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丙○○與被告之父林復興及訴外人林豐洲四人為同胞兄弟,而四人之父林萬貴於民國五十六年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復興、林豐洲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則由家族全體占有使用。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林萬貴死亡,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四兄弟之母林劉集為林復興四兄弟分家,但當時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規定不能細分,亦不能移轉為共有,於是確認上述土地雖登記為林復興、林豐洲二人名義,但實質上應歸其兄弟四人共有,並言明嗣法規容許時,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委請代書書立分炊協議書。
(二)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分割出台中縣潭子鄉同段一四二之一地號,變更地目為建,八十一年同段一四二之一地號再分割出同段一四二之二號至十二號。而該同段一四二之一地號至十二號等十二筆土地,嗣均依前述分炊協議書,移轉登記為協議四人或指定之人所有,僅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林復興、林豐洲二人共有。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林復興死亡,林復興之繼承人分割遺產,由被告繼承取得林復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因地籍測量,系爭土地地號變更為台中縣○○鄉○○段○○○號,茄荎角段一四二之一至一四二之十二地號則變更為嘉仁段九八至一○九地號。八十九年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原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經不復存在;加以林豐洲亦供稱被告先前已坦承系爭土地產權「大家都有份」,指示表明應將土地之抵押借款理清再分割而已;再參以四兄弟協議平分產權之土地,嗣經分割出一部份變更為建地,該變更為建地部分既無分割之限制,故分割由四兄弟平均取得產權,此均足以證明上述協議真意,是原告自得依前述協議,要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訴外人林豐洲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各八分之一與原告二人,而被告則拒絕辦理,爰訴請判決如聲明。至於系爭土地產權依協議平分四份,理清產權爭議,有利處分以供還債,據悉林豐洲與抵押債權人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有所協商,該農會亦同意等候,被告陳稱林豐洲吃定晚輩云云,並非實在。
(三)原告既依前述四兄弟之協議與被告繼承其父親就該協議之義務而為請求,與系爭土地產權是否係屬林萬貴之遺產無關,亦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對於林萬貴之繼承權無關。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炊協議書影本、聲請傳喚證人林秀英、林豐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之父林復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逝世,故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炊協議書既已載明:「為減輕母親分擔::同意分炊各求發展」;「田地亦分配肆份管理耕作各無異議」;「耕作田(各分為)肆分之壹管業」;及如「任何一方需出賣時,應由田尾先予割讓不影響道路或給水斷耕,但任何一方需種植其他果樹或自行耕作時以抽籤為主」等,洵屬依協議進行分割後,各自耕作管領之約定;並非有現在不能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認知,或將來禁令取消後再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預期。分炊協議書既未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而於訂定協議書時明定之,亦未依同條第二項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規定,自屬無效。雖證人林豐洲、林秀英均證稱「有說要分割」,林豐洲兼稱「以後再分割」,然證人林豐洲與原告丙○○於六十二年間,相偕遷居高雄投靠從事五金生意之原告乙○○,關係非比尋常昆仲,且林豐洲為唯一持系爭土地上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抵押貸款者,其證詞不免偏頗。證人林秀英係屬原告之胞妹,出嫁後亦舉家遷至高雄,依附乙○○,關係密切,其證詞乃臨訟之不實虛言,亦與民法二百四十六第一項但書之「預期」,迥異其趣;更何況既未有過改變約定之表示,立協議書之時、及其後更未見諸於文字,真意始終一貫,根本無待探求,自不能憑空臆測。原告依分炊協議書起訴主張請求履行協議內容,顯然於法有違。
(二)又原告等提出之分炊協議書上,將系爭土地名之為「祖產」與「祖業」,惟被告之父林復興應有部分自始已登記,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揭公信力。又林萬貴之繼承人全體,自林萬貴死亡之日起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共同公有其遺產,繼承人欲起訴主張權利,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非可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而有所請求,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不合法,且先祖父林萬貴過世至今已逾二十一年,繼承人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等自無由再主張此項權利。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理 由
一、原告乙○○、丙○○與被告之父林復興及訴外人林豐洲四人為同胞兄弟,四人之父林萬貴於民國五十六年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復興、林豐洲二人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分割出台中縣潭子鄉同段一四二之一地號,變更地目為建,八十一年同段一四二之一地號再分割出同段一四二之二號至十二號。而同段一四二之一地號至十二號等十二筆土地,嗣移轉登記為協議四人或指定之人所有,僅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林復興、林豐洲二人共有。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林復興死亡,林復興之繼承人分割遺產,由被告繼承取得林復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因地籍測量,系爭土地地號變更為台中縣○○鄉○○段九七地號,茄荎角段一四二之一至一四二之十二地號則變更嘉仁段九八至一○九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二、系爭土地於林萬貴去世前,已登記為林豐洲及被告之父林復興二人共有,即非林萬貴之遺產,被告以繼承人欲起訴主張權利,非可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而有所請求,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及原告因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即屬無據。本件應審究者,為林復興四兄弟對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協議是否有效。
三、原告主張七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其與林豐洲及被告之父林復興四兄弟之父林萬貴死亡,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四兄弟之母林劉集為林復興四兄弟分家,但當時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規定不能細分,亦不能移轉為共有,於是確認上述土地雖登記為林復興、林豐洲二人名義,但實質上應歸其兄弟四人共有,並言明嗣法規容許時,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委請代書書立分炊協議書。被告則否認分炊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以分炊協議書並未約定分管土地嗣法規容許時,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故為無效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林復興四兄弟之姐妹即被告之姑姑林秀英證稱:土地是我父親的,我父親有說先登記在林豐洲及林復興名下,以後還是要還給四位兄弟,所以我父親去世,才會有這份分炊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在當時祖厝大廳下所簽的,我當時有在場,還有我母親及四位兄弟等其他人在場,那天協議的時候,是四位兄弟協議平分而且有說要分割,他們有說如果可以分割的話,就要過戶,該分炊協議書並經四個兄弟親自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林復興四兄弟之一即被告之叔叔林豐洲到庭證稱:土地是我父親買的,因為土地很多,最小弟弟不到法定年齡,無法登記,所以才登記給我及林復興各一半,但有言明由四位兄弟平分,因為我父親死亡,才協議分割是在祖厝大廳協議的,協議時四位兄弟都有到,在場人還有我的妹妹、我的母親、我的太太及兄嫂,協議時有說以後土地可以分割時要辦理產權移轉,其他分割出來的建地四位兄弟都有份等語,互核相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林豐洲、林秀英與原告為兄弟姐妹之親屬關係,並為被告之叔叔及姑姑,縱係如被告所言與原告關係密切,證人林豐洲又為唯一持系爭土地上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抵押貸款者,其證詞不免偏頗,惟證人林豐洲、林秀英既屬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證言互核相符,尚難謂出於虛偽,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不可採信。準此,林復興四兄弟確有於七十三年六月十日,經四兄弟之母林劉集,就系爭土地為四兄弟分家,書立分炊協議書,並言明嗣法規容許時,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應可採信。另分炊協議書之書面,雖未明白約定嗣法規容許時,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林復興四兄弟事實上既有該合意,自屬有以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於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故林復興四兄弟對系爭土地協議平分為四份,並於嗣後法規容許時,再辦理各四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屬有效。被告為林復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唯一繼承人,並已為繼承登記,自亦應受前揭協議之拘束。又原告既依前述四兄弟之協議而為請求,與系爭土地產權是否係林萬貴之遺產無關,亦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對於林萬貴之繼承權無關,自無被告所辯因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
四、上開協議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於八十九年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業已廢除,則原告主張依前述有效之協議,應辦理各四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與原告二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