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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

原 告 忠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即就其社區公共管理服務事項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管理服務費用為每月十六萬八千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期滿時,因未立新約,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視同續約,詎原告為其服務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時,被告卻無故要原告派駐在該社區之六位常駐服務人員全部撤出,由於事出突然,以致同年七、八月間,原告完全無法安插該六名員工之工作,卻仍須給付該六名員工之薪水,一名每月三萬三千元,另五名每位每月約二萬元,二個月合起來薪水之損失,共計二十六萬六千元(以下簡稱a),依管理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倘甲方(指被告)在合約期間內因非可歸咎於乙方(指原告)之責而需終止本合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因甲方另有提前終止,理應賠乙方因中途解約所受損失,及以一個月服務費之三分之一為上限之罰款。此項a部分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而九十二年五、六月之服務費,計三十三萬六千元(以下簡稱b),被告亦積欠未付。又被告依上開管理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給付一個月服務費三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元(以下簡稱c)之罰款予原告。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元(即a+b+c)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份有訂新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2、原告派駐被告社區總幹事沈清錡在管理存放管理費帳目時有短少之情形,但並未挪做他用,原告後來有一次補足,訴外人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誌公司)未收到之保養費一萬四千元,原告亦已事後補足。

3、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告知原告要終止契約,但原告並未同意。

4、對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管委會決議將公告訂在契約中為文件之一部分,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委託管理合約書一份、收據一紙、合約增列註記及契約節本各一紙、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為真正。

(二)原告於受被告委託管理社區期間,將其僱用員工沈清錡派駐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而總幹事之日常業務包括代理被告收取各住戶管理費及受理廠商請款及付款事宜,約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被告稽核在台中縣太平市農會開立之存款帳戶發現,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經沈清錡經手收取之管理費合計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而按照約定,沈清錡應於最近一次至太平市農會辦理存、提款庶務期日,將該期日以前所收取之全部管理費存入被告在太平市農會所開立之帳戶,詎沈清錡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卻每次均短存管理費,截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止,沈清錡短存管理費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其次,被告與訴外人益誌公司訂有機械保養合約,約定每月保養費一萬四千元,亦均由沈清錡代理被告受理益誌公司之每月保養請領款事宜,而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機械保養費,被告早已簽章核可,由沈清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農會領出現金一萬四千元,詎沈清錡卻納為己有,嗣經益誌公司行文向被告請領三月份保養款時,被告始知悉上情,為此被告已對沈清錡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

(三)按「乙方(指原告)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使用疏忽,監守自盜或挪用公款,...乙方並應受懲罰性賠償,即就單一事件扣罰當月服務費之部分,以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甲方(指被告)並得解約...不受本合約第六條約束。」此為兩造管理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為此,被告已依此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委會開會時,當面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將提前至九十二年六月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管理合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七、八月份之員工薪資損失(即起訴狀所稱a部分)及提前終止合約之損失(即起訴狀所稱b部分),均無理由。

