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 告 甲○○(即臺中市立志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以五號字體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乙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私立立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志補習班)之企劃部主任,負責
中部地區立志補習班之文宣企劃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六、七月間止,因執行職務在文宣上印製「阿達!你嘛幫幫忙!!!R同業,你實在太離譜了!不要再辯、變、騙了!自己無能,還要說別人利用單純的學子造謠你解錯!」(下稱系爭文宣)等標題,係屬毀損臺中市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為原告,下稱育達補習班)名譽之不實文宣,竟將該等文宣散布於眾,以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係立志補習班之設立人,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被告乙○○之前述侵害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原告係國立臺北商專電子資料處理科畢業,曾任職育達系列文教機構導師兼會計
、會計主任、財務部副總、班務部副總,現任育達系列文教機構管理部副總、育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部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經濟收入月收入約三十萬元,九十年約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九十一年約三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乙○○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歷為CNT立志系列文理短期補習班企劃主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個人簡歷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二紙、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是否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重點在於「行為人有無
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害人有無因之而受損害」,因此,損害賠償之認定,以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並不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與是否構成誹謗罪無關,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所採之認定標準不同,故不能以被告被訴誹謗判決有罪,即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名譽侵害之不法行為,且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三百十一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⒈被告所散發之文宣內容乃因原告先行提出「CXT同業,請你不要再丟人現眼,
自曝其短了,沒有實力考場解答,也沒有能力判斷解答爭議,更沒有能力幫同學爭取分數,卻利用單純學子造謠本班解錯,刻意掩飾自己的無能,事實勝於雄辯。」而此廣告文宣竟將非屬被告任職之補習班所開班之科別,即工科,企圖張冠李戴、魚目混珠,被告為求將原告所散發之文宣,表達與事實不符之處,方以育達補習班所發行之九十年度四技二專統一入學考試工科及商農科試題解答與當年度聯招會所公布之答案互相比較,就育達補習班解答錯誤之部分予以列舉,而被告所列舉出來育達補習班解答錯誤之部分乃依據聯招會所公布之答案予以比對而來,並非虛構假造,且不論育達補習班是否有更正(占五題)或錯誤之答案(占十八題),均註明該出處,完全是本於事實加以說明,被告為正視聽,並出於自衛、自辯以及保護本身合法之利益,才以「阿達!你嘛幫幫忙!!!」作為標題,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育達補習班之惡意。
⒉補習班之經營型態由於處於相互競爭之激烈狀況,雙方均無時無刻打出用語強烈
之文宣互為攻防,且於用字譴詞上均以較為誇張之手法表現,藉以突顯所欲傳達之訴求,可謂是司空見慣之事,亦為我國補習界所常見。故而系爭文宣之用語固然是以較聳動、誇大之方式表現,然原告既為補教界之一份子,對於此種文宣攻防手法應甚為了解。此種因競爭之目的以取得招生之優勢,而需面臨其他同業對其不利之各項指責與批判所造成之名譽受損,自應在原告可預料之範圍內,也應認為是屬於在可接受之合理評論範圍內。
⒊有關補習班對於試題之解答能力,攸關任職於補習班教師之專業能力,事涉學生選擇補習班之抉擇是否正確,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為可受公評之範疇。
㈢原告主張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招生上仍班班爆滿
,足證原告名譽並未因系爭文宣之刊登而受任何損害或影響,退步言,縱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遠高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至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被告散發之地區僅在豐原及彰化市,是原告訴請將判決全文刊登日報,顯有過當。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起訴書一件、育達補習班廣告文宣二紙(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立志補習班(合夥性質)之設立人,對外代表立志補習班,僅負責
補習班老師及排課等事,被告乙○○雖係受僱於被告甲○○之立志補習班擔任企劃部主任,且散發系爭文宣係在執行其在補習班之職務,惟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有印製系爭文宣廣告,再者縱被告乙○○有印製系爭文宣,惟該文宣內容並無任何字詞指涉育達補習班,且縱被告乙○○於其涉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自承R達係指育達補習班,然任何該文宣持有者均無法由文宣內容即判斷出「R達」即指育達補習班,且「R達」之一般通俗觀念均泛指反應較差者而言,不會聯想到育達補習班,是被告乙○○實無任何妨害名譽之可言。
㈡再者被告乙○○於案發後已辭去補習班職務另謀他職,及本案純屬被告乙○○個
人行為,且因目前補習班業者相互競爭結果,或有較為聳動之文宣廣告,惟此均難以認為原告因此受有何重大名譽損害。
㈢斟酌原告與被告乙○○二人間之身分、地位、所得等情況,原告請求被告甲○○
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原告主張將判決全文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以目前刊登報紙費用以觀,將造成被告等巨大之負擔,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適當。
