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
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新路與柳豐路之閃黃燈(幹道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黃燈號誌之警示減速慢行,適被害人林銘堂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紅燈(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被告見該機車已駛入交岔路口時,一時閃煞不及,與被害人林銘堂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再往右閃避撞及路邊電線桿,被害人林銘堂之機車則於撞及後往西南方向倒於福新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外側路旁,被害人林銘堂則自機車上彈起掉落倒於福新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呈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林銘堂死亡顯係侵權行為,原告為被害人林銘堂之母,且為被害人林銘堂支出看護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共支出五萬六千零二十三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共支出特別看護費用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⑶殯葬費:原告共支出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⑷扶養費:原告於00年0月000日生,平均餘命為二十一點二年,以九十一年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九點一元,惟除被害人外另有子女五人共負扶養之責,此部分之請求即為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晚年突遭喪子之痛,其配偶更因被害人林銘堂之死而傷心
過度死亡,其痛苦實難以金錢加以撫平,是請求二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之精神慰撫金。
⑹綜上所述,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本件被告駕駛撞倒二根電線桿,顯然開車速度過快,且被害人林銘堂駕駛亦已過馬路之四分之三,係車子正面被撞倒,故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
⒋原告未受過教育,擔任家庭主婦,目前因輕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且在社會上無顯著頭銜。
⒌原告確實有領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另被告於被害人林銘堂住院
時曾支付六千元給原告,惟當時被告表示該款項係為供原告搭車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林銘堂之用,並未提及要作為賠償之一部分。
㈢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紙、殯葬費用收據十一紙、殯儀館費用明細二紙
、看護費用收據四紙、死亡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七件、九十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霍夫曼計算表、原告殘障手冊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⒈本件車禍由於被害人林銘堂行駛於支線道,被告係駛於幹線道,因此被害人林銘堂過失程度較重,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僅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二百萬元過高;殯葬費用不需要至三十萬元,一般自己處理
僅須十四至十五萬元;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應僅得請求三萬元;看護費用一個月只須一萬八千元,且被害人林銘堂於車禍後第一個月在加護病房,沒有請看護。
⒊被告係國中畢業,畢業後在工廠擔任女工,期間約五年左右,之後結婚生子後即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又被告在社會上無頭銜或顯著社會地位。
⒋原告領到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扣除。另被告於被害人林銘堂住院時曾支付六千元給原告,並言明要作為賠償之一部分。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過失重傷害等刑事卷宗、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新路與柳豐路之閃黃燈(幹道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黃燈號誌之警示減速慢行,適被害人林銘堂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紅燈(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被告見該機車已駛入交岔路口時,一時閃煞不及,與被害人林銘堂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再往右閃避撞及路邊電線桿,被害人林銘堂之機車則於撞及後往西南方向倒於福新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外側路旁,被害人林銘堂則自機車上彈起掉落倒於福新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呈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過失重傷害等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至於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亦即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新路與柳豐路之閃黃燈(幹道線)交岔路口,適時被害人林銘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紅燈(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被告見該機車已駛入交岔路口時,一時閃煞不及,與被害人林銘堂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銘堂則自機車上彈起掉落倒於福新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呈植物人狀態,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林銘堂之死亡,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貨車時侵害身體權所肇致,足徵本件原告身體受傷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前揭規定,關於被告駕駛汽車部分,自應推定其上開侵害被害人林銘堂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銘堂死亡既經認定,原告又為被害人林銘堂之母親,且法律上屬於法定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又為被害人林銘堂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亦得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殯葬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銘堂被撞傷後,經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
)、童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用計五萬六千零二十三元,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十三紙、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中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惟查,本件被害人林銘堂因頭部外傷,右肋骨骨折及血胸氣胸之傷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出院,於此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三十七萬零四十九元,部分負擔部分為二百一十元),此有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仁總字第九二一二○○○八號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林銘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此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自費部分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二)童醫字第一○七○號函附卷可參,再被害人林銘堂因右側骨盆腔及右髖節骨折併脫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外院手術治療後併有骨髓炎、尿道發炎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至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此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三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二元,自費部分為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此有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五八二○號函附卷足稽,其後被害人林銘堂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至中國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此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自費部分為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此亦有中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一四二六四號函附卷足參。以上函文均經由本院發函請求上開醫療單位依據本件車禍發生所生之醫療費用,區分健保給付及自行負擔費用之項目,並剔除不必要之證明書費用所得,是依照上開函文所得之數據,與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相較,並無重複提出之問題,自較為可採。
