○○、乙○○、己○○、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49,503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47、147之1、147之2地號土地之占有與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 47,45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443元,及自93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錢給付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給付部分雖為訴之追加,惟其僅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八人與癸○○(已死亡,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之被繼承人吳清波與原告之前手陳蔡壽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7007平方公尺,89年 1月間分割為147、147之1、147之2地號,面積依序為 287平方公尺、2510平方公尺、4210平方公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吳清波於承租期間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建物。吳清波於民國79年 7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庚○○○申請變更其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嗣原告以該耕地租約有無效之事由,訴請被告等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47、147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於93年8月24日點交;另147之1地號土地則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靜婉拍定買受,本院於92年12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雖早於88年 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郭金能,並於89年 8月21日先將其中
147、147之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金能,惟依約原告仍應負責釐清系爭耕地租約,排除被告等之占有後,將該三筆土地交付郭金能管業,是在交付該等土地於買受人前,原告仍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被告無權占有該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即自87年1月9日起,分別至91年6月18日(147-1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92年12月18日(147之1地號除如附圖編號A以外部分)、93年8月24日(147、147之2地號部分)止,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依其主產物價值 1000分之375計算;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土地則供住家使用,均按89年6月30日前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20元、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 640元、93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24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800元之 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443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郭金能,並於89年8月21日先將其中147、14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金能,則原告自該時起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僅由原承租人即被告庚○○○占有,其餘被告對該等土地並未使用收益,自無獲有使用利益可言。另被告庚○○○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縱未給付對價,僅屬積欠地租之問題,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末者,系爭土地本屬耕地,種植蓬萊稻米,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亦屬農舍,仍供農業使用,原僅年繳租金約30,000元,原告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 97條規定作為計算基準,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價公務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送87年第1、2期稻作收入分析圖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下載88年至93年農業統計年報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32334號、92年度執字第3616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吳清波與原告之前手陳蔡壽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7007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於89年1月間分割為同段147、147之1、147之2地號,面積依序為287平方公尺、2510平方公尺、4210平方公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吳清波於承租期間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建物。嗣吳清波於79年 7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庚○○○申請變更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二)被告庚○○○、辛○○、甲○○、丙○○、丁○○、乙○○、己○○、戊○○及訴外人癸○○(業於93年 3月23日死亡)為吳清波之全體繼承人。
(三)原告前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為由,訴請被告等八人及訴外人癸○○拆除地上建物;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被告庚○○○、辛○○、甲○○、丙○○、丁○○、乙○○、己○○、戊○○及訴外人癸○○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指分割前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322公頃、編號B所示面積0.0160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0472公頃、編號D所示面積0.0092公頃、編號E所示面積0.0087公頃之建物均拆除。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指分割前之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
(四)原告於89年11月2日將系爭147、14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郭金能,其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並於釐清完畢時,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予郭金能管業、使用收益。此二筆土地經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 3233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8月24日將該2筆土地執行點交予原告,當時之土地現況是種植短期水稻。
(五)系爭147之1地號土地經原告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 361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靜婉拍定買受,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靜婉。
(六)本院於94年 3月30日現場履勘情形: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拆除,現為空地荒廢中。㈡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現為被告庚○○○、辛○○、丁○○、戊○○居住使用中,均無供營業使用之情形。㈢如附圖除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土地現未種植農作物,雜草叢生。㈣系爭土地位在台中市○○路旁,附近土地大都供農業使用,無商家,最近之營業為距約100公尺之汽車輪胎修復廠。
