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丁○○、甲○○擄人勒贖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及⑴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⑵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及訴外人乙○○二人得知原告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頗有資產,遂與被告甲○○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強擄原告,勒取財物,計劃由原告不認識之被告甲○○及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下手強擄原告,再由被告甲○○逼迫原告找出一太平市○區○道人物,為原告作保,擔保原告於被釋放後,拿出財物解決。並計畫先找出訴外人乙○○為中間人,佯稱找被告丁○○出面為原告與歹徒斡旋作保,將原告釋放,藉以取得原告之信任,答應由被告丁○○與歹徒談定贖款金額之方法,架擄原告,強索贖金及騙取斡旋金。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北田橋附近,由被告甲○○夥同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乘兩車以前後包夾方式,攔阻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及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三人持球棍、電擊棒各一支,挾持原告進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內,以預藏之黑色頭套蒙住原告雙眼,再以手銬銬住原告雙手,將原告強擄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某工寮內控制其行動自由。被告甲○○並即要求原告必須尋找一名臺中縣○○○區○○道流氓為其作保始能獲得釋放。原告為求獲得釋放,因依照甲○○之要求,提供數名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之姓名予甲○○,然甲○○皆稱不夠份量,予以拒絕,直至提及乙○○姓名,甲○○始答應之,並命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以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訴外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訴外人乙○○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七星加油站前見面處理。乙○○到達現場後,被告甲○○又佯稱訴外人乙○○不夠份量,要求訴外人乙○○再找一名臺中縣○○○區○○道流氓為原告作保,才能獲得釋放。訴外人乙○○乃先佯裝提供數名人士姓名與被告甲○○,被告甲○○皆不應允,直至依計劃提及被告丁○○為原告作保,被告甲○○始答應之。訴外人乙○○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分許,以被告甲○○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被告丁○○至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見面。被告丁○○到場後與訴外人乙○○一同佯裝與被告甲○○居間斡旋,以製造係因被告丁○○出面為原告作保,且將處理日後贖金交付事宜,被告甲○○始答應釋放原告之假象。被告甲○○即在被告丁○○出面為原告作保後,依計劃在取贖之前釋放原告。
(二)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原告即約同被告丁○○至訴外人陳朝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會商贖金數額及交付贖金之問題,經被告丁○○佯稱欲與歹徒以贖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斡旋外,並騙稱其出面斡旋須給予二百五十萬元以為報酬,復騙稱乙○○也有出面處理,應同樣給予二百五十萬元,否則不足以解決事情。原告迫於無奈,且陷於錯誤,應允以一千萬元解決此次遭擄人勒贖之所有事情,其中五百萬元為給付歹徒之贖金,餘五百萬元為給付丁○○、乙○○之酬謝金。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依被告丁○○所述之交付歹徒贖款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被告丁○○之酬謝金,合計六百萬元(下稱系爭贖款)交予被告丁○○。被告丁○○收受前開六百萬元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以酬謝為名,分別交付訴外人乙○○五十萬元、交付不知情之陳朝進四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外,餘款均由丁○○、乙○○、甲○○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朋分。被告二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交付現金六百萬元,扣除被告交付訴外人乙○○、陳朝進二人合計九十萬元部分,造成原告受有五百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被告丁○○、甲○○雖辯稱其等僅係為做人情予原告,並無勒贖意思,系爭贖款為原告自願交付,被告甲○○並不知情亦未拿取任何贖款,系爭贖款為被告丁○○全部拿走等語,惟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三人共同犯擄人勒贖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無論該贖款由被告何人取得或如何分得,僅係渠等內部求償權如何行使之問題,並無法免除渠等對外關係之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略稱: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強擄原告,並佯為要求原告提出由被告丁○○作保人等情,且於嗣後由被告丁○○收受原告交付系爭贖款六百萬元,並將其中九十萬元轉交訴外人乙○○、陳朝進二人,餘款五百十萬元則由被告丁○○全數取走,但其等擄人並非為勒贖原告,系爭贖款是原告表示不願欠被告丁○○人情而自行交付。被告甲○○並不知情,亦無拿取任何贖款。系爭贖款其餘五百十萬元其已花用殆盡。
(二)被告甲○○部分略稱:其確有依被告丁○○指示強擄原告,但其只有妨害原告自由,並不知被告丁○○勒贖情形,其亦未取得任何贖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刑事偵審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乙○○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商議勒贖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由被告甲○○夥同該四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行綁架原告,佯裝由被告丁○○幫助原告獲釋,並於嗣後佯稱歹徒要求贖金五百萬元,及要求原告給付五百萬元作為酬謝,令原告誤以為受被告丁○○幫助,主動交付被告丁○○六百萬元作為贖金交付及酬謝事宜,被告丁○○收受後,將其中九十萬元分別交付訴外人乙○○、陳朝進,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而交付贖金,而受有五百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則以:其等固共同謀議強擄原告後,再要求由被告丁○○出面保釋原告,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亦依計畫由被告甲○○先行強擄原告,而後由被告丁○○出面保釋,然其等僅係希望原告日後能請求由被告丁○○圍事,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系爭贖款為原告表示不願欠被告丁○○人情而自願交付,且原告所交付之六百萬元,除其中九十萬元交付訴外人乙○○、陳朝進外,餘款五百十萬元均由被告丁○○花用殆盡,至被告甲○○並不知被告丁○○勒贖原告,亦未取得任何贖款等語,以為置辯。
