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原 告 臺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複 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 告 朱文振即振鑫鐵工廠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生產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包
代工原告虎鉗及夾具類產品製成品,並於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確保甲方(即原告)要求之品質,及須盡準時交貨之責,如有延誤,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取得甲方同意而更改交貨時間外,每次之延誤經甲方催交後十五日仍未交貨,則乙方應即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又兩造於簽訂上開生產合作契約書之同時,另行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生產虎鉗、夾具類之加工專用機械即機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所載之機械設備出租予被告使用。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訂製如附表所示之各式虎鉗,並將訂製之種類及規格與交貨數量均詳載於訂貨單上,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於訂貨單上。詎料被告竟均未依訂貨單上約定交貨日期交貨,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十五日內交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之虎鉗,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生產合作契約,被告所為既然已違反兩造0生產合作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次延誤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被告共延誤八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
㈡另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就乙方遲延交貨所致甲方之損失
,甲方得另就實際之損失,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告因被告無法如期履行前揭快速虎鉗,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統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易公司)之買賣合約,依原告與訴外人統易公司之合約約定,原告違約時,需返還訴外人統易公司雙倍之定金即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原告經與訴外人統易公司調解之結果,仍需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而此金額亦因被告違約未如期履行交付快速虎鉗所致,被告自須依照上開約定負賠償責任,故追加為此項請求。
㈢兩造合約書最後一批之貨物交付期限為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被告倘因技術方面之
問題,尚須輔導,自須於交貨日期前,通知原告予以輔導,惟被告卻於交貨日期後,始通知儘速派員輔導,顯無法影響其違約事實。關於契約書約定要輔導,固然係應由原告自己前往輔導,然本件係被告惡意不履行契約,於接到原告之訂單之後,尚且繼續大量接舊客戶之訂單,基於其自己之利益,忽略原告之訂單,此亦可從被告之營業額看出。且以難度來說,一00型臺灣虎鉗之生產難度,遠比其他型之虎鉗難度高,被告既然可以生產一00型臺灣虎鉗自然可以生產其他難度較低之虎鉗,且以被告本身之具備電腦操作技術能力,遠比機械技術程度要高,亦無須輔導。況且,原告實際上亦有前往輔導三次。
㈣依據兩造合約書之訂貨單顯示,原告所訂購之同款式產品數量均係逐次增加,其
目的乃為使被告能漸漸進入技術成熟狀態,且系爭產品市場需求量高,日後於內銷或外銷均有極大之市場可預期,故被告違約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屬甚大,況此項約定既於訂約時所約定,被告如發覺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處,自應於訂約時表示意見,更何況原告之訂貨係依據市場上之需要,被告無法如期給付,無論其每次違約數量多寡,均足使原告蒙受損害,並不因被告未履行之數量多寡而有影響,亦不因其事後有部分給付,而減損其損失,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尚非有據。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一00型臺
灣虎鉗各二十二臺、四百八十五臺及三百臺,合計八百零七臺,此部份原告同意每臺以一百零二元八角計價。然依照附表編號⒈、⒊、⒌所示日期及數量(合計為一千臺),亦短少約一百九十三臺,其給付並未符合債之本旨,故原告仍得請求各期之違約金十萬元。
㈥綜上,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未如期履行交付快速虎鉗所致之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部分,並非單純之擴張聲明之請求,應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㈡本件生產合作契約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
向被告訂製並嚴明交貨日期,其一00型快速虎鉗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交付二十二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交付四百八十五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三百臺。不能交付剩餘之一百九十三臺之不能完成之原因,乃原告所提供之材料部分有問題,及被告加工產生之一些問題所產生,且被告之鐵工廠專門從事電腦銑床、加工等業務,就原告提出之產品加工屬傳統專用機,被告從未接觸,故有賴原告之專業技術輔導,且被告當初亦考量無需另外添購機器,即可利用原告提供之機器生產,始訂立契約,原告依據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亦有輔導義務,竟未盡其輔導完全之義務,致被告無法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器生產,為請款才改用自己之電腦設備完成原告機器技術無法完成之部分,顯見原告並未輔導至被告有能力生產之狀態,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完成一00型快速虎鉗二十二組、雙叉連桿一百件、單叉連桿一百件,於原告驗收後,被告再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完成一00型快速虎鉗四百八十五組、雙叉連桿五百件、單叉連桿五百件,委託貨運行交付原告。被告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一00型快速虎鉗三百組、雙叉連桿三百件、單叉連桿三百件,亦已委託貨運行送予原告,關於剩餘未完成部分,均因被告加工生產技術無法克服,致生遲延。
