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原 告 泰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⒈被告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初陸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接觸,表示該公司生產有「珍珠活性離子鈣」商品,品質非常好,分為高級品及特級品兩種,特級品之品質遠較高級品好,出售予原告之特級品鈣含量高達四六‧五九%,是一種非常好之健康、理療商品,希望能和原告一同合作,被告願將系爭鈣商品之市場獨家交由原告公司銷售,被告保證絕不另行銷售或委由他人銷售;並表示系爭鈣商品將採用最高級之包裝材料,遠比被告當時銷售更為高級、精美,價值遠超過售價新台幣(下同)柒仟伍佰元,可預期短時間獲取高利。但因被告印刷成本提高,原告須提高每期銷售量及訂貨量,印製須超過最低數量限制,原告遂同意與被告合作,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銷售系爭鈣商品。不料,經原告依約訂貨並給付貨款予被告後,原告發現被告交付貨品,包裝低劣,存有嚴重之瑕疪,而被告所稱由原告獨家代理銷售系爭鈣商品云云,亦屬虛偽,不僅在一般市場外均可輕易的發現系爭鈣商品,單盒零售價遠低於被告出貨價。原告經銷體系下線即訴外人辛○○所購買之鈣商品定價為一千八百元、內容量為九十顆(每顆為三百毫克),而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鈣商品,定價二千五百元、竟僅有六十顆(每顆僅二百五十毫克),致使原告根本無法銷售,且其包裝材料非常低劣、包裝膜存有瑕疪,當拆開一撕下商品之透明包裝膜時,亦會連帶毀損商品包裝之封面,嚴重影響系爭鈣商品之銷售,且比被告公司原先銷售商品所採取之包裝更為低劣,足證被告公司簽約前後之陳述、行為顯有詐騙之嫌。
⒉嗣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前開問題後,被告極盡推託之詞,原告乃將系爭鈣商品送交訴外人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查得系爭鈣商品鈣含量僅為十一‧一六%,而非被告再三保證之四六‧五九%。且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欺騙原告,偽稱系爭鈣商品包裝材料之印刷及成本等費用高達數百萬元之許,經原告將成品送請其他印刷廠商估價,發現被告公司報價遠高於市價,且契約中所載最低製作數量也屬虛構。
⒊原告催告被告出面說明及解決,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告前開因被詐欺所為之簽約意思表示,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月一日員林中正郵局第四二二號、六二七號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未料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為任何改善,為此依下述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及其請求權基礎:
⑴原告願僅就其中剩餘庫存滯銷品及多付價金請求被告給付,二者共計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
①庫存滯銷品部分:目前原告尚有庫存三百八十七盒,扣除贈品七盒,餘三
百八十盒,依每盒價金一千二百四十四點四元計算,總價四十七萬三二千八百七十二元。
②未交貨價金: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七元,但
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給付前開商品五百盒,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給付五百盒,共計一千盒。已交貨品含稅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整,意即被告公司多收原告價金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
⑵請求權之基礎:
①不當得利:
原告既因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共給付被告價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七元,撤銷意思表示後,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返還,惟原告公司願僅就庫存滯銷品及未交貨價金等部分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②侵權行為:
被告以詐欺之手段以遂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目的,核其詐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除原告先前給付被告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七元之價金、利息及原告所花費之廣告行銷費用等等,但因廣告行銷費用舉證繁雜,原告願僅就其中剩餘庫存滯銷品及多付價金請求被告賠償。
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前段(即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被告售予原告之商品,除商品本身之鈣含量不足,致使商品經消費者服用後達不到預期之效果外,更因被告使用品質低劣之包裝材質,包裝膜存有瑕疵,撕下透明包裝膜時,竟會毀損商品封面,嚴重影響商品之銷售,導致原告尚有有庫存商品滯銷,使原告公司損失不貲。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書,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解除權意思表示之通知,則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依庫存滯銷品數量折算之已受領價金及原告多付之價金。
④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即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
被告交付原告之商品,有如上之瑕疵,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依現有庫存滯銷品折算之價金及原告多付價金等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確曾表示系爭鈣商品之特級品由原告獨家在台銷售:
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鈣商品係僅由原告獨家銷售,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並曾數次保證市場上絕無其他特級品鈣商品,此有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在原告經銷商座談會中之錄音可證,當時丁○○說明及保證:「‧‧我們泰沅的已經裝好印特級品裡面膠囊也印特級品‧‧」、「特級跟高級是它的等級‧‧高級的等級是比特級的低一等‧‧如果特級的都會有印,泰沅的有印,台灣全省只有泰沅有印」、「一八○○元絕對拿不到特級品‧‧做傳銷的最少二五○○元做傳銷的一八○○元沒利潤,所以一定要用特級品」。
