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賴俊宏律師張克安律師被 告 己○○
辛○○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丁○○○壬○○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第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用之,依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