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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係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譯成中文即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後依法聲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惟民國四十八年間又註銷登記,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判決意旨:「在台灣地區,日據時代已成立之合名會社,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於裁判上固不妨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雖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亦不失為民法上之合夥,並設有代表人,仍有當事人能力。(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三九─一號及三四─一號土地兩筆,因被告辦理霧峰鄉乾溪整治第一期工程用地徵收,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但原告前往領取時,被告竟以原告未攜帶公司執照及公司印鑑章為由,拒絕發放補償費,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被告之通知書請求同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二造間亦曾因領取補償費發生爭議,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原告有領取權利在卷,爰請求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三九─一號及三四二─一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按之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其請求顯然係基於所有權被徵收,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其訴訟標的為土地徵收補償請求權,即如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表示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惟該約亦係基於公法上契約,依前揭判例所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至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前就相似事件,曾判決原告勝訴,因之前行政訴訟並無給付或確認之訴之類型,惟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行政訴訟法後即得依該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自不必再由一般審理民事法院審判,自不因本院曾為相同事件之實體判決,即謂審理民事法院就之即有審判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 清 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