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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 代理人 羅詠能被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訴外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佰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與被告公司經營之太平洋百貨舉辦特價活動,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活動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該買賣所得之對帳採月結方式,若對帳無誤並由保佰齡公司於每月六日前將發票寄達,於扣除應給予太平洋百貨百分之二十一之抽成金後,太平洋百貨即應按保佰齡公司所選擇之電匯或領票方式,給付寄託之銷售餘款。查保佰齡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共計九個月,陸續配合特價活動而由保佰齡公司在太平洋百貨設櫃,除於八十七年九月份簽署乙份協議書外,雙方同意往後設櫃之權益內容,皆比照前開所簽署之協議書;其間營業額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零六元,扣除約定之百分之二十一抽成,被告應給付保佰齡公司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但已屆清償期,因保佰齡公司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債務,屆期無力清償,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協議,將保佰齡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扺償保佰齡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保佰齡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於被告之太平洋百貨舉行特價活動,被告應給付保佰齡公司一百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之銷售餘款,又保佰齡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被告,惟業經原告函催被告履行契約,仍未獲清償,原告爰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計算基礎詳如附表所示),及自債權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餐飲合約書,則被告公司係根據系爭餐飲合約書抽成及扣款,顯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原為舊顧客關係,每逢年節、慶典活動,被

告公司均會邀請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提供產品至被告公司陳列販售。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被告公司要重新裝潢,而邀請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派員洽談長期專櫃開設事宜,惟條件為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負擔裝潢費用八十萬元,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經評估後,認為無法負擔裝潢費,而未與被告公司簽署長期設櫃之合約即系爭餐飲合約書,惟答應依照特價活動協議書內容辦理設櫃事宜。由被告公司所提合約書觀之,其上並無蓋有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之大小印,在合約書正面之廠編、部門、課別、經辦等欄,皆屬空白而未有任何記載,足證該合約書係被告公司單方填寫,實際上其並未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此亦經被告公司於鈞院庭訊時所自認。另被告公司表示,其將系爭餐飲合約書郵寄予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惟後又表示系爭餐飲合約書係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職員郭慶隆攜回,不僅前後矛盾,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將系爭餐飲合約書送達於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之事實,故被告公司主張其有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簽訂系爭餐飲合約書,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公司所提付款明細表及業績明細表而言,僅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未

見被告公司提出確實銷售貨物之單據以證其說,其真實性容有可疑,故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再者,被告公司並未依實質營業額及雙方約定之抽成比例通知訴外人保佰齡公司開立發票,倘如被告公司所稱,其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已就餐飲合約書達成協議,依其提付款明細表十一月份業績為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則十一月份發票金額應為三萬二千四百元,而非三萬八千零四十六元或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足見被告公司主張其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已就餐飲合約書達成協議,並非事實。

㈢另被告公司所提之發票,除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欄空白外,

亦未提出其已將發票交予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收受之證明,故被告公司所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對於其所為給付帳款及扣款均無異議,進而主張雙方係以系爭餐飲合約書作為設櫃之履約依據,並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於被證十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可

證被證八中被告開立予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之統一發票,確已交付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其上亦清楚載明裝潢科目之扣款,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均無異議云云,然將被證八與被證十三之發票相互比對,可知其中僅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張發票重複,其餘皆與本件無涉,況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於得知被告未依實質營業額及雙方約定之抽成比例通知其開立發票後,並未以被證八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故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發票,被告藉此主張其曾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成立系爭餐飲合約書,即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訴外人歐克斯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僅在說明被告公司當時確實有委請訴外人歐克斯公司進行設計及裝潢,惟其與被告公司主張其係代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聘請訴外人歐克斯公司進行上開設計及裝潢,顯不相涉,而被告公司以所提照片係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職員郭慶隆提供及系爭工程備忘錄上有郭慶隆之簽名,主張訴外人保佰齡公司願負擔裝潢費用,更屬無稽,蓋其乃係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為配合被告公司重新裝潢賣場,對於設櫃之裝潢內容所為之確認而已,且系爭工程備忘錄上亦未有訴外人保佰齡公司願負擔裝潢費用之記載,故被告公司所言,顯屬無理。

