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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並交付與坐落台中市○○路○段及大連路三段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一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飛碟廣播電台路見不平節目訪問,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故意,除指摘原告有侵吞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下稱文心凱旋社區)公款四百餘萬元及五個多月未公佈該社區財務帳目外,而原告因向文心凱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未存入公共基金專戶,會被法院當庭收押,其沒有時間進行訴願等不實事項。使收聽廣播之特定多數人誤認上情為真,原告為此提起誹謗案件自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長期之折磨,心理上之障礙難以撫平,經診斷證明罹患有嚴重憂鬱症,迄今尚未痊癒,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及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在上開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係在文心凱旋社區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大會,會中決議管理委員選舉及編組管理委員會,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後。至於原告係依法定程序變更銀行帳戶,有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憑,原告亦依規定公告每個月之財務收支明細,此有文心凱旋社區B棟住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上開節目之陳述為證。而被告指摘原告有侵吞文心凱旋社區公共基金四百餘萬元云云,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所言,並非真實。

(三)被告雖答辯稱其所依據的證據資料來源為文心凱旋社區住戶之檢舉函云云,然該檢舉函製作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且該函中並無台中市政府之收訖章,實為事後所補提。況檢舉函並無明列被告接受電台訪問時,所提及公共基金四、五百萬元被提領一空及隆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隆隘管理公司)五個月未領到管理服務費等項目,顯然該等情節係被告所捏造。次者,台中市政府陳報本院之文件,有主文、檢舉函、陳情函及聯署名冊,其中陳情函是沿用文心凱旋社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隆隘管理公司致函台中市政府之附件,益徵被告所言不實。

(四)被告在上開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係出於誹謗之故意,此觀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案件之刑事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十七行所載,可資為證。從而,被告在其職務權限外,以不真實之言論及無根據之證物對原告人身攻擊,抨擊原告私德,破壞原告名譽及貶抑原告人格,均顯非善意言論及適當之批評。縱認被告所陳之內容,並無誹謗之故意,惟其故意不法侵犯原告之名譽權,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及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道歉啟示一件、路見不平節目錄音繕本影本二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二件、推選公告影本二件、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函影本二件、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影本三件、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二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一件、自白書影本一件、電話對白錄音繕本二件、譚悌明與張森柏於其住宅對白繕本影本一件、李榮祥與丙○○及原告談話錄音繕本一件、匿名信影本一件、隆隘管理公司函影本一件、判例要旨影本一件、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檢具相關文件,以文心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及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請印鑑變更。觀諸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九十年七月收支對照表中,合作金庫結餘原有三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遠東商銀綜合存款結餘則有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惟九十年八月及九十年九月之收支對照表,其合作金庫結餘為零元,遠東商銀綜合存款結餘為六百零四元。準此,足見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款,係由變更印鑑章後之新存戶即原告所提領。而訴外人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儀公司)前依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九六八八號支付命令向前開金融機構申請扣押六千元,惟因帳戶之存款不足均遭銀行拒絕,是被告於電台訪問時答覆原告提領公共基金四百萬元,確屬真實。再者,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之收支對照表,主任委員即原告、財務委員李玉珍、監察委員張森柏之簽名日期均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而五月及六月之收支對照表,原告之簽名日期分別為七月四日及七月十八日。參諸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案件審理時,證人文心凱旋社區住戶黃慧美、黃崇仁、陳鴻儀等人均證稱原告未曾公布收支明細表或嗣後始看到對帳表及文心凱旋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推選書所載社區帳戶遭變更、近四個月財務收支狀況未曾製表公告等情,可證原告確實未能按月將收支對照表制作完畢,並將收支對照表公布於社區佈告欄或顯著處。

(二)文心凱旋社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召開前所散發之出席委託書即明訂選舉辦法及委員參選資格,選舉辦法中載明:管理費欠繳二期以上者,不得參選。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共積欠該社區管理費、車潔費合計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理應不具參選資格,惟原告竟違反上開選舉辦法及委員參選資格規定,當選主任委員,為此該社區多數住戶聯名向台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等單位檢舉,認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而召集人李品瑱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嗣經台中市政府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認定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原告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主任委員,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經台中市政府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認定為無效。次者,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係以對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為由,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台中市政府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說明一、二部分,並非確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其各管理委員身份均為有效。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亦認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並無召集權限,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委會亦屬無效。是原告非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亦屬真實。

