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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泳池及設備等係屬被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屋專有部分上所設置之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告。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地雖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其上規

劃並設置有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下稱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告。詎被告否認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且使用權屬於被告,而向原告催繳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所在面積所積欠之管理費共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故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明確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訟。

㈡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設置於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間訴外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推出銷售時,當時之承購戶即被告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條件上均知悉系爭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係經原告同意規劃為公共設施使用,且一直以來系爭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亦為被告管領開放使用,此由銷售海報及銷售契約可以知悉,又設置系爭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之目的亦為了供被告公共使用,由此足見系爭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告應無疑義。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自始即為供公共使用且為被告占

有使用中,被告要否開放給社區使用,與原告無關,且從買賣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公共設施篇全文意旨和依買賣雙方另再簽定之「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十八條對照以觀,該大樓地下一樓B部分供作「戲水池面積」納入公共設施篇的約定公共設施範圍內,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規定專有部分可以約定為共用部分,足徵爭游泳池及其設備確屬約定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三、證據:提出銷售海報一份、系爭社區游泳池相關設備即工程估價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十方意境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淑卿、張美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設置於原告所有之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

屋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被告無權接收,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表明立場,且原告曾要求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乙案,業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駁回在案。

㈡又依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承買社區房屋與訴外人太尹公司所簽立之建物預

定買賣合約書中第五條第二項(承買人萬瑜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承買人詹淑卿)均明白記載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原告擁有,且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自始並未移交予被告,亦從未開放供社區公共使用,足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一份、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買合約書各一份、十方意境社區管理規約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且使用權屬於被告,而被告否認之,並向原告催繳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所在面積所積欠之管理費共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故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明確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屋專有部分上所設置之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被告擁有(即使用權屬於被告),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屋專有部分上被設置之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告,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將他案即本院台中簡易庭受理之九十二年度中小調字第二九五一號給付管理費調解程序事件與本件訴訟合併審理云云,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將不同訴訟程序之案件合併審理,於法不合,自難淮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地雖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其上規劃並設置有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告,詎被告否認上情,而向原告催繳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所在面積所積欠之管理費,故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明確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依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承買社區房屋時與訴外人太尹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均明白記載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原告擁有,且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自始並未移交予被告,亦從未開放供社區公共使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規劃並設置有游泳池及其設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則依兩造之陳述以觀,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設置於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上,於八十二年為訴外人太尹公司推出銷售時,當時之承購戶即被告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條件上均知悉系爭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係經原告同意規劃為公共設施使用,且一直以來系爭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亦為被告管領開放使用,且設置系爭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之目的亦為了供被告公共使用,由此足見系爭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告應無疑義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萬瑜瑾、詹淑卿於承買社區房屋與出賣人即

訴外人太尹公司所簽立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中第五條第二項(承買人萬瑜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承買人詹淑卿)均明文記載地下一樓戲水池面積由地下一樓B號承購戶持分及合法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此有被告所提之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條文中地下一樓戲水池即指本件標的即系爭游泳池、地下一樓B號即指原告所有之本件地下一樓之三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條文之記載明確可知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買受之初即與出賣人約定為地下一樓B號承購戶即原告持分及合法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實難認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有供公共使用之意思。雖原告另主張從買賣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公共設施篇全文意旨和依買賣雙方另再簽定之「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十八條對照以觀,以及依銷售海報內容,可知該大樓地下一樓B部分供作「戲水池面積」納入公共設施篇的約定公共設施範圍內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銷售海報係供廣告目的使用,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原告所提之「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十八條亦明定「地下一樓之戲水池(即一樓挑高後所產生)雖屬公共設施,然持分及合法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權利歸屬地下一樓B號承購戶所有,由所有權人自行規劃、設計,但仍受本管理規章之約束」,此有「大樓住戶管理公約」一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銷售時,承購戶即被告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條件上均知悉系爭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係經原告同意規劃公共設施使用云云,顯然無據。

㈡又證人即被告社區首屆主任委員詹淑卿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到

庭證稱:買受當時建商並沒有給我們交接清冊,而且依照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亦明訂游泳池是由地下一樓承購戶持有、使用,所以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購買時自始就是原告所有,也從未使全體住戶使用等語,核與被告陳稱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並非公共設施且從未開放供公共使用等語相符,又依常情,建商於銷售後移交公共設施時均會製作移交清冊予管理委員會,以明責任,本院促請原告提出,原告亦無法提出移交清冊證明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確有移交被告供公共設施使用,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用部分,自始即供公共使用,使用權屬於被告云云,其舉證尚有未足,亦顯不可採。

四、末查,原告雖又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有規定專有部分得約定為共用部分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本件系爭房屋本為原告之專有部分,其內游泳池及其設備,為該房屋之一部分,亦應為原告所專有,除非經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始得成為約定共用部分,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內之游泳池及其設備,未曾經過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法定程序而決議為約定共用部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屬於原告專有之房屋內游泳池及其設備並未經合法程序約定為共用部分,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游泳池及其設備,於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買受當時即約定為約定共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之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告云云,並不足採,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三房屋專有部分上被設置之社區游泳池及其設備,係屬約定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範圍,其使用權屬於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林宗成~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