(三)系爭特價活動協議書之簽訂方式,係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承辦人員洽談後,填具上開協議書內之特賣協議內容,交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用印,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即據以於太平洋百貨設櫃販賣商品。顯見上開協議書於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特賣協議內容承諾用印交回被告公司時,即已成立生效。就上開協議書之特賣協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已就特賣協議之內容已為明確而具體之表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承辦人員洽談後,填載活動協議書上特賣活動期限、地點、抽成率、經辦單位等契約必要之點,顯已對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就於太平洋百貨設櫃舉辦特賣活動為要約,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蓋用公司大小印於協議書上,即已為承諾,上開特價活動協議書即已成立。而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特價活動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上亦已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填載特賣活動期限、地點、抽成率及經辦單位等契約必要之點,故系爭原證二之活動協議書,既經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承諾用印於其上,對照前述協議書簽訂方式,則該協議書亦應有效成立,況且被告公司主管人員亦簽名用印於其上,系爭協議書應已合法有效成立,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及九月份特賣活動協議書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

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被告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份、收銀員結帳單正本二一八紙、被告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卡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太平洋百貨公司特價活動協議書二份,及聲請訊問證人郭慶隆、高素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於原告所經營太平洋百貨設置區位販賣商品,派遣職員郭慶隆向被告提出要約,被告公司則由當時營業部股長林雪裕及課長邱居恆與郭慶隆接洽,決議營業額之百分之十六為被告抽成,裝潢款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負擔,亦即依商業習慣,被告係統一發包給裝潢公司,由被告付款,被告支出之費用再依合約由保佰齡公司負擔。林雪裕並填具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餐飲契約書,郵寄予訴外人保佰齡公司,郭慶隆則提供相片六紙,要求被告代為聘請專業設計公司按圖設計裝潢,被告即委請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斯公司)對於包括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在內之六家專櫃進行設計裝潢,裝潢費用以八十萬元達成協議,於裝潢完成後,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即進駐開始營業。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之簽訂為前提要件,默示之意思合致,亦足成立契約關係。訴外人保佰齡公司雖故不將業經填妥各項條件之餐飲合約書用印交還被告,惟雙方經歷締約磋商之過程,且被告公司已於對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依約付款時,分期扣除前述裝潢費用及合約所定其他費用,並就扣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將扣款後餘額以電匯方式匯入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帳戶,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亦無異議,足證上開契約書內容文義,確已經兩造合意而生契約效力。

二、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在被告公司內部設置專櫃販賣商品,所得收入計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依合約雖由被告全部收取,扣除合約所訂抽成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每月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開立扣除抽成後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對開全部扣款金額之統一發票。惟扣除依約應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負擔之裝潢費、水電費等各項費用,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尚應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三、原告所提特賣活動協議書,係針對特定期間活動所簽訂,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應付貨款(抽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均已匯入原告帳戶。又,原告所提期限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協議書,僅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用印,契約並未成立。以上兩份協議書均與本件無關,原告所謂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共計九個月,配合被告公司特價活動,依八十七年九月份簽署之協議書,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云云,顯有違誤。

四、原告主張兩造確實已就系爭特價活動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姑不論被告並未同意該協議,即便如原告所言,兩造確就該協議書達成合意,該協議書期限亦僅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何能延至八十八年五月、甚至是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自行撤櫃之日?縱令該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填寫,亦僅屬要約引誘之性質,否則何須由原告公司再為用印,以完成契約之簽定?再者,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應係明知有裝潢費八十萬元之事,此由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民事案件(下稱前訴)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所附證物中所列統一發票,清楚載明裝潢科目之扣款可明。

五、原告主張以付款明細表計算十一月份業績,與發票金額不符等語。惟以八十七年十一月業績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按百分之八十四計算,固應為三萬二千四百元,惟原告係以每日業績乘以百分之八十四計算,因小數點進退位之問題,故有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及三萬二千四百元相差十元之誤差。原告代理人稱保佰齡公司確與被告達成協議,該公司均以營業額百分之七十九向被告請款,並非事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被證八之發票,除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欄空白外,亦未提出其已將發票交予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收受之證明,故被告公司所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對於其所為給付帳款及扣款均無異議,進而主張雙方係以系爭餐飲合約書作為設櫃之履約依據,並不足採信等語,惟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於前訴中並未否認其曾收受被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廠商對於開出之發票存根聯並無須用印,只須留存備查,此由保佰齡公司於前訴提出之證物,其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並未用印,可資證明。

