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六十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季雄名下,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經伊同意出售予被告,然因該土地當時有人占用,故約定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俟變更登記完畢再繳清,嗣訴外人陳季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尾款債權轉讓予伊,並為被告所知悉。玆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排除占用,然被告僅給付三百萬元,餘款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迄仍未給付,爰依法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訴外人陳季雄購買系爭土地,確實尚有尾款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未給付,其並非不願付款,實因訴外人陳季雄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該土地點交後,由原告負責結清尾款,經其於同年六月二日交付原告三百萬元後,訴外人陳季雄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另來函告知非伊本人親收,不得給付,伊等二人間之委託令其困擾,致其不知該付款予何人,希由本院依法裁判,使其權益不致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向訴外人陳季雄購買系爭土地,尚有買賣價金餘款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未清償。
(二)訴外人陳季雄曾書立同意書一紙,同意俟系爭土地點交後,該土地買賣尾款由原告負責結清收取。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季雄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之債權轉讓與伊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陳季雄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卷附由訴外人陳季雄所書立之同意書,其上記載:「...排除他人占用後,點交土地後,本件尾款同意由甲○○先生負責結清,收取尾款屬實,謹立同意書如上...」等詞,是依該等文義觀之,訴外人陳季雄之真意是否係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債權讓與原告?或僅係授權原告代為收取該尾款債債,而為受領權之授與,尚無從驟下判斷。而被告既陳明:該份同意書是陳季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持交,因原告稱他缺錢,陳季雄即交其該份同意書,要其先將三百萬元交給原告,但未說剩下之尾款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將來是否也要交給原告等情,再核之該份同意書固原記載書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但陳季雄又另於原簽名處下方再簽署其姓名一次,並另載明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足見被告所述上情應非虛假,是訴外人陳季雄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前開同意書親自交給被告,且於當場僅要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之三百萬元,而未提及本件買賣尾款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將來是否亦係由被告逕向原告為清償即可,則原告謂訴外人陳季雄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債權轉讓與伊一節,即有可疑;復參酌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遵行訴外人陳季雄上開囑咐,將三百萬元交予原告收受時,原告所出具交由被告收執之收據上,竟記載其為「代理人」,有該份收據在卷可稽,且訴外人陳季雄其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更曾以存證信函特別告知被告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之交付,非伊本人親收,不得交付,否則須自負責任,有各該存證信函及信封附卷可憑,是以前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尚難認訴外人陳季雄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轉讓與原告,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季雄書立之上揭同意書,陳季雄或有可能僅係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三百萬元之受領權授與原告而已,尚難以此率爾認定訴外人陳季雄與原告間確已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季雄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轉讓與伊等情,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而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該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逐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