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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家雄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送達代收人 趙玲秀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又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四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五及二一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原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任職期間辦理「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下稱系爭建廠工程)計畫,經審計部及監察院調查後,認其有:⑴可行性研究評估不實,未依規定重辦效益評估,影響投資決策。⑵招標規範擬定未盡周延,審核漫無標準,徒增招標次數與延宕計畫時程。底價未依規定覈實訂定,延誤發包時程,虛增公帑。⑶變更設計議價作業未依規定先行核定即同意施工及支付工程款。⑷建廠規劃及興建耗費多時延誤計畫目標且未辦理展延工期。⑸重要契約之審議未經董事會核定。⑹發包前未做造粒技術研究評估等違失情形。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對於系爭建廠工程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處理,豈料被告未妥善處理,而對系爭建廠工程發包及執行過程,有前述故意或過失行為,承包商訴外人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乃無法完成系爭建廠工程,因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三)依原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重要契約之審議屬董事會之職權,另依當時台灣省政府與高雄硫酸錏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七十五年版甲表)之內容,「重要契約訂定」亦係由董事會「核定」,且原告公司因政府精省政策而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管轄,而依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所示「各項合約由公司核定」「有關政策性者應報部」(參見該表八十六年版第二十四頁)。系爭建廠工程係原告公司未來經營之重要關鍵,關係原告民營化是否成功,其工程契約之簽訂自屬重要契約,惟被告在未經董事會授權下,即自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核定底標,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開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被告決標,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得標廠商光正公司簽約,其間均未報董事會核定,自屬就職務上之執行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之執行過失經被告公司懲處後,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認有行政違誤,而予以議處確定。至被告所引用七十五年版之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所示(重要契約之擬議由總經理核定)之規定,因該分層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規定甚明,自不得據為卸責之依據。

(四)被告負責發包期間原告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然被告並未將該開標結果呈報董事會核定,遲至簽約後約一年左右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五屆第九次董監事會時,始向董事會報告決標,簽約及開工日等事項,足見被告有故意於董監事會停會期間,自行決定各項重要事項,且於董事會召開時故意不報告相關重要事項,以逃避董監事之監督甚明。

(五)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光正公司延展工期一八五日後,本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並經驗收,惟系爭建廠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至十三日第一次試車,另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十九日第二次試車,均有粉塵嚴重、無法造粒而致粉體堵塞在機械內無法運轉、震動太大至機械受損等嚴重瑕疵。而系爭建廠工程於發包前,訴外人法國K‧T公司曾提議提供產品及經費供其研究以確定造粒技術之可行性,惟被告卻批示「緩議」,致工程進入試車階段後發生粉體堵塞於機械內之造粒技術問題。足見被告於發包前就專業意見未予採納,乃致試車未能順利完成而無法驗收,被告執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過失,乃致工程無法順利完成。

(六)原告因被告之違失,受有下列損害:

1、訴外人光正公司承攬系爭建廠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約,工期自簽約日起七百三十日曆天為完工期限(契約第八條)(證四),雖因建築法令修訂而延展工期,並經建築師核算建議相關工程期限合理展延日數共計一百八十五日,合計系爭建廠工程之工期應為九百一十五日曆天,完工期限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見契約第十二條規定),然訴外人光正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完工,已嚴重逾越工程期限。

2、系爭建廠工程依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需進行工廠試車及性能測試合格後,始能認定工程完工,惟本件工程雖已進行至工廠試車及性能測試,然均無法通過測試,經原告多次通知改善,訴外人光正公司均置之不理,足見已無力完成工程。

3、再依契約第二十三條㈠罰則:逾期罰款:乙方(光正公司)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原告)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百分之十為限。㈡性能測試罰款:每日合格產品每少於三二三公噸的百分之一(四捨五入)則以本工程總價款的百分之一作為罰款。上述罰款累積總額以本案總價款的百分之十五為上限,若未達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五(含),則視為不合格不予驗收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第一款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實移至主管機關懲戒。第三款乙方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光正公司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則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損害額合計為七億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