七、保佰齡公司上述期間之總營業額僅為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蓋因保佰齡公司前揭設櫃為臨時櫃,不必自備收銀機,均就近借用附近區位專櫃廠商之收銀機,而各個收銀機在每日結帳後均須作成「收銀員結帳單」,收銀員每日須將該收銀機之全部收入均交付被告公司由出納人員收取,而各個專櫃廠商則按其各別實際銷貨數額分別製作銷貨憑單,被告公司與廠商結算時係以各專櫃銷貨憑單對照發票後計算,本件原告計算保佰齡公司之營業額,竟將佰保齡公司使用之該部收銀機「收銀員結帳單」之全部金額予以計算,而將包括使用該部收銀機之其他廠商營業金額計算在內,而全部據為己有,實屬荒謬。

叁、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相片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工程內裝設計

檢討備忘錄影本一份、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業績明細表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匯款明細帳影本一份、水電費明細表影本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民事補充告訴證據理由狀影本一份、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執行金額分配書計算表影本一份、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影本一份、民事補充告訴證據理由狀影本一份、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答辯狀影本二份、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節本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五日、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份收款條、收銀員結帳單、銷貨憑單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美娥。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依上揭規定,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洵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與被告公司經營之太平洋百貨舉辦特價活動,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活動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所得對帳採月結方式,若對帳無誤並由保佰齡公司於每月六日前將發票寄達,於扣除應給予太平洋百貨百分之二十一之抽成金後,太平洋百貨即應按保佰齡公司所選擇之電匯或領票方式,給付寄託之銷售餘款;另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配合特價活動而由保佰齡公司在太平洋百貨設櫃,被告公司人員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人員洽談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份簽署協議書,由保佰齡公司人員填載活動協議書上特賣活動期限、地點、抽成率、經辦單位等契約必要之點,並蓋用保佰齡公司大小印於協議書上,雙方並同意往後設櫃之權益內容,皆比照前開協議書,其間營業額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零六元,扣除約定之百分之二十一抽成,被告應給付保佰齡公司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但已屆清償期,因保佰齡公司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債務,屆期無力清償,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協議,將保佰齡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扺償保佰齡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業經原告函催被告履行契約,仍未獲清償,爰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及自債權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於原告所經營太平洋百貨設置區位販賣商品,雙方係決議由被告抽成營業額之百分之十六,由原告委請訴外人歐克斯公司進行裝潢,裝潢款八十萬元則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負擔,被告公司人員並填具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餐飲契約書,郵寄予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於裝潢完成後,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即進駐開始營業,對被告於分期扣除前述裝潢費用及合約所定其他費用,並就扣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將扣款後餘額以電匯方式匯入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帳戶,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均未表示異議,觀上開餐飲契約書之內容,兩造確已合意而生契約效力,而原告所提特賣活動協議書,係針對特定期間活動所簽訂,僅訴外人保佰齡用印,契約並未成立,且均與本件無關,又原告主張保佰齡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以營業額百分之七十九向被告請款,並非事實。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專櫃之所得收入扣除其依約應負擔之裝潢費、水電費等各項費用,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尚應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依據上述兩造主張,兩造對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共計九個月,陸續在被告經營之豐原太平洋百貨商場設櫃,嗣因保佰齡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屆期無力清償,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協議,將保佰齡公司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扺償保佰齡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而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一)保佰齡公司與被告約定設櫃之契約內容,其中被告取得營業收入之抽成百分比若干?另被告主張應扣除裝璜費用八十萬元及其他水電費用等扣款是否有據?(二)案外人保佰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於被告經營之豐原太平洋百貨商場設櫃之營業收入總額?被告據此扣除抽成比例、其他扣款後,應支付保佰齡公司之金額總計若干?爰分論如下。