㈢被告就訂單上之一五0型臺灣虎鉗、一二五型臺灣虎鉗、C型一五0型快速夾具
在技術上亦無法克服,被告分別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儘速派員輔導,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反而於同年六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生產合作契約,其片面之終止,自不生法律效力。且原告自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催告同月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二期,同年三月五日催告三月五日剩餘未交付部分,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於簽貨單上催貨,是原告前後僅催告三次,但本件合約係約定,每次之延誤均應催告,是原告請求八次之違約金,自有未合。另兩造簽訂之生產合作契約書約定違約金各期一律以十萬元為計算,亦屬過高。
㈣被告已經完成前揭加工生產之一00型之快速虎鉗達八百零七臺,並交付原告,
其違約金之請求,自可酌減,而以被告所完成之每個一00型快速虎鉗每個應以一百零二元八角計算,故原告得就依據生產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請求權,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相互抵銷。
㈤綜上,聲明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五六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違約金,其原因事實乃因被告均未依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日期交貨,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十五日內交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訂之虎鉗,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生產合作契約,被告已違反兩造0生產合作契約之約定,是依據契約約定請求每期十萬元之違約金,共八十萬元。其後又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其原因事實乃因被告無法如期履行交付前揭虎鉗,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統易公司之買賣合約,依原告與訴外人統易公司之合約約定,原告違約時,需返還訴外人統易公司雙倍之定金即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原告經與訴外人統易公司調解之結果,仍需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原告起訴之事實乃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如期交貨,經催告十五日後仍未履行,故而構成違約,與其所追加之訴之事實係因被告無法如期履行交貨事宜,導致其需賠償訴外人統易公司賠償金額乙節,均以被告未如期履約為其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未如期履約乙節亦有爭執,故關於此一爭點具有共通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繼續予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一併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實有促進統一解決紛爭之實益,故認為本件基礎事實為同一,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追加之訴,無需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生產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包代工原告虎鉗及夾具類產品製成品,並於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確保甲方(即原告)要求之品質,及須盡準時交貨之責,如有延誤,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取得甲方同意而更改交貨時間外,每次之延誤經甲方催交後十五日仍未交貨,則乙方應即給付甲方十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除前項約定外,就乙方遲延交貨所致甲方之損失,甲方得另就實際之損失,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於簽訂上開生產合作契約書之同時,另行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生產虎鉗、夾具類之加工專用機械即機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所載之機械設備出租予被告使用。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訂製如附表所示之各式虎鉗,並將訂製之種類及規格與交貨數量均詳載於訂貨單上,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於訂貨單上等事實,提出生產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含附件)、機械租賃契約書、訂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本件契約乃考量原告直接使用原告之機器設備,無需另外添購機器,即可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器之便利,直接進行生產之契約。
⒉次查,生產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對於本契約產品加工生產之專業技術,由
