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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神岡施工所(施工範圍自大甲溪南岸堤防以南至台中中清路以北):

1、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原告之高鐵工地神岡施工所之施工範圍簽訂機動巡邏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期限屆滿後,雙方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書面合意續約七個月,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續約十二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用每車每人為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含稅),並增訂保全改善計畫作為原保全服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依兩造間之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委託期間內,任何一方因故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他方。詎被告竟未依約於三十日前通知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函原告表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原告鑑於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全義務,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被告所為上開終止契約之行為,因未於三十日前通知原告,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但因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合法終止之七月十九日止,均未履行其保全義務而違約撤哨,原告為維護工地安全,乃僱請訴外人謝介富、楊善傑及另外七名泰籍勞工擔任該段期間之保全任務,因而支出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西屯施工所(施工範圍自中和三路至高速公路工區):

1、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就原告之高鐵工地西屯施工所之施工範圍簽訂機動巡邏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限原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兩造於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另訂新約,約定保全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再於九十二年三月續訂新約,約定契約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契約內容均延續先前之契約內容,每月保全費用二車二人為一十萬二千九百元(含稅)。

2、依兩造間之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被告)依據本契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原告)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西屯施工所之工地在被告負責保全服務之期間內,因被告之保全人員壬○○未善盡保全業務,致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深夜至四月六日清晨之間,發生第一起竊案,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深夜至四月十日清晨之間,發生第二起竊案。原告因該二起竊案,受有失竊下列物品之損失:⑴第一起竊案:發電機二台(價值九十八萬元)、帽樑支撐墊外模二十四片(價值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⑵第二起竊案:發電機二台(價值五十三萬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3、另依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委託期間內,任何一方因故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他方。詎被告竟未依約於三十日前通知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函原告表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原告鑑於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全義務,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被告所為上開終止契約之行為,因未於三十日前通知原告,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因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合法終止之七月十九日止,均未履行其保全義務而違約撤哨,原告為維護工地安全,乃僱請訴外人陳阿傳、莊宗敏及另外六名泰籍勞工擔任該段期間之保全任務,因而支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烏日施工所(施工範圍自工務所至彰南路鋼筋場):

1、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就原告之高鐵工地烏日施工所之施工範圍簽訂機動巡邏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限原定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屆滿,惟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合意終止,另訂新約,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合意延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契約內容均延續先前之契約內容,每月保全費用二車二人為九萬八千元,期滿後尚未續訂書面合約,被告繼續提供保全合約,而成立不定期之保全服務契約。

2、系爭烏日施工所工地在被告負責保全服務之期間內,因被告之保全人員己○○、戊○○未善盡保全業務,致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深夜至四月六日清晨之間,發生第一起竊案,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深夜至四月二十四日清晨之間,發生第二起竊案。原告因此二起竊案,受有:⑴失竊如卷附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⑵失竊鋼筋三萬零五百公斤(價值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之損失。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3、另被告於兩造成立不定期之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內,無故終止契約,亦未於三十日前通知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發函原告表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終止兩造間就烏日施工所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原告鑑於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全義務,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終止兩造間就烏日施工所所成立之不定期保全服務契約,並為維護工地安全,僱請訴外人戚宏國、陽傳廣、楊明德、張木城、張昭中及另外二名泰籍勞工擔任該段期間之保全任務,因而支出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修正補充說明、失竊物品清單、發票、財產清冊、價值憑據、發電機賠償切結書、報案三聯單、壬○○、己○○、戊○○之執勤紀錄、勤務日誌簿節本、原告自行僱工巡邏明細、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辛○○、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依約向原告請領保全服務費,並寄交發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發票後於次月三十日前應給付當次之保全服務費予被告。然而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支付神岡施工所之保全服務費、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未再支付西屯施工所之保全服務費、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再支付烏日施工所之保全服務費,雖經被告檢送發票請款,均遭原告拒收及拒絕付款,並謂因工地失竊賠償事件尚未釐清,暫時停止付款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因可歸責於被告所屬保全人員未善盡保全業務而致生竊案之情事,原告拒絕付款,並非有據。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為契約終止並不合法,而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原告終止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依原契約內容派員巡邏而未巡邏。然否認兩造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就烏日施工所成立不定期之保全服務契約;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亦應以兩造間之原保全服務契約所約定之車輛「機動巡邏」方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一人一車每月含稅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計算)為準,而非以不符原契約約定之自行僱用「固定駐點」保全方式而為主張,此部分合理金額為神岡施工所三萬六千零一十五元(計算式:51450元 ×21日÷30日=36015)、西屯施工所八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102900 ×26日 ÷30日= 89180)。另被告亦得以原告所尚未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六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二元為抵銷之抗辯。