⑵被告雖提出『盒子彩色審核稿』、『發票』、『照片』等物證;惟查,『盒子
彩色審核稿』僅係設計內容之審核,並無包裝材質之審核,又『發票』係原告公司訂貨業已付錢之證明,也與商品包裝材質低劣之事實無關,再『照片』僅係首次被告交貨時邀丙○○前往合照留念,當初也尚未拆開任何包裝盒,原告公司臨時也無法詳細檢視包裝材質之優劣,是該照片實無法證明系爭鈣商品之包裝材質並無低劣之事實。
⑶被告確實數次表示系爭鈣商品含量高達四六‧五九%:
①查丁○○於上開座談會中回答經銷商甲○○之提問「那鈣的成分還是四六‧
五九%」丁○○回答:「對,四十六點多」:又經銷商曾昭郎問:「我們要怎樣知道這是幾%的?」丁○○回答:「我的四六、五九有送衛生署,這個文我會給你們」足證被告確實有保證系爭鈣商品含量確為四六‧五九%。
②另被告之「朧臆事業經營手冊」第四頁、第六頁均明文針對被告公司所販售
之產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說明記載:「均自行送檢並已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指定檢驗主成分‧‧『鈣』含量為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九」,並附有被告公司檢送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之影本。且被告公司所提出誠徵經銷商之廣告單也明文記載被告公司所販售之「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即系爭鈣商品鈣含量為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九。
③而被告出售系爭鈣商品成本價並未低於其他經銷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亦未曾獲得被告給付任何不法利益,足證原告根本不可能會用「高於其他經銷商承購之成本價」購買被告所提供「鈣成分含量較少之較低劣產品」。
④又被告於本案所印製之系爭商品包裝盒上也明白記載「本同批產品已經過商
檢局檢驗鈣元素等含量」(系爭鈣商品之包裝盒係由被告公司設計及印製),退步言之,若如被告公司所主張系爭鈣商品之鈣成分僅有十一‧一六%,則被告無法解釋向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送驗之檢驗報告及又系爭鈣商品包裝盒上所記載之「本同批產品已經過商檢局檢驗鈣元素等含量」等問題,均足證明系爭鈣商品之鈣成分確實應達四六‧五九%。
⑷原告根本未曾簽署「訂貨合約單」內容之文書,且被告僅能提出影本,無法提
出正本,又該影本上可明白看出兩套筆跡、筆黑墨粗細明顯不同,顯係系爭文書恐係偽造,該訂貨合約單根本不實在。
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稱報社係由其所辦,且詳閱該「大眾申訴公正時報
」報紙後,發現該報紙均係訴求自家生產鈣商品療效、功用等優點相關之大幅報導,甚者,也僅係針對他家競爭者作批判。該報導之認定或評斷,自無證據力。況被告所提證物中有關所謂「申訴」者,竟係被告自己向自己公司提出者(請見被告證物十九受理申訴者均係『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執行長丁○○』),更由丁○○自己擔任『法務室執行長』受理申訴,顯然無法證明任何客觀事實。又報紙內文儘由丁○○之子紀獻龍撰寫,文章並無足以證明本案任何事實。且該報導亦無任何原告公司對該包裝材質表示滿意之記載或陳述,益足見該報導實與本案爭點無涉。
三、證據:提出委聘銷售契約書、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撿驗報告、員林中正郵局第
四二二、六二七號、七二三號存證信函、辛○○簽立之收據支票、朧臆事業經營手冊及誠徵經銷商廣告單、忠誠公司查詢資料、合夥契約書、匯款單、起訴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知書、包裝盒(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錄音帶暨錄音帶譯文、忠誠公司業務報表、戊○○及丙○○簽署字跡等各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份、庫存品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甲○○、己○○、戊○○、洪乙○○、蕭如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⒈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伍、乙方(原告)第一、二年度向甲方(被告)
訂購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吞服)大型禮盒內裝三小盒,每小盒內裝六十顆(每小盒內裝二個鋁鉑袋:每鋁鉑袋內裝三○顆),每顆膠囊內裝二五○毫克,大型禮盒總計三小盒:一八○顆,優惠未稅特價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肆角,乙方每次訂貨至少壹仟盒,雙方特此約定,甲乙雙方中途不得藉故毀約。綜上文義,足以證實被告並無授權原告獨家銷售特級品鈣商品。又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原告向被告係訂購吞服離子鈣數量:一○○○○盒,單價:一二四四、四元,總價:
一、二四四、四○○元,備註欄:(一)每六○盒贈一盒。(二)贈九○顆×六○盒。(三)訂金預三○%,交貨日期:預計四月份交貨,交貨地點:自行取貨,並以大榮貨運送達,付款方式:不限量提貨,提貨全部以現金,並扣除總額五%」,附註:預計訂金於三月十二日直接匯入公司帳(NT$37300)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朧臆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購方簽章:丙○○本人親自簽名蓋手印為憑,售方簽章:丁○○簽名蓋公司章、印章,該訂貨單內文亦足證原告公司並無訂購鈣含量高達四六‧五九%之鈣商品。
⒉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健康講座係討論原告公司尚未契約訂購、尚未上市之商品「泰沅離子鈣」:
⑴原告公司提供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健康講座錄音帶譯文第一頁第十二行第二十
一字‧‧丁○○說:「泰沅離子鈣」字樣,乃指討論尚未契約訂購、尚未上市之商品:「泰沅離子鈣」,並非討論系爭鈣商品,上列二種商品之名稱、內容物完全不同。
⑵被告公司提供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健康講座照片六張,證明當日健康講座討論尚未上市之鈣商品「泰沅離子鈣」並非系爭鈣商品之訂購協商會議。
⑶被告公司提供包裝盒:大型禮盒、小型禮盒正面、背面商品名稱:「泰沅真
珠活性離子鈣~品名: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並非「泰沅離子鈣」。「泰沅離子鈣」商品尚未上市發售(原告公司尚未向被告公司訂購之商品)⑷系爭契約書內第五條第一項記載,被告公司銷售:「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給原告公司,並非銷售「泰沅離子鈣」給原告公司。