甲方負責輔導乙方,乙方必須保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皆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承製,或協助、或合作生產本契約產品或零件,亦不得販賣本契約產品或同類別之產品及零件。乙方亦需善盡管理員工責任,使其員工亦受本條規定之約束,為了解乙方代工情形,甲方得隨時自由進出乙方廠區,乙方不得拒絕」等語,是依照生產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於本契約產品加工生產之專業技術又輔導之義務,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公司負責人是我們村的村長,他跟我也是朋友關係。但不常聊天,只是他出遠門時,偶爾會找我去。九十二年六月到七月間,有去被告公司三次,第一次我跟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去被告工廠催貨,我們去催貨時,被告老闆說沒有問題,他會做,時間我記不起來。第二次到被告工廠,被告開始抱怨,他說乙○○寄存證信函給他,他非常不爽,意思他很生氣,我還在那裡打圓場。第三次去,被告為了存證信函在跟乙○○爭執,乙○○答覆說你自己也寄存證信函給我,被告意思是他很生氣,不想做等語,足見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確實有至被告公司達三次,惟就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是否前往輔導乙節,證人甲○○則證稱:我是純粹陪伴乙○○去,我看到是乙○○跟被告朱文振談到技術問題,因為他們說技術問題我聽不懂,我看到他們討論東西怎麼做,都是技術性上的問題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有派員前往被告工廠進行輔導事宜,則原告主張其有對被告實施輔導乙節,應屬可信,惟被告雖事後對於原告有輔導之事實不爭執,然卻抗辯稱:依據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有輔導義務,然原告卻未盡其輔導完全之義務,致被告無法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器生產,為請款才改用自己之電腦設備完成原告機器技術無法完成之部分,顯見原告並未輔導至被告有能力生產之狀態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據契約所應輔導之義務程度為何?⒊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依據生產合作契約書第五條既約定:「對於本契約產品加工生產之專業技術,由甲方負責輔導乙方」,從文義來說原告僅需有輔導被告之事實即可,惟查,證人丙○○即被告指派負責生產系爭產品之員工到庭證稱:我們原以電腦設備生產產品的,對於原告提供的專用機根本不懂,原告雖有來輔導
三、四次,但是他們輔導的時候只是教我們模子怎麼放,教我們怎麼下刀,再來就只能做成半成品,我們有跟他們反應我們不會,叫他們來,他們說沒有時間,而且有時候來一下子就走了。以原告當時所教的情形,我們沒有辦法自己生產,因為原告關於機臺的操作沒有全部教。就原告所教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用原告所提供的機器完成生產出來。我們只好把一部分拿到自己的電腦機器去製作。另原告租給我們的機械是一次進來七臺機器。原告說這機器是要作一○○型、一二五型、一五○型、C一五○型這四種,原告前來輔導並沒有將七臺全部教完,只教了五臺機械,製作一○○型快速虎鉗製成成品都要用到這七臺機器等語,另關於一二五型、一五○型、C一五○型之生產技術,原告亦沒有來輔導,而除了完成之八百多臺一○○型虎鉗均有在使用我們的電腦機器才完成,其他一二五型、一五○型、C一五○型並沒有辦法自己的電腦機器來完成,而這幾型也是要由原告所提供這七臺機器來完成等語,是見本件契約約定原告之輔導義務,如僅依照原告所主張有前往輔導即可,而不論被告是否已有能力自行操作機器來生產產品,將使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況依照上開條文之約定,原告既有自由進出被告廠區之監督被告實際生產情形之權利,解釋上,其對於被告是否有獨立使用其機械生產產品之技術乙節,自當克盡輔導義務使被告能自行生產產品,以達成契約目的,如證人丙○○所言,則原告雖有輔導事實,其所輔導之程度,既未能使被告得利用機械生產產品,並因而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尚難認為原告已克盡其輔導之責,原告主張其已克盡輔導之義務乙節,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⒋復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次查,生產合作契約書第三條固約定:「乙方須確保甲方要求之品質,及須盡準時交貨之責,如有延誤,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取得甲方同意而更改交貨時間外,每次之延誤經甲方催交後十五日仍未交貨,則乙方應即給付甲方十萬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除前項約定外,就乙方遲延交貨所致甲方之損失,甲方得另就實際之損失,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契約條款雖僅約定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取得甲方同意而更改交貨時間,得排除賠償違約金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需負上開責任,仍以其有能力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機器生產為前提,而則如前所述,原告既有先為輔導之協力義務,其既未盡其輔導義務,並因而導致被告無法生產及如期交貨,其卻又依據上開條文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與上開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交貨日期│ 產品種類及規格 │ 數 量 │ 備 註 │├──┼────┼───────────┼────┼──────────┤│一、│ ⒈⒖│ 一00型快速虎鉗 │ 五0臺│ │├──┼────┼───────────┼────┼──────────┤│二、│ ⒉⒌│ 一五0型臺灣虎鉗 │ 一一臺│ │├──┼────┼───────────┼────┼──────────┤│三、│ ⒉⒑│ 一00型快速虎鉗 │二00臺│ │├──┼────┼───────────┼────┼──────────┤│四、│ ⒉│ 一二五型臺灣虎鉗 │ 二0臺│ │├──┼────┼───────────┼────┼──────────┤│五、│ ⒊⒑│ 一00型快速虎鉗 │七五0臺│ │├──┼────┼───────────┼────┼──────────┤│六、│ ⒊⒌│ 一五0型臺灣虎鉗 │二00臺│ │├──┼────┼───────────┼────┼──────────┤│七、│ ⒊⒖│ 一二五型臺灣虎鉗 │二00臺│ │├──┼────┼───────────┼────┼──────────┤│八、│ ⒋⒌│ C型一五0型快速夾具│二00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