(三)原告所另主張失竊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於被告依約機動巡邏保全期間內,有原告所主張之竊案發生,且原告對所失竊之物品數量,並未提出證明,另失竊物品之價值亦應進行折舊。又原告為圖降低保全費用之支出,不採被告所建議之固定駐點保全方式,而採取「機動巡邏」之方式而為保全。被告所屬保全人員,均有依約確實執行機動巡邏勤務,且機動巡邏原本即有無法在同一時間完全掌控全線巡邏路段各巡邏點之風險,被告也曾分析此部分風險予原告了解,因此被告所屬保全人員,只要依時巡邏簽到,在保全人員離去巡邏點後所發生之失竊情形,被告自無須負責。更何況被告所屬保全人員上哨前,原告所屬人員也未告知被告所屬保全人員何項重要物品放置於何處,應予注意,則在沒有交接之情況下,被告所屬保全人員又如何防止物品失竊?再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屬保全人員有未依規定巡邏簽到之情形,然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對此所生損害,僅需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被告另得以原告所尚未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六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二元為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函、保全服務契約書、修正補充說明、對帳單、發票、通話明細、巡邏路線圖、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壬○○、己○○、戊○○、癸○○、丙○○。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進行爭點整理協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對神岡施工所、西屯施工所之保全服務契約簽訂過程及被告撤哨時間,均無意見。

2、對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契約影本內容,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3、對原告有至警察局報案失竊,對報案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4、對原告所指稱竊案發生之日,被告所指派之保全人員分別為:

⑴、西屯施工所:壬○○(發電機及帽樑支撐墊外模之置放位置巡邏人員)、甲○○(北段)。

⑵、烏日施工所: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鋼筋場巡邏人員

)、戊○○(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貨櫃屋巡邏地點之巡邏人員)。

5、對本件被告有無因未依契約規範巡邏而致生竊案之問題,應就鄧長濱、己○○、戊○○三人之巡邏過程而為判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爭點A:原告所屬西屯、烏日施工所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竊案發

生?被告就該竊案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契約責任存在?所失竊之物品數量為何?價值若干?

2、爭點B:被告就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

日所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終止之行為,是否合法?如已由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不負費用賠償責任,如被告所為終止不合法,則其費用補償計算標準為何?

3、爭點C:如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所為以原告所尚未給付

之保全服務費用六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二元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爭點A部分:

1、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卷附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修正補充說明內容觀之,兩造乃係就原告所有高鐵工地之三個施工區域(由北而南,分別為神岡、西屯、烏日三個施工所),交由被告以「機動巡邏」方式,進行夜間之安全防護工作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西屯施工所之施工區域內,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深夜至四月六日清晨之間,發生竊案;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深夜至四月十日清晨之間,發生第二起竊案。另烏日施工所之施工區域內,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深夜至四月六日清晨之間,發生竊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深夜至四月二十四日清晨之間,發生第二起竊案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賠償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外,並經原告所屬現場工作人員辛○○、乙○○到院證述在卷。證人辛○○、乙○○並非竊案發生之直接被害人,當無干冒誣告罪之危險,而謊報工地遭竊之理,是就系爭工地於上開期間內確有竊案發生一事,信屬實在。

3、原告雖據系爭工地於上開期間內遭竊,及被告所屬各該地點之保全人員壬○○、己○○、戊○○三人有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之設施遭受損害為由,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⑵、次按,保全契約非等同於竊盜保險契約,保全服務提供之

目的,或在於防止竊賊之進入,或在於得知正在發生之竊盜事實、而得經由報警等途徑防止損害之發生,故若保全契約之相對人主張保全業者有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以致未能發現竊盜而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時,除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業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外,契約相對人仍應就保全業者有其所主張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致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⑶、查系爭失竊地點所屬之西屯及烏日施工所施工區域,並非

單一固定地點,而係沿著高鐵工程呈長條狀之施工區域,其巡邏路線為:

①、西屯施工所→1004B青海路以南、中港路以北→ 1006A

B 中港路以南→1009協和里。

②、1009協和里→五權西路以北→五權西路以南、永春東路以北→永春東路以南至164K。

③、烏日施工所→大里溪河中段→北區標頭→大鐘紡織廠旁鋼筋場→中彰橋下。

④、168+158彰南路標尾→170+400彰南路鋼筋場。

⑷、另查,上開巡邏路線,並非現有業已闢建完成視野良好之

直線道路,乃係尚在施工中之高鐵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依約係採取汽車「機動巡邏」方式進行安全維護,此種安全維護方式,本有其安全維護上之死角,蓋因有心之竊賊只要詳為觀察保全人員之巡邏路線後,即能利用保全人員巡邏他處時趁機下手行竊,是尚難以保全區域有發生竊案情事為由,即為被告有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全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認定。

