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讓與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丙○○、楊正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正買受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四、一四三─二九及一四三─六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即依約付清全部款項。嗣上開一四三─一四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於八十四年間因分割增加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該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間因地籍重測變為高鐵段三四七地號。且據查上開高鐵段三四七地號土地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政府徵收,補償費共一百零四萬元,已為被告所領取。
(二)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意旨,出賣之土地於移轉登記前被徵收致給付不能時,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其所受領之補償費。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一四三─一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因逕為分割增加
一四三─六六地號,而一四三─一四地號土地則於八十四年間逕為分割增加系爭之一四三─六七地號,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足見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確在兩造七十九年間買賣之範圍內,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其內容係針對分割後之一四
三─一四地號土地被徵收因而發生得請求分配土地或具領補償費等權利所為,與本件訟爭之一四三─六七地號無關。況綜觀該和解協議書全篇內容,亦無被告所稱原告指明兩造買賣之標的不包括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之記載或意旨,該和解書之重點乃在於被告須無條作配合後續需辦手續或文件,不得再籍詞向原告要求任何補償,應非被告所得據以主張原告應受該和解拘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共五份(影本三份、正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出售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
四、一四三─二九及一四三─六八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予原告,買賣之標的並不包括一四三─六七號土地。○○○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四、一四三─一三號同為田地,於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七七)地一字一六五八號函註銷都市土地分區,故於七十七年間一四三─一三分割增加一四三─六六地號土地,而一四三─一四分割增加一四三─六七號土地。故兩造於買賣之際,一四三─一四號土地並不包括一四三─六七號土地。
(二)又查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向被告等起訴請求讓與補償費,嗣兩造於庭外和解。原告指明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不包括一四三─六七號土地,被告始與其達成和解,原告復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起訴書一份、和解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楊德發、洪彩眉、何秀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讓與補償費民事案卷。並函詢台中縣政府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之六七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是否業已發放?受領人為何人?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丙○○、楊正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四、一四三─二九及一四三─六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依約付清全部價款。嗣上開一四三─一四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於八十四年間因分割增加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該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因地籍重測變為高鐵段三四七地號土地。然上開高鐵段三四七地號土地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政府徵收,補償費共一百零四萬元,已為被告所領取,就高鐵段三四七地號土地,被告顯已給付不能,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四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
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與被告及訴外人丙○○、楊正吉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台○○○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四、一四三─二九及一四三─六八地號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⑵上開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四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小段一
四三─六七地號,該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重測後整編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又上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業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二九九四三一0一號公告徵收。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⑶上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補償費共計一百零四萬零六百二十四元,
業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領取完畢。有台中縣政府函覆本院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二九六七七二號函文所附之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⑷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被告及訴外人丙○○、楊正吉為共同被告,訴請被告
讓與補償費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訴訟外和解,訂有和解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甲○○(下稱甲方)乙○○、丙○○、楊正吉(合稱乙方),茲就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四地號土地買賣履約事宜,協議和解內容如次:一、甲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做為補償,並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付清,經乙方收受無誤。(甲方業先撤回訴訟及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二、乙方同意甲方領回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並無條件同意將乙方得向台灣高鐵公司或政府請求配地或具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完全讓渡與甲方。並須無條件配合後續需辦手續或文件,不得再藉詞要求任何補償。‧‧‧」。有該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
三、本件之爭點:⑴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出售土地予原告時,該買賣標的物有無包括系爭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六七地號(重測後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在內?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和解時,是否有原告就上開高鐵段三四七地號土地不得對被告為請求之合意?
四、法院之判斷(一)兩造之買賣標的物包括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在內:
①查上開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自同小段一四三─一四號土地逕為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該一四三─一四地號土地尚未分割。
②次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朥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四地號土地
於分割前面積為0‧0二九一公頃,分割後面積為0‧0二四一公頃,而分割出之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00五00三公頃;依兩造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朥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四地號土地為0‧0二九一公頃,核與分割前之面積相符,即包含分割後之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在內。
③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買賣之標的
是照契約書所寫的,完全沒有討論到土地以後要分割的問題」等語。綜上各點,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是於七十幾年間就已分割,買賣時未包括在內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本件兩造之買賣標的包括嗣分割之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在內,應可認定。又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洪彩眉、何秀惠,顯無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被告復辯稱: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訴訟外和解,當時原告指明上開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原告始與之簽訂和解協議書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如上所述,本件兩造原買賣標的應包括分割出之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在內,則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上僅載明就朥段頂朥小段一四三─一四地號土地之處理方式,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指明兩造買賣之標的不包括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之記載或意旨,苟如被告所陳,當時原告表明一四三─六七地號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內,不主張權利,伊始與之成立和解,則兩造何以未就此重要事項載明於協議書,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以採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後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頂朥小段一四三─六七地號,業經政府徵收,致被告給付不能,且被告業已領取該土地總額一百零四萬零六百二十四元之補償費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之補償費一百零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