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松
廖永鈞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因參與訴外人「象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印公司)與台中市○里市○○○○○里鄉○○○段六○二、六○六、六一○地號地主合建分屋案之投資,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象印公司訂立投資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股金九十萬元之支票。嗣原告發現象印公司並未依約與上揭三筆土地之地主合建房屋,亦未定期召開股東會及盈餘分配,乃對象印公司以口頭方式合意解除上揭投資契約,是象印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九十萬元股金予原告。嗣經象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同意承擔象印公司之上開返還股金債務,表示將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如數清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傳真信函,再次以債務承擔人之地位,提出返還股金計劃表,然迄今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金。
三、證據:提出投資契約書、被告傳真還款計劃表、支票一紙(以上文件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一號卷宗。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參與象印公司與大里市○○段六○二、六○六、六一○地號地主合建分屋案之投資,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訴外人象印公司訂立投資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股金九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契約書附卷可按,堪信真實。
三、依原告與訴外人象印公司投資契約書所載投資內容,係由象印公司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其中包含原告交付象印公司之出資九十萬元,由象印公司與大里市○○段六○二、六○六、六一○地號地主合建房屋,象印公司將可分得三樓透天房屋四戶,至於投資所得本金及盈利,則由原告與象印公司同意於結案取得銀行貸款時一次發放,並同時繳銷投資合約書正本及繳納股款收據,有該投資契約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與象印公司就上開合建案,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自應成立合夥關係。而原告交付股金九十萬元後,發現象印公司並未依約與上揭三筆土地之地主合建房屋,亦未召開股東會及盈餘分配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一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復據該案證人即現在大里市○○段○○○○號地主吳名芳到庭證稱:在八十二年間土地還是我媽名義時,我們有與甲○○所有之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約定建四間,我們分二間,已整地挖地基,但地基還沒建好,但後來沒有建起來,因聽說是他(指被告)在竹山鎮之建設失利所以建設公司倒閉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他字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惟原告據以主張與象印公司已合意解除投資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承擔象印公司應返還九十萬元股金之債務,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次以債務承擔人之地位,將還款計劃表傳真原告,固據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還款計劃表影本在卷可佐。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象印公司曾與原告有上開解除合夥關係之合意,或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承擔象印公司應返還九十萬元股金之債務,且原告提出之還款計劃表,並未載明兩造為何人,縱如原告所述為被告所書立,惟依所載文意,似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錦松(陳總)間之還款計劃,金額總計為三百萬元,與原告交付之上開股金九十萬元不符,自難推斷象印公司已與原告合意解除合夥契約,或被告已承擔象印公司應返還九十萬元股金之債務。再依合夥契約之性質而言,一經加入合夥,僅生聲明退股之問題,並無解除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八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縱使如原告所言,曾與象印公司為解除合夥之合意,亦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且原告與象印公司之合夥,因合建案無法進行,雖可解為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具備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合夥解散之事由,惟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可知。訴外人象印公司現仍存續,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二紙附卷可按,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象印公司已就合夥財產分析或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則迄今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又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與象印公司之合夥關係縱然可視為解散,然既未經清算,象印公司於法尚無返還合夥出資之債務可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因象印公司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所生返還原告九十萬元之股金債務,而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