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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誌良被 告 乙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號一樓管理室法定代理人 洪義雄 住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所為之九十二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第一案。

二、陳述:

(一)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下稱上開公寓大廈)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七十五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第二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屆會議),經四十一戶出席,選出七名管理委員組成被告管理委員會;惟依上開公寓大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訂定之住戶規約(下稱原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委員五人組成,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委員席位則以分區方式推舉產生,即以各棟住戶各推選一名及全區推選二名為原則,而該第二屆會議僅選出原住戶規約所定之五名委員,未選候補委員三名,另推選出規約所未規定之監察委員及環保委員,且當選之委員中無一人為D棟之住戶,均有違原住戶規約之規定;此外,上開公寓大廈以A棟住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最高,惟該次會議選出之前述七名委員中,屬A棟住戶者僅為一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低於A棟之E棟,卻有二名住戶分別當選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亦有違利益迴避原則,是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產生,顯與原住戶規約之規定有悖,自非合法,應屬無效。被告雖於同年三月八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於七月二十七日召開系爭會議,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資格,然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既係第二屆會議違反原住戶規約之規定而選出,並未合法成立,且無從因事後之追認而補正其違法性,而由該未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召集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

(二)再者,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第一案為修改住戶規約,而住戶規約之修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類似,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代理他人出席股東會之人得代理之表決權數所設限制(即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委託出席股東會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自得類推適用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系爭會議之簽到簿顯示,該次會議雖有五十四人簽到,惟其中有九人係由被告之主任委員洪義雄代理,七人由財務委員賴慧娟代理,另有四人由監察委員李武昌代理,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且經類推適用前述公司法之規定結果,其三人所代理之表決權數於超過百分之三部分均不得計算,亦即其等僅各得另代理二人,是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實際到場之三十四人,加計洪義雄、賴慧娟與李武昌有權代理之六人,合計四十人,尚未達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七十五人)之三分之二,則該次會議所作成修改住戶規約之第一案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未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召集,且係以違背法令之方式作成第一案修改住戶規約之決議,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會議之第一案決議。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洪誌良為原告之父,且實際居住於上開公寓大廈內,不但為原告之近親,亦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自得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對於訴訟程序並非熟悉,本院應裁定禁止其代理原告進行訴訟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雖曾將上開公寓大廈之原住戶規約,依據系爭會議第一案決議修改後,送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就該修改後之規約,以下簡稱新住戶規約),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並未表示是否核准被告報備該份新住戶規約,則被告以新住戶規約業經送請主管機關報備,即屬合法等語抗辯,亦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第二屆會議簽到名冊、第二屆會議記錄、原住戶規約、系爭會議記錄、新住戶規約、系爭會議簽到冊、系爭會議公告與會議通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公所民字第0920004349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公所民字第0920003331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所民字第0920014572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公所民字第0920004016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公所民字第0910004111號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洪誌良不具律師資格,且提起本件訴訟時,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起訴狀繕本檢附證物影本,足見其對於訴訟程序並非嫻熟,倘由其繼續充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恐有損原告本人之利益,本院應裁定禁止洪誌良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命原告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另上開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七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洪義雄、財務委員賴慧娟、監察委員李武昌三人,均經其他住戶出具委託書,依法代理該等住戶出席系爭會議並行使表決權,則該會議在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下,經全體出席者一致通過第一案修改住戶規約之決議,其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況且,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新住戶規約內容,業經被告送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益見系爭會議所為第一案決議之合法性,應屬無庸置疑。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之另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與系爭會議之決議結論相同,足見系爭會議第一案之決議內容,為上開公寓大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贊同,則縱認系爭會議作成第一案決議之方法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重大且不影響決議之內容,應類推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惟法院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內容無影響,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以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予以駁回,以兼顧上開公寓大廈多數住戶之權益。