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損
害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害人林銘堂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前開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共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即370049+667115+570922+315246=0000000),既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即被告)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林銘堂)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⒊據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五萬零四百七十九元部分(即210+24246+2491+23532=50479),尚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尚非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銘堂於受傷期間約僱特別看護,共支出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特別看護費用,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四紙為證,然查,被害人林銘堂因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入院接受住院治療共一百十五日,期間需看護照顧,每日合理看護費用為二千二百元,此亦可參照仁愛醫院、童綜合醫院、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院前揭函說明所示,是被害人林銘堂需要看護之時間,僅以前述住院期間有必要實施看護,其餘時間則尚無此必要,又本院審酌每日合理看護費用以二千二百元為計,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二十五萬三千元(即115x2200=253000)為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尚非有據。
㈢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之殯葬費用共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固提出殯葬費用十一紙及殯儀館費用明細二紙為證,惟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七三一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銘堂(000年00月0日生)死亡時年僅三十八歲,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認原告於被害人林銘堂之喪禮過程,共支出︰⒈棺木一付八千元、棺木抬工費用四千元、骨灰甕費用三萬元、火化費及公所規費八千元、公墓及納骨堂使用費一萬二千元、淨身換衣工資三千元、下班後開庫接屍服務一千二百元、冰凍入庫及解凍出庫工資二千元、入殮工資二千元、辭生用品六百元、冰凍庫規費二千四百元、遺體大殮場所使用費二百元、牌位及刻字費用一萬零二百元、救護車運送費(移送遺體回家)二千五百元等費用;⒉告別式現場所支出之佈置費用四萬零五百元、靈堂鮮花費用二千五百元、靈堂使用費二千四百元、禮堂基本費及使用費三千元、冷氣基本費及使用費八百元、電費一千二百元、接香延香費用一千二百元、門面牌樓三千元、場地清潔費二千元、白布二百元、告別式使用費一萬元、神祇盤、香爐、往生、蓮花燭、大貢香、尺香、白櫃、貢香二千五百五十元、孝服費用一千七百五十元、誦經費用二萬九千六百元等、司儀費用一千六百元、禮生費用二千元;⒊出殯時所支出之作佛事費用四萬元、大福特靈車費用三千元、送山費用七千元、帶進塔費用二千五百元、大鼓陣費用五千元、樂團費用一萬元、雨傘費用一百元等,均屬現有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通常之支出,應為必要費用。至於電子琴花車費用一萬二千元、佛祖車費用五千元、擇日費用六千元、金童玉女轎車費用八千元等,以一般習俗觀念尚非必要之費用,而毛巾盒費六千元則僅係喪家提供給予參加喪禮之親友使用,祭品費用九千六百元、水果壇用品費四千八百五十元、代拜飯工資費二千四百元、四果、腳尾飯費二百五十元、銀紙、庫錢、壽金費用六百六十元,均屬祭獻牲禮費,亦非必要費用,是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於二十五萬八千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
㈣扶養費部分︰
經查,原告之子林銘堂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發生車禍,則其計算平均餘命,自應以較近之平均餘命表為基準,則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0日,案發當時之年齡為六十一歲,而依照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其平均餘命應為二一˙○七,而被害人林銘堂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案發時之年齡為三十七歲,依照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其平均餘命應為三八˙一八,則依被害人林銘堂實際上可提供扶養之年限,自應以較短之平均餘命二一˙○七為計,則按九十一年扶養親屬免稅額以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除被害人林銘堂外,尚有其餘子女五人,共六人應共負扶養義務,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之金額應為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其計算式為:[74000X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07X(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180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以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即慰藉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六十二歲,未受過教育,擔任家庭主婦,目前因輕度視障領有殘障手冊(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一紙為證),及其財產情形(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區國稅投縣四字第○九二○○二一六六七號函),其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前述傷害、精神所受痛苦等情形;另被告(00年00月0日生)現年三十二歲,國中畢業,畢業後在工廠擔任女工,期間約五年左右,之後結婚生子後即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原告主張被告以販賣水果為業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信),及被告財產之情形(詳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九二○○三五六○七號函),及其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一百六十萬元始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酌減。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即50479+253000+250200+180264+0000000=0000000)。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已如前述,然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臺中縣福新路與柳豐路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新路與柳豐路閃黃燈交岔路口時,固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被害人林銘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紅燈(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事項,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朗,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事項,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撞,致被害人林銘堂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其行為亦有過失。而以被告及被害人林銘堂二人間之過失責任相較,被害人林銘堂騎乘機車至閃紅燈、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黃燈、幹道線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應以被害人林銘堂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核其情節,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即0000000X4/10=9366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領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應得扣除之,自屬有據,另兩造對於被告於被害人林銘堂住院時曾支付六千元予原告乙節固不爭執,衡諸常情,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前往探視被害人時所支付之價金,通常係有意作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此部分之金額係作為原告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林銘堂之交通費用,並非欲要作為賠償之一部分等語,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給付後及被告部分清償部分,已無剩餘(即000000-0000000-0000=-469300),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