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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 告 臻諦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及乙○○夫妻,為其現居座落台中縣○○鄉○○路二一之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監工及裝修工程,由被告丙○○與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委託設計監工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依該契約書第三項第三點「甲方(即被告丙○○)與承包廠商簽訂工程契約時,由甲方付給乙方(即原告)設計費用尾款百分之四十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保留尾款壹拾萬元於施工完成時支付」;另被告乙○○亦與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點規定:「尾款: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元整,甲方(即被告乙○○)於工程完工當日,支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現金壹佰肆拾陸萬元整」,嗣因工程期間被告乙○○又追加入口不銹鋼自動門等八項工程,金額計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總計被告乙○○於系爭乙契約工程完工時,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因本件裝修工程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經被告乙○○點交驗收完成,被告丙○○自應支付尾款十萬元,被告乙○○應支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即尾款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然被告二人仍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關於被告就工程款給付抗辯部分之陳述:⑴追加不銹鋼自動門等八項之工程款,原告並未同意包含於系爭乙契約總工程款之中。

⑵被告乙○○與曾與原告另行簽訂景觀工程契約(下稱丙契約),惟該工程在

原告施作後,被告乙○○以其有親戚在經營施作該景觀工程,且價格較為低廉為由,執意欲與原告解約,最後雙方同意以原告已施作部分作價四十萬元解除丙契約,由被告乙○○交付原告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差額十萬元乃在第四期款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元中抵扣,是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之支票時,票面金額僅為六十三萬元,而非七十三萬元。況兩造之系爭乙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談妥簽約,被告豈有可能在簽約前即先給付裝修工程款項,是被告以A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乙契約書之工程款置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所簽發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票面

金額五千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亦非用以支付系爭乙契約工程款,而係被告乙○○央請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代找結構技師楊書河繪製車庫配筋圖,支付結構技師繪圖之費用。

(三)關於被告就工作瑕疵抗辯部分之陳述:⑴原告施作之門版及牆壁之木質面板並無蟲蛀或發霉之現象,縱有此狀況,亦

係因事後之外牆滲水所造成,與原告之施作無關,且被告亦不可能予以驗收通過。窗簾之覆蓋盒原告已施作,無未施作之情事。

⑵冷氣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係由被告與冷氣工程人員洽談相關事宜,而冷

氣工程係屬該相關承攬人員之專業領域,被告主張出風口徑不足造成冷氣無法正常排放如有問題,實不屬裝修工程範圍。

⑶柱子表面之石材滲出銹紋部分,亦非原告所承作,係由被告自與石材業者洽

談相關事宜,且該部分被告業與承作之石材廠商協談解決,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就遲延完工抗辯之陳述:由系爭甲契約第二條委任費用項目觀之,原告所負責督察及指導工程之進行者係限於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有關之工程,然系爭工程之延期完工,係因主體結構土木工程等等之延宕等因素所造成,如①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後,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主臥浴室及大門部分之工程仍未完成;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鷹架未拆除,工程未完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花崗石施工未完成;③九十二年四月間空調位置尚在修改;④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為配合水電施工把天花板拆除,且有漏水現象,到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地板又漏水,且地板工程尚在施工,一直到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仍未完工;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由被告分別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分別依約支付第二、三、四期款項,未有歸責原告延遲完工情形,亦可知被告明知原告實無可歸責之處。

三、證據:提出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影本乙份、裝修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乙紙、點交單影本乙份、景觀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照片四十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工程款及其給付:⑴被告乙○○雖曾要求原告於原有工程外,另追加不銹鋼自動門等八項工程,

然該追加工程款經原告同意包含於總工程款七百三十萬元之中,不再另外計價。

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先後給付原告十三張支票。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五

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張支票,金額合計為四十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甲契約工程款。

⑶其餘十張支票(①A支票面額五十萬元;②B支票面額五千元;③發票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④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⑤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⑥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⑦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⑧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⑨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六十三萬元;⑩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合計六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被告答辯狀誤為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則係用以支付系爭乙契約工程款。按系爭乙契約工程總價為七百三十萬元,扣除被告乙○○已給付之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僅剩一百零五萬五千元尚未給付。