㈣被告甲○○輔仁大學經濟系畢業,於明道中學任教達六、七年,之後於補習班任教至今達十餘年,每月收入約五至八萬元之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立志補習班之企劃部主任,負責中部地區立志補習班之文宣企劃業務,其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六、七月間止,因執行職務印製毀損育達補習班名譽之系爭文宣並將該等文宣散布於眾,以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甲○○係立志補習班之設立人即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以:民事損害賠償之認定,並不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與是否構成誹謗罪無關,故不能以被告乙○○被訴誹謗判決有罪,即遽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乙○○所為並不構成名譽侵害之侵權行為,且有主觀上並無誹謗育達補習班之惡意、在可接受之合理評論範圍內、及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在可受公評之範疇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縱被告乙○○於其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自承R達係指育達補習班,然任何該文宣之持有者均無法由文宣內容判斷出「R達」係指育達補習班;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有印製系爭文宣廣告;原告名譽並未因系爭文宣之刊登而受有任何損害,且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五百萬元顯屬過高,至將判決全文刊登日報之請求,亦有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分別為立志補習班之設立人及企劃部主任,被告乙○○負責中部地區立志補習班之文宣企劃業務,其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
六、七月間止,因執行職務印製系爭文宣並將該文宣散布於眾之事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以下簡稱二審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一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宗)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㈠經查,觀之系爭文宣上內容係記載:「阿達!你嘛幫幫忙!!!R同業,你實在
太離譜了!不要再辯、變、騙了!自己無能還要說別人利用單純的學子造謠你解錯!」等標題,並印有立志補習班之商標,此有系爭文宣附於偵查卷宗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足稽,憑此即知該文宣係以指摘R達補習班「太離譜了!」,又「辯、變、騙了!自己無能」等貶損育達補習班名譽之方法,間接達到宣傳立志補習班之效果。而系爭文宣雖以「R達」之字眼表示,惟立志補習班及育達補習班均係辦理高職學生升學四技二專之競爭同業,此業經被告乙○○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陳稱屬實,從而,在此範疇領域之人,諸如:欲參加四技二專升學之高職學生,藉由系爭文宣,很輕易即會聯想到育達補習班,因此,系爭文宣所指之「R達」應係育達補習班無訛,又被告乙○○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稱「R達」即同業間對育達補習班之稱呼,惟參諸系爭文宣全文「阿達!你嘛幫幫忙!!!R同業,你實在太離譜了!不要再辯、變、騙了!自己無能還要說別人利用單純的學子造謠你解錯」,「阿達」與「R同業」有別,R同業固指育達無訛,惟「阿達」一詞即有指頭腦有問題或精神不正常之意,被告以此指摘育達補習班來達到其商業上之利益,自足侵害原告所經營之育達補習班之名譽。再補習班為招攬生意,以上揭文宣攻擊同業,更與補習班之教育宗旨不合,參酌原告所經營之育達補習班之名稱為「育達」,被告乙○○竟不以育達稱之,仍以「阿達」稱之,並於「阿達」等字之下載稱:「你實在太離譜了!不要再辯、變、騙了!自己無能」,顯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至明,被告任意構陷,並將有印製上開字語之文書散佈於眾,當亦足毀壞原告所設立之育達補習班之名譽。是被告乙○○抗辯其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
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四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縱認被告先前曾散發之「CXT同業,請你不要再丟人現眼,自曝其短了,沒有實力考場解答,也沒有能力判斷解答爭議,更沒有能力幫同學爭取分數,卻利用單純學子造謠本班解錯,刻意掩飾自己的無能,事實勝於雄辯。」不利於被告乙○○所任職之補習班,惟被告乙○○亦自承該文宣內容非屬被告任職之補習班所開班之科別,次查,被告乙○○雖於系爭文書提出試題之解答,指出育達補習班解答與聯招會公佈之答案有誤(見前揭文宣內容),惟依試題之數量與答案不符之比例極微以及育達補習班於申訴後聯招會亦有更正之情形,並無從認定育達補習班有所謂「阿達!」、「太離譜了」、「辯、變、騙了!自己無能」之情況,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已有毀謗育達補習班之惡意,且依上情觀之,此項反擊行為,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尚難認為係正當防衛,甚且,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相當之理由足以確信其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要難僅憑其個人主觀上對於原告所開立之育達補習班之試題解答能力產生質疑,進而視為此一問題攸關任職於補習班教師之專業能力,學生選擇補習班之抉擇是否正確等公共利益,再者,被告乙○○所為前揭言論內容及方式,明顯有貶損、嘲弄之意,亦已逾越公評之範疇,是尚難認為其所為係善意言論,而得阻卻其民事不法要件。
㈢另被告雖辯稱補習班之經營型態由於處於相互競爭之激烈狀況,雙方均無時無刻
打出用語強烈之文宣互為攻防,且於用字譴詞上均以較為誇張之手法表現,藉以突顯所欲傳達之訴求,可謂是司空見慣之事,亦為我國補習界所常見云云等語。然按業者所為之廣告手法,雖常有誇大之詞,仍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更不得藉貶低他人名譽之方式而凸顯自身之產品。但查,被告未能積極訴求其所服務之立志補習班優點,亦未查證原告師資之優劣、教學設備之多寡等等,即遽認原告之專業能力不足,使用貶抑之文字如「阿達」「太離譜了!不要再辯、變、騙了!自己無能!」等,企圖誤導閱讀大眾,貶抑原告之專業形象及社會地位,藉以凸顯其所經營之立志補習班之優越性,所用之廣告手段,已逾社會相當性及合理性,其有妨害原告所經營之育達補習班名譽意圖甚明。
㈣被告甲○○又以任何系爭文宣持有者均無法由該文宣內容即判斷出「R達」即指
育達補習班,且「R達」之一般通俗觀念均泛指反應較差者而言,不會聯想到育達補習班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甲○○所辯除與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所陳稱:「R達」即同業間對育達補習班之稱呼等語不符,況系爭文宣雖以「R達」之字眼表示,惟立志補習班及育達補習班均係辦理高職學生升學四技二專之競爭同業,從而,在此範疇領域之人,諸如:欲參加四技二專升學之高職學生,藉由系爭文宣,很輕易即會聯想到育達補習班,因此,系爭文宣所指之「R達」應係育達補習班無訛,是被告甲○○所辯,委無足取。
㈤綜右所陳,被告乙○○前開所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系爭文宣,除已逾合理評