二、本件被告二人就其等以前開方式強擄原告,嗣後由原告交付被告丁○○六百萬元表示作為贖金給付及酬謝等事實,均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惟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無勒贖意思,僅係為作人情與原告,使原告日後得請被告丁○○圍事,該六百萬元為原告自己要求給付作為贖金及謝禮,且被告甲○○僅依被告丁○○指示綁架原告,並不知有勒贖情形,被告甲○○亦未取得任何贖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綁架原告並交待要原告指定由被告丁○○保釋之目的是要作「人情」給原告,以取得原告之信任,方便以後替原告圍事等語。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緝獲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是因為被告丁○○要接近原告,沒有辦法去,所以要伊去抓原告,只是要做個人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刑事卷第二宗第十頁)。參諸被告丁○○亦自承知悉原告係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顯然被告丁○○對原告所經營為正當行業,知之甚詳。本件原告既非經營賭博或色情行業等非法行業,根本無需黑道流氓為其圍事,是被告丁○○陳稱其動機是要取得原告之信任,以便日後得以為原告圍事,顯不合情理。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改稱:丁○○說原告做生意太囂張,借伊車子要教訓原告,要嚇原告一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八七、八八頁)。被告甲○○對於被告丁○○囑託其抓原告之動機,先後陳述不一,況被告二人既自承因知原告經營生意頗有資產,且目前時機不佳,亦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強押原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勒取財物及詐取斡旋金已明。其等所辯為接近或教訓原告始綁架原告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二)又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渠等強押原告並非為勒取贖款等語。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即自承其與原告、訴外人乙○○及乙○○友人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在陳朝進家中研究如何處理。其告訴原告在一江橋時,歹徒說要二千萬元才肯罷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又訴外人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陳朝進家中,原告與訴外人陳朝進有問被告丁○○歹徒要多少錢,被告丁○○當時一直講說錢不要給,要與歹徒拼,但原告表示其仍要作生意,最後丁○○才表示歹徒要求二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丁○○自始即已將「歹徒」強押原告之目的係為勒取贖款之訊息,明確告知原告。復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其曾為宏年、阿寶等人處理過類似情形,後阿寶那件我要他三百萬,阿寶不給,之後阿寶找人與我談要六百萬處理,我都不要,照樣開槍等語(見同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四頁)。本件被告丁○○於帶回原告並透露「歹徒」之動機及目的後,再以地方上週知之治安事件,強調未以金錢解決事情之嚴重後果,其目的無非在使原告以金錢解決災厄之心態,至為明顯。且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到訴外人陳朝進住處與原告會商之際,雖堅持不要給歹徒任何的好處,然表示如果歹徒不接受的話,其會邀集兄弟與對方火拼,兄弟若有死傷,要請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以原告僅係單純之生意人,如何能為黑道兄弟火拼所造成之死傷負責?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丁○○於其所言無需給歹徒任何的好處之後,再稱其將邀集兄弟與歹徒火拼,由原告負責兄弟之死傷等語,真正目的顯為強脅原告給付贖金及詐取斡旋金,並非使原告欠一份情,而得以接近原告而已。其等所辯並無勒贖原告意思,係原告自行願意交付系爭贖金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二人復辯稱被告甲○○僅係受託綁架原告,其並不知勒贖之事,且未拿取任何款項等語。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只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別之侵權行為,生共同之損害時(即結果共同),即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二人謀議並由被告甲○○出面帶人綁架原告,並非為親近或教訓原告,實係以迂迴方式勒贖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再查,就被告甲○○自承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四十八秒、六時三十一分三十二秒、九時三分三十二秒、九時四十四分五十七秒均係與被告丁○○所承認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此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同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足證被告二人於被告甲○○強押原告進行中,均保持密切聯繫,足徵被告甲○○就擄人勒贖之及詐騙原告等行為,當屬知情而為參與,其等所辯被告甲○○不知勒贖情事等語,並無足採。又本件係由被告甲○○實際負責帶人架擄原告,其介入本案甚深;被告丁○○僅係於原告被擄後,假裝出面為原告作保,被告甲○○即按計畫放人,自外在客觀行為觀察,被告丁○○並無涉及刑責,衡情亦無可能不分給實際負責下手抓人之被告甲○○任何款項,縱事後丁○○並未依原先協議分配系爭贖金予被告甲○○,惟此係被告二人事後分贓不均之問題,就其等二人架擄原告勒贖及詐騙之侵權行為,已生原告交付系爭贖金之損害結果,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責任。被告二人所辯被告甲○○未取得贖款而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四)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本件原告既係遭被告二人以前開方式架擄,並因此給付六百萬元予被告,被告二人所辯僅係為親近或教訓原告等語,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謀議以上開迂迴方式共同所為擄人勒贖及詐騙斡旋金等事實,均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因被告二人此一共同架擄勒贖及詐騙之行為給付六百萬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前開擄人勒贖等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五百十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中五百十萬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丁○○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甲○○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