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
服務中心臺中地區分中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號碼為0R–三0七號之營業小客車汽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而加入計程車之載客服務,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號碼為0R–三0七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供被告所有之車輛營運使用,被告參與經營後,則應依約繳納各稅賦規費、服務費及及交通事故急難聯合互助之分擔費用給原告,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底止,計欠各項費用合計為壹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內含服務費七千二百元、營業稅七十二元、交通事故急難聯合互助分擔費一千一百六十一元、燃料使用費七千二百元、牌照稅一千五百三十元及滯納金二百二十九元),雖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訴請被告返還號碼為0R–三0七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追繳金額明細表、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二)依卷附系爭經營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上開營業小客車,應自負盈虧,所需之營業支出如保險費、汽油費(瓦斯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營業稅、違規罰款、個人綜合所得稅、車輛檢驗、保修費,舉凡有關該車一切個別性支出之費用,及個人之債務與財務糾紛,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甲方(即原告)概不負擔;另同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將自有之車輛加入甲方(即原告)營業,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牌照兩面,當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應將行照乙枚、牌照兩面交還原告辦理繳銷;又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行政管理費(服務費)、各項稅款、交通違規罰款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逾兩個月時,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至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之服務費為六百元,又原告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被告應主動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十五日或規定日期前如數備款在限期內送交原告,被告若未依限備款送交原告,倘因此發生滯納金(含罰款、利息),亦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號牌兩面交還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並應結清一切稅規費及罰款,同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六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亦有約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訴請被告應將號碼為0R–三0七號之營業小客車汽車號牌貳面交還原告,並另給付原告壹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汽車號牌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