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原 告 巳○○
辰○○寅○○丑○○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仁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
卯○○丙○○壬○○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
己○○丁○○午○○辛○○戊○○○子○○甲○○○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庚○○、卯○○、丙○○、丁○○、己○○、午○○、辛○○、戊○○○、子○○、甲○○○、癸○○等十一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庚○○、卯○○、丙○○、丁○○、己○○、午○○、辛○○、戊○○○
、子○○、甲○○○、癸○○等十一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㈡被告壬○○部分: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等人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建物(磚瓦造及木
板隔間)所有權人,惟其等竟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四人共有坐落同段第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盧德高(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照(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二人與盧
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達成和解,於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一項記載「被上訴人(按即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願補償上訴人盧德照新台幣二萬元及將其座○○○鎮○○段○○○○號上之土角造房屋三間(靠近盧德高樓房後側者)無償提供與上訴人盧德照使用至世界銀行貸款領到後將該三間房屋遷讓交付與上訴人盧德高拆除(拆除後之材料歸盧德照所有)並將基地交還與上訴人盧德高。」因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而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文義解釋,原始起造人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顯然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全部轉讓與盧德照個人,故應認盧德照個人於該和解筆錄成立時起,即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雖曾附有解除條件即迨盧德照領到世界銀行之貸款始得請求拆
屋還地之約定,但被告已自認世界銀行業已倒閉無法申請貸款,足見該解除條件已屬不能成就,該部分自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被告等人當然應無條件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縱認和解契約之原因事實,其性質為條件之不成就,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及「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本件情形解釋其約定之法律效果應是無效或無條件,否則將導致系爭土地永遠無法請求返還。又依照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稱謂及第一項約定之內容,盧德高及盧德照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盧德照若欲依該和解筆錄主張有權占有,和解筆錄約定受其拘束之義務人應是該案之被上訴人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盧德照就系爭土地對盧德高並無任何權源,僅是日後若遷讓房屋應交付與盧德高而已,盧德高亦不因任何原因而承受該和解筆錄中盧德照與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依該和解筆錄,盧德照就系爭土地對盧德高亦無占有權源。
⒊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係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基礎而成立者,則屬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而盧德高及盧德照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成立之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僅有認定之效力,盧德照占有系爭土地,仍是根據原來明確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盧德高當然得依原來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⒋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查借用人盧德照早於七十七年間死亡,被告均為盧德照之繼承人,應繼承盧德照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庚○○、卯○○、丙○○、壬○○、己○○、丁○○、午○○與辛○○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二二七二號存證信函向追加被告盧池秀鳳、子○○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一五七二號存證信函向追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台中市第二十八支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向追加被告癸○○依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均已合法送達,是本件借貸契約既已依法終止,則借用人盧德照之繼承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告應返還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暨拆除坐落其上之地上建物。又本件借用人即盧德照死亡後,原告等人及其母親盧林燕不但從未向被告表示得繼續其借貸關係,反而多次向被告積極表示請求返還土地,但被告不但耍賴不還,反而多次借酒裝瘋,至原告住所出言恫嚇,原告深感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並無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借貸關係。至就被告主張原告有默認讓被告無償居住之部分,原告認為應由被告舉證。
⒌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第一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於條件確定不成就時,視為無條件,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系爭借貸契約雖定有解除條件,惟該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自應視為無條件。又本件借貸關係目的在建屋居住,未定期限,惟建造該建物之主要建材係泥土磚塊與石棉瓦,參諸財政部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依其性質,其耐用年數應低於一般磚造之二十年,而該建物係於五十餘年間所建,則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計算,應可認上開建物早已達耐用之年限,又上開建物亦已甚老舊,繼續使用反有危險之顧慮,是被告借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三十餘年,其為居住使用所興建之建物,亦已達耐用年限,整體觀之,應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且本件就兩造之利益觀之,認定借用人以使用完畢,亦難謂對無償借用人之保護有不週之處,是原告主張借用人即被告已使用完畢,得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應屬有據。
⒍關於時效之問題,應該是原告依法終止借貸契約後,才有時效起算之問題。至於有關履行期間,同意以二個月為期。
㈢證據:提出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同段第五七之四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地籍圖謄本乙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二二七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一五七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台中市第二十八支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租賃契約書乙份、照片三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庚○○、卯○○、丙○○、丁○○、己○○、午○○、辛○○、戊○○○
、子○○、甲○○○、癸○○等十一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戊○○○、子○○、甲○○○、癸○○等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其餘被告則陳稱:被告庚○○、卯○○、丙○○、壬○○、己○○與丁○○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繼承坐落豐原市○○段第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盧俊維與辛○○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除被告壬○○現尚居住於其上門牌號碼為豐原市○○里○○路○○號之建物內外,其餘被告並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八十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年六月一日遷出該建物,均無使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㈡被告壬○○部分:
⒈原告四人為訴外人盧德高之子,共同繼承原為盧德高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第五七地號土地,而被告庚○○、卯○○、丙○○、壬○○、己○○與丁○○為訴外人盧德照之子,被告午○○與辛○○(其父為盧宗英)為其孫,共同繼承原為盧德照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七之四地號土地。訴外人盧德高與盧德照及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達成和解,於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一項記載「被上訴人願補償上訴人盧德照新台幣二萬元及將其座○○○鎮○○段○○○○號上之土角造房屋三間(靠近盧德高樓房後側者)無償提供與上訴人盧德照使用至世界銀行貸款領到後將該三間房屋遷讓交付與上訴人盧德高拆除(拆除後之材料歸盧德照所有)並將基地交還與上訴人盧德高。」依該和解內容,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仍保有該三間房屋之所有權,但將使用權及處分權移轉給盧德高與盧德照共同行使,並約定拆除後之材料歸盧德照所有,且處分該三間房屋之條件為盧德照自世界銀行貸得貸款後方可行使。又上開和解內容乃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乃當時盧德高同意盧德照占有,係屬有權占有,非無權占有,僅附有解除條件,即盧德照於世界銀行貸款領到後,才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而因世界銀行於盧德照申貸中已倒閉,故解除條件不成就,非不能條件,即應維持承諾盧德照可使用該三間房屋之法律行為之效力,而附有領到貸款須拆屋還地之解除條件即不再存在。原告等人既為盧德高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盧德照之繼承人,雙方均應受此和解筆錄效力所拘,原告不能請求被告搬遷。
