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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0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統大飯店)股權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讓渡富統大飯店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予被告,被告則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讓渡權利金,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元,詎料被告於給付其中二百萬元後,即不按時付款,餘款尚有一百二十五萬元。惟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若於給付期間內,富統大飯店變更負責人,或者買賣契約成立,甲方(即被告)即應付清乙方(即原告)全部未給付之權利金。查富統大飯店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詹于萱,該項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讓渡金。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前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以同一事件執相同理由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統大飯店)百分

之二十五股權三千股作價三百二十五萬元讓渡契約,被告已付原告二百萬元。惟原告迄今仍並未到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出具之九十二年五月股東名冊及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會議簽到名簿可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之債權債務為雙務契約,原告既拒不履行變更股東名義之登記,則無權請求給付尾款,反而被告有權請求原告加計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

⒉原告已經將股權讓渡給被告,由被告經營,富統大飯店負責人是被告本人,但是被告經

營不善,導致財產被債權人查封,富統大飯店變更負責人為詹于萱,是在債權人台中商銀經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後,詹于萱才向台中商銀承租,而不是被告讓與給詹于萱,契約第四條的意思應該不包括這種情形。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一件、經濟部出具之九十二年五月股東名冊一件、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會議簽到名簿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謂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此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固曾就請求給付股金之同一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民事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裁定駁回,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茲上開事件既經駁回已無訴訟繫屬,且該事件之終結並非以終局判決為之,自不發生首揭規定所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等情形。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起訴在程序方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統大飯店)股權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讓渡富統大飯店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讓渡權利金三百二十五萬元,詎被告僅給付其中二百萬元,且富統大飯店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詹于萱,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讓渡權利金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辯以:被告已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惟原告迄今仍無故不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自無請求給付尾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反而被告有權請求原告加計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原告已經將股權讓渡給被告,由被告經營,富統大飯店負責人是被告本人,但是被告經營不善,導致財產被債權人查封,富統大飯店變更負責人為詹于萱,是在債權人台中商銀經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後,詹于萱才向台中商銀承租,而不是被告讓與給詹于萱,契約第四條的意思應該不包括這種情形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本件於股權轉讓後,迄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經濟部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文及其附件之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一件、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會議簽到名簿一件為證,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是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發生其轉讓得否對抗公司之效力,對於股權轉讓之效力並無影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既自承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立本件股權轉讓契約書後,原告已轉讓其股權全部,且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則被告既實際掌控該公司之經營權,倘其茍認為該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確有變更之必要,本得自行辦理,又若其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須原告配合始得為之,亦得由被告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茲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經營豐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已有四年,迄未辦理本件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不能歸咎於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㈡查本件兩造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讓渡富統大飯店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予被告,被

告給付讓渡權利金計三百二十五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甲方(即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原告五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共六十五個月(第二條);若在給付期間內,富統大飯店變更負責人,或者買賣契約成立,甲方(即被告)即應付清乙方(即原告)全部未給付之權利金(第四條第一項),此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兩造之契約已明定富統大飯店變更負責人,被告即應付清本件全部未給付之權利金,查富統大飯店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變更為訴外人詹于萱,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各一件為憑,況被告亦自承其最後一次給付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足見其早已有不依約給付之事實,而本件富統大飯店負責人變更後,更難期待被告繼續給付讓渡權利金,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權利金,即屬有據。而被告以詹于萱不是經由被告之讓與而成為富統大飯店負責人,其所為抗辯,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讓渡權利金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被告關於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被告二百萬元之抗辯,暨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