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

原 告 志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吉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複 代理人 李坤聰送達代收人 王聰銘被 告 丙○○

甲○○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丙○○、甲○○及丁○○各應給付金承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承崗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訴外人金承崗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獲准設立,其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被告乙○○、丙○○、甲○○、丁○○及訴外人鍾子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組成股東,其出資額均為二十萬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增資四百萬元,即被告乙○○等四人分別增加出資額各為一百萬元,詎料,金承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宣告倒閉,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解散登記,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迄今仍有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未獲清償,核其原因,乃為被告乙○○等四人未依法履行股東出資之義務,致金承崗公司在增資四百萬元後,不到一年即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給付股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四人給付股金予訴外人金承崗公司,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甲○○及丁○○等三人主張訴外人金承崗公司欠渠等三人四百萬餘元,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所提出之債權相關憑證,其總金額應為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而非其所稱四百萬餘元,故該被告對其債權金額已有明顯誤解。查原告所提出金承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負債科目之應付票據為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應付帳款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股東往來只有八十二萬元,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覆金承崗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八十五年度股東往來則只有七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六年度則為八十萬五千元,未見有積欠被告丙○○等三人債務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顯見被告丙○○等三人所稱債權並不實在。縱認被告丙○○等三人對於金承崗公司有債權存在,則被告丙○○等三人就金錢之交付,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乙○○等人主張有履行出資義務,惟查被告丙○○、甲○○及邱圳源等人自承均為人頭股東,且被告甲○○自認「沒有出資」及其夫邱圳源「也沒有實際出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被告乙○○亦稱「我用其餘被告做人頭,股款四百萬元有出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本件被告乙○○等四人有無履行出資義務,即端視被告乙○○所辯出資情況有二百多萬元是售貨款之現金及向他人借款一百多萬元,是否足認已履行出資義務,查就售貨款所得現金為公司資產,並非被告乙○○個人之財產,不得以此充作增資款甚明。而所謂借款,證人邱麗玉證稱:

「(乙○○與你有無金錢往來?)有...乙○○都是拿客票給我..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由此可證,該客票非被告乙○○個人金錢,應屬公司財產,無從認為被告已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再依證人邱麗玉於審理時所庭呈之客票觀之,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證人邱麗玉另證稱:「...借款時,大約開三個月後支票...」,則被告林朝水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向證人邱麗玉借款,然訴外人金承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增資四百萬元,故該筆借款顯然與增資申請所應繳納之增資股款,無任何關聯。

(三)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顯有誤解,惟查:原告貨款債權原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扣除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後,尚積欠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

參、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善品公司財產查詢清單、支付命令暨裁定證明、經濟部函、活期存款存摺、查核報告書、金承崗公司積欠被告丙○○等三人之支票、存摺查詢餘額證明、車籍查詢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之部分:訴外人金承崗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獲准設立,其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由五位股東出資各為二十萬元。日後申請增資四百萬元,由被告乙○○等四人分別增加出資額各為一百萬元。金承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宣告倒閉,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二、查訴外人金承崗公司原始設立時之股東應為乙○○、丙○○、甲○○、鍾子揚及江德水等五人,被告丁○○非原始股東,由原告證物二可證。金承崗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四人除乙○○外,其餘均為人頭股東。被告甲○○及其夫丁○○於原告向被告乙○○、甲○○提出詐欺告訴時,已屢次答辯甚明,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可證。

三、次查金承崗公司辦理增資時,被告四人業已履行出資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乙○○等四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應由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乙○○自公司設立以來,因應公司周轉需要,不斷籌錢匯入公司供周轉之用,金額遠超過四百萬元。八十六年間增資四百萬元,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存貨即有五百五十三萬多元,如果公司資本僅有設立時之一百萬元,如何有錢周轉?如何購買貨物?金承崗公司倒閉之原因並非被告四人未履行出資之義務,乃係遭到倒債、倒會牽連所致。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始有較大量之退票註銷記錄,被告乙○○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始有較多退補記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第四頁參照),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倒債、倒會之金額約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一千萬餘元,故金承崗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宣告倒閉。再查金承崗公司經營不善時,曾通知原告至公司載回價值四十萬元之存貨,原告公司亦曾派員載回部分存貨,被告乙○○嗣後亦儘其所能償還原告公司二十萬三千六百元,原告公司於刑事偵查中復委託俗稱討債公司之財務管理公司人員陳明泉向被告乙○○逼取十萬元,此外被告乙○○亦郵寄一張面額二萬元之郵局匯票,以上合計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是以金承崗公司並非惡意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更與有無履行出資義務無關,且金承崗公司尚欠之貨款應扣除前述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始為允當。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意旨略以:「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略以:「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第三人之權利時,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查自金承崗公司設立以來,被告乙○○經常為金承崗公司向其餘被告三人周轉現金,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金承崗公司倒閉為止,金承崗公司積欠其餘被告三人之金額高達四百萬餘元。退步言,縱認金承崗公司得向被告丙○○、甲○○及丁○○請求履行出資義務,然被告丙○○等三人,亦得以對金承崗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主張抵銷之,爰以本狀送達於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訴外人金承崗公司對於被告丙○○、甲○○及乙○○已無任何債權可言。

參、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五號處分書、營業所得稅、和解書、本票、支票、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麗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承崗公司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惟因金承崗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乙○○等四人均未依法履行股東出資義務,致金承崗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給付股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等四人給付股金予訴外人金承崗公司,並由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主張業已履行出資義務,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另被告丙○○、甲○○及丁○○主張伊等實為人頭,不負實際出資責任,並以對於金承崗公司之債權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主張抵銷之。又金承崗公司對於原告所積欠之貨款應扣除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承崗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獲准設立,其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由被告乙○○、丙○○、甲○○、丁○○及訴外人鍾子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組成股東,其出資額均為二十萬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增資四百萬元,即被告乙○○等四人分別增加出資額各為一百萬元,嗣金承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宣告倒閉,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解散登記,致原告對金承崗公司尚有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五、次查被告辯稱:被告丙○○、甲○○及丁○○等實為被告乙○○使用之人頭,不負實際出資責任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外人金承崗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增資四百萬元,即由被告乙○○等四人分別增加出資額各為一百萬元,惟上揭出資申請,因被告丙○○、甲○○及丁○○等實為被告乙○○使用之人頭,核屬被告四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照上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再者,訴外人金承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與原告公司往來八年多,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始跳票,金承崗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都押在交貨以後三個月,並無明顯於愈接近退票之時間,貨款愈多之情形等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金承崗公司以人頭股東申辦虛偽增資,與原告暨金承崗公司間之買賣貨款法律關係要無關連,原告與上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即非相當。準此,本件訴外人金承崗公司申請增資四百萬元,既為訴外人金承崗公司與其股東即被告四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出資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自不負真正履行出資協議之責。至訴外人金承崗公司、被告乙○○等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範,而應負其他民刑事、行政責任,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承崗公司得向被告四人請求履行出資義務,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其對訴外人金承崗公司之債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金承崗公司對被告等請求出資即被告乙○○、丙○○、甲○○及丁○○各應給付金承崗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