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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其餘六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其餘七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前開請求或屬擴張或屬減縮(法定利率由百分之十減為百分之五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緣被告與訴外人王乃弘、王乃偉在苗栗縣○○鎮○○路○○號共同經營慈暉醫院,三人於八十九年間與原告簽訂慈暉醫院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其等承租慈暉醫院之土地、建物、醫院名稱、儀器等,租金每月六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六年。二、被告復以「慈暉醫院董事會董事長」名義,與原告以「慈暉醫院院長」名義簽訂慈暉醫院董事長院長合作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六年,由原告聘任被告為顧問醫師,但未約定工作內容,每月十日由原告支付被告十萬元為酬勞,被告則同意購買手術用X光機(C﹒Arm),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合約期滿則歸原告所有。其間,原告雖依約給付顧問酬勞,但被告未曾為顧問之工作;至被告所提供前開X光機之價額僅一百六十萬元,但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顧問酬勞,每年一百二十萬元,六年即須七百二十萬元,兩者差距甚遠。被告收受高額顧問酬勞,卻無須為任何顧問工作,實不合理,亦不公平,因此,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項顧問之委任契約。三、原告就系爭顧問酬勞每月十萬元,係連同前開租金每月六十萬元,簽立發票日為每月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於終止前開顧問之委任契約後,為顧全支票之信用,遂要求被告於每月兌領前開七十萬元之支票後,再退還十萬元予原告,但為被告拒絕。按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收受之前開顧問酬勞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共一百九十萬元,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前開慈暉醫院董事長院長合作合約書第四點約定「甲方(即被告)並得支援乙方(即原告)醫院之診療作業,每週最多六診,最少二診,乙方不得拒絕之。甲方如出國,乙方應委派醫師至甲方診所支援看診,雙方互相給付之標準為每小時一千元整,其他抽成則依甲乙雙方之各自規定為之」,是被告於原告經營慈暉醫院後,繼續至慈暉醫院看診,係依前開規定而為,並非依同一合約書第二點原告聘任被告為顧問醫師之規定而為。且原告聘任被告為顧問醫師,每月支付十萬元為酬勞;被告支援慈暉醫院看診,慈暉醫院每小時須付一千元看診費,被告且依規定抽成,足見被告前往慈暉醫院看診與原告聘任被告為顧問醫師無關,應係二個分別之契約。被告主張聘任顧問醫師屬僱傭契約云云,自非可採。(二)至原告以慈暉醫院院長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中,雖記載被告卸任院長仍擔任該醫院家醫科門診醫師等語,然該證明書係提出於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目的在於避免先前向該會申請之補助被追回。是所謂家醫科門診醫師,亦屬前述支援看診之範疇,而非系爭顧問醫師之範疇,應不待言。被告據該證明書而主張系爭聘任顧問醫師之約定屬僱傭契約云云,自非可採。且被告依前述支援看診之約定,前往慈暉醫院看診,僅看診至九十年五月為止,其後被告即未曾再前往看診,被告未服勞務而收取報酬,豈非違反誠信原則?(三)兩造所簽訂前開合作合約書,包含多項約定,各約定乃分別存在,原告自得就顧問醫師之委任部分終止契約。至被告提供前開X光機與原告聘任被告為顧問醫師無關,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未舉證證明該X光機之殘值。又本件相關之慈暉醫院租賃契約書、系爭合作合約書、慈暉醫院董事會合約書均係分別獨立之契約。(四)原告係向被告與訴外人王乃弘、王乃偉承租慈暉醫院設備,則被告主張訴外人王超然為原告之合夥人,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其餘七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兩造所簽訂前開合作合約約定,原告聘任被告為慈暉醫院顧問醫師,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六年,報酬為每月十萬元,被告則購買手術用X光機,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且被告並得支援原告醫院之診療作業。則原告聘任被告為慈暉醫院顧問醫師,並按月給付被告十萬元報酬,其性質係屬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僱傭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不得任意由一方終止,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通知終止前開僱傭契約,自不生效力。是兩造之顧問醫師聘僱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受領報酬,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三、況原告接續與被告簽訂前開合作合約書與董事會合約書,故系爭合約除租賃關係外,尚具合作、聘任、僱傭等關係,為聯立之契約。原告支付十萬元,至少包含租賃與買賣系爭X光機之代價,並非單純委任契約,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原告若得終止合約,亦應歸還前開價值一百六十萬元之X光機,被告則以該一百六十萬元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四、系爭合作合約書,原告係以慈暉醫院院長名義締約,而非個人名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可先審究者,厥為系爭慈暉醫院董事長院長合作合約究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或混合契約或其他之情形?且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生效?其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前開之請求?