三、證據:聲請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查詢被告報備之新住戶規約是否已依法核備。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第一案和第二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出陳報暨聲明狀,減縮其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第一案,經核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誌良為原告之父親,符合司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之規定,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前開規定,裁定許可洪誌良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其自得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特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開公寓大廈之住戶共七十五人,惟其第二屆會議,未依原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選出候補委員,反於規約所定之五名委員外,另選二人擔任監察委員及環保委員,且違背該規約所定:管理委員以於各棟住戶中各推選一名及全區推選二名為原則,未於D棟住戶中選出任何人出任管理委員,則該管理委員會之產生因違反原住戶規約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會議由該未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召集,並非合法,且該次會議作成之第一案決議,事涉住戶規約之修改,依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然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有三十四人,至被告之主任委員洪義雄、財務委員賴慧娟與監察委員李武昌雖分別代理另九名、七名與四名住戶簽到並行使表決權,惟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性質類似,經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結果,上述三人僅得代理六人,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只有四十人,未達修改住戶規約之法定標準,從而該次會議所為第一案決議之方法亦不合法,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第一案;被告則以:其主任委員洪義雄、財務委員賴慧娟、監察委員李武昌係經其他住戶出具委託書後,代理他人出席系爭會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上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況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與上開公寓大廈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另行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論相同,則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縱有瑕疵,亦於決議之內容無影響,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應類推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公寓大廈之住戶共七十五戶,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第二次會議,選出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監察及環保委員共七人,組成被告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並未決議另選候補委員三名,且上述七名委員中無該公寓大廈D棟之住戶;上開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委員五人組成,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委員席位則以分區方式推舉產生,以各部梯各推選一名及全區推選二名為原則。被告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集系爭會議,通過第一案決議,修改原住戶規約為新住戶規約,該次會議之簽到出席人數為五十四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二屆會議簽到名冊、會議記錄、原住戶規約、系爭會議記錄、簽到冊及新住戶規約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選任因違反原住戶規約之規定而屬無效,則被告召集之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自非合法,況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住戶僅有三十四人,另被告之主任委員洪義雄、財務委員賴慧娟與監察委員李武昌受託代理未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應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即其三人僅得代理六人出席,是系爭會議合計僅有四十人出席,其所作成之第一案決議(即修改原住戶規約),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一)系爭會議係由合法成立之被告管理委員會依據法定程序召集,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1、上開公寓大廈第二屆會議決議選出主任、副主任、財務委員、事務委員及設備委員五名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部分,符合前引原住戶規約第五條之規定,且依該條文內容可知,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並不以設置候補委員為必要,至於由該公寓大廈各棟住戶各推選一名委員及全區推選二名委員之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亦僅為原則性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又原住戶規約並未限制同棟住戶中不得有數名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亦未明定管理委員之人數須依各棟樓所占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而決定,故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雖無該公寓大廈D棟之住戶,且有二名委員為E棟之住戶,復無候補委員之設置,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決議內容,與原住戶規約之規定尚無違背,是上開會議所為選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委員等五名委員之決議,符合原住戶規約之規定,應屬有效。至於該次會議另行決議選出監察委員與環保委員二人部分,因監察委員與環保委員並非原住戶規約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成員,該二名委員之權限為何,原住戶規約復未予明定,故此部分之決議,因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無從認為有效。然上開會議決議除去該不生效力部分,仍可成立,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該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之結果,上開公寓大廈第二次會議所為選任主任、副主任、財務、事務、設備委員五人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決議,仍屬有效。

2、次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查被告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即已將上開公寓大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系爭會議一事加以公告,並於同日將載有該次會議之議題包括修改住戶規約,及不克出席會議之人應填具委託書委由代理人出席等文字之會議通知,發送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程序,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應屬合法。

(二)系爭會議作成第一案決議之方法,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上開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之處: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訂定或變更規約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及原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亦為原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七項所明定。查系爭會議作成之第一案決議係修改原住戶規約,而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之人數有三十四人,另住戶呂慧貞、劉寶珠、曾楊秋英、盧家瑜、高靜宜、許明君、李佳政、林雅惠出具委託書予洪義雄;黃炎煌、陳錦治、張耀功、黃玉展、陳弘貴、林漢城、李天用、羅淑娟出具委託書予賴慧娟;江淑華、薛瓊娟、洪屏棟、劉筑芬則出具委託書予李武昌,委託其三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並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之各項權利,另該次會議之第一案決議,係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一致通過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所民字第0920027528號函檢附之系爭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與會議出席委託書二十七紙存卷供參,且兩造就該等文書之真正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為實際到場之三十四人,加計委託他人出席之二十人,合計為五十四人,已逾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三分之二;而該五十四名出席者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十萬分之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三(見前述簽到簿),亦超過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三分之二;又該等出席系爭會議之人,係一致同意通過修改住戶規約之第一案決議,則系爭會議作成該決議案時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暨可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上述法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乃灼然甚明。

2、原告雖主張: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性質相類似,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股東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其表決權所受限制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惟所謂類推適用,係法律對於某項法律問題,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劃,應積極設其規定,卻未設規定,將其他法律針對性質相類似案例規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該未設規定之案例者而言,是以,類推適用乃以法律之規定有所遺漏為前提,且就漏未規定之法律問題,所比賦援引之其他法律,必須係針對相類似案件之處理方式所為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已明確規定: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且就代理出席者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數,該條例並未加諸任何限制,則該條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問題,已有明文規範,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其代理權合法與否及表決權如何計算,自應悉以上開條文為認定之依據,無適用其他法令之必要。再者,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係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至受託出席者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數如何,該條文並未設有限制。嗣因考量現今企業日形擴大,且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非僅攸關廣大投資者之權益,對於公司之債權人及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亦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為避免大股東藉由收購委託書以操縱股東會,致產生弊端,始修正該條文,將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人得行使之表決權限制於百分之三之範圍內,並改列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純係區分所有權人間因同住一棟公寓大廈而衍生之權利義務與共同事務(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與股東會決議之影響程度可能遍及前述投資人、債權人、交易相對人等社會大眾者,性質迥然有別,是區分所有權人為左右會議之決議而蒐購委託書之可能性甚小,則就受託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得行使之表決權數,並無比賦援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以第一案決議修改之上開公寓大廈新住戶規約,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其合法性尚值存疑等語。姑不論被告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將新住戶規約送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在案,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前揭函文檢附之新住戶規約附卷可稽,且依上述條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此一報備程序之完成,不以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為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已有誤會。況且,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以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決議共同遵守之事項,於該決議作成之時,該項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至於向地方主管機關之報備,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便於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之行政管理所為規定,於已成立之住戶規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告以上開公寓大廈依據系爭會議第一案決議修正之新住戶規約,未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准報備,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合法,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經合法成立之被告管理委員會依據法定程序所召集,且其實際出席及經合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原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得為修改住戶規約決議之門檻,則該次會議出席之人全體一致通過修改住戶規約之第一案決議,符合前揭法律條文及上開公寓大廈原住戶規約之規定,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及住戶規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為第一案修改住戶規約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