⑸、再查,原告對卷附有證人壬○○、己○○、戊○○簽名之

執勤紀錄及勤務日誌簿節本之真實性雖有爭執,惟因兩造就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之簽到簿、執勤紀錄及勤務日誌簿未為妥善管理,致無完整之簽到簿、執勤紀錄、勤務日誌簿可供本院據以比對證人壬○○、己○○、戊○○之巡邏過程,有何不符之處,自亦無從逕認原告所主張卷附證人壬○○、己○○、戊○○簽名之執勤紀錄及勤務日誌簿節本係屬事後補填一節屬實。

⑹、依卷附訴外人戊○○簽名之執勤紀錄觀之,訴外人戊○○

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在「東園支線」簽到後,至七時三十五分始再至「東園支線」簽到,惟依簽到內容觀之,訴外人戊○○該段期間內係分別於DU142、田中堤防、河中段鋼筋場、DU147各點簽到,原告復未能證明烏日施工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深夜至四月六日清晨之間,所發生之竊案,其發生之時間即為四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至七時三十五分之間。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基上各情,本院因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所屬保全人員鄧

長濱、己○○、戊○○三人有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並致原告遭受損害一節,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所失竊之物品數量為何?價值若干?即無庸續予審酌。

乙、爭點B部分:

1、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就原告之高鐵工地烏日施工所之施工範圍簽訂機動巡邏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滿,嗣經合意延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內容均延續先前之契約內容,期滿後尚未續訂書面合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諸兩造歷次續約過程,被告均係於期滿後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嗣再續訂補充說明,原告亦為服務提供之受領等情觀之,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續訂書面合約之前,默示成立不定期之機動巡邏保全服務契約一節,應可採信。

2、依兩造所不爭執卷附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付款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於每月十五日前收受被告所寄送之請款發票後,應於次月三十日前給付保全服務費予被告,如未按時繳費,經被告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付者,以違約論,被告並得隨時終止契約。

3、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施工所區域發生竊案為由,而拒絕給付神岡施工所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之保全服務費、西屯施工所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之保全服務費、烏日施工所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之保全服務費,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欠款明細可參。另依卷附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發函被告之高鐵(九二)專工字第00三二號函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所發函被告之高鐵

(九二)專工字第00三八號函內容觀之,原告係以系爭施工所區域發生竊案為由,要求被告賠償,並表明在賠償事宜未確定前「暫停」支付計價款。

4、原告所屬西屯、烏日施工所雖有原告所主張之竊案發生情形,然被告就該竊案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契約責任存在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施工所區域發生竊案為由,要求被告賠償,並表明在賠償事宜未確定前「暫停」支付計價款一語,雖非有理。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內容觀之,各該計價款之發票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及七月十五日,均在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強中字第三0號函知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終止契約之後,客觀上難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前向原告為催收之表示,另證人癸○○、丙○○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負責處理本件紛爭,與本案關係密切,所為曾向原告催收之證言,因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本院因認尚難逕予採信。則被告既未證明其已於每月十五日前寄送請款發票予原告,而因原告未於次月三十日前給付保全服務費,被告已為催收而原告仍未於十日內繳付之違約情事,則被告所抗辯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合法終止一語,並非有據。

5、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七月十九日止之期間內,就上開三個施工所之施工區域,既有機動巡邏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存在,則依約被告自負有派員實施機動巡邏之契約義務,因被告未派員巡邏,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非無據。惟就損害金額而言,被告依約所應提供之保全服務,乃係每月每車每人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含稅)之機動巡邏服務,而非定點派駐人員維護之固定哨服務,是被告所辯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僅於依原保全服務契約機動巡邏所支出之費用範圍內,始屬合理一節,尚非無據。至被告所另抗辯神岡施工所係保全至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及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依原告所為終止行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一語,除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外,且與爭點整理程序中所為不爭執之陳述不符,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稱之「三十日前通知」,係基於遭終止之相對人之利益而為約定,主張終止之一方,如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而為終止之通知,仍非法所不許。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理賠償金額之期間各為一個月之原定保全服務費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七月十九日止),依原契約約定計算:

⑴、神岡施工所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⑵、西屯施工所一十萬二千九百元。

⑶、烏日施工所一十萬二千九百元。

丙、爭點C部分:原告尚有保全服務費用六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二元未給付被告一節,已據被告提出欠款明細及發票為證。原告對此並未予以否認,且因均屆清償期,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三百三十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及利息,僅於上述之神岡施工所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西屯施工所一十萬二千九百元、烏日施工所一十萬二千九百元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因原告另有保全服務費用六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二元未給付被告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反證予以否認,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復為抵銷之抗辯而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