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
原 告 何王朝冰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進化北路方向由南向北前進,行經北屯路二四巷口時,竟疏於注意前方原告何王朝冰自北屯路二四巷口由東向西方向行走,而以其車輛左前方擦撞原告身體,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股骨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零十八元;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共十六萬六千元;⑶因回診搭乘計程車及購買鈣片費用共八千元;⑷精神慰撫金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⑴伊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伊尚在住處睡覺,未到肇事地點,刑事程序中之目擊證人林中光所言不實,其可能是看錯肇事車輛車牌號碼。⑵原告不當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因,故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其所主張之時、地,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二)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計支出⑴醫藥費三十六萬八千零一十八元;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共十六萬六千元;⑶回診搭乘計程車及購買鈣片費用共八千元。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客為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車禍肇事者?
(二)若被告確為肇事者,則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多少為合理?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往進化北路方向前進,經北屯路二四巷口時,其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原告自北屯路二四巷口由東向西方向行走(亦不當穿越道路),而被告未減速禮讓或閃避,仍貿然前進,在近中央分隔護欄處,其車輛之左前方擦撞原告身體,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股骨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處理善後而逃逸。嗣因證人林中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位在被告右側與其並行前進,當場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並記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林中光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綦詳,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目擊陳述記錄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業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勘明,並予影印附於本件卷)。被告雖一再抗辯案發時伊尚在住處睡覺,伊並非系爭車禍肇事者,證人林中光所言不實云云。惟查:⑴證人林中光正值壯年(000年0月0日生),且觀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所為證詞內容,具體而詳盡,可知其係清楚目睹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復有停車觀察肇事車輛肇事後動向之動作,並非驚鴻一瞥,當無可能誤記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其復與兩造均不認識,立場客觀公正,所為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藍維德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林中光是我看到在處理車禍事件最有勇氣的目擊證人,所以他的供詞可信度很高」。⑵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許你人在何處?)當時我人在台中市北屯區中港巷三弄十五號我姐姐家中睡覺。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那裏,也沒有人知道我在那裏睡覺。從二十四日二十三時開始睡,至二十五日十四時才起床,當中我並沒有起床吃飯、上廁所或向外界聯絡」(見二審卷第一四四頁)、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偵訊時稱:「(通常都是何時開始跑車?)早上十點到晚上十二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近早上六點時人在那裏?)在家裏睡覺,睡到早上八點到九點間」、「(當天早上你有無和任何人聯絡?)沒有。因為早上出門時行動電話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沒有人和我聯絡,是中午回戶籍地時才聽我媽媽說育才派出所的警員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核其所供案發當日作息情形,前後不一,差別甚大(先稱睡到下午二時,復稱睡到早上八、九時),自難採信。⑶又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屬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有三通受話紀錄,分別為:①0000-00-00 00:51:00 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771台中大雅中清交流道;②0000 -00-00 00:03:00 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771台中大雅中清交流道;③0000-00- 00 00:15:00 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6593台中潭子祥和路。又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門號行動電話在台中市北屯區中港巷三弄十五號通話時之附近基地台位置,分別為2047-台中市○○區○○路○○○號、327-台中市○○路○○○號七樓頂、709-台中縣○○鄉○○○路○段○○巷四之一號及四號。又0000000000門號係屬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語音信箱號碼等事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三紙附卷足憑。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訴外人蔡永鎮所申用,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早上八點十五分有打電話給蔡永鎮,告訴他說我右邊後照鏡需要修理一下」等語。由上可證被告之行動電話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八時之間,係在其當時居住地點即台中市北屯區中港巷三弄十五號以外之地區通話使用,故被告當時絕非在家睡覺,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無可採。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及一審、二審審理結果均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而認定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者,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項目: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計支出⑴醫藥費三十六萬八千零十八元(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部分為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為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有上開醫院回函二份在卷可參);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共十六萬六千元;⑶回診搭乘計程車及購買鈣片費用共八千元。上開各項費用金額,經兩造協議並整理爭點後,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原告年事已高(00年0月00日生),對創傷之耐受性本低,其因被告駕車過失擦撞而受傷長期就醫,身心所受痛苦,自屬甚鉅;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正值壯年(000年0月00日生),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尚屬過高,應以七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難准許。
(三)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一十八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行人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路段中央設有分隔護欄,屬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故原告不當穿越車道,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禮讓或閃避行人,應為肇事次因(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三九五號鑑定意見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有三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X 0.3=372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