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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丁○○陳宏盈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三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張瓊文律師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四六公頃鐵皮造平房、B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鐵皮造平房、C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貨櫃屋、D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磚造平房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

三二四二公頃、B部分面積0.0八九六公頃、D部分面積0.一0四七公頃、G部分面積0.0一七六公頃之農作物移除。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

0一五0公頃平房外之面積0.0二三四八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六地號(面積0.0二八五一一公頃)、同段一二二地號(面積0.0三八五九三公頃)、同段一三九地號(面積0.0六九九一六公頃)、同段一四二地號(面積0.八一七三四三公頃)、同段一五三地號(面積0.一七七二七六公頃);羅葉尾段第一四三地號(面積一.三六二一一一公頃)、同段一四四地號(面積0.0三九0一八公頃)、同段一四五地號(面積0.0三七五0五公頃)、同段一四六地號(面積一.一00六四四公頃)、同段一五四地號(面積0.三二五四五七公頃)、同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一.一一七四二公頃);思源段第六一地號(面積0.00一一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六、一一六、一二二、一三九、一四二、一五三地號○○鄉○○○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五四、一五六地號○○鄉○○段第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占有面積如聲明所示共五‧一三八三七四公頃。經原告所屬之武陵農場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三筆土地,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農作物移除。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雖於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由原告另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生效實施後廢止,然該系爭規定第四點亦定明「農墾員由農場配耕一定面積之國有土地墾耕維生,...『前項所稱一定面積,依各農場現行核配面積辦理』」等語,即被告雖為武陵農場之場員,然其受配耕之土地仍為重測後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三、一一六地號內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0一五0公頃,非系爭十三筆土地。

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文:「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且受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乃國家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榮民對原告機關所規範之一定配耕土地面積之多寡,並不能視為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加以爭執,本件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合計高達七.一五三三七四公頃,其中合法配耕之部分已達配耕上限之二.0一五0公頃,原告將超過配耕上限之五.一三八三七四公頃視為超耕土地應非被告所能爭執。

3、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為安置輔導退除役官兵之需要,依系爭條例第四條之授權所發佈之系爭辦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及系爭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其內容當然拘束受原告之輔導安置之退除役官兵。

4、原告機關乃直隸行政院,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所特設之機關,除依系爭條例第四條之授權得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外,自得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將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合理規範一定之配耕土地面積予受安置輔導之退除役官兵,供附屬農場及安置輔導之退除役官兵共同遵循。

三、證據:提出梨山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

農場武產字第0920000553號函及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肆字第092000002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各一件(以上均影本)、被告占用土地照片位置圖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武陵農場之場員,依行政院台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及原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81)輔肆字第一六九八號函轉武陵農場81.7.25武產字第一一二0號函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非無權占有;武陵農場稱此為配耕,而配耕之法律性質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配耕為身分權利,而配耕為行政處分,非私法之契約行為。」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配耕關係所生之糾紛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否認原告所提配耕土地清冊文書影本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價值,蓋其非正本,且製作時日不詳更無被告簽認,完全係片面記載,不能認為係雙方原始使用借貸無償契約之合意文書。

(三)原告所提系爭規定核其性質屬法規性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者無效。訂定法規性命令並應遵守同法第一五四條規定。核原告所提之系爭規定全無載明訂定之法律依據,亦未見有法律授權之基礎。其內容顯係剝奪人民之權利,該行政命令之合法性有疑義。

(四)縱依系爭規定,所謂一定面積是指依各農場現行核配面積,應係指雙方原始合意之使用借貸基礎上已核配之面積,而非各農場可任意事後片面單方認定自己現行核配面積範圍,否則顯違同法第八條之正當合理信賴原則,是原告所引據之相關證據文件均乏適法性,而原告所引之前揭證據全係行政處分之相關文書,更足見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行為解決。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原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七

日(八一)輔肆字第一六九八號函、行政院台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十三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不可。又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戊○○,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六、一一六、一二二、一三

九、一四二、一五三地號○○鄉○○○段第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

一五四、一五六地號○○鄉○○段第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如聲明所載面積共五‧一三八三七四公頃之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農作物移除。被告則以:其係獲配耕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並非無權占有;且配耕為行政處分行為,原告應循行政途徑解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置辯。

三、按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物上請求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本件為公法上之糾紛,應循行政途徑解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即非可採。

四、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十三筆土地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惟其中有勝段一一六地號如附圖二A部分平房面積0‧0一五0公頃部分,係被告合法配耕使用),其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四

三、一四四、一四六地號土地,有被告搭蓋使用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四六公頃之鐵皮造平房、B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之鐵皮造平房、C部分面積0‧00三0公頃之貨櫃、D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磚造平房○於○鄉○○段○○○○號土地內如有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三二四二公頃、B部分面積0‧0八九六、D部分面積0‧一0四七公頃、G部分面積0‧0一七六公頃之農作物(高麗菜),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原係武陵農場之場員,系爭十三筆土地均係武陵農場准予配耕,並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原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一)輔肆字第一六九八號函文一份為證。然查,武陵農場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配耕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二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七三地號內)及同段九八地號面積0‧0一五0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一一六地號內)等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二‧0一五0公頃之土地予被告,有原告所屬武陵農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武產字第0九二0000五五三號函文及該函內附之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十三筆土地,除有勝段一一六地號一五0公頃之土地屬配耕土地外,其餘土地均非屬配耕土地;又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一)輔肆字第一六九八號函文內附之武陵農場八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八一)武產字第一一二0號函內說明五固記載:「‧‧‧丙○○○‧‧等十一員,係本場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五年間依法安置者,配耕位於有勝溪兩岸之土地從事農耕‧‧‧」,然僅就該函文所載,尚無從認定被告配耕之土地即為系爭十三筆土地,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它相關事證用資證明系爭十三筆土地確係配耕所得,其所辯已難遽行採憑;況按,依被告主張其獲配耕之依據即行政院台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第三點(二)明定:「‧‧‧擬依照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配予退徐役官兵承墾及眷屬居住與生產之需‧‧‧」,其安置配墾對象均有特別規定,放領亦無對價,應認配耕為行政處分,而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是違反配耕之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逕行收回,無須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參照)。而原告為安置輔導退除役官兵之需要,於六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十內字第五八五三號令核准發布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在承墾期內,如有超墾土地者,應予撤墾;第十七條並明定於該辦法發布前,已安置之個別農墾墾員適用之。而本件被告使用之土地,除原告所陳合法配耕部分面積計逾二公頃外,更廣達

五.一三八三七四公頃,依上開辦法,就超逾之部分,原告自得予以收回。按受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乃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眷屬而設,係國家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本件被告已獲原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配耕土地二‧0一五0公頃,已達照顧之目的,惟被告個人於上開配墾土地外,復占有系爭廣達五.一三八三七四公頃之土地,顯已逾越國家照顧之美意,而有慷公家之概以圖私人利得之舉,故原告收回超逾部分之土地,要難認與誠信原則相違背。綜上,本院無從推認系爭土地係為被告因配耕而使用,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十三筆土地,並於其上搭蓋有如前所述之鐵皮造平房、貨櫃屋及種植農作物,被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有勝段一一六地號如附圖三A部分平房面積0‧0一五0公頃部分除外),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或移除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