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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原 告 豐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摩西

送達代收人黃麗英: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四之三號四樓被 告 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李碧霞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摩西為一無知榮民,受訴外人何清原之託,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元月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任職公司總經理。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因公司資金不足,訴外人何青原將原告公司讓渡與被告,原告對上述讓渡契約之訂立毫不知情,事後始由訴外人何青原處取得合約書影本。被告將原告公司改成新天地批發倉庫,並在合約書上說明所有資產、負債均由其概括承受,而被告於短期內為原告公司辦理歇業清算,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完畢。惟被告遲延繳納九十一年元月及二月之租賃稅,以致原告收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由於原告無力清償此一罰鍰,被告亦不願清償,訴外人何青原取得上述讓渡金後即不知所蹤,為此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罰鍰五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可茲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已由訴外人何青原讓渡與被告,於讓渡合約書中,載明所有資產負債由被告概括承受,詎被告遲延繳納所得稅款,使原告受罰鍰處分,並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影本、及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罰鍰繳款通知書及處分書,受處分人為劉摩西(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且之所以會有該項罰款,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有給付第三人之租賃所得五百二十萬元,但劉摩西身為扣繳義務人卻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致短扣繳稅額五十二萬元,故而稅捐單位對其個人處罰款五十二萬元等情,有該繳款通知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此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摩西未依所得稅扣繳稅款,而遭稅捐機關處罰之個人公法上義務,核非屬原告之債務或義務,此債務依法自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摩西繳納甚明,原告主張該等罰款係原告之債務或義務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合約書,僅足說明被告願概括承受原告之債務,但該等債務既非原告之債務,縱依原告所提之合約書觀之,亦與被告無涉,況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摩西未依法扣繳之所得期間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簽合約書前,故此應係劉摩西個人應負責繳納之義務,均顯難依合約書認為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故而,原告據該合約書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罰鍰給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罰款五十二萬元云云,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罰款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