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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二地號、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三五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總面積一三八點○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六十二年間買受,作為兩造等家人(按兩造係同胞兄弟)共同之居住處所。

其後於七十三年間,原告另再購屋而自系爭房地遷出,惟基於家族親誼,仍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嗣於七十六年間,原告經商失敗負債,系爭房地,分別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債權人辛○○聲請法院執行查封,經與債權人協商和解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塗銷查封。原告慮及系爭房地恐將再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乃委由另一兄弟壬○○將該房地所有權,虛偽過戶登記予被告。迄至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四號壬○○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就系爭房地過戶之原因,竟虛偽證稱:「當時因庚○○外面有欠人債務,要被法院拍賣,其他的兄弟對庚○○的不動產沒有興趣,我是幫庚○○還他私人的債務約六百萬元,所以才登記給我。」、「當時我已大學五年級,我去打工兼家教,生活也很節儉當然有存一些錢,而付六百萬元有些跟其他兄弟借的。」等語,顯有意歪曲事實,加上被告及其他兄弟等人毫不顧念手足之情,共同以兩造家族原設立經營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提出多項訴訟事件。

原告乃決意澄清事實並討回系爭房地。查原告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而被告不過是土地登記上之名義人而已,並不因土地登記而取得真正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應屬不定期使用借貸,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故原告已於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次查,原告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予原告部份,係以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被告既主張係以六百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買受該房地,然原告迄未受領該買賣價款之給付,經原告前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一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附有逾期不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函後,迄至本件起訴日仍未見給付,故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即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查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如認該房地過戶之物權行為尚非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既隱藏有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則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法理上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茲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原告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二地號、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三五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總面積一三八點○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右項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

(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二地號、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三五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總面積一三八點○八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右項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

(三)右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惟非向原告所借住,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亦非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被告以六百萬元價金向原告所買受,並經原告真意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該六百萬元價金,被告已陸續給付完畢,原告無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住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借貸物,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關係為信託契約,其已終止信託關係,進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且被告已給付價金,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動產有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如下:不爭事實:

兩造為兄弟,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二地號、建、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土地上建號八三五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梅亭五0六號,面積一三八點0八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劉勇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兩造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號八三五號建物,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劉勇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兩造就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為何?經查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1、 本件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壬○○到庭陳證:「八十三年五月我