五、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設櫃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所得對帳採月結方式,應給予被告公司百分之二十一之抽成金;另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為設置臨時櫃事宜,經被告公司人員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人員洽談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份簽署協議書,由保佰齡公司人員填載活動協議書上特賣活動期限、地點、抽成率、經辦單位等契約必要之點,並蓋用保佰齡公司大小印於協議書上,雙方並同意往後設櫃之權益內容,皆比照前開協議書等語。被告則否認其詞,主張: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於原告所經營太平洋百貨設置區位販賣商品,雙方係決議由被告抽成營業額之百分之十六,由原告委請訴外人歐克斯公司進行裝潢,裝潢款八十萬元則由訴外人保佰齡公司負擔,被告公司人員並填具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餐飲契約書,郵寄予訴外人保佰齡公司,於裝潢完成後,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即進駐開始營業,對被告於分期扣除前述裝潢費用及合約所定其他費用,並就扣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將扣款後餘額以電匯方式匯入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帳戶,訴外人保佰齡公司均未表示異議,觀上開餐飲契約書之內容,兩造確已合意而生契約效力,而原告所提特賣活動協議書,係針對特定期間活動所簽訂,僅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用印,契約並未成立,且均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所提「特賣活動協議書」,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又原告另提出之期限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協議書」,僅有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用印,而未經被告簽認其上。被告公司既否認與保佰齡公司完成締結上揭「協議書」之事實,則原告就上揭利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提出之「餐飲合約書」,復無訴外人保佰齡公司之真正簽字用印,亦為被告自認在卷,且原告亦否認該合約存在,則被告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保佰齡公司簽立上揭「協議書」之事實,況即便如原告所言,該協議書期限亦僅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何能延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不能證明。其次,被告主張業已將「合約書」交付保佰齡公司人員攜回,雖未經簽認,然兩造人員已依合約內容進而會商設櫃事宜,雖亦無直接證據以資證明,惟查:上揭「合約書」第五條明定「抽成以當月營業收入之16%」;第九條明定「裝潢設備及施工費用,概由乙方(按:即保佰齡公司)負擔」;暨第十條亦有保佰齡公司應自行負擔下列經費「人事費用;原、材料費;瓦斯、水電費...甲方(按:即被告公司)統一製作之制服費」等語。而據被告公司提出之保佰齡企業(有)明細表(參卷附被證五)所載,以八十七年十月為例:保佰齡公司當月業績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開立發票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扣款合計為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上開扣款項目金額分別為:信用卡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名牌四十八元、電費二千七百七十九元、保險費六百八十元、裝璜款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收銀機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租制服七十六元、稅金四千九百八十七元,扣款(福委會)二百元等等。該紙明細表經當庭提示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保佰齡公司負責人高素珠,為證人高素珠確認為真正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提出之上揭明細表為可採。依上揭明細表所載之金額換算,八十七年十月保佰齡公司營業額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開立發票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換算結果保佰齡公司開立發票金額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九九(以下四捨五入),經被告公司另釋明因原告係以每日業績乘以百分之八十四計算,有小數點進退位之問題,故有些許誤差後,足認被告公司與保佰齡公司約定之抽成比例,應為被告公司主張之百分之十六無誤。再就扣款項目中各項名目,包含裝璜費、制服、水電費等,亦與被告公司主張之上揭「合約書」內容相同。其中裝璜費扣款計算方式復經被告公司載明:原則上分十二期攤提,每月固定攤提六五0九0元,除以一.0五(按:即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為六一九九一元。亦與明細表內扣款項目裝璜費六一九九一元亦相符合。上揭明細表既經證人即保佰齡公司負責人高素珠證實無誤,而保佰齡公司於前後九月期間歷次扣款後亦未見提出異議,足見被告主張保佰齡公司與被告已達成由保佰齡公司負擔裝璜費八十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堪以上開間接事證而為認定。綜上,被告主張與訴外人保佰齡公司約定抽成比例為百分之十六、裝璜費八十萬元由保佰齡公司負擔之事實,洵屬有據。