㈡⒈系爭鈣商品彩色包裝盒印刷前審核稿正本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訂購系爭鈣商品
成品三千盒,丙○○提貨前嚴格驗收滿意留影照片及驗收滿意後付款提貨時隨貨開立之五張發票,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第柒版醫學新聞報導專欄版由丙○○提供經歷證實鈣商品滿意後接受公評表揚等證據,足證丙○○對包裝盒之彩色圖案、材質於印刷前均完成審核,並以簽名蓋手印為憑以示負責,系爭鈣商品交貨前並已完成驗收成品包括包裝盒也非常滿意。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至五款協議包裝盒由乙方(原告)設計再委任甲方(被告)印刷,包裝盒費用全部由甲方負責支付,印刷式樣、材質、設計於印刷前均已經過原告確認,是被告依原告書面審核後印刷,並無過失。
⒉查被告開立五張購買之系爭鈣商品之統一發票給原告,包括:九十二午三月十三日三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張,其中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三筆均以信用卡刷卡付款,足證被告合法經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取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款提貨,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繼續訂貨二○○盒並匯三成訂金予被告,足證系爭鈣商品之品質、包裝盒絕無瑕疵。
⒊又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七版醫學新聞版左下圖片刊登丙○○接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頒發聘書,聘任為朧臆公司開發部總經理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副社長‧‧等照片,其中內文均由丙○○個人對鈣商品、包裝盒滿意後,才同意提供個人經歷資料給被告刊登,藉此提升原告社會形象,此足證原告豈無於付款交貨前(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驗收每一盒鈣成品、包裝盒之理。
㈢被告合法經營業務銷售系爭鈣商品給原告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已提供
五十四包同批鈣商品鈣含量百分之十一左右之樣品給丙○○免費試用後,並由其親自簽名同意提貨以此貨作為契約交易品,並得其同意保證每月批購至少五○○盒責任額,再經原告同意後以每一盒大型禮盒原特惠價二千二百五十元特惠再降價至一千一百四十四點四元成交無疑,有提貨合約書內文經丙○○親自簽名同意提貨為憑。
㈣本件實情經過如下: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系爭契約書為憑,擔任被告
開發部總經理,受有獎勵條件(即被告提供原告總營業額五%作為津貼及獎勵推廣系爭鈣商品,代價約三十七萬元至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及原告總營業額每六十盒另贈一盒等)負責為被告銷售每月五百盒大型禮盒給原告,未料丙○○因與忠誠公司發生衝突,致忠誠公司傳銷組織人員見此紛紛退出丙○○之傳銷團隊,原告無法完成被告開發部總經理應負責銷售之責任額而涉及「背信」刑責及「契約損害」民責,才急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書。
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接受原告訂購鈣商品一千盒,每盒未稅以一千二百四
十四點四元成交,總計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並明定三十%訂金匯入被告公司指定帳戶,訂貨合約單並由丙○○親自簽署蓋手印無誤,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份如期完成交貨,丙○○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取貨,足證本件交易亦屬合法契約協訂之業務無疑。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最高法院十八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
⒊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丙○○親至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大力遊說保證及砍
殺鈣商品價格(市價七千五百元,一般優惠價為一千二百五十元)至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四角,願以系爭契約書保證每月至少批購五百盒大型禮盒,且每次以一千盒為單位,並保證如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協議:第一年第一季保證進貨一千二百盒,第二季保證進貨一千五百盒,第三季保證進貨一千五百盒,第四季保證進貨一千五百盒,第二年起每一季保證進貨四千五百盒等(契約書第伍條第二項),被告見系爭契約書保證進貨即包裝三千盒等待原告提貨,丙○○也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至五月份以匯款及信用卡付款取貨一千盒(目前尚庫存二千盒)。
⒋九十二年五月份丙○○因與忠誠公司爆發衝突,無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
無法完成責任額,經協商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公司經決策會同意給予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同意原告公司第一季責任額一二○○盒可減去一○○○盒不足之二○○盒訂金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直接匯入被告公司指定帳戶,並由傳真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規定把二○○盒訂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有執行總裁業務裁決書內文可證。
⒌九十二年六月上旬丙○○至被告公司提出無條件終止契約要求,被告提出原告若完成出清庫存二千盒後始同意終止契約之協商,未料協商未果。
⒍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公然誹謗及私自毀約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霧峰
郵局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及附證據回復原告公司丙○○實為逃避「背信」刑責及「契約損害」民責,謊稱:㈠被告獨家授權泰沅公司獨家銷售系爭鈣商品,但事實並無獨家授權。㈡被告印製盒子嚴重瑕疵造成滯銷,但事實並非商品滯銷而是傳銷組織潰散無人推銷。㈢以鈣含量不足為理由,惟事實被告只授權原告銷售鈣含量十一‧一六%之系爭鈣商品,是原告公司丙○○已涉嫌「誹謗罪」、「背信」、「名譽損害」、「業務損害」等責任。