⒉又目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來自於盧德高、盧德照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之內容,並非無權占有,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故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盧德照死亡後,其即多次積極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土地云云,被告否
認之,此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盧德照已死亡多年,而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即使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行為亦顯已表示願積極供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禁反言原則,原告即不得再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而終止借貸契約。
⒋原告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謂依財政部頒訂「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該建物已甚老舊繼續使用反有危險之顧慮,主張被告使用之建物已達耐用年限,推定借用人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實不足採,即使兩造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和解筆錄所載觀之,當初借貸之目的是被上訴人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提供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三間予盧德高使用,而盧德高亦同意盧德照向世界銀行貸款領到後才將房屋拆除返還予盧德高,但此借用之目的至今仍未達成,即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原告仍不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是否可推定使用目的已完成,不僅考慮房屋之耐用年限而已,更應考慮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情狀加以審酌推定,本件被告壬○○一家大小仍居住於該房屋,且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依賴此房屋為唯一居住之所,應不能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況該房屋雖較老舊但仍甚堅固,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故仍未達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若依原告主張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於條件
確定不成就時,視為無條件,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系爭借貸契約雖定有解除條件,惟該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自應視為無條件云云,其早於所謂解除條件確定不成立視為無條件時,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行使返還借貸物請求權,惟至今已三十多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證據:提出被告庚○○、卯○○、丙○○、壬○○、己○○、丁○○、盧俊維
與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乙份、和解筆錄乙份、免役證明書乙份、台中福平里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盧德高(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照(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二人與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達成和解,於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一項記載「被上訴人(按即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願補償上訴人盧德照新台幣二萬元及將其座○○○鎮○○段○○○○號上之土角造房屋三間(靠近盧德高樓房後側者)無償提供與上訴人盧德照使用至世界銀行貸款領到後將該三間房屋遷讓交付與上訴人盧德高拆除(拆除後之材料歸盧德照所有)並將基地交還與上訴人盧德高。」
二、上開和解筆錄所稱之「土角造房屋三間(靠近盧德高樓房後側者)」之建物(屬違章建築物),即係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
三、系爭建物現供被告壬○○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人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盧德高與盧德照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轉讓與盧德照個人,或係盧德高與盧德照二人?
二、如認盧德照個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盧德照與盧德高(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間,盧德照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盧德高之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占有權源?而於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後,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應認係盧德照個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記載「被上訴人(按即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願補償上訴人盧德照新台幣二萬元及將其座○○○鎮○○段○○○○號上之土角造房屋三間(靠近盧德高樓房後側者)無償提供與上訴人盧德照使用至世界銀行貸款領到後將該三間房屋遷讓交付與上訴人盧德高拆除(拆除後之材料歸盧德照所有)並將基地交還與上訴人盧德高。」等語。觀諸該內容所載,可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盧炯洲、盧炯真、盧輝彥等三人因該建物坐落在盧德高與盧德照之土地上之故,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交與盧德高及盧德照處理(拆除),然依文義所載,其三人既將系爭房屋交與盧德照使用,且拆除後之材料均盧德照所有,而盧德高部分則僅負責為拆除行為而已,顯見其等有將系爭房屋之產權即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盧德照個人之意(因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法律概念上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
二、被告所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係無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經查,㈠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土地原係盧德高與盧德照所共有,盧德高之應
有部分為三分之二,盧德照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其後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分割增加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之四地號(應有部分比例,盧德高六分之四,盧德照六分之二)。後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盧德高與盧德照就其二人共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及同段第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以和解分割為由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由盧德高取得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盧德照取得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地號土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二筆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可稽(附原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陳報暨聲請狀),自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所述,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
一二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達成和解時,因系爭建物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當時所坐落之土地係由盧德高與盧德照所共有,故盧德照個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處係屬占用該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上,然因該占用特地部分之情形,已為另一共有人盧德高所明知並參與達成和解,足認盧德照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占有該土地之特定部分(按此之「特定部分」即係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顯已徵得盧德高之同意,故盧德照所取得系爭建物並對該土地特定部分之占用收益,即應屬有權占有,自不待言。
㈢然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盧德高與盧德照將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增加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之四地號後,復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和解分割為由辦理分割登記,而由盧德高取得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盧德照取得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故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土地已完全屬盧德高單獨所有,則盧德照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應視盧德高與盧德照雙方有無約定以決之。而本件原告係盧德高之繼承人,被告則係盧德照之繼承人,原告方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之內容之約定,其等係有權占有,然因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認定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照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已,至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該和解筆錄之約定已不得成為盧德照係有權占有之依據。故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明其等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繼承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本件因系爭房屋現係供被告壬○○其家人居住使用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可稽,綜核各情,本院認就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以三個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庚○○、卯○○、丙○○、丁○○、己○○、午○○、辛○○、戊○○○、子○○、甲○○○、癸○○等十一人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