六、另原告主張案外人保佰齡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於原告經營之豐原太平洋百貨商場設櫃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總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被告則辯稱:保佰齡公司上述期間之總營業額僅為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蓋因保佰齡公司前揭設櫃為臨時櫃,不必自備收銀機,均就近借用附近區位專櫃廠商之收銀機,而各個收銀機在每日結帳後均須作成「收銀員結帳單」,收銀員每日須將該收銀機之全部收入均交付被告公司由出納人員收取,而各個專櫃廠商則按其各別實際銷貨數額分別製作銷貨憑單,被告公司與廠商結算時係以各專櫃銷貨憑單對照發票後計算,本件原告計算保佰齡公司之營業額,竟將佰保齡公司使用之該部收銀機「收銀員結帳單」之全部金額予以計算,而將包括使用該部收銀機之其他廠商營業金額計算在內,而全部據為己有,實屬荒謬等語。經查:經本院命被告提出上揭保佰齡設櫃營業期間之每日收銀員結帳單(粉紅色)、白色條單全部正本,並核對保佰齡公司製作之每日銷貨憑單結果,以八十八年元月一日為例,保佰齡公司之銷貨憑單為一0一九元(人蔘茶二百元、高麗蔘燕窩九九九元),該單據並有保佰齡公司營業員許恆華所簽名「許」字樣,而當日收銀員結帳單總金額記載為三三五七0元,扣除上開一0一九元,其餘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顯非保佰齡公司之營業額,而為其他使用同部收銀機之廠商營業金額。再以八十八年元月五日為例,保佰齡公司之銷貨憑單為五一0元,其原始記載本為人蔘茶一七0元、人蔘茶三三九元,嗣第二筆人蔘茶金額以筆橫劃刪去改列為三四0元,合計五一0元。而當日收銀員結帳單總金額則記載為一四一一九元。而與另紙白色條單比對後,該白色條單上記有:「DEP001銷售額$五0九」、「DEP002銷售額$五八四0」、「DEP003銷售額$九00」、「DEP004銷售額$三三00」、「DEP005銷售額$三一九0」、「DEP006銷售額$五八0」、「GIFT銷售額$負二00」等字樣,以上金額合計即為一四三一九元,核與被告提出之保佰齡公司、新芳源、兆棟、豪山、大熊、景華等各家廠商當日銷貨憑單金額分別相符(其中保佰齡公司原為五0九元,後刪改為五一0元已如前述),有上開各筆銷貨憑單在卷可稽。據上比對結果,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設櫃銷售金額,顯係誤將使用同一部收銀機之其他廠商營業金額均予計算所致,其數額顯無足採。證人許恆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做的時候沒有其他廠商用那台收銀機」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記憶錯誤,不足憑信。參照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最末頁自認:「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有多家公司共用一台收銀機現象,依被告公司提出銷貨憑單計算,被告公司仍須給付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按:此金額應指扣除抽成比例後)」等情,應認被告主張保佰齡公司設櫃期間之全部營業金額為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等情,堪信為真正。

七、據上所述,保佰齡公司設櫃期間之全部營業金額為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被告公司應抽成比例百分之十六後,被告應付予保佰齡公司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之事實,已堪認定。惟查:依上揭被告公司提出為證人高素珠證實為真正之明細表(被證五)所示,被告公司已支付保佰齡公司之金額為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另裝璜扣款合計僅有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八十萬元裝璜費用計算,保佰齡公司尚應負擔裝璜扣款約達五十四萬元。準此交互計算後,僅以裝璜扣款相抵,保佰齡公司即尚積欠被告公司六萬餘元。故原告主張保佰齡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營業收入費用云云,已屬無據,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主張繼受保佰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項目│營業業績│被告公司│營業稅 │保險費 │電費 │其他 │應付金額│應付款日期 ││日期 │總額 │抽成 (-)│(+) │(-) │(-) │(-) │ │(年.月.日)│├────┼────┼────┼────┼────┼────┼───────┼────┼──────┤│八十七年│98365 │20656 │3886 │-- │-- │租制服 380 │10102 │87.10.6 ││九月 │ │ │ │ │ │被告電匯71113 │ │ │├────┼────┼────┼────┼────┼────┼───────┼────┼──────┤│八十七年│136036 │28568 │5373 │357 │1400 │收銀機17000 │94084 │87.11.6 ││十月 │ │ │ │ │ │ │ │ │├────┼────┼────┼────┼────┼────┼───────┼────┼──────┤│八十七年│38571 │8100 │1524 │357 │1400 │-- │30238 │87.12.6 ││十一月 │ │ │ │ │ │ │ │ │├────┼────┼────┼────┼────┼────┼───────┼────┼──────┤│八十七年│29508 │6197 │1166 │357 │1500 │-- │22620 │88.1.6 ││十二月 │ │ │ │ │ │ │ │ │├────┼────┼────┼────┼────┼────┼───────┼────┼──────┤│八十八年│432427 │90810 │17081 │357 │2440 │-- │355901 │88.2.6 ││一月 │ │ │ │ │ │ │ │ │├────┼────┼────┼────┼────┼────┼───────┼────┼──────┤│八十八年│488159 │102513 │19282 │-- │-- │-- │404928 │88.3.6 ││二月 │ │ │ │ │ │ │ │ │├────┼────┼────┼────┼────┼────┼───────┼────┼──────┤│八十八年│100496 │21104 │3970 │357 │-- │-- │83005 │88.4.6 ││三月 │ │ │ │ │ │ │ │ │├────┼────┼────┼────┼────┼────┼───────┼────┼──────┤│八十八年│125625 │26381 │4962 │-- │-- │-- │104206 │88.5.6 ││四月 │ │ │ │ │ │ │ │ │├────┼────┼────┼────┼────┼────┼───────┼────┼──────┤│八十八年│8100 │1701 │320 │-- │-- │-- │6719 │88.6.6 ││五月 │ │ │ │ │ │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