(一)次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且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相互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參照)。另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受當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查系爭慈暉醫院董事長院長合作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由原告聘任被告為顧問醫師,每月十日由原告支付被告十萬元為酬勞,被告則同意購買手術用X光機(

C﹒Arm),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合約期滿則歸原告所有;第三、四條則約定雙方建教合作與診療作業看診之給付標準等條件,此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由前開各約定觀之,系爭合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應認係混合契約;原告主張聘任被告為顧問醫師,係屬單純委任契約,自不足取。是前開約定既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則若無法律規定或兩造約定之終止事由,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混合契約,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依法律規定或兩造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則其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故其前開給付而使被告因而受有前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次可審究者,乃若認原告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顧問酬勞每月十萬元,係連同前開租金每月六十萬元,簽立發票日為每月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於終止前開契約後,為顧全支票之信用,遂於每月讓被告兌領前開七十萬元之支票,再要求被告退還十萬元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前開主張而言,原告顯係於無法律上原因後,仍兌現給付系爭顧問酬勞與被告,應可認定。故原告於給付時既明知已無給付之義務,竟仍為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則縱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因非債清償而無理由。

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本訴部分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一、緣訴外人王乃弘、王乃偉與反訴原告共同集資興建慈暉醫院,而與反訴被告簽訂慈暉醫院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除第四條之固定租金外,如醫院之營業額超過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上,超過之部分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予甲方(王乃弘、王乃偉與反訴原告),但營業額超過一千萬元時,以一千萬元計算,乙方每月須以書面向甲方提供上個月之營業額全部資料。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前開合作合約書第七條亦約定,反訴被告應每月提供前開營業資料。然反訴被告始終未提供前開營業資料,至所謂營業資料,當然係指由該資料觀察其實際營業情形之資料,反訴被告自應提出每日記帳帳本及憑證,該帳本並應附健保聲請對帳單。二、反訴被告既拒絕提供前開營業資料,並交付超出六百萬元以上金額百分之十予反訴原告、王乃弘、王乃偉三人,即見其每月營業額已逾一千萬元,則以一千萬元計算,反訴被告每月須另交付四十萬元予反訴原告、王乃弘、王乃偉三人。然因反訴原告僅佔慈暉醫院股份百分之五十三,故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每月須另交付之前開四十萬元,每月可分得二十一萬二千元;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七百四十二萬元,爰提起本件反訴。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得單獨執行合夥事務,自得單獨為本件請求。(二)反訴被告主張慈暉醫院之營業額,每月均在二百萬元上下云云,均不實在。前開金額僅為向健保局申請之金額,僅係該醫院總營業額之一部分,反訴被告每月營業額早已超過一千萬元。(三)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在電腦上看營業資料,不可以列印,其行為即為拒絕契約約定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慈暉醫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五個月之每月營業額全部資料交付反訴原告;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按月將上個月之營業額全部資料交付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一、反訴原告係依系爭慈暉醫院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而為請求,然該契約之出租人有反訴原告、王乃弘、王乃偉三人,該三人為合夥關係,反訴原告一人出面請求,有違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應准許。二、依反訴被告所提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慈暉醫院之營業額,每月均在二百萬元上下,並為反訴原告所知悉,而該醫院之營業情形,於反訴被告接手後,營業額亦不可能暴漲至六百萬元。反訴原告熟知此情,故從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要求提供每月之營業額資料。三、反訴被告經營慈暉醫院既無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營業額超過六百萬元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該約定之超額租金,自非正當。況反訴原告係與王乃弘、王乃偉合夥,其一人出面行使合夥之權利,亦無理由。四、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交付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之收入明細表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前開明細表不實,自非可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提出每日記帳帳本及憑證,該帳本並應附健保聲請對帳單云云,尚非雙方約定之真意。則反訴被告既已交付前開明細表即營業額資料,反訴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況帳冊經國稅局查扣,尚未發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慈暉醫院租賃契約書為訴外人王乃弘、王乃偉與反訴原告三人合夥而與反訴被告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慈暉醫院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應代表合夥為原告或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始得依系爭慈暉醫院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營業額資料,乃反訴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次查依兩造所簽訂前開合作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固應提供所有會計及業務資料供反訴原告查閱。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參照)。而系爭會計及業務資料之查閱,係欲供訴外人王乃弘、王乃偉與反訴原告三人合夥向反訴被告請求超過營業額部分之提撥金額而簽訂,此由系爭合作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反訴被告「應依租賃契約(即指前開慈暉醫院租賃契約書)之條件第五條內容:::」等語與慈暉醫院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可明瞭。故系爭會計及業務資料之查閱由前開合夥行使權利,固有其意義,然由反訴原告一人行使權利並無法達其法律上要求之目的(即給付前開金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營業額資料,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況反訴被告主張帳冊經國稅局查扣,尚未發還之事實,未見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以書面或言詞陳述爭執,其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系爭會計及業務資料目前既已給付不能,反訴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反訴部分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