4、原告公司因系爭建廠工程無法順利完成,致使公司無法順利民營化,並致公司因而解散清算,原告公司除受有前述損害外,另有公司結束營運所造成之巨大損害。被告於發包前就專業人士之具體建議未能採納並進行研究乾燥造粒技術,亦未適時做可行性評估及重辦效益評估,致生投資失誤,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爰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審計部公文、公司章程、決定書、契約書、催告函、律師函、可行性研究報告、招標規範、底價核定公文簽呈、董事會相關會議紀錄、變更設計議價資料、建廠規劃、開標過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效益評估、試車檢討會紀錄、省政府與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甲表)、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六日二次試車記錄、K‧T公司來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四次清算人會議記錄等為證(均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公司原屬省營事業,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辦理「彰濱

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計畫時,曾檢附建廠計畫資料函請台灣省政府審核後,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五府經營字第○九○五四八號函覆原告公司「所報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工廠建廠計畫,同意照計畫執行」,另被告辦理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計畫及建廠工程之招標,均經原告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後始予執行,有原告公司第十五屆董事、監察人第

二、三、五、六、七、八、九次聯席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可稽,足證系爭建廠工程係經原告董事會核定通過,並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實施。

(二)系爭建廠工程計畫,亦曾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及「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評估,及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效益評估,始行進行,且為建廠事宜另成立「彰濱建廠工程處」,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李仙景協理擔任工程處主任,其下分為:工程組(組長:蔡為雄)負責建廠工程實務、管考組(組長:蘇明發)負責搜集研擬招標相關書面作業,建廠過程資料紀錄,建廠進度管考,及對外交涉聯繫等任務、採購組(組長:朱嘉聲)負責工程招標等相關任務、財務組(組長:李晉榮)負責建廠工程費用之調度支應等相關任務,有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錏人字第○八○二號函可稽。系爭建廠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均用心督導各組分層負責執行任務,就此事實有李仙景、蔡為雄、李晉榮、蘇明發可證,因此經濟部以被告擔任高雄硫酸錏公司總經理任內,因督導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商轉時程延宕,有行政疏失,而為行政處分,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公司針對內部分層負責之劃分,曾製作「分層負責明細表」,依該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有關「重要契約之擬議」,雖係總經理核轉董事長核定,惟「重要契約之訂定」則屬總經理核定之職權,因此原告與訴外人光正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建廠統包工程契約時,被告自得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名義代表公司訂立契約,並無不合。

(四)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辦理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廠工程計畫,未依規定重辦效益評估,影響投資決策,招標次數增加,延宕計畫時程,且私自與承包商訂立工程契約,又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茲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時,其決議記載「本案公司概要之招標公告工程合約及招標等資料,內容豐富,相關人員應予嘉勉」等情,有該聯席會議紀錄可稽,況查該建廠計畫之進行,係由李仙景、李晉榮、蘇明發、蔡為雄等分層負責進行,而被告僅負責督導,雖訴外人光正公司對於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而竟於同年六月六日停工,惟其進度已完成百分之九九,且試車二次,正修正調整中,原告公司嗣終止契約後再另行招標,並以二百八十萬元之費用完成整體工程,至於光正公司停工後,原告公司尚有該公司之工程尾款八千九百多萬元尚未支付,另有五千多萬元之保證金,合計為一億四千萬元,因此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對於訴外人光正公司之逾期罰款,或所受損害,本得就該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中扣抵,原告並未遭受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有因光正公司延誤工程而受損害,仍得依工程契約向光正公司請求賠償,責任原因顯然不能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欠依據,且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遷建新廠計畫摘要表、經濟部函影本及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經濟部與所屬事業權責一覽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第一、五、六次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函、經濟部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資本支出或固定資產投資計畫考核獎懲作業相關規定、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議程、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函、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函、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仙景、李晉榮、蘇明發、蔡為雄。

叁、本院依聲請調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二公申決字第0一三三號懲處事件卷宗到院參辦。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兩造為爭點協商整理如下:

(一)原因事實:

