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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4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將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出賣人之被告,將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原告將聲明縮減,僅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二、三號二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到庭未曾異議而為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將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其中二千二百萬元價金,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之銀行抵押貸款,另一百六十五萬元則約定,簽約時給付三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給付第二期款七十萬元,被告則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管領使用,交付第三期款六十萬元時,由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並由被告塗銷部分抵押權債權登記,同時應繳付代書有關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以為申辦契稅,然被告於收受原告第三次款後,徉言三日內往代書處辦理,卻未前往辦理,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今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土地(此部分原告本有起訴請求,惟其後減縮聲明,撤回此部分請求),業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取得所有權,惟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不動產,被告仍可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三之不動產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告未談妥貸款承受部分,原告既未給付全部之價金,被告可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如原告與債權人銀行談妥承受貸款,被告即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實在。惟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現經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假處分系爭房、地,禁止被告為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八六號裁定,准以七百萬元供擔保後實施假處分,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同月十五日提存擔保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十八日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在案等事實,有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審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按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對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執行,業已完成,迄未撤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本件在法院撤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不得許被告申請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給付不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

一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一六平方公,權利範圍全部。

二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二八三七點一四平方公,權利範圍

全部

三 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三六號即台中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農舍),面積一五六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