(七)系爭147地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元,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60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959.2元。系爭147之1、147之2地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至89年 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元,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40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八)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土地以供農業使用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87年第1、2期稻作收入分析圖及88年至93年農業統計年報所載主產物價值 1000分375為計算之依據。有關87年稻作及88年至93年蓬萊米稻作主產物價值,詳如附表㈠所示。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原告於89年11月2日將系爭147、147之2地號土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郭金能後,是否仍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辛○○、甲○○、丙○○、丁○○、乙○○、己○○、戊○○就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被告辛○○、甲○○、丙○○、丁○○、乙○○、己○○、戊○○就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坐落以外之系爭 147、147之1、147之2地號土地,是否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 3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如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出賣人就該不動產自仍保有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於89年11月2日將系爭147、14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郭金能,惟其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並於釐清完畢時,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予郭金能管業、使用收益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在原告將該二筆土地交付予買受人郭金能之前,原告就該等土地自仍保有收益權。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分割前 147地號土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至遲於85年 2月29日前,即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其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見該判決書第 9頁第1至3行),則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又如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人,該等土地既經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各被告占用之範圍詳後述),則被告等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以被告各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受之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8月21日將系爭147、14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金能,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庚○○○抗辯其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縱未給付對價,僅屬積欠地租之問題,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云云,亦無理由。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判令:㈠被告庚○○○、辛○○、甲○○、丙○○、丁○○、乙○○、己○○、戊○○及訴外人癸○○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指分割前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322公頃、編號B所示面積0.0160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0472公頃、編號D所示面積0.0092公頃、編號E所示面積0.0087公頃之建物均拆除。㈡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指分割前之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見該判決書第 2頁第1至5行)。由此可知,被告庚○○○、辛○○、甲○○、丙○○、丁○○、乙○○、己○○、戊○○及訴外人癸○○等九人係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獲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洵堪認定,其九人自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辛○○、甲○○、丙○○、丁○○、乙○○、己○○、戊○○抗辯其未占用上開編號A、B、C、D、E所示土地而無獲有使用利益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開編號A、B、C、
D、E所示以外之土地,只有被告庚○○○一人占有使用,當僅被告庚○○○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其餘被告既未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自無獲有使用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辛○○、甲○○、丙○○、丁○○、乙○○、己○○、戊○○就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系爭147、147之1、147之
2 地號土地,仍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即無理由。
(四)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文。至於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規定甚明。再者,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庚○○○、辛○○、甲○○、丙○○、丁○○、乙○○、己○○、戊○○及訴外人癸○○等九人就其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土地,既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可評價為金錢給付,其性質核屬可分之債,惟其九人並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 271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亦即各負擔9分之1,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無理由。
(五)系爭147、147之2地號土地係於93年8月24日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即自87年1月9日起至93年 8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於本院於94年3月30日履勘現場時已拆除,惟於91年10月31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到場執行時,尚未拆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即自87年1月9日起至91年 6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另系爭147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 361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靜婉拍定買受,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靜婉,是原告就系爭147之1地號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以外之土地,請求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即自87年1月9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土地(面積5874平方公尺,即0000-000-000-000-00-00=587
4 )僅被告庚○○○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業如前述。又此部分土地係種植蓬萊稻米,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另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之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87年第1、2期稻作收入分析圖及88年至93年農業統計年報即如附表㈠所示主產物價值 1000分37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再者,中部地區第1期稻作通常係在每年7月上旬開始採收,約於7月底採收完畢;第2期稻作之採收期則自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是以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面積5874平方公尺土地,自87年1月9日至92年12月18日之間,被告庚○○○計可採收如附表㈠編號1至所示之各期稻作;系爭147之2地號之面積4210平方公尺土地,算至94年 8月23日,則可再採收如附表㈠編號所示稻作。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庚○○○給付如附表㈠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8,218元,即有理由。