(三)文心凱旋社區住戶程溪通、李民山、憛悌明等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往台中市政府遞交檢舉函與被告,然因檢舉函資料未齊備,而無法當日收受該檢舉函。是被告已知悉該檢舉函內容。其檢舉函之內容係載明上述冠儀公司依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九六八八號執行命令欲領取款項時,因帳戶存款不足遭拒等情。被告因職掌公寓大廈管理業務,對於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之運作情況,亦早於受電台訪問前大致上已全然知悉,是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檢舉函之內容應為真實。然被告僅對電台主持人假設性之問題為假設性之通案回答,並非確實地指稱出原告觸犯刑法侵占罪等情。而原告前開行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有可能有當庭收押之情事。從而,被告於接受電台電話訪問時,於訪談間所陳述之內容,或為被告所職掌承辦,或為被告因職務知悉,然屬真確事實。本件因涉及文心凱旋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者與公寓大廈管理事項,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判斷,其性質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於訪談中,僅將本件檢舉函之內容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為通案性之答覆,並未針對特定人,並無減損原告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等負面攻擊評論。是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善意評論者。被告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者,即非不法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時係擔任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之技士,負責承辦公寓大廈之業務,被告於上班時間接獲飛碟廣播電台路見不平節目主動詢問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常見之問題,其基於為民解惑釋疑之想法,以被動及通案性答覆電台主持人所提問之問題。是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係就其所職掌之權責範圍依據檢舉函之內容為適當轉述,善意評論及提出法律意見,並無逾越權限之情。而被告自始至尾未曾出言攻訐或詆損原告名譽,亦未曾陳述原告之姓名、年籍等任何詳細資料,益見被告並無主動攻擊原告之意思。

(四)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及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案件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被告業已對該判決予以上訴聲明不服。是被告應否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端賴原告之名譽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尚不以刑事誹謗罪之成立與否為斷。而原告僅係一介平民,不具有公眾人物之身分地位。因此,縱使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然其所受到社會負面評價應屬輕微。從而,原告所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相當。另原告雖要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寄發至五百三十七戶住戶,以回復其名譽云云。然本件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距今已逾二年三個月,多數住戶早已遺忘此事之原委,且現在之住戶是否即為當時之住戶,尚待查證。準此,若此時遽發此道歉啟事,實帶來更多困擾與糾紛,對於社區和諧必定生不良之影響。是原告所請求之回復名譽之處分顯不相當且窒礙難行。再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對以善意發表言論,在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不罰,則在民事上亦應認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不法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名譽。被告接受飛碟廣播電台路見不平節目之訪問所為之答覆,係屬上開刑法所規定之情形,故並無不法,並不符合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案件統計一件、本院刑事判決三件、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三件、原告欠繳管理費及車潔費明細表影本一件、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出席委任書影本一件、內政部函影本二件、檢舉函影本二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件、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收支對照表影本十件、文心凱旋社區函影本一件、緊急公告影本一件、合作金庫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遠東商銀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件、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二件、文心凱旋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推選書影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案件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飛碟廣播電台路見不平節目訪問,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故意,除指摘原告有侵占文心凱旋社區公款四百餘萬元及五個多月未公佈該社區財務帳目外,原告因向文心凱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未存入公共基金專戶,會被法院當庭收押,其無時間進行訴願等不實事項。使收聽廣播之特定多數人誤認上情為真,原告為此提起誹謗案件自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長期之折磨,經診斷證明罹患有嚴重憂鬱症,迄今尚未痊癒,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及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檢具相關文件,以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遠東商銀申請印鑑變更,嗣後文心凱旋社區於合作金庫之存款結餘由三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變為零元,遠東商銀之存款結餘由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變為六百零四元。足見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款,係由原告所提領。又原告雖於文心凱旋社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主任委員,然該二次會議分別經台中市政府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及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認定為無效,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亦認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並無召集權限,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委會亦屬無效。是原告實非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被告於路見不平節目所陳述之內容,係就其所職掌之權責範圍依據檢舉函之內容為適當轉述,善意評論及提出法律意見,未曾出言攻訐或詆損原告名譽,亦未曾陳述原告之姓名、年籍等任何詳細資料,益見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意。縱使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然其所受到社會負面評價應屬輕微。從而,原告所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散發道歉啟示顯不相當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飛碟廣播電台路見不平節目訪問時,除指稱原告有侵占文心凱旋社區公款四百餘萬元及五個多月未公佈該社區財務帳目外,原告因向文心凱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未存入公共基金專戶,會被法院當庭收押,其無時間進行訴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路見不平節目錄音繕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與卷附譯文相同(參照該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五十六頁正面),並有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回函及隨函檢附之節目錄音帶一捲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自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而刑法上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均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雖兩者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惟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事實敘述與評論混一談時,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四、被告雖抗辯稱其於路見不平節目所陳述之內容,係就其所職掌之權責範圍依據檢舉函之內容為適當轉述,善意評論及提出法律意見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所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進而探討被告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擔任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提領公共基金四百多萬元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遠東商銀之印鑑變更申請書等件為憑。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具合法代表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之資格(參照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二十一至三十五頁),是依該民事判決向文心凱旋社區公共基金所存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及遠東商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獲准後,另以其個人及第九屆監察委員張森柏、財務委員李玉珍名義開戶做為社區公共基金之帳戶等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二000二八一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遠銀心字第七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原告辦理上開事項後,並將該情事記載在九十年八月份之收支對帳表,載明因維護社區基金再次被法院扣押,所以八月份遠東商銀(綜合存款)提領出七十二萬七千元存入他行庫,俾於社區往後之必須開支使用等情,並將社區財務狀況製表公布,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案件刑事卷宗,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情。是自難謂原告有將社區公共基金易持有為所有或挪作私用之侵占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非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擔任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未按月製作及公布社區收支明細表云云。並提出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收支對照表及刑事審判筆錄等件為憑。惟參諸被告所提之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收支對照表,即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之收支對照表之主任委員(即原告)、財務委員李玉珍、監察委員張森柏之簽名日期均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而五月及六月之收支對照表之原告簽名日期則分別為七月四日及七月十八日。是依據上開收支對照表之記載可知,並無被告於上開電台訪問所稱: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目前為止(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近五個月均未公布社區收支明細表之情事。