1、原告方面:被告為原告公司原任總經理,處理有機複合肥料廠建廠事宜,有違失事實,另外於系爭工程發包前,未參酌法國K‧T公司之建議,進行乾燥造粒技術可行性研究,而批示緩議,導致事後機器發生粉體堵塞現象,因此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之規定,另依委任契約處理事務有疏失,依民法五四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其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此三個請求權為競合關係。

2、被告方面:被告對有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處理肥料廠建廠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執行業務並無違失情事,各項業務之進行都有經過上級機關核定後才予以進行,而且為了建廠事宜成立了彰濱建廠工程處,並由訴外人李仙景擔任工程處主任負責實際處理相關業務,下設工程組等單位,負責業務執行,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有權處理簽約事宜,並無違失。

(二)爭點整理:

1、不爭執事項:

Ⅰ、兩造間原存在有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Ⅱ、被告曾經因為處理系爭事務,遭原告公司記過處分,被告不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由公務人員保訓會駁回申訴及再申訴。

2、爭執事項:

Ⅰ、被告處理系爭建廠事宜有無違反法令、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及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

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受有損害,其數額若干?

Ⅲ、原告所受損害與所主張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Ⅳ、監察院糾正報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決議可否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雖據審計部及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認被告有:可行性研究評估不實,未依規定重辦效益評估,影響投資決策;招標規範擬定未盡周延,審核漫無標準,徒增招標次數與延宕計畫時程;底價未依規定覈實訂定,延誤發包時程,虛增公帑;變更設計議價作業未依規定先行核定即同意施工及支付工程款;建廠規劃及興建耗費多時延誤計畫目標且未辦理展延工期;重要契約之審議未經董事會核定;發包前未做造粒技術研究評估等違失等情。但查:

1、原告公司原為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原設廠於高雄市區,為因應高雄廠區地目變更為商業區以開發為大型購物中心使用之目的,而需進行遷廠事宜。被告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乃進行「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計畫,並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及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研究評估,評估結果認為可行,除陳報原告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另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轉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五府經營字第0九0五四八號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府建五字第一四六八0七號函核定後,始行成立籌備處進行相關事宜,嗣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召開之原告第十五屆董事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中提出「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擬將設計、購置、施工及安裝等全部合併辦理招標之議案,並經第十五屆董事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本案公司擬妥之招標公告工程合約及招標書等資料,內容豐富,相關人員應予嘉勉...」。繼於原告所屬第十五屆董事監察人第三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第八次聯席會議中,被告亦分別向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提出建廠案執行及招標審查過程情形之報告,此有各該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就系爭建廠計畫之執行已進入招標之過程,應知之甚詳。另系爭建廠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光正公司以五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得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完成簽約手續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原告誤認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所召開之原告第十五屆董事監察人第九次聯席會議中提出報告,該次董事監察人第九次聯席會議中並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對此項招標及簽約過程提出任何「越權」之質疑,反而決定「本案為列管計劃工程,應訂定期程及預算分配表作為執行進度,提下次董監事會議報告,並請積極辦理」。加以原告公司針對內部分層負責之劃分所製作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有關「重要契約之擬議」,雖係總經理核轉董事長核定,惟「重要契約之訂定」係屬總經理得予核定之職權。因此被告以其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地位,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光正公司簽訂系爭建廠統包工程契約,自無不合。且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越權訂約情事,然原告公司於事前同意進行招標在先,知悉訂約在後,均未提出任何質疑,甚至決議積極辦理,客觀上亦應認為原告公司就系爭建廠工程事宜,事後亦予以追認同意,難認被告就建廠招標及訂約過程有原告所指稱故意於董監事會停會期間自行決定各項重要事項,且於董事會召開時故意不報告相關重要事項,以逃避董監事之監督之違失責任存在。