(七)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55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32號租佃爭議事件到場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即當時懸掛有巨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木盛建築有限公司之建物,1樓有3個房間、客廳及廚房,2 樓有1辦公室、1臥室,1 樓外側有開放式房間,放置盆栽,冰箱等家具及耕耘機 1部;編號B所示部分即懸掛有巨盟營建總署之建物,有1客廳、1房間,家具排列整齊,為經常有人居住之處所,另有 1間供木工裝潢使用之工廠;編號C部分建物為三合院式磚造瓦房建築,兩側各有 3個房間,中央為1廳2臥房,旁邊種有果樹;編號D所示部分建物為1廳、1臥室及儲藏間;編號E所示部分建物則放置穀物及烘乾機器,外面有鋼架、浪版作曬衣間使用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41頁),可知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主要係供居住之用,並兼作木材裝潢使用,除其中一小部分作為放置供耕作所用之耕耘機、穀物及烘乾機器外,其餘均與耕作無關,尚難認該等建物係供農舍所用。又木盛建材事業有限公司係於82年 2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己○○,股東包括被告庚○○○、丁○○,所營事業為:㈠廣告企劃設計製作及代理美術設計及室內設計裝潢施工;㈡代理廣告業務;㈢建材買賣,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卷第127、144頁),其公司所在地雖登記為台中市○○區○○街○○號,然依前述勘驗筆錄,編號B所示建物既有 1間供木工裝潢使用之工廠,且被告庚○○○於上開事件第 1審訴訟程序聲請訊問之證人周清連亦證稱:勘驗圖B部分以前是草堆,現在搭起來作為裝潢用之工廠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實難謂上開建物純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是被告抗辯該建物為農舍云云,自非可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事件,就系爭建物是否係供農舍使用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如上之判斷(見該訴訟事件91年 6月18日判決書第7、8頁),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則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係供住家使用,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中編號C、D、E所示建物係農舍,自無足取。
(八)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94年 3月30日現場履勘情形: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拆除,現為空地荒廢中。㈡如附圖編號
B、C、D、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現為被告庚○○○、辛○○、丁○○、戊○○居住使用中,均無供營業使用之情形。㈢系爭土地位在台中市○○路旁,附近土地大都供農業使用,無商家,最近之營業為距約 100公尺之汽車輪胎修復廠,亦有勘驗筆錄可憑。爰斟酌上開情事及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C、D、E所示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當。又系爭 147地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60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959.2元。系爭147之1地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元,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地價公務謄本可憑。原告就此陳述均按各期較低之申報地價即89年6月30日前每平方公尺320元、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640元、93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23日每平方公尺 8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自無不可。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八人各給付21,3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㈡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92年1月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 1月14、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參卷內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93年 8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319,537元(000000+21319=319537);被告辛○○、甲○○、丙○○、丁○○、乙○○、己○○、戊○○各給付21,319元,及均自民國93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㈠:87年稻作及88年至93年蓬萊米稻作主產物價值暨如附圖A、B、C、D、││ E所示以外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一覽表 │├──┬─────┬─────┬──────┬──────────────┤│編號│ 年度期別 │每公頃主產│相當於租金之│備 註││ │ │物價值 │不當得利數額│ │├──┼─────┼─────┼──────┼──────────────┤│ 1 │87年第1期 │108,522元 │23,905元 │5874/10000×每公頃主產物價值││ │ │ │ │×375/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 │87年第2期 │ 98,595元 │21,718元 │同上 │├──┼─────┼─────┼──────┼──────────────┤│ 3 │88年第1期 │116,047元 │23,529元 │同上 │├──┼─────┼─────┼──────┼──────────────┤│ 4 │88年第2期 │ 96,811元 │21,325元 │同上 │├──┼─────┼─────┼──────┼──────────────┤│ 5 │89年第1期 │113,364元 │24,971元 │同上 │├──┼─────┼─────┼──────┼──────────────┤│ 6 │89年第2期 │ 96,592元 │21,277元 │同上 │├──┼─────┼─────┼──────┼──────────────┤│ 7 │90年第1期 │109,583元 │24,138元 │同上 │├──┼─────┼─────┼──────┼──────────────┤│ 8 │90年第2期 │ 97,475元 │21,471元 │同上 │├──┼─────┼─────┼──────┼──────────────┤│ 9 │91年第1期 │117,803元 │25,949元 │同上 │├──┼─────┼─────┼──────┼──────────────┤│ │91年第2期 │ 95,126元 │20,954元 │同上 │├──┼─────┼─────┼──────┼──────────────┤│ │92年第1期 │115,700元 │25,486元 │同上 │├──┼─────┼─────┼──────┼──────────────┤│ │92年第2期 │106,735元 │23,511元 │同上 │├──┼─────┼─────┼──────┼──────────────┤│ │93年第1期 │126,579元 │19,984元 │4210/10000×每公頃主產物價值││ │ │ │ │×375/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93年第2期 │112,237元 │ │ │├──┼─────┼─────┼──────┼──────────────┤│合計│ │ │298,218元 │ │└──┴─────┴─────┴──────┴──────────────┘┌──────────────────────────────────────────────┐│附表㈡:如附圖A、B、C、D、E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一覽表 │├──┬──────┬──────┬──────┬──────┬───────────────┤│編號│ 計算之時間 │編號A、B、│編號B、C、│編號D、E所│備 註││ │ │C、D、E所│D、E所示土│示土地(面積│ ││ │ │示土地(面積│地(面積 811│179 平方公尺│ ││ │ │113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之不當得利│ ││ │ │)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數額│數額 │ ││ │ │數額 │ │ │ │├──┼──────┼──────┼──────┼──────┼───────────────┤│ 1 │87年1月9日至│10,311元 │ │ │1133×320×6%×173/365=10311 ││ │87年6月30日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 │87年7月1日至│43,507元 │ │ │1133×320×6%×2=43507 ││ │89年6月30日 │ │ │ │ │├──┼──────┼──────┼──────┼──────┼───────────────┤│ 3 │89年7月1日至│85,584元 │ │ │1133×640×6%×718/365=85584 ││ │91年6月18日 │ │ │ │ │├──┼──────┼──────┼──────┼──────┼───────────────┤│ 4 │91年 6月19日│ │46,671元 │ │811×640×6%×547/365=46671 ││ │至92年12月17│ │ │ │ ││ │日 │ │ │ │ │├──┼──────┼──────┼──────┼──────┼───────────────┤│ 5 │92年12月18日│ │ │264元 │179×640×6%×14/365=264 ││ │至92年12月31│ │ │ │ ││ │日 │ │ │ │ │├──┼──────┼──────┼──────┼──────┼───────────────┤│ 6 │93年1月1日至│ │ │5,540元 │179×800×6%×236/366=5540 ││ │93年8月23日 │ │ │ │ │├──┼──────┴──────┴──────┴──────┴───────────────┤│合計│191,877元。被告8人各負擔9分之1即21,319元(元以下捨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