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 告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被 告 丁○○○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甲○○、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董事長李鎮坤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病住院時,曾陸續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向原告共計借支一百九十四萬元,借款單載明借款事由為「董事長暫付款」,因李鎮坤住院不方便親自前往原告公司,始由其女即訴外人李淑芬或其妻即被告丙○○○具領,迄今尚未歸還。李鎮坤之共同繼承人為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李淑芬、李淑玲(下稱共同繼承人)共五人,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議時,因會計人員並未到場,故誤認為僅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該日備忘錄討論事項記載之借款額應係一百九十四萬元之誤。
(二)嗣李鎮坤過世,其遺產稅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總額為七千九百五十五萬零八十六元,扣除核定免稅額七百萬元及核定扣除額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後,其課稅淨產淨額為六千一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應納稅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由於當時李鎮坤名下臺中縣○○鄉○○段第六六號、第四○八號、第四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二九號至第四三二號等八筆土地(下稱八筆信託土地)為原告信託為李鎮坤所有,該部分淨額五千四百九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故由課稅遺產淨額減土地信託淨額,餘額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即為李鎮坤共同繼承人應負擔之淨額。此項餘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稅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再減去累進差額六十五萬七千元,剩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為李鎮坤共同繼承人應負擔之稅額。惟李鎮坤共同繼承人對全部遺產稅均不願繳納,原告欲將原信託予李鎮坤之財產移轉回原告,只好先行為其全部繳納,被告為李鎮坤之繼承人,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繳之遺產稅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
(三)原告所有信託於李鎮坤名下○○○鄉○○段○○○○號土地本係道路用地,經國稅局誤列入遺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獲准退稅,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與李鎮坤之共同繼承人所簽署之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退稅款歸由甲方(即原告)所有,故此項退稅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本應歸還原告,卻遭被告丙○○○領取,而被告丙○○○為該返還退稅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之其中一人即被告丙○○○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四)兩造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在多田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狀況下,始有發放安家費之義務,而原告公司因長期慘澹經營困難,自八十八午六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所有董事均僅領半薪,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全體董事已不支領任何薪水。故原告僅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有發放安家費合計六十九萬元之義務,被告於此範圍之金額內自得加以抵銷,惟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二十個月,並無給付義務,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核定通知書、協議書、借支明細表、信託財產及淨額明細表、請款單十七紙(皆影本),聲請訊問證人梁惠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照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議備忘錄討論事項記載:「::應扣除李鎮坤生前醫療借款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元」,故本件借款部分已經會算確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因被繼承人李鎮坤臥病在床,上開借款係由被告丙○○○一人出面借貸,與其他被告無關。
(二)李鎮坤死亡時遺產總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依當時稅法規定免稅額為七百萬元,扣除額為一千一百十萬九千七百元,計一千八百十五萬九千七百元,故李鎮坤之遺產未達遺產稅起徵點。原告所以負擔遺產稅係信託財產所致,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退稅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含有李鎮坤本人農地即豐原市○○段七六五之二七六號土地,該部分土地價值為九萬八千元,應予扣除。
(四)依兩造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告)同意發放安家費給予乙方(被告及李淑芬、李淑玲)每個月新臺幣三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起,五年分六十期發放,並不得異議」,原告即應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但原告僅給付至八十八年五月,共十七個月份共五十一萬元,餘款一百二十九萬元未支付,此部分未付款被告主張抵銷。
(五)依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原告)如欲出售資產所得款項扣除甲方應負債務之餘款,甲方應同意以乙方佔股份之比率分配價款」,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座落臺中縣○○鄉○○段第六六地號等土地十九筆,以二億九千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出售予訴外人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七之二二地號等土地二十二筆,以二億三千八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出售予訴外人矽品精密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總金額五億三千多萬元,原告曾二次通知被告可分配金額,並將被告李賴春之借款自行扣除抵銷,雖其計算之分配金額不實在,但最低限度如以原告提出之分攤明細表計算,被告依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二.五五可分配金額,已足供抵銷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會議備忘錄、股東名冊、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分攤明細表、通知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退稅款數額、原因及領款人,另函查被告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董事長李鎮坤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病住院時,曾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支一百九十四萬元,由家人代為簽收,尚未歸還,被告為李鎮坤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李鎮坤過世,其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經原告公司先行代為繳納遺產稅,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繳之遺產稅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又依兩造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退稅款歸由原告所有,惟退稅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遭被告丙○○○領取,而被告丙○○○為該返還退稅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連帶保證人之其中一人即被告丙○○○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被告則以向原告之借款為被告丙○○○一人出面借貸,與其他被告無關,且僅有一百四十四萬元,原告所以負擔遺產稅係信託財產所致,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退稅款含有李鎮坤本人農地即豐原市○○段七六五之二七六號土地,該部分土地價值為九萬八千元,應予扣除,又原告尚有一百二十九萬元安家費及出售資產所得分配價款尚未支付被告,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李鎮坤於八十五年間因病住院時,曾陸續自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向原告共計借支一百九十四萬元,借款單載明借款事由為「董事長暫付款」,惟因李鎮坤住院不方便親自前往原告公司,始由其女即訴外人李淑芬或其妻即被告丙○○○具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支明細表、請款單十七紙為據,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梁惠禎到庭證述:「是董事長生病住院的醫療費用,董事長的家人打電話來說要多少醫藥費,我就拿多少醫藥費去董事長家,當時他們家裡有誰在就由誰簽收,因為這是臨時的借據,所以只要有簽收就可以了,不在意簽在哪一欄位,董事長當時是在加護病房,都是家屬打電話要的」等語情節互核相符。又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議時,雖於會議備忘錄載有「::但應扣除李鎮坤生前醫療借款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文字,惟代表原告與會者,僅其法定代理人乙○○一人,並無會計人員在場,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按,而同時與會之被告丁○○○、甲○○既屬借方,亦不必然對該記載提出質疑,且前揭十七張借款單金額總計確為一百九十四萬元,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業經清償差額五十萬元,是以原告主張該會議備忘錄上一百四十四萬元之記載應為一百九十四萬元之誤,應可採信。故被告以借款為被告丙○○○一人出面借貸與其他被告無關,且僅有一百四十四萬元等語置辯,無可採擇。又被告等對李鎮坤之財產,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院嘉民科字第一六八四五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以被告為李鎮坤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九十四萬元,自屬有據。