論之範圍,且無法認為是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亦無法證實其所指摘之事項確為真實,而依被告前開所提之證據資料,亦非有相當理由足使被告信其所指述之事項為真實,尚難其所為有何合法事由,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僱用人尚難僅憑其不知悉受僱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而免除其責。
㈡繼查,被告甲○○主張立志補習班係合夥性質,並由其擔任立志補習班之設立人
,對外並以其為代表人等語,足見被告應屬立志補習班之負責人,又對於被告乙○○將系爭文件散布於眾之事實為其執行業務範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乙○○因執行職務,為前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其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抗辯其不知悉被告乙○○為前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故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阿達!你嘛幫幫忙!!!R同業,你實在太離譜了!不要再辯、變、騙了!自己無能,還要說別人利用單純的學子造謠你解錯!」等語指摘原告所經營之育達補習班,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侵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無不當。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述如次︰
㈠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國立臺北商專電子資料處理科畢業,曾任職育達系列文教機構導
師兼會計、會計主任、財務部副總、班務部副總,現任育達系列文教機構管理部副總、育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部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經濟收入月收入約三十萬元,九十年約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九十一年約三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參照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為證),及其財產之情形(詳如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九二○○二四三○四號函)﹔及被告乙○○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歷為CNT立志系列文理短期補習班企劃主任,及其財產之情形(詳如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二○○二一五一八號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及被告甲○○係輔仁大學經濟系畢業,於明道中學任教達六、七年,之後於補習班任教至今達十餘年,月收入約五至八萬元不等,及其財產之情形(詳如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二○○二三七○五號函),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名譽受到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五百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七十五萬元始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全部,不限任何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乙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原告名譽被侵害之情形,認為刑事確定判決全文中關於被告乙○○之年籍等資料、法院認定事實之理由(包含指摘一審判決不當部分)、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及附錄法條等,尚無刊登之必要,故認應僅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通常新聞內文所使用之五號字體,刊登於報紙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中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就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勝訴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名譽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不能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FO;附件(節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年籍詳卷)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私立立志文理短期補習班(有新竹班、豐原班、臺中班、彰化班、下稱立志補習班)之企劃部主任,負責中部地區立志補習班之文宣企劃業務,明知其於立志補習班(豐原班)所印製之「阿達!你嘛幫幫忙!!!R同業,你實在太離譜了!不要再辯、變、騙了!自己無能還要說別人利用單純的學子造謠你解錯!」等標題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係屬毀損臺中市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為丙○○,下稱臺中育達補習班)名譽之不實文宣,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後之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止,利用立志補習班(豐原班)不知情之職員,在臺中縣豐原市及彰化縣公私立高中散布指摘育達補習班相關不實事項之系爭文宣予不特定學生,足以毀損臺中育達補習班之名譽。嗣經彰化縣育達補習班之學生發現上開不實之文宣,經向彰化縣育達補習班反應,並轉知臺中育達補習班之代表人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即臺中市育達補習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省略)。
二、按被告乙○○散布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育達補習班名譽,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散發系爭文宣,則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之企劃人員,不循正當管道從正面宣傳自己本身之優點以招攬學生,詎任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以打擊對手,實有違補習班亦負有教育學生之目的,及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其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劉連星法 官 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