⒎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丙○○到處傳真給不特定人士,惡意誹謗及作不實指控,被
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再度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二號告知原告不得繼續誹謗,否則不排除追訴誹謗刑責,並告知原告六月份責任額:二○○盒,被告已於六月十五日前完成包裝,原告應準時付款提貨,不得藉故終止,亦不得要求退回訂金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被告同意代為保管三天,限接函後速來付款取貨,否則視同原告自願拋棄。
⒏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告不但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書之條款,並繼績誹謗被告詐
欺,被告為保權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目以大里草湖郵局二九六號存證信函再度告知原告前來取貨完成協議以免造成被告「契約損失」,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丙○○委任鄭秀珠律師發函施壓。
㈤原告公司所提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庭訊之證人:辛○○、己○○、葉泰沅、戊○
○、甲○○之當庭證詞均與本案無關,證詞內容又無法舉證,依法應不足採信:⒈證人辛○○現任原告經營團隊嘉義市「線頭」,與原告有利益關係,證詞早已偏頗不公,且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六日開會之前就有向被告公司銷售「鈣力金」商品,被告公司亦有發售「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等名稱之指定商品,實際上被告並無發售「鈣力金」名稱之指定商品,且依規定直接訂貨,應向被告簽訂「委任銷售契約書」及「訂貨合約單」及「發票」,若證人辛○○無法舉證上列書面證據,其證詞純屬虛構,單憑支票影本指名被告是無法證明證人辛○○向被告訂購「鈣力金」商品,若證人辛○○把支票借給他人使用而指定向被告批購任何商品,更與本案無關,何況證人所指「鈣力金」名稱之商品與系爭鈣商品名稱不同,是證人證詞應不足採信。況且證人辛○○又證稱:四月份開會前紀董事長告訴鈣含量四六、五九%等證詞純屬虛構,可查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健康講座錄音譯文第一頁第十二行第二十一字丁○○說:「泰沅離子鈣」商品,並非討論系爭鈣商品。
⒉證人己○○現任為原告公司股東身份、現任原告公司線頭與經營團隊經銷商身份,與原告公司有利益關係,證詞早已偏頗不公,其又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丁○○當天是用「鈣力金」產品介紹鈣含量:四六‧五九%等證詞純屬虛構,經查原告公司提出九十二午四月六日錄音帶譯文內容,丁○○於廣興農場向忠誠公司傳銷商討論的商品是尚未與原告公司契約協訂、尚未製造、尚未上市之「泰沅離子鈣」指定商品,並非討論系爭鈣商品,證人己○○誣指為「鈣力金」商品,查被告並無發售「鈣力金」名稱之商品,顯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構成「偽證」無疑,更證明其證詞與本案無關。
⒊證人葉泰源現任為原告公司「線頭」經營團隊及經銷商身份,與原告公司有利益關係,證詞早已偏頗不公。又其證稱:丁○○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健康講座討論:並無帶系爭鈣商品之「成品」或「盒子」或「原始盒子樣本」作分析討論(註:庭上特別提示盒子正面圖案之原始樣本供證人:葉泰源指認約一分鐘~證人詳細查看後坦承:「沒有」,此足證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並非討論系爭鈣商品之價格、成份,足證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健康講座討論:「泰沅離子鈣」商品與系爭鈣商品無關,應不足採信。其證稱:當天無插旗‧‧約二十位傳銷商(照片顧示實際上六十位)證人又指出‧‧是忠誠傳銷商但是泰沅系統,是賣泰沅產品,丁○○到場,鈣成份四六‧五九%,庭上再問:上線是誰?有沒有插旗?插什麼旗?獎金誰發?證人葉泰源竟無法應答,證人隨後又說:與忠誠簽約,跟忠誠算,無設公司‧‧等等,其證詞並無明確證實任何與本案有關之事,其證詞應不宜採信。⒋證人戊○○九十二年度起即任忠誠公司行政副理,並列入原告公司核心幹部高階線頭及經銷商經營團隊,與原告早有利益關係,與原告有僱傭關係,證詞早已偏頗,此有忠誠公司業務報表上有戊○○簽呈及丙○○簽署之書面字跡及忠誠公司員工名冊可證。末查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庭訊中謊稱他與原告公司無雇主關係,亦屬偽證。
⒌證人甲○○現任為原告公司經營團隊經銷商,與原告早有利益關係。而甲○○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所討論包裝好像是:二四○顆、三○○毫克,又好像價格沒印象,價格不清楚等語,經查: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健康講座所討論的商品是「泰沅離子鈣」,並無討論二四○顆,亦非三○○毫克,並非討論系爭契約書所訂購之系爭鈣商品,足見證人甲○○根本不知系爭契約書協議內容及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健康講座所討論之商品,證人之證詞模糊不清,且偏頗不公,其證詞亦不宜採信。
㈥被告銷售之鈣商品分為「泡服」及「吞服」二種,無論名稱、顏色、鈣含量、膠
囊容量完全不同,原告將混為一談,已不足取。又被告絕無銷售四六‧五九%(鈣元素)給原告,原告為逃避包裝盒上私自印製總經銷:忠誠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涉嫌偽造文書之罪責,始有惡意誹謗,提起本件訴訟之舉。
三、證據:提出委聘銷售契約書一件、提貨單、忠誠公司業務二月至八月負債表、忠誠公司申訴狀、被告公司及報社聘書、被告公司執行總裁業務裁決書、員林中正郵局第四二二號存證信函、霧峰郵局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大里草湖郵局第二八