2、次查,原告公司為進行「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計畫,乃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及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研究評估,評估結果認為可行,此一可行性研究評估,乃係委由專業機構為之,並非被告個人所自行製作,其內容縱有不妥之處,亦難認係被告製作不實評估所致。另「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編製評估要點」第二十點僅規定:「於投資計畫進行中,應就各項因素變動情形,續作計劃繼續或停止進行之效益分析」,並未明確規定每隔若干期間即需進行投資計畫之重辦效益評估,且審計部所述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八年農業統計年報雖謂國內複合肥料市場已出現供過於求現象,所稱之複合肥料供過於求,係指「化學肥料」,而非系爭建廠所欲生產之「有機質複合肥料」,且系爭建廠工程契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由訴外人光正公司以五億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得標,原告依約本應履行,被告據以辦理後續建廠事宜,難謂有何不當。

3、再查,依上開監察院糾正報告所另指招標規範擬定未盡周延,審核漫無標準,徒增招標次數與延宕計畫時程。底價未依規定覈實訂定,延誤發包時程,虛增公帑云云。惟查,依上開報告意旨,似指被告執行建廠招標過程中有審核不當之情事。然如前述,原告公司為該建廠計畫之進行,乃由各級人員組成各項分組,其中管考組及採購組負責招標書面作業及招標任務,而卷附建廠工程之招標書,其內容包含有投標資格、工程範圍、技術規範等據以作審標之標準,與行政院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另招標底標之研擬,亦係由下而上簽辦,先經政風室、會計室、工程處、主任秘書、協理簽註「本案業經建廠小組以專業立場初擬底價」後,再由被告據以核定,且係參考工程規劃廠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劃,精算核估而成,並曾陳報審計處同意備查,另招標過程中區分為三組,第一組為資格審查組,審查廠商資格,通過後經技術審查組,針對廠商所提出的相關規劃內容進行討論審查,此部分大約須壹個月左右,必須要通過技術標審查後才會經過底價審查組的審核,以最低價得標。三組均由公司內部專業人員進行任務編組審核,且均有審查紀錄可參,並非被告單獨決定,被告係屬經理人而非建廠工程之專業人員,自不宜以實際招標次數即為被告執行工程招標底價核定,有未依規定覈實訂定之反向推論。

4、系爭建廠工程因逢九二一地震及內政部修改建築法規之故,為取得建造執照,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報請原告董事會審議通過變更設計事項,並據以支付追加工程款,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經濟部與所屬事業權責一覽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六屆董事監察人第一、五、六次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可參,且此項追加工程款之工程亦均已完成,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失。

5、系爭建廠工程,依經濟部資本支出或固定資產投資計畫考核作業相關規定,如逾完工期限,係屬不可抗拒因素所造成者,如受天災、地質及天候等自然環境影響,而無法順利施工,因致工期延長,顯非事先所能預料,而不可認係執行機關之疏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及逢颱風因素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被告已將該情陳報原告公司第十六屆董事會,並依董事會議決內容,會同建築師及承攬人光正公司會算合理之展期天數,非謂計畫逾完工期限均未辦理展延工期程序。且如有逾期情事,亦係承攬人之違約責任,並非屬可歸責於定作人經理人地位之被告之事由。

6、原告雖另謂被告發包前未做造粒技術研究評估及原料含水量測試云云。但查,原告公司於正式招標前,設有試驗工廠進行有機質複合肥料之試驗生產,並已順利生產,且承攬人光正公司亦曾委由法國K‧T公司進行規劃並且曾經提供造粒完成之成品,作為日後驗收之標準,是系爭有機質複合肥料之生產,於技術上應屬可行。次查,系爭建廠工程乃係採取設計、購置、施工及安裝等全部合併辦理招標,能否於建廠完成後依約順利生產,乃係得標廠商光正公司之契約責任,並非處於業主地位之原告責任,更非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之義務,是原告將承攬人之履約責任,歸究於被告,顯非合理。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仍有原告所指稱之逾權訂約或未為重作評估之違失,然系爭建廠工程之所以未能完工,乃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光正公司未依約完成約定內容所致,而非可歸因於被告執行招標及建廠過程中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執行委任事務有所違失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因訴外人光正公司所承攬系爭建廠工程未能依約完工所生之損害云云,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執行委任事務有所違失為由,而訴請被告賠償訴外人光正公司承攬系爭建廠工程未依約完工所生之損害等語,尚非有理,其訴應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