再者,被告雖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黃崇仁、李民山及陳鴻儀均證稱:原告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均未公布帳目表云云。惟依據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收支對照表以觀,該等證人所言等語,與事實容有差異,況證人李玉珍、黃慧美亦於該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原告擔任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均有按時公布收支明細等語。基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為採。

(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非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係被動及通案性答覆電台主持人所提問之問題,其所陳述之內容,係就其所職掌之權責範圍依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舉函之內容為適當轉述,善意評論及提出法律意見云云。並提出文心凱旋社區書函、台中市政府函、原告欠繳管理費及車潔費明細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及檢舉函等件為證。自上開台中市政府函之內容可知,文心凱旋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原告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認定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一事。而原告於文心凱旋社區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又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認定為無效。然被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電台訪問而發表上開言論,係依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遞交之檢舉函辦理。其發表言論之際,台中市政府尚未就文心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年間選任原告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否有效一事,發函認定是否有效。足見其主張其發表言論時,已知悉原告非文心凱旋社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顯有疑義。

(四)再者,證人黃崇仁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七一號誹謗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與譚悌明、程溪通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台中市政府檢舉原告組成之委員會變更管委會銀行帳目,該上開檢舉函有註明受文者為臺中市政府等情(參照刑事卷宗第二宗第十一至十二頁)。可見檢舉人提出檢舉函之目的,在於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原告之不法行為。然該檢舉函上並無臺中市政府之收文戳章,係其等私下交予被告,此與一般政府機關之收件流程明顯有違,。且被告有無收受檢舉函,被告及證人黃崇仁於本院刑事隔離訊問時,其等說詞迴異,即證人黃崇仁陳稱被告於當日有收受檢舉函等語,而被告則稱其當日並無收受檢舉函,僅稍微瀏覽內容即予歸還等情(參照刑事卷宗第二宗第十三、十五頁),是該檢舉函是否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已製作完成並為被告所收悉,實值可疑。況縱認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已收悉該檢舉函,然依據該檢舉函之內容,僅對於社區公共基金何以不足支付廠商請款及剩餘公共基金流向不明等事項,提出質疑,並未提及原告侵占社區公共基金,是該檢舉函不足使被告產生原告有侵占社區公共基金之確信。從而,被告在接獲檢舉後,其未加以求證,即逕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接受電台訪問時,發表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其中部分言論內容毫無根據,是顯無相當理由得確信其所為言論有真實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飛碟電台路見不平單元主持人訪問時,陳述文心凱旋社區之原有公共基金四百多萬元經原告提領一空,原告有侵占刑責,而管委會均無市政府之認可。社區之住戶向市政府反映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將近五個月均未公布財務報表明細。因原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均未存入帳戶內,亦未公布帳目明細,其有可能當庭收押,是沒有時間進行訴願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路見不平節目錄音繕本為證。參諸其陳述內容,顯然多涉及事實真偽之問題,並非屬於發表意見或評論之範疇。客觀上就其所述之內容而言,已足以貶抑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品行之評價。次者,原告雖負責承辦公寓大廈之業務,然其於公務員上班時間,接受電台訪問,顯非因其職務關係而為報告。況被告於電台訪問所為言論多是陳述事實,並非以某項事實為前提或基礎,而發表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非屬於發表評論之範疇,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著有判例。被告於接受電台訪問時,明確提及侵占文心凱旋社區公共基金之人姓卓(原告之姓),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事前未得到台中市政府之認可,該卓姓人士係以變更印鑑為手段,將社區存於銀行之公共基金轉存自己帳戶等事實。既如前述,依據被告所述特徵,已足特定其指摘之對象,即為擔任文心凱旋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且其明知其於電台訪問所為言論將散佈於眾,其仍執意為之,其有故意至明。而所為言論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自有貶損,是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無疑,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係文心凱旋社區住戶及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時擔任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之技士,負責承辦公寓大廈之業務,對於檢舉原告不利之指控時,其身為公務員,未秉持客觀中立及謹言慎行之立場,審慎查證,而於接受電台訪問時為不利於原告名譽之言論,其透過電台廣播之大眾傳播媒體而予指摘,其流傳及所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害為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加害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及前開事件發生時,多數人應不認識原告等情,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次者,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並交付與坐落台中市○○路○段及大連路三段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一份,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害情事、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緣由及其目前尚為社區之住戶之情節,認該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不及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 件:道歉啟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