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三號
原 告 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陳秀鳳被 告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執春字第一四七八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和解筆錄,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被告雖稱其所承包之模具已如期完成,但迄今仍未給付如和解筆錄所示之沖壓模具,復經原告自行前往上開模具存置地點查勘時,發現上開模具早已全數生鏽,不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與功能。
(二)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和解筆錄雖稱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但原告對於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並未拋棄,仍然存在。
(三)被告稱已交付悅達四至五期模具,惟查:①上開模具目前尚在被告之下游廠商金宏基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呈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鍵欣企業社等公司占有中,並未交付予原告。
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悉上開模具之處所,上開模具既均未驗收合格,復經
原告自行前往上開模具存置地點查勘時,發現上開模具早已全數生鏽,且不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與功能。
③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以下規定,被告應擔保上開模具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上開模具有瑕疵者,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復因上開模具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原告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交付模具及修補上開模具之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及修補,原告乃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主張減少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之報酬。
(四)原告行使之上開權利,確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且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明顯是原告為圖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所惡意提出之濫訴行為,實
甚欠當。因查,原告所主張之模具有生鏽、放在下包商處‧‧‧等事由,均係存在於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成立前發生之事,自雙方於法院簽立和解筆錄後,情況從未有所改變。原告依和解筆錄之約定,有按照期限先給付價金之義務,否則即應受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故意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為爭執,其目的僅在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六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如和解筆錄所示之沖壓模具,原告自行前往上開模具放置地點查勘時,發現上開模具早已全數生鏽,顯有瑕疵,原告自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主張減少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之報酬。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春字第一四七八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九十年間,以本件原告委託其承製悅達四至五期沖壓模具,積欠工程款為由,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民事事件受理,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⑴裕隆PICAR沖壓模具部分:被告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元。⑵悅達四至五期沖壓模具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伍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九一年三月十五日給付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元。九二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尾款參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九二年三月十五日的尾款部分,被告若因貨物瑕疵被扣款,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拋棄)。被告願意開立到期日九一年三月十五日,面額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到期日九二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參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⑶原告於收到和解內容第一項款項參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上述二紙本票後,願撤回如附件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業據本院調上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刻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二號和解訂立之目的,係為解決本件原告未清償被告之工程款而訂立,而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本件原告即具狀一再以被告尚未交貨,且均未驗收合格等語置辯(見上開卷內被告《即本件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答辯狀),拒絕給付被告款項,且系爭機具迄今仍未實際交付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兩造於成立和解時,系爭機具可否交貨、能否驗收合格,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足見和解契約簽立之時,並無「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可言,且參諸兩造原簽訂之外包基本合約書附件第六條約定:「付款條件:1. 簽訂正式合約後付20%。2.3 D完成時付20%。(須附鈑件檢查成績表)3. 全工程模具取樣完成時付30%。(須付鈑件檢查成績表)4.模具廠內CAEI合格時付20%。(須附模具靜動態檢查成績表)。5. F. O.B出貨時付10%。(須付出口證明)(富勤提供)」,而上開和解契約則約定:
「被告願給付原告伍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九一年三月十五日給付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元。九二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尾款參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九二年三月十五日的尾款部分,被告若因貨物瑕疵被扣款,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拋棄)。被告願意開立到期日九一年三月十五日,面額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到期日九二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參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顯與原契約所訂應於各該事項完成後始得請求付款之約定不同,被告復簽發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由是以觀,兩造和解非屬確認性質,而具有以和解之法律關係替代尚不明確而具爭議之法律關係,以解決兩造爭執之創設性質,應堪認定。而按和解有創設效力者,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和解當事人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本件被告依該和解契約即取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而原告除保有和解契約載明之「九二年三月十五日的尾款部分,被告若因貨物瑕疵被扣款,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拋棄」者外,其餘有關原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應認業因和解成立而已拋棄,則被告自不得基於原契約關係再行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發生和解創設之效力,原告不得再依原契約關係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則本件原告以兩造原承攬契約之標的物具有瑕疵為由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主張減少報酬五百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執春字第一四七八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