三、李鎮坤之遺產總額據國稅局於更正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係七千九百五十五萬零八十六元,扣除核定免稅額七百萬元及核定扣除額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後,其課稅遺產淨額為六千一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六元,應納稅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又八筆信託土地確為原告信託為李鎮坤所有,總額五千四百九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號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二○○六七五八四號函附更正前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故若李鎮坤名下之遺產總額扣除不應由其繼承人負擔之八筆信託土地後,為二千四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即屬李鎮坤之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總額(79,550,086-54,907,925=24,642,161),再扣除核定免稅額七百萬元及核定扣除額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後,其課稅遺產淨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24,642,161-18,459,700=6,482,461),即為李鎮坤繼承人應負擔之淨額,此項餘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稅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再減去累進差額六十五萬七千元,剩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6,482,461×20%- 657,000=639,492),即為李鎮坤之繼承人所應負擔之稅額。
被告誤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之課稅遺產淨額為遺產總額,進而抗辯遺產稅本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自屬誤會。又李鎮坤之遺產稅為原告先行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等共同繼承人依法為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代共同繼承人繳納其應負擔之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遺產稅,既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屬適法無因管理。按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支出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故本人受有國稅局之上開免除繳納遺產稅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為選擇性之主張,其不當得利部分雖無理由,惟無因管理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債務,仍應准許,至於不當得利之部分,毋庸另予駁回。再按李鎮坤之共同繼承人既未明示對於原告之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依民法無因管理亦無數個本人須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李鎮坤之共同繼承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並非連帶債務,當係可分之債,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則李鎮坤之共同繼承人五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應各為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639,492/5=127,89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三人各應給付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之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李鎮坤名下遺產稅嗣經國稅局更正後,應退稅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丙○○○臺銀豐原分行帳戶提出交換等情,有前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附卷可按,依前揭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退稅款歸由原告所有,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原告主張該稅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應歸還原告,自屬有據。又該依第十二條約定之文意,並未將退稅款區分為八筆信託土地或其他土地而為相異之處理,故被告以退稅款含有李鎮坤本人價值九萬八千元之農地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丙○○○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應予准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協議書第三條復約定:「甲方(原告)同意在多田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狀況下,發放安家費給予乙方(被告)每個月新臺幣三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起,五年分六十期發放,並不得異議」,而原告僅給付至八十八年五月,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共四十三個月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又原告公司仍在經營中,並無休業或解散之登記,有其登記資訊在卷可按,原告自不能以經營困難為由,主張不受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拘束。又依該約定並無共同繼承人各得向原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之記載,自屬可分之債,則原告對被告每人各應負擔之安家費用,為四十三個月每月六千元,計二十五萬八千元。故被告主張於每人二十五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抵銷,自屬有據。
六、又依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原告)如欲出售資產所得款項扣除甲方應負債務之餘款,甲方應同意以乙方佔股份之比率分配價款」,故原告對共同繼承人固負有分配出售資產淨所得之義務,惟依該約定之文意,原告先須扣除應負債務之餘款,始得分配。被告就原告通知其可分配之計算金額,既認為不實在,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應負債務之範圍究竟若干及是否已確定,則原告上揭分配出售資產淨所得之義務,尚難認已經發生,被告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原告上揭義務主張抵銷,與前揭抵銷要件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被告三人各應給付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無因管理費用之支出,及被告丙○○○另應給付退稅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均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於每人二十五萬八千元之安家費為抵銷,亦有理由,咸如前述。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若清償人於清償時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若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被告對原告前揭數宗債務,均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自應以其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銷。又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如因清償務,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則尚須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如抵債務人個人之債務,即不發生求償問題,自較簡便,對於債務人為有利,故被告每人對原告二十五萬八千元之安家費債權,應先就其所負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之遺產稅債務為抵銷,抵銷後被告三人對原告各尚有十三萬零一百零二元之債權(258,000-127,898=130,102),而被告丙○○○再以此額就所負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退稅債務為抵銷後,其退稅債務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1,684,840-130,102=1,554,738)。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李鎮坤之共同繼承人五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其中被告丁○○○、甲○○各尚有各尚有抵銷遺產稅後之安家費債權十三萬零一百零二元可供抵銷,訴外人李淑芬、李淑玲各尚有二十五萬八千元之安家費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丙○○○已無債權可供抵銷,共同繼承人即連帶務人之債權額共計七十七萬六千二百零四元((130,102+258,000)×2=776,204),則被告主張抵銷後,仍須負一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1,940,000-776,204=1,163,796)之連帶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被告丙○○○尚應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甲○○真丙○○○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