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雄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三四,及其上建號二0五八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與被告就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原告簽發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定金,惟被告事後以其董事會未通過系爭買賣為由,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據悉被告與他人訂約出售部分不動產,沒有一件經董事會通過,故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依法該停止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因原告屬消費者地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因被告如沒有任何理由,即得拒絕履行,顯失公平。且依照第九條約定,應該是被告董事會召開會議明確拒絕,買賣契約方失其效力,但是董事會未召開決議拒絕本件買賣契約,契約即屬有效。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謄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惟系爭契約第九條明定:「本契約須甲方(即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始生效力。如甲方常務董事會未能通過本契約各項約款時,本契約失其效力,如甲方已收之定金,乙方同意由甲方無息無條件返還。」,是系爭買賣契約,本以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買賣條件為停止條件,此為兩造訂約時所明知,本件意願書簽定後,被告之台中區個人金融中心即呈請核准系爭買賣,惟被告接管代行董事、監察人會議職權聯席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六次會議中,決議系爭不動產將以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而未通過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

二、又生效條件不成就之效力,我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應認條件不成就時,則該法律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是兩造間之買賣意願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無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本件買賣意願契約,因未經被告之接管代行董事、監察人會議職權聯席會通過核准,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已請仲介林庭安通知原告領回所交付之支票,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回,原告遲未領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意願書,本質上屬要約,即原告欲以四百七十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就該承購之意思表示,是否同意,本有斟酌之餘地,是兩造既約明應由被告常務董事會通過方生效力,如不生效力,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無條件返還,就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自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字第0九二二00一0九一號函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一份、支票一紙、被告處分擔保作業要點一份、被告制式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被告台中區個人金融中心九二興權個承字第0九六號函一份、被告總行銀債字第一二二五號函一份、三三八九號存證信函一份、授信催收小組會議紀錄一份、會議紀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被告就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四百七十萬元,原告簽發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作為定金,惟被告事後以其董事會未通過系爭買賣為由,拒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據悉被告與人訂約出售部分不動產,沒有一件經董事會通過,被告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依法條件應視為成就,爰請求被告將聲明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本附有停止條件,即以被告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本件買賣契約條款之事實為生效條件,惟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地區主管函送被告代行董事、監察人職權之接管人會議決議,結果不承認本件買賣條款,而欲將系爭不動產採公開標售,被告事後已通知原告領回所交付之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三、按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之民權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將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且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簽發面額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並於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須經甲方(即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如甲方常務董事會未能通過本契約各項約款時,本契約即失其效力,如甲方已收定金,乙方同意甲方無息無條件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兩造所提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各一份、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按本件被告係由分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且於契約明文約定:「本契約須經甲方(即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如甲方常務董事會未能通過本契約各項約款時,本契約即失其效力,如甲方已收定金,乙方同意甲方無息無條件返還。」,顯見兩造於訂約之時,即明白合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附有停止條件,即以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認可系爭買賣意願契約書之事實發生,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如未經被告常務董事會可決通過系爭買賣條件前,系爭買賣尚不生效力。且如被告之常務董事會決議不通過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條款,則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即失其拘束力,被告依意願書約定所收取之支票返還原告,以終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生之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意願書簽定時,即已生效力,被告應有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現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接管人接管中,且於接管期間被告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職權應停止。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二00一0九一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被告之董事會權職,業已停止而由接管人代行之事實,應屬可採。另被告之分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後,即呈請被告接管小組會議核可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惟被告之接管小組於接獲呈報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接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中,就系爭買賣標的,決議採公開標售,而否決分行自行出售之建議,被告乃通知原告決議結果,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議價時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有被告所提之九二興權個承字第0九六號函、九二興銀債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三三八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賣意願契約,因被告之接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第六次會議,明白否決分行自行出售之聲請,即未通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兩造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生效力,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買賣意願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第九條之約款不符合公平互惠原則,被告之接管人會議否決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契約,係故意以正當之行為,使條件不成就,依法該條件應視為成就云云,然查:

1、兩造既於契約第九條明白約定:「本契約須經甲方(即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如甲方常務董事會未能通過本契約各項約款時,本契約即失其效力,如甲方已收定金,乙方同意甲方無息無條件返還。」,足認原告於訂立意願契約時,即明白系爭由被告分行代理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必以被告常務董事會決議認可系爭買賣條件方生效力,按原告既於自由意志下,明白此一約定之意義,而仍與被告簽訂意願契約書,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被告之分行欲代理被告處置資產,依被告內部規定,本應呈報核准,有被告所提內部處分承受擔保品作業要點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分行基於權責,於與原告簽定買賣意願契約時,附加此一生效附款,客觀上,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存在。且系爭第九條契約,已約明於被告常務董事會否決買賣意願契約時,被告即有將收受之議價金返還原告之義務,就原告之保障已屬足夠,且被告於事後亦通知及催告原告領回所交付之支票,顯示原告於系爭買賣意願契約之訂立及履行中,未受不公平之待遇,是原告主張上述系爭第九條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自無可採。

2、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接管人小組會議故意決議不認可系爭買賣條件,致使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買賣之停止條件應視為成就云云。按兩造於訂約之時即明白系爭買賣意願契約所訂之買賣條件,必須經被告之常務董事會決議認可方生效力,惟決議結果本有通過及否決二種,此為一般人所得預知,今被告之接管人小組會議,基於職權於會議中決議系爭不動產將採公開標售,而否決分行呈請核可之系爭買賣契約,本屬正當之職權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接管人會議之決議屬不正當之行為,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其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買賣契約即難謂已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請求被告應將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