離開後,..丙○○就不讓我進去,因為他說我偷他們的東西,我離開的時候,居住在該樓房的有我母親、丙○○夫婦、戊○○夫婦、丁○○,五0六號及五0八號建物是打通的,我們都從五0八號出入,五0六號的房子是我父親(即已故張錫昌)買的,只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因為我父親處理公司一些的農藥所買的,,.庚○○(即原告)結婚後有住一陣子,因為當時所有的家人都住在一起...」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就證人壬○○之上開之證言均未否認,且被告亦陳述:系爭房地係其父自神農公司退股後,分得部分農藥成品,出售批農藥所得六十餘萬,而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購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參卷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答辯狀),顯見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於六十二年間,將出售農藥取得款項後,以該所得向訴外人劉勇男所購置,登記於家族成員即原告之名下,並將該房屋提供予自己及包含兩造之其他家族成員居住,是系爭房地,實際係兩造之父張錫昌出資所購得,並提供予全體家族成員居住,其僅將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非原告本身出資向原所有權人劉勇男所購得,應可認定。按被告於張錫昌購得系爭房地時,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同得張錫昌之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內,原告之所以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因,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2、又參諸卷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自張錫昌出資購得後,於六十二年十月九日,以福神食品廠有限公司(由張錫昌擔任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十萬元抵押權融資貸款;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福人公司為債務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一十萬元抵押權融資貸款;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樣以福人公司為債務人,向華南銀行設定本金高最限額九十萬元抵押權融資貸款;於七十年八月四日,以福人公司為債務人,向華南銀行設定本金高最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融資貸款;其後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復以另一家族企業福怡公司、朱淑如、被告、壬○○為債務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融資貸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以福人公司、被告、丙○○、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融資貸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福人公司、被告為債務人,向亞太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融資貸款,依上開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之紀錄,足認系爭不動產於張錫昌出資購買後,固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經原告同意輾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該不動產卻係供兩造家族經營之福神食品廠有限公司、福人公司、福怡公司等家族企業籌措資金之用,而非供兩造(即登記名義人)單獨使用。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登記予被告後,該移轉後之原始所有權狀,由壬○○自公司中取出交予原告,現在原告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到庭審閱無誤,且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有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記錄,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被告登記為所有後,被告並未保管之事實,應屬可採。另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證人壬○○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離開福人公司時,把存放在福人公司之梅亭街五0四、五0六、五0八號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福人公司所在廠房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全部都拿走了,經過多次催告他都不返還,後來再由福人公司跟被告、丙○○等人去聲請補發,因為五0四、五0六、五0八號建物、土地都是供福人公司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週轉,所以所有權狀都放在福人公司,並不是原告所自行保管」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系爭土地房屋、土地有供福人公司向銀行融資使用我們不爭執,因為這是家族公司,我們土地、房屋本來就是供家族融資使用,是因為被告扭曲事實所以我們才提出本件訴訟,系爭房地的稅捐也都是福人公司在繳納,不能以權狀由何人保管、稅均由何人繳納來認為所有權為何人。」等語(均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房地於張錫昌購得後,其所有權人名義固先後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惟所有權狀均存放在家族公司中,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持有所有權狀,且該不動產之稅款,亦由家族企業繳納,而非所有權名義人繳納,其後原告因個人對外負債過多,經家族協議後,依其母朱淑如之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改登記在被告名下,審諸系爭房地為張錫昌出資所購得,並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置放在家族公司內,而非由所有權名義人個人所保管,顯見張錫昌於購得不動產之初,即無讓原告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否則所有權狀何須置於家族公司,是原告無處分系爭動產之權利自明;再參諸系爭不動產,稅款均由家族企業所繳納,且於家族企業向銀行融資貸款時,均供作擔保物之用,足認張錫昌於購得系爭不動產之初,係欲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所共同經營家族企業融資之用,故將所有權狀置於家族公司,是足認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張錫昌即是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將該不動產供家族公司融資之用,惟其後因原告外債過多,原告乃奉母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改登記為被告而已,原告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3、又證人壬○○復陳證:「...在七十五年的時候,原告經營久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鞋廠,欠人家很多錢,當時我母親還有我的兄弟當原告的保證人,為了要處理債務我們有寫協議書,而且考慮到原告所有的五0六號房子會被查封,所以才決定變更名字給丁○○,由我母親指定的,庚○○當時有同意,丁○○沒有代價給庚○○,後來我有代庚○○去跟債權人辛○○談,給她一百一十萬元,請她撤銷查封,當時一百一十萬元是開我的二信支票,錢是由福人化學公司支付的,因為當時我的戶頭是給福人公司使用,專門在處理沒有發票收據的支出,後來這的房子又被辛○○查封,又是我來處理,又支付六十萬元,總共付了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被告所提兩造及訴外人丙○○、壬○○、戊○○、己○○於七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立之協議書(見證人為兩造之母朱淑如),亦記載:「前久象實業公司於經營期間,共負債新台幣六千萬元,久象公司資產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則淨負債額三千五百萬元無誤,此後..由福人化學公司、福怡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兄共同承擔其債務...」等情,原告確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三日,與家族成員簽署協議書後,遵照其母朱淑如之指示,同意將系爭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同樣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誤。是原告既因其父張錫昌之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今復依家族長輩即其母朱淑如之指示,而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雖該次移轉登記之原因,與張錫昌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時所列之原因一樣,均列稱買賣,惟不論該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事項是否為真,原告確實是真意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無疑,自不容原告事後曲解原意,改稱其無移轉記所有權登記之本意,是原告於為系爭不動移轉登記時,與被告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該所有權轉登記即非屬虛偽,原告主張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虛偽登記,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本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受張錫昌之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人,原告並無處分之權限,後因張錫昌於六十八年間死亡,信託關係終止,惟原告於此時仍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而為其他繼承人無異議同意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參諸系爭不動產本供兩造冢族企業融資貸款之用,於張錫昌亡故後亦然,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放置在家族公司內,於張錫昌死亡後,張錫昌之繼承人未請求原告將信託物返還,仍同意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認原告仍受全體繼承人之託而擔任登記名義人,基此,原告於前述家族協議後,依朱淑如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改登記於被告名下,無非是怕原告經商失敗,外債過多,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家族企業將受拖累,乃請原告將登記名義人改列為被告,即改由被告擔任全體繼承人之受託人,以免系爭房地遭原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無端使家族受害。依上述,足認原告與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是將其受託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身分,改由被告擔任,即原告僅脫免前述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身分,改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已,被告係受張錫昌全體繼承人(按移轉登記時,張錫昌已死亡)之託而擔任登記名義人,而非單受原告之委託而擔任登記名義人,是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單獨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應可認定。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本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者,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母朱淑如及其他繼承人(即證人丙○○、己○○、戊○○、壬○○等)共同為之,系爭信託契約如欲終止,應由全體委託人即現存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方屬合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單獨存有信託契約存在,其得單獨終止上開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其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三)另被告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以六百萬元向原告所購得,此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舉證人丙○○、戊○○、乙○○○、甲○到庭陳證:被告確有以六百萬元向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已陸續給付完畢價金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僅是受託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本無處分權,原告何能單獨出售予被告?且如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該價金六百萬元,數目非小,應如何給付,焉有未於契約定明之理?惟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兩造之買賣契約書面,以證明有該六百萬元價金之約定,且價金給付之方法為何?徒舉上述證人到庭陳述,並以自行記載之給付價金明細表,及證人丙○○、甲○、朱滿足、張挀彬自銀行之領款紀錄,即謂該等證人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轉借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六百萬元價金,顯屬無稽。況被告若真有向原告價購系爭房地,其花費巨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得就該不動產為融資行為,以清償其所謂之六百萬元價金,惟被告未依此為之,竟將不動產供家族企業融資使用,自己反而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間(參卷附被告所提四百九十萬元支付明細表)之漫長間內,向其他親人各借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以為支付,顯悖常情。再者,參諸前述,系爭房地於已故張錫昌購得後,其所有權人名義固先登記為原告,其後原告再依家族協議,奉兩造之母朱淑如之命,將所有權改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放在家族公司內,而非由所有權名義人所保管,且系爭不動產,於原告及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均供作家族企業向銀行融資貸款擔保物之用等情,顯見被告亦與原告同樣,僅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原告當初依母命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於被告名下,僅係為避免家族財產遭外人強制執行而已,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被告稱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如有被告所稱買賣契約存在,其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以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讓系爭房,亦與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張錫昌為供家族成員居住,及家族企業融資之用而出資所購買,非原告所出資所購,原告僅受張錫昌之託而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得其父張錫昌之同意,而非原告所借住,其後原告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兩造之母出面協調,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使家族企業融資管道受創,乃經家族協議,命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名義改登記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確為兩造真意所為,而非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虛偽,被告應塗銷登記,且被告借住之不動產,應遷讓返還原告,於法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非基於個人信託之意思,而係張錫昌全體繼承人合意所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單獨存有信託契約存在,該契約業經原告一人所終止,被告應返還信託物,亦屬無據;另兩造間確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如無前述單獨信託契約存在,亦有買賣契約存在,而該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亦應回復原狀,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之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