二、二九六、四二二號存證信函、員林中正郵局第六二七號、第七二三號存證信函、彰化中央路郵局第五七四號存證信函、忠誠公司經銷主力幹部名片、泰沅通訊、大型、小型包裝盒、經銷商員工名冊、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忠誠公司業務報表上戊○○及林水清簽署字跡、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泰沅牌鈣商品盒子彩色審核稿一件、訂購合約書一件、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第七版醫學新聞報導內文及照片一份、發票五張、照片九張、朧臆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元素包裝盒及膠囊一組、吞服型離子鈣實品十顆、匯款存摺影本二張、被告公司信用卡專用訂購單三張、提貨合約單一張、託運單一張、泰沅通訊一張、泰沅真珠原力鈣簡介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辛○○。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伍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 (利息之請求未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以每盒一千二百四十四點四元之單價,向被告購買「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商品,陸續給付價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七元。惟:⑴被告於訂約前表示其鈣商品,區分為特級品及高級品,願將特級品委交原告獨家銷售,但經原告發現被告將特級品銷售他人,且販售之價格遠低於原告之售價,致使原告之商品根本無法銷售。⑵被告於訂約前表示其售予原告之「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商品,係採用最高級之包裝材料。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商品,包裝材質低劣,包裝膜撕下後會連帶毀損商品包裝封面。又被告於前開契約所載之包裝成本過高、印製最低數量,顯屬虛偽。⑶被告一再陳稱並保證售予原告之「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特級品,鈣含量高達百分之四六‧五九,惟經原告將產品送驗結果,其鈣含量僅百分十一‧一六。是以,原告基於前開事實,分別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包括以庫存滯銷品三百八十盒折算之肆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以及未交貨價金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否認:⑴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以每盒一千二百四十四點四元之單價,出售「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商品予原告;⑵被告迄今收取原告所支付之貨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七元,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及五月二十三日分別交付該商品,合計一千零二十一盒(二十一盒為贈品)予原告等事實,但以:⑴被告未授權原告獨家銷售特級品;⑵被告銷售予原告之「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係「吞服」,其鈣含量本為百分之十一左右,含有百分之四六‧五九鈣元素之產品,乃「泡服」專用,與被告出售原告之產品無論品名、容量、膠囊顏色完全不同;⑶商品之包裝,係被告經原告委託印製,被告並無收取任何費用,其包裝材質、色澤、文字圖案均由原告設計後委由被告印刷,被告並未承諾透明膠膜撕下後不毀損包裝,被告就本件買賣過程中,並無詐欺或業務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爭點誠如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三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無論係攻擊或防禦之論點,應僅限於本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所立基之事實是否存在‧‧‧僅就被告是否獨家授權原告販售鈣離子特級品?被告究竟有無保證鈣成分應為百分之四六‧五九?包裝材質是否具有瑕疵?等三大爭點」,惟本件原告既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各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換言之,在「法律的三段論法」過程中,每一個構成要件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均有所不同,縱屬「選擇合併」之場合,仍應由法院確定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惟確定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述三大爭點事實,若未確定兩造間交易之基礎事實,尚難得其全貌。此從本件系爭商品包裝為「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背面記載︰「台灣總代理:泰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忠誠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得知本件交易牽涉之關係事實,並非單純。透過雙方攻擊、防禦及舉證之過程觀之,本院認為雙方就交易之實際過程,均有所保留,是本院依雙方提出之證據,先確定兩造之交易及爭執過程如下:
①原告泰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丙○
○,本身擁有相當人數之行銷體係及客戶群,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忠誠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證人葉泰源、甲○○、己○○、戊○○、辛○○、乙○○、蕭如訓等均為忠誠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所謂之「泰沅系統」傳銷商。
②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原告泰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欲在前
述多層次傳銷系統內販售離子鈣產品,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吞服離子鈣」(規格160顆,300mg)數量1000單位,每單位一二四四‧四元,總價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每六十盒贈一盒,贈90顆×60盒、訂金預收30%),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匯款訂金三十四萬八千元。
③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兩造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約定:「一、
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訂購: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吞服)大型禮盒內裝三小盒,每小盒內裝六十顆‧‧‧每顆膠囊內裝250mg‧‧‧優惠特價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肆角‧‧‧二、為回收大型厚紙板彩色禮盒及小型厚紙板彩色盒及雙色自黏商標貼紙及庫存印製「特級品」膠囊,及膠囊片裝背面膠膜等印刷費計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乙方第一年第一季委任銷售責任額:
