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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乙○○即被繼

己○○即被繼

住桃園戊○○即被繼

住桃園丙○○即被繼

住苗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即被繼

住台中被 告 庚○○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三豐路六六巷口附近,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堓駕駛JUH─一四八號機車同向行駛,被告因而追撞陳堓機車,致陳堓倒地受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被害人陳堓腦傷術後,因為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如飲食、更衣、沐浴、如廁皆需他人照顧料理,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顯有過失,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堓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後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如下:

⑴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支付三十萬八千零四十八元。

⑵長庚紀念醫院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支付三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六元。

⑶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支付八萬九千五百零二元。

⑷其間自台中榮民總醫院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救護車費一萬元;自長庚紀念醫院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護車費九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

⑸綜上,原告醫療費用合計花費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六元。

2、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⑴醫療器材用品費用:支出四萬七千六百十四元。

⑵交通費用、停車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合計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

⑶看護費用:被害人陳堓於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須由專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三十萬四千元。

⑷綜上,本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四十萬零四百五十三元。

3、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被害人陳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從事耕種,每年約有十萬元收入,今因本件車禍已致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陳堓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陳堓尚有一0.六九年餘命,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

4、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堓原本有健康的身體,可從事耕種,現因本案車禍多次進出醫院,且經醫生診斷為認知功能受損,如廁皆須他人照顧料理,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既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5、總計為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台中榮民總醫院的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先前有給付過,同意扣除此部分醫療自付額部分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

2、醫療費用不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榮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三份、長庚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及收據八份、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五份、轉診救護車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二份、醫療器材用品收據明細表二份及收據三十九份、交通費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七份、停車費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三十三份、雜支費明細表一份及收據十五份、看護費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七份、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一份、霍夫曼計算法一份、死亡證明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有駕車撞到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堓,但當時被告係開在快車道上,陳堓騎機車偏離了慢車道而進入快車道,被告自認有疏失,且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遭鈞院判刑,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案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

(二)被告有幫被害人陳堓付清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

(三)被告係國中畢業,羈押之前係從事板金工作,月薪二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及車輛。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堓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關於陳堓支出醫療費用若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陳堓於起訴後,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乙○○、丁○○、己○○、戊○○、丙○○、甲○○等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由該等繼承人應即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里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三豐路六六巷口附近,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堓駕駛JUH─一四八號機車同向行駛,被告因而追撞陳堓機車,致陳堓倒地受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被害人陳堓腦傷術後,因為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如飲食、更衣、沐浴、如廁皆需他人照顧料理,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顯有過失,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損害詳列如下:1、醫療費用:合計花費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六元;2、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包括醫療器材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停車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看護費用等,合計四十萬零四百五十三元;3、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被害人陳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從事耕種,每年約有十萬元收入,今因本件車禍已致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陳堓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一0.六九年餘命,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4、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堓原本有健康的身體,可從事耕種,現因本案車禍多次進出醫院,且經醫生診斷為認知功能受損,如廁皆須他人照顧料理,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所受之精神痛苦實既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有駕車撞到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堓,但當時被告係開在快車道上,陳堓騎機車偏離了慢車道而進入快車道,被告自認有疏失,且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遭鈞院判刑,被告有幫原告付清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堓受有前揭之重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起訴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其確有疏失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堓,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係開在快車道上,陳堓騎機車偏離了慢車道而進入快車道云云,惟此辯解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堓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堓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後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合計花費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榮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三份、長庚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及收據八份、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五份為證。原告雖陳稱:上開醫療費用未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且不應扣除云云,惟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非原告本人所支出,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即不得再為行使,故健保給付部分自應予以扣除,經本院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關於陳堓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依序為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二百二十七元,其中台中榮民總醫院自付額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部分,因被告先前有給付過,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醫療自付額部分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九萬五千九百十元(計算式:95683+227=95910),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又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堓自台中榮民總醫院轉診至長庚紀念醫院救護車費一萬元;自長庚紀念醫院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護車費九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診救護車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二份為證,應屬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一十一萬五千四百十元。

(二)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四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器材用品收據明細表二份及收據三十九份為證,自堪採信,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停車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加汽油費用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及雜項(停車費)一千六百元,合計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七份、停車費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三十三份、雜支費明細表一份及收據十五份為證,其中加汽油費用九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無法證明確係因本件醫療必要之支出,故難以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及雜項(停車費)一千六百元,合計三萬九千一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堓於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須由專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三十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七份為證,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於法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三十九萬零七百十四元。

(三)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從事耕種,每年約有十萬元收入,今因本件車禍已致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陳堓尚有一0.六九年餘命,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一份、霍夫曼計算法一份為證,惟查,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陳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從事耕種,每年約有十萬元收入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且陳堓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生時,已年七十一歲,屬已屆退休年齡,是否尚有工作能力,自非無疑,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尚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陳堓原本有健康的身體,可從事耕種,現因本案車禍多次進出醫院,且經醫生診斷為認知功能受損,如廁皆須他人照顧料理,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既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害人陳堓於事故發生時已年七十一歲,所受傷害程度甚重,其名下有田賦五筆、房屋一棟(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羈押之前係從事板金工作,月薪二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及車輛(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等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陳堓受傷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總計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