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甲○○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零點零柒貳陸陸壹公頃,如附圖一)、一七五地號(面積零點零柒陸陸玖零公頃,如附圖一)、一七五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肆參捌壹捌公頃,如附圖八)、二二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參壹肆貳壹公頃,如附圖四)、二二七地號(面積零點壹肆伍壹壹伍公頃,如附圖四)、二二七之一地號(面積零點壹壹零壹壹壹公頃,如附圖七)、二三二地號(面積零點陸零零貳伍參公頃,如附圖四)、二三三地號(面積零點零捌壹伍玖公頃,如附圖四)○○○鄉○○○段○○○號(面積零點參參參玖玖陸公頃,如附圖二)、九一地號(面積零點陸壹玖壹陸貳公頃,如附圖三)、九三地號(面積零點參柒陸肆柒貳公頃,如附圖三)、九九地號(面積零點參陸玖伍肆貳公頃,如附圖三)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內如附圖六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參貳零公頃及同段一九三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零壹捌肆貳公頃(如附圖七)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零點肆貳壹零伍柒公頃)內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參玖壹貳貳捌公頃之菜園、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柒參貳伍公頃之房屋及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伍零肆公頃之菜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訟爭土地既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土地,自得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德智,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由丁○○承受訴訟,嗣其法定代理人丁○○又變更為高華柱,原告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具狀聲明由高華柱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四、一七五、一九三、二二一、
二二七、二三二、二三三地號○○鄉○○○段五六、五九、九一、九三、九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訟繫屬中,其中有勝段一七五、一九三、二二七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逕為分割而增加有勝段一七五之一、一九三之一、二二七之一地號,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因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而增列上開三筆地號土地,然查更正後之一七五與一七五之一,一九三與一九三之一,二二七與二二七之一,各合計面積與分割前之一七五、一九三、二二七面積相符,且同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顯然,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勿庸經被告之同意而得任意為之。被告辯稱有勝段一七五之一、一九三之一、二二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非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並為請求者,故原告之上開行為屬訴之追加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原告所為之上開更正,縱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亦應認係合法。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
四、一七五、一九三、二二一、二二七、二三二、二三三地號○○鄉○○○段五
六、五九、九一、九三、九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嗣則更正聲明,除仍請求被告將有勝段一九三、一九三之一地號內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及將羅葉尾段五九地號內之菜園及房屋等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外,另則僅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四、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二二一、二二七、二二七之一、二三二、二三三地號○○鄉○○○段五六、九
一、九三、九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後者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而其訴訟標的並無追加或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無須經被告同意,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亦屬合法,合先予敘明。
三、按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物上請求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伊受配耕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其性質係使用借貸契約,而此使用借貸契約,並非依當事人之意思任意訂之,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係處於非對等關係,故實為公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私法契約,原告依法應另循公法或行政程序處理,其提起本訴,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四、一七五、一九三、二二一、二二七、
二三二、二三三地號○○鄉○○○段五六、五九、九一、九三、九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有勝段一七五、一九
三、二二七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逕為分割而增加有勝段一七五之
一、一九三之一、二二七之一地號。原告於辦理台中縣和平鄉有勝溪整治案時,發現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屢經原告所屬武齡農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均無效果。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0.0七二六六一公頃)、一七五地號(面積0.0七六六九0公頃)、一七五之一地號(面積0.0四三八一八公頃)、二二一地號(面積0.0三一四二一公頃)、二二七地號(面積0.一四五一一五公頃)、二二七之一地號(面積0.一一0一一一公頃)、二三二地號(面積0.六00二五三公頃)、二三三地號(面積0.0八一五0九公頃)○○○鄉○○○段○○○號(面積0.三三三九九六公頃)、九一地號(面積0.六一九一六二公頃)、九三地號(面積0.三七六四七二公頃)、九九地號(面積0.三六九五四二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內如附圖六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一三二0公頃及同段一九三之一地號面積0.00一八四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0.四二一0五七公頃)內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0.三九一二二八公頃之菜園、B部分面積0.0一七三二五公頃之房屋及C部分面積0.0一二五0四公頃之菜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為武陵農場之場員,然其受配耕之土地為重測前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0五八七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一八0地號內)、二六之一地號(面積0.0八五三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一七九地號內)、三八地號內面積0.0一五0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一九三地號內)五四地號內面積0.八五六0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一九七地號內)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0一五0公頃,並非系爭十二筆土地。另「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雖於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由原告另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生效實施後廢止,然該管理作業規定第四點亦明定「農墾員由農場配耕『一定面積』之國有土地墾耕維生,...『前項一定面積,依各農場現行核配面積辦理』」等語,換言之,被告受配耕之土地仍為上開四筆土地,而非系爭土地,至為明顯。按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懇請行政院核定實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為安置輔導退除役官兵之需要,依上開條例第四條之授權所發佈之「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其內容當然拘束受原告輔導安置之退除役官兵。且原告機官乃直隸行政院,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所特設之機關,除依前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之授權得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外,自得衡量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將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合理規範一定之配耕土地面積予受安置輔導之退除役官兵,供附屬農場及受安置輔導之退除役官兵共同遵循。而受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乃國家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故榮民對原告機關所規範之一定配耕土地面積之多寡,並不能視為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加以爭執。稽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六十一年三月六日,可知系爭十五筆土地在六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前仍屬國有未登錄土地,並非屬原告所職掌管理,原告實無權利將其配墾給被告。