⑷被告乙○○與原告間雖有另訂丙契約,但嗣後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遂合意

解除丙契約,被告乙○○未向原告請求賠償施工品質不佳所造成之損失,對原告而言已屬寬貸,被告乙○○實不可能再給付A支票,是A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乙契約之工程款,縱認該支票係用以支付丙契約之工程款,然該丙工程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之,被告乙○○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茲被告得就該五十萬元之債權,與本件工程款相互抵銷。另B支票亦係用以支付系爭乙契約之工程款,並非用以支付被告乙○○央請原告代找結構技師繪製車庫配置圖之費用。

(二)原告執行系爭甲契約有疏失及施作系爭乙契約有諸多瑕疵,並經原告承諾,被告可待瑕疵改善後,再支付尾款款項,然今原告迄未履行修補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為尾款之給付。情形如下:

⑴原告施作之門板有蟲蛀之情形發生,施作牆壁之木質面板有發霉之現象,窗簾之覆蓋盒並未施作。

⑵原告設計之冷氣出風口,口徑不足,造成冷氣無法正常排放。依兩造所訂立

之系爭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該冷氣出風口及石材係由原告所設計及指定,原告因該設計監工而自被告受有報酬,原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原告違背該注意義務,造成被告乙○○之工程未能達一般之品質與效用,就此部分損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原告不得以該工程非其承攬而卸其責任。

⑶原告設計柱子表面之石材,因其成分本即會滲出銹紋,一般人並不會將之作為柱子表面之材料,原告就此所為之設計自有疏失。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延宕,係因土木主體結構工程施工遲緩所致,然其中鷹架工程與系爭乙契約工程無關,而花崗石材工程及空調工程係由原告指定之工人施作,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解決施工上之疑問及難題」,是該等遲延係原告怠於履行「監督及指導工程之進行」義務所致,原告不得以之抗辯不負遲延工程之責任,另關於漏水問題係原告於完工期限後始發生,此亦與原告遲延完工無關。兩造既已於系爭乙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工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者,並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如期完成」,及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依照規定期限內竣工,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告乙○○)違約金,依照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是不論可否歸責於原告,原告皆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乙○○,被告乙○○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並無須證明該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陳該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完工,超過原訂完工日期達五十九天,自應給付被告四十三萬零七百元(000000/1000×59=430700),被告乙○○主張得與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抵銷。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三紙、照片六幀,聲請傳喚證人詹岳霖。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夫妻,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監工及裝修工程,由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甲契約,工程款為五十萬元,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乙契約,工程款為七百三十萬元,並追加工程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系爭二工程經完工驗收,被告丙○○尚未給付尾款十萬元,被告乙○○尚未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此外原告之施作並無瑕疵,亦無遲延,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被告乙○○僅積欠一百零五萬五千元尚未給付,並以原告施作有瑕疵,復有遲延等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監工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甲契約,工程款為五十萬元,被告丙○○支付四十萬元,尾款十萬元尚未給付;又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原工程款為七百三十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契約書在卷足佐,堪信真實。爰先審究兩造間系爭甲、乙契約工程款若干,及被告已給付若干:

(一)原告主張系爭乙契約工程期間被告乙○○又追加入口不銹鋼自動門等八項工程,金額計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在卷足憑,復為證人即被告委請擔任現場監工之詹岳霖到庭結證稱:追加部分工程確有施作等語屬實。被告雖辯稱該追加工程款經原告同意包含於總工程款七百三十萬元之中,不再另外計價,惟證人詹岳霖到庭結證稱:追加部分工程當初與陳先生(即被告丙○○)有協調,陳先生有要求是否包含在原來工程款裡面,但我不知道最後他們協調的結果是什麼等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故原告主張系爭被告乙○○就此追加工程款亦應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二)兩造就系爭乙契約工程款,曾以除A、B支票以外之八張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六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三萬元),合計五百八十四萬元支付等情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A支票亦係用以給付系爭乙契約工程款。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另行簽訂丙契約,惟該工程在原告施作後,被告乙○○以其有親戚在經營施作該景觀工程,且價格較為低廉為由,執意欲以原告公司解約,最後雙方同意以原告已施作部分作價四十萬元解除丙契約,乃由被告乙○○交付A支票,差額十萬元乃在第四期款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元中抵扣,是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之支票時,票面金額僅為六十三萬元,而非七十三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丙契約書、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又系爭乙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談妥簽約,丙契約則係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而A支票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時間在丙契約簽訂後,斯時系爭乙契約尚未成立,被告當無可能在系爭乙契約成立之前,即先以A支票給付系爭乙契約工程款。被告乙○○復辯稱與原告雖有另訂丙契約,但嗣後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遂由兩造合意解除丙工程契約,被告乙○○實不可能再給付系爭A支票云云,惟就原告於丙工程契約有如何之施工品質不佳而使被告乙○○不可能以A支票支付丙契約工程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又辯稱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票號00000