一二○○盒‧‧‧每次訂貨一律預付訂金三○%」等語。同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共同簽認「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鋁鉑貼紙及大、小包裝盒之設計稿。其包裝盒背面記載,品名: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成份:特級真珠珠貝鈣素粉末:50%、植物纖維:50%;容量:每顆250mg。
④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驗收成品。
⑤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教育園區
」,對於前述「泰沅系統」傳銷商說明所謂「離子鈣」等問題,證人葉泰源、甲○○、己○○、戊○○、辛○○、乙○○、蕭如訓等均在場,會中丙○○及丁○○均未提示成品或包裝盒。
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丙○○以刷卡方式給付貨款六十八萬元,取貨五百盒。
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丙○○匯款三十五萬七千零十七元,其中二十七萬八
千六百二十元,係結清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訂購一千盒之貨款;餘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係原告為達成第一年第一季委任銷售責任額(一千二百盒),加購二百盒之訂金(200×1244.4×1.05×30%=78397)。翌日被告委託大榮貨運交付成品二十一箱計五百二十一盒(依兩造約定,每訂購六十盒贈送一盒,則原告前訂購一千盒,贈送十七盒;復加購二百盒,贈送四盒,故其中二十一盒係贈品)予原告。
⑧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原告發存證信函指稱受被告欺騙而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
列舉被告之詐騙行為係:①簽約前被告表示無論簽約前、後,被告不會銷售任何有關珍珠活性離子鈣元素特級品之商品予第三人,嗣後原告發現市場上存有被告所出售之珍珠活性離子鈣元素特級品,且所出售之零售定價遠低於被告售予原告之產品定價。②被告出售之商品包裝低劣、透明包裝膜撕下後會毀損商品封面,與簽約前提供之樣品差別甚大。③前開委聘銷售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印刷費用過高不實。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該函撤銷訂立委聘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
⑨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原告前項存證信函係「誣告」、「誹謗」等。
⑩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丙○○要求被告於七月十日前退回訂金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仍以被告違反獨家銷售特級品及產品包裝粗劣等事由爭執。
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被告發函要求原告領取加購之二百盒商品。
⑫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原告將產品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驗出鈣
成份為百分之十一‧一六,原告委請鄭律師於八月一日發函爭執產品成份不實,復援引被告違反獨家銷售特級品及產品包裝粗劣等事由,主張原告受被告之欺騙行為無法依原意及契約履行,兩造間委聘銷售契約書,已因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而溯及無效,被告應退還訂金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
四、由前項兩造交易及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吞服離子鈣」產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當日訂貨合約單所示「單價︰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四角、訂金預收三○%,訂金於三月十二日直接匯入帳戶」等記載,均與原告嗣後的匯款行為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委聘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相符,則兩造間就所謂「吞服離子鈣」之買賣契約成立時點,應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兩造簽訂之「委聘銷售契約書」中就買賣「吞服離子鈣」產品之部分約定,僅為已成立買賣契約內容之補充。是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應著眼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原告向被告訂購離子鈣時,被告有無詐欺之事實?㈠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所謂詐欺之行為,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如前述。該存證信函所指被告詐欺行為之內容,乃①簽約前被告表示無論簽約前、後,被告不會銷售任何有關珍珠活性離子鈣元素特級品之商品予第三人,嗣後原告發現市場上存有被告所出售之珍珠活性離子鈣元素特級品商品,且所出售之零售定價遠低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產品定價。②被告出售之商品包裝低劣、透明包裝膜撕下後會毀損商品封面,與簽約前提供之樣品差別甚大。③前開委聘銷售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印刷費用過高、不實等事由。經查:
⑴關於被告有無授權原告獨家銷售「珍珠活性離子鈣元素」特級品一節,已據
被告否認,且辯稱綜觀兩造簽訂之「委聘銷售契約書」內並無「獨家銷售」文句等語。又依前所述,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即向被告訂購「吞服離子鈣」一千盒。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此「授權原告獨家銷售」之事,致令原告因錯誤而為訂購產品之意思表示,自應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前曾有此不實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就此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