五、被告則辯稱被告原係武陵農場之場員,於五十一年間經原告所屬福壽山農場依行政院台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派員帶領被告至現場指定開墾系爭土地,嗣武陵農場於五十二年間成立後,被告所開墾耕地始撥交武陵農場管理,故非無權占有。至於「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係六十年間始發布,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適用被告於五十一年間配耕之事實。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安置農墾員管理作業規定」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公布生效,更無拘束被告配耕土地面積之效力。又被告係受配耕系爭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成立借貸關係,貸與人欲收回配耕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自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始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原告既未說明借貸目的何以使用完畢及已終止借貸契約,即片面以一紙行政命令作為收回配耕土地之依據,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四、一七五(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逕為分割為一七
五、一七五之一)、一九三(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逕為分割為一九三、一九三之一)、二二一、二二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逕為分割為二二七、二二七之一)、二三二、二三三等地號○○鄉○○○段五六、五九、九一、九三、九九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有地上物。
(三)被告是配耕之場員。以上事實,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份為證,而被告占有使用上開有勝段一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七二六六一公頃,占有同段一七五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七六六九0公頃(如附圖一),占有同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0四三八一八公頃(如附圖八),占有使用同段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三一四二一公頃,占有使用同段二二七地號土地,面積為0.
一四五一一五公頃(如附圖四),占有使用同段二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
0.一一0一一一公頃(如附圖七),占有使用同段二三二地號土地,面積為
0.六00二五三公頃,占有使用同段二三三地號土地,面積為0.0八一五0九公頃(如附圖四),占有使用羅葉尾段五六地號土地,面積為0.三三三九九六公頃(如附圖二),占有使用同段九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六一九一六二公頃,占有使用同段九三地號土地,面積為0.三七六四七二公頃,占有使用同段九九地號土地,面積為0.三六九五四二公頃(如附圖三),另占有使用有勝段一九三地號內如附圖六所示A部分,面積為0.0一一三二0公頃,及同段一九三之一地號,面積0.00一八四二公頃(如附圖七)土地,並於其上有地上物。亦占有使用羅葉尾段五九地號土地(面積0.四二一0五七公頃),並於該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有面積0.三九一二二八公頃之菜園,B部分有面積0.0一七三二五公頃之房屋及C部分有面積0.0一二五0四公頃之菜園,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到現場勘驗,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八份在卷可稽,自足堪信憑。
七、本件經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確認其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十五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關於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十五筆土地並非被告配耕之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於五十一年間經原告所屬福壽山農場依行政院台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派員帶領伊至現場指定開墾系爭土地,嗣武陵農場於五十二年間成立後,被告所開墾耕地始撥交武陵農場管理,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玆分論於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辯上開事實,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提出原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81)輔肆字第一六九八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武行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以證明其所辯之事實。然查,上開原告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81)輔肆字第一六九八號函文內附之武陵農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一)武產字第一一二0號函內說明五固記載:「...乙○○...等十一員,係本場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五年間依安置者,配耕位於有勝溪兩岸之土地從事農耕.
..」等語,而原告所屬武陵農場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武行字第三二四七號函說明二僅謂:「葉志超等八人(按包含被告乙○○)於五十一、二年間先後奉令到福壽山農場報到就業,奉配日期如..,所合法墾耕之農地係該場所指配,至五十二年五月十日本場成立後,葉員等八人之墾地始撥本場管理(實情如前福壽山農場場長陳文偉先生之認卷...)」等語,固可證明被告於五十一、二年間至福壽山農場報到就業後,經該場指配農地耕作,嗣於五十二年撥歸武陵農場管理等情,然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所配耕之土地即系爭十五筆土地。此外,被告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配耕之土地為重測前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0五八七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一八0地號內)、二六之一地號(面積0.0八五三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一七九地號內)、三八地號內面積0.0一五0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一九三地號內)五四地號內面積0.八五六0公頃(重測後為有勝段一九七地號內)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0一五0公頃,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武產字第0920000566號函及武陵農場場員配耕土地清冊為證,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實在,自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十五筆土地,應堪採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占有系爭十五筆土地,並於有勝段一九三地號土地內一九三地號內如附圖六所示A部分,及同段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於羅葉尾段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C部分有菜園,B部分有房屋,而欠缺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原告為系爭十五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上述規定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全部土地。是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