00、票面金額五千元之B支票亦係用以給付系爭乙契約工程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以B支票清償之事實,故被告以A、B支票均係用以清償系爭乙契約工程款云云置辯,要無足採。被告再辯稱縱認該A支票係用以支付丙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然該丙工程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之,被告乙○○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被告得就該五十萬元之債權,與本件工程款相互抵銷云云,惟被告仍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其空言主張抵銷,要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系爭甲契約工程款五十萬元,被告丙○○清償四十萬元後,尚欠十萬元;原告與被告乙○○系爭乙契約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七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被告乙○○清償五百四十八萬元後,尚欠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關於原告施作有無瑕疵之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執行系爭甲契約有所疏失及施作系爭乙契約,有門板有蟲蛀之情形,牆壁之木質面板有發霉之現象,窗簾之覆蓋盒未施作之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於原告完工後,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點交原告,有被告乙○○簽名之點交單影本附卷可按,該點交單雖未詳載點交之詳細項目,而係記載各房間鑰匙之點交,惟房間鑰匙為支配房間之象徵,被告若當場發現確有上開瑕疵,當不致於收受鑰匙作為點交,故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丙○○曾告知其搬進去住時就發現門板被蟲蛀之傳聞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詹岳霖同時證稱:發現門板被蟲蛀是被告丙○○在搬進去一、二個月後告訴伊,木板發霉是九十二年八、九月分告訴伊,門板被蟲蛀及木板發霉的原因都很多等語,故上揭瑕疵縱屬實在,亦無從認係因原告之施作所致,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依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系爭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建議所使用之材料及色彩之內容,為庭園景觀、建築外觀、車庫增建、室內隔間平面配置、電氣調節、音響通訊系統等,並未包括原告所指稱之冷氣出風口及石材,有契約書在卷可按,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冷氣工程部分屬於原告承攬契約之範圍,是縱有冷氣出風口出風口徑不足,造成冷氣無法正常排放之事實,自難認屬原告施作之瑕疵。

(三)柱子表面之石材滲出銹紋部分,被告已與承作之石材廠商協談,用扣款之方式解決等情,亦據證人詹岳霖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自難再執以主張。是以被告以原告之承攬工作有上揭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當無可取。

四、關於原告施作有無遲延而應負逾期罰款責任之部分:

(一)依系爭乙契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工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者,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如期完成」,「乙方(即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依照規定期限內竣工,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告乙○○)違約金,依照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而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始經被告乙○○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契約書及驗收單在卷可按。

(二)惟查,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土木工程,有①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後,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主臥浴室及大門部分之工程仍未完成;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鷹架未拆除,工程未完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花崗石施工未完成;③九十二年四月間空調位置尚在修改;④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為配合水電施工把天花板拆除,且有漏水現象,到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地板又漏水,且地板工程尚在施工,一直到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仍未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四十張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詹岳霖亦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相片確為施工之相片,確有漏水之情形等語相符,足見上開工程之主體結構土木工程連續發生諸般狀況,確足致系爭工程無法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內竣工。而該主體結構土木工程部分,並非原告前述承攬工程之範圍,自不得謂系爭工程無法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工,係無正當理由。又依系爭甲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款、第七款雖約定原告之承攬工作範圍包括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解決施工上之疑問及難題,惟依前述系爭甲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示,原告承攬之範圍並未包括花崗石施工及空調位置之指定,再依該契約書第二條文意,原告所負責督察及指導工程之進行及解決施工疑問難題者,係限於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有關之工程,並不及於所謂主體結構工程,另鷹架之設置,係主體結構工程之附隨工程,故系爭工程有關主體結構工程部分,既未在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又非其負責督察及指導工程及決施工疑問及難題之範圍內,被告辯稱花崗石材工程及空調工程係由原告指定之工人施作,該等遲延係原告怠於履行監督及指導工程之進行義務所致,漏水問題係原告於完工期限後始發生,原告不得以之抗辯不負遲延工程之責任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乙契約既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逾期完工為違約金之要件,而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既非可歸責原告,要難謂原告符合「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被告辯稱不論可否歸責原告,原告皆應負逾期罰款之賠償責任,且就逾期罰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主張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工程款十萬元,被告乙○○給付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自屬有據。又前揭工程款債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能舉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