後,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出售離子鈣予證人辛○○,致使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在相同之行銷系統受到價格競爭而滯銷。然此事實,縱屬真實,僅足以證明被告除與原告訂約外,在尚未交付買賣標的「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前,被告有販售另一品名之離子鈣產品予證人辛○○,至於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原告訂購前,曾表示「授權原告獨家銷售」之事實,尚難證明。
⑶此外,原告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在雲林縣西螺
鎮「廣興教育園區」,對「泰沅系統」傳銷商說明所謂「離子鈣」事項之錄音帶及譯文,欲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確曾表示授權原告獨家銷售乙事,然依該譯文顯示,該次會議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引言:「‧‧‧公司與朧臆公司在三月十五日正式簽約,代理離子鈣而且即將推出‧‧‧但半個多月來,因為嘉義黃老師(即辛○○)事件產生很多問題‧‧‧所以請丁○○來為我們說明及解決問題」等語,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當日已知在其傳銷系統中有人販售離子鈣之問題,倘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原告訂購前,曾表示「授權原告獨家銷售」之事實,被告既已違反其承諾,仍販售相同之產品,可能造成價格競爭與排擠效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早應以事由,撤銷意思表示,焉有於會後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刷卡方式給付貨款六十八萬元,取貨五百盒,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三十五萬七千零十七元,加購二百盒之理?又依該譯文顯示,該次會議後段均在討論辛○○之存貨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最後丁○○說︰「其實這個嚴重性我是知道啦,因為做傳銷的是很敏感的,所以以後自己要會,自己的系統不要丟進去,丟進去丟傳統的類似的就不好了」,而丙○○接著表示:「因為我們這個比較特殊啦,就是從她(辛○○)那裡來後,我們才接觸到你,所以沒辦法所以沒有人去怪黃老師」等語,亦可見丙○○係在傳銷系統中,由辛○○處得知有離子鈣產品,始與被告公司訂購「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擬在傳銷系統內銷售。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授權原告獨家銷售」,但違背此承諾,而屬詐欺之行為,不足採信。
⑷況且,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等傳銷
系爭產品之流程,係泰沅國際(即原告)賣給忠誠傳銷,忠誠傳銷再把產品賣給傳銷商個人。此與忠誠公司負責人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丙○○是該忠誠公司傳銷部的總經理,忠誠公司原來沒有作傳銷,與丙○○合夥以後才作傳銷的業務,系爭鈣離子產品,貨物是先進到忠誠公司傳銷部的倉庫,再發給泰沅的展示中心,下線可能都是到展示中心拿貨,但刷卡都是向忠誠公司買貨等傳銷流程相符。換言之,就本件交易及傳銷流程而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離子鈣產品,再售予忠誠公司,嗣由傳銷商向忠誠公司刷卡購買,則在原告將產品交付忠誠公司時起,原告之銷售流程即已完畢,是原告再以忠誠公司傳銷系統中有流入類似之鈣離子產品,指稱被告違反所謂之獨家銷售約定,顯然混淆被告與原告;原告與忠誠公司間各別之法律關係。而丙○○陳稱因其與被告協議每月銷售額,被告所以才授權獨家代理權,原告始陸續訂貨云云,尤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商品包裝低劣、透明包裝膜撕下後會毀損商品封面,
與簽約前提供之樣品差別甚大,前開委聘銷售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印刷費用過高不實,亦屬被告詐欺行為一節,經查原告尚未接觸樣品前(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雙方確認產品包裝設計稿),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被告訂購一千盒,已屬確定之事實,是被告交付之成品,縱有包裝低劣、透明包裝膜撕下後會毀損商品封面之情,充其量僅為「瑕疵」而已(是否為瑕疵,詳如下述),亦與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情節,亦屬被告之詐欺行為,並不足採。
⑹又原告主張被告一再陳稱並保證售予原告之「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特級品
,鈣含量高達百分之四六‧五九,惟經原告將產品送驗結果,其鈣含量僅百分之十一‧一六,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詐欺行為之一環。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朧臆事業經營手冊」所示,被告販售之「鈣力金真珠活性
離子鈣」產品資料,確載有:「本同批產品均自行送驗並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指定檢驗主成份:『鈣』含量為四六‧五九%」等語,而被告販售予原告之「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外包裝盒背面亦記載,品名: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則二者成份應為相同。然「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與「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二者有相同成分,而鈣含量為百分之十一‧一六,有原告提出之檢驗結果報告書影本二件可查。被告雖抗辯其售予原告之離子鈣係「吞服」,鈣含量本為百分之十一‧一六,與「泡服」之離子鈣,鈣含量為百分之四六‧五九自有不同,並提出「吞服」及「泡服」型實品附卷為憑。然依前述朧臆事業經營手冊所示,均未見有鈣含量百分之十一‧一六之記載,其所謂「泰沅離子鈣」、「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元素」除品名、膠囊不同外,其成分究竟有何不同,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檢驗報告。又依前述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在廣興教育園區就產品之說明:「我們泰沅的已經裝好特級品,裡面膠囊也印特級品‧‧‧(尹以平:那鈣的成份還是四六‧五?)對四六點多」等語,自可認定原告所稱被告曾表示產品鈣含量為百分之四六‧五九係屬真實,被告辯稱上開說明係針對原告尚未訂購之「泰沅離子鈣」(既未訂購,何須說明?)云云,要難採信。