(四)再按被告曾依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稱:「管理人員貪污、挪用公款被查獲,罰其貪污金額十倍。」此項公告全文並經原告同意後,附入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成為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而原告僱用之管理人員沈清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其金額已達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被告相當於上述侵占金額之十倍,即三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以之與原告在本件之b部分請求互相抵銷,實已綽綽有餘。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件、社區綜合管理合約書一份、管理費收據二百一十九張、農會存款往來明細及帳戶稽核表各一份、支出證明單一紙、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張、益誌公司函文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莫雅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就其社區公共管理服務事項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管理服務費用為每月十六萬八千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期滿時,因未立新約,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視同續約,詎原告為其服務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止時,被告卻無故要原告派駐在該社區之六位常駐服務人員全部撤出,由於事出突然,以致同年七、八月間,原告完全無法安插該六名員工之工作,卻仍須給付該六名員工之薪水,一名每月三萬三千元,另五名每位每月約二萬元,二個月合起來薪水之損失,共計二十六萬六千元(以下簡稱a),依管理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此項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而九十二年五、六月之服務費,計三十三萬六千元(以下簡稱b),被告亦積欠未付;又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一個月服務費三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元(以下簡稱c)之罰款予原告,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元(即a+b+c)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於受被告委託管理社區期間,將其僱用員工沈清錡派駐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而總幹事之日常業務包括代理被告收取各住戶管理費及受理廠商請款及付款事宜,經查核發現,沈清錡短存管理費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被告與訴外人益誌公司,約定每月保養費一萬四千元,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機械保養費,被告早已簽章核可,由沈清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農會領出現金一萬四千元,詎沈清錡卻納為己有,未付給益誌公司,為此被告依管理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委會開會時,當面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將提前至九十二年六月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管理合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七、八月份之員工薪資損失(即起訴狀所稱a部分)及提前終止合約之損失(即起訴狀所稱b部分),於法無據,再按被告曾依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稱:「管理人員貪污、挪用公款被查獲,罰其貪污金額十倍。」此項公告全文並經原告同意後,附入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成為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而原告僱用之管理人員沈清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其金額已達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被告相當於上述侵占金額之十倍,即三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以之與原告在本件之b部分請求互相抵銷,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就其社區公共管理服務事項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管理服務費用為每月十六萬八千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期滿時,嗣兩造另訂新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管理合約書一份、被告提出之社區綜合管理合約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原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期滿時,因未立新約,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視同續約云云,因兩造已另訂之新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時,被告卻無故要原告派駐在該社區之六位常駐服務人員全部撤出,由於事出突然,以致同年七、八月間,原告完全無法安插該六名員工之工作,卻仍須給付該六名員工之薪水,一名每月三萬三千元,另五名每位每月約二萬元,二個月合起來薪水之損失,共計二十六萬六千元(以下簡稱a),依管理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倘甲方(指被告)在合約期間內因非可歸咎於乙方(指原告)之責而需終止本合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因甲方另有提前終止,理應賠乙方因中途解約所受損失,及以一個月服務費之三分之一為上限之罰款。此項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而九十二年五、六月之服務費,計三十三萬六千元(以下簡稱b),被告亦積欠未付。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一個月服務費三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元(以下簡稱c)之罰款予原告,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元(即a+b+c)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受被告委託管理社區期間,將其僱用員工沈清錡派駐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而總幹事之日常業務包括代理被告收取各住戶管理費及受理廠商請款及付款事宜,約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被告稽核在台中縣太平市農會開立之存款帳戶發現,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經沈清錡經手收取之管理費合計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而按照約定,沈清錡應於最近一次至太平市農會辦理存、提款庶務期日,將該期日以前所收取之全部管理費存入被告在太平市農會所開立之帳戶,詎沈清錡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卻每次均短存管理費,截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止,沈清錡短存管理費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其次,被告與訴外人益誌公司訂有機械保養合約,約定每月保養費一萬四千元,亦均由沈清錡代理被告受理益誌公司之每月保養請領款事宜,而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機械保養費,被告早已簽章核可,由沈清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農會領出現一萬四千元,詎沈清錡卻納為己有,嗣經益誌公司行文向被告請領三月份保養款時,被告始知悉上情,為此被告已對沈清錡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二百一十九張、農會存款往來明細及帳戶稽核表各一份、支出證明單一紙、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張、益誌公司函文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莫雅森到庭證述在卷,即原告亦不否認其派駐被告社區總幹事沈清錡在管理存放管理費帳目時有短少之情形,原告後來有一次補足,益誌公司未收到之保養費一萬四千元,原告亦已事後補足之情,並有原告提出益誌公司之收據一紙為證,故被告所辯自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按「乙方(指原告)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使用疏忽,監守自盜或挪用公款,...乙方並應受懲罰性賠償,即就單一事件扣罰當月服務費之部分,以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甲方(指被告)並得解約...不受本合約第六條約束。」此為兩造管理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為此,被告依此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委會開會時,當面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將提前至九十二年六月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管理合約,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而本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沈清錡有前述人謀不臧之情形,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然與原告請求依據之兩造管理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倘甲方(指被告)在合約期間內因非可歸咎於乙方(指原告)之責而需終止本合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因甲方另有提前終止,理應賠乙方因中途解約所受損失,及以一個月服務費之三分之一為上限之罰款等情,並不符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七、八月份之員工薪資損失(即起訴狀所稱a部分)及提前終止合約之損失(即起訴狀所稱c部分),於法無據。

(三)再按被告曾依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稱:「管理人員貪污、挪用公款被查獲,罰其貪污金額十倍。」此項公告全文並經原告同意後,附入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成為契約之一部,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而原告僱用之管理人員沈清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其金額已達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則被告依上開約定主張原告自應賠償被告相當於上述侵占金額之十倍即三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即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尚嫌過高,應以三倍為適當,即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上述侵占金額之三倍即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被告主張以此違約金數額與原告在本件之b部分請求範圍內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管理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原告完全無法安插該六名員工之工作薪水之損失合計二十六萬六千元(即a)、九十二年五、六月之服務費,計三十三萬六千元(即b)、一個月服務費三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元(即c)之罰款予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贅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