②惟被告向原告表示「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之鈣含量多寡,是否足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此即為原告得否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重點,觀之原告最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時,並未列舉鈣含量不足作為被告詐欺之事實,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產品送驗後,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原告委請鄭律師發函爭執產品成份不實等情,已見產品之鈣含量之多寡,並非原告決定訂購產品或與被告簽訂委聘銷售契約之重要因素。如同前述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說明會中,在場傳銷商即證人蕭如訓所言:「我們現在要的是效果而已,你(即丁○○)現在跟我們講四十幾%,五十幾%,甚至一百%,你跟我跟講的話我都不覺得怎樣」,原告既向被告購買「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擬在傳銷系統販賣,究竟該產品具有何種效果?是否利於傳銷?利潤如何?始為原告考量之依據,至於鈣含量之成數多寡,實非原告決定買賣與否重點,因此,被告縱對產品之鈣含量有不實之陳述,亦不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㈡從而,原告依前開情事,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所據。
五、另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以遂其與原告簽訂「委聘銷售契約書」目的,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經查:原告所舉被告前述之事實,核無詐欺可言,則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自無受侵害之可能。且原告為公司法人,所謂「精神表意自由權」尚屬虛擬,縱受詐欺而影響,已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思表示不自由)可為救濟,自無再援引侵權行為之規定,保障法人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之問題,從而,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要難准許。
六、再查,原告又依上述事實,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部分:按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其瑕疵不能補正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之買賣契約,具有違反獨家銷售之約定、包裝低劣、鈣含量不足等情,而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然查: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原告獨家銷售離子鈣產品之事實,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原告指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已不足採。⑵另原告所指被告產品有包裝低劣、鈣含量不足一節,縱可認為不完全給付,但
非不能補正,惟就前述爭執過程觀之,原告自始未有催告被告補正情事。從而,原告逕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與前述要件不符,則其以契約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不應准許。
七、此外,原告復以上開情節,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部分:其中被告有無授權原告獨家銷售離子鈣產品一節,要與買賣標的物「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之價值減損、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減損之瑕疵無關。另包裝低劣部分,原告指稱被告使用之包裝材質品質低劣、包裝膜撕下後會毀損商品封面云云,然查: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已驗收系爭「泰沅真珠活性離子
鈣」成品,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是原告嗣後再指稱被告使用之包裝材質低劣,已難採信。
⑵況且被告售予原告之「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單價為一千二百四十四點
四元,而原告透過其傳銷系統販售價格則遠高於此單價(包裝背面記載建議售價為七千五百元),是以該產品包裝所使用之材質及印刷費用,縱未達兩造所定「委聘銷售契約書」第參條所載金額,或透明包裝膜撕下後會毀損商品封面,得否即認定有價值(應以一千二百四十四點四元或七千五百元認定其價值?)減損之瑕疵,顯非無疑。
又就系爭產品鈣含量部分,經鑑定結果為百分之十一‧一六,而非被告陳述的百分之四六‧五九,已如前述。惟百分之十一‧一六或百分之四六‧五九之鈣含量,究竟造成系爭「泰沅真珠活性離子鈣」有何價值或效用之差別,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所謂「活性離子鈣」是否以其鈣含量多寡決定其品質高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尤以依證人辛○○所證:其將「鈣力金」賣給系統的傳銷商後,被告又將特級品與丙○○簽約在系統裡販賣泰沅鈣離子產品,造成「鈣力金」滯銷等語,更可見此種產品之價值高下,不能僅以鈣含量多寡衡量。是綜合以上分析,原告以前開事實,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糾葛實非單純,致使原告摭拾前述被告違反獨家銷售之承諾、商品包裝粗劣、鈣成份不符等事由,援引所有可能之法律關係,而欲脫離兩造所訂「委聘銷售契約書」條款之拘束。惟原告所據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均與本院可確定事實無一吻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九、原告請求所據之各項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本院業已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抗辯部分是否可以採信,尤以丁○○與丙